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四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
二、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
經
通緝之被告或
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
緝者,即不
適用該條規定,此參司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三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九條第一項自明。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本院通緝,於同年
月二十二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
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