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
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
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部份,於90年2 月8 日執
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且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訴字第53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
後,於91年4 月15日獲
假釋出監,並於91年12月22日
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在執
行中)。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6年4 月24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
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4 月
24日18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
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4公克),且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
起訴犯罪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又
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
可
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1 紙存卷
可參,足徵被告之
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洵
堪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
於95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暨
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次數,暨
犯後係經
通緝始
到案,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以
示
懲儆【查被告雖經本院依法
傳喚、
拘提無著後,於96年7
月16 日 發布通緝在案,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係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本條例減刑」,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
7 月16 日 施行,而本件被告既於96年7 月16日經本院通緝
(參卷附本院96年7 月16日
通緝書1 紙),顯不符前述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範,是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予
以減刑,
併此指明】。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
重0.4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