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四號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
詎猶不知警惕,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
四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
○○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四月
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至
上揭處所查獲,並經徵得甲○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
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
為警查
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三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四號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稽
;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應
依法論科。
三、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
持有第一級
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
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其對他
人權益之侵
害尚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
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之母親現罹腦瘤須被告照護(
有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等在卷
足憑),
暨其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僅一次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之條件,故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其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