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 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部份,於90年2 月8 日執 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且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訴字第53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 後,於91年4 月15日獲假釋出監,並於91年12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在執 行中)。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6年4 月24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 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96年4 月 24日18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4公克),且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犯罪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 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洵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 於95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次數,暨犯後係經通緝始 到案,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 示懲儆【查被告雖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6年7 月16 日 發布通緝在案,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係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本條例減刑」,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 7 月16 日 施行,而本件被告既於96年7 月16日經本院通緝 (參卷附本院96年7 月16日通緝書1 紙),顯不符前述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範,是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 以減刑,併此指明】。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 重0.4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