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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已於民國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2 、143 號為起訴 處分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6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5年9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朋友 之車上,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 行為後,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 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9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與番花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因其為列管 毒品人口,經警對其進行列管毒品人口調驗採尿,結果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 轉本院管轄。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 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 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已於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 、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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