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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四號為起訴處 分確定。不知警惕,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 四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 ○○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九十六年四月 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至上揭處所查獲,並經徵得甲○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為警查 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三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四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其對他人權益之侵 害尚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之母親現罹腦瘤須被告照護( 有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等在卷足憑),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僅一次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之條件,故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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