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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 緝者,即不用該條規定,此參司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三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九條第一項自明。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本院通緝,於同年 月二十二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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