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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己○○簽名之估價單原本上偽造之「現款付清」私文書肆字,沒 收之。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87年間向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溪湖廠(下稱環球公司)承包辦公室改建工程,並委託己 ○○擔任監工,負責叫料僱工施做。88年4月26日,工程接 近完工,戊○○準備要向環球公司請款,邀己○○及泥水工 匠甲○○,先後簽寫空白估價單,欲補填細目後持向環球公 司解釋工程的各項成本,己○○及甲○○均依戊○○之要求 而簽名。工程完工後,環球公司將剩餘工程款分成三張支票 ,於88年5月3日支付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AE000000 0號、付款行萬通商業銀行、票期88年8月15日)支票一張、 於88年5月17日支付面額各為95萬2743元(PA0000000號、付 款行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票期88年10月15日)、100 萬元(PAO115116號、付款行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票 期88年9月15日)支票各一張,共計三張支票均由戊○○簽 收。戊○○領得工程款後,不願將工程款轉分給監工己○○ 及其他下包,竟於88年5月17日至88年7月22日內之某日,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2樓,將己○○上開填寫之估 價單,由戊○○自己私自填寫「現款付清」四字,偽造該估 價單成為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於88年7月22日傳真給 下游包商丙○○,佯稱其已將工程款給付己○○,丙○○轉 知另一包商乙○○後,二人均相信工程款已由己○○領取, 故轉向己○○請款,足生損害於己○○。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自己事先要求己○○、甲 ○○簽署估價單,自己向環球公司請款,領得三張支票,並 向下游包商告知工程款已支付己○○等事實,均坦白承認。 但否認犯罪,並辯稱:我不是該工程的承攬人,己○○才是 承攬人,己○○後來向環球公司請款不順,才委託我出面請 款,我領到支票後,向環球公司經理丁○○票貼換現金,我 將現金分給了己○○、甲○○及一名油漆工、一名建材行人 員等共4人,我確實有將現款2百多萬元付給己○○,我就寫 上「現款付清」四字,並無不實云云。 ㈡被告辯稱已支付工程款,屬不實: ⒈證人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估價單上 面寫的二百多萬,你本身有無拿到錢?)沒有,都沒有。( 這部分的錢?)我不曉得,戊○○並沒有給我。(戊○○說 現金均有交付給你,對他的說法有何意見?)完全沒有收到 。(你沒有拿到貨款,是否也知道丙○○、乙○○去找你的 時候,你有無去找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丁○○ ?)我有打電話去問,他說票款已經領走,票分成三張,都 領走了。」等語,堅稱沒有拿到工程款。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請審判長提示 88年度偵字第8151號第4頁估價單,上面有你的簽名、金額 ,『甲○○』三個字是否你簽名?)是的。(簽名的時候, 上面的建材、及金額等項目已經填好?)我忘記了,我只領 『土水』工作的工資,我沒有作『建材、油漆』的工程。( 為何在估價單寫「甲○○」三字,簽名的用意為何?)我忘 記了,時間已久。(簽名的時候是在何處簽名?是何人拿給 你簽的?)我忘記了。(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 程,前後過程有無印象?)有的。(工程承包多少錢?)是 以每日工資多少計算。(一班有多少人?)不一定,約有5 、6人,或許2、3人,不一定。【(工資如何計算?)每人 每日工資多少下去計算,每人每日工資約1千多元。(是日 領?)不是。(多久領一次?)照一般人的請款方式,每 月5日或10日,但不是固定的日期。(向何人請款?)向監 工的人,就是己○○。】(前後請款幾次,有無印象?)忘 記了,工程沒有幾個月就結束了。(你確定有向己○○請款 過好幾次?)是的,但我不記得請款幾次。【(戊○○叫你 去彰化市○○路辦公室二樓將工程款交給你?)我不記得, 改稱:我有去過旭光路領工程款,但是是作補修工程,是另 外一件工程,不是環球凝泥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 ... 我只記得去旭光路是領彰化基督教醫院地下室排風管改 建的工程。】.. (環球凝泥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你是『泥 水』的工頭?)是帶工人去。(何人叫你去工作的?)是己 ○○叫我去做的,我原本幫他在鹿港做另一工程,該工程完 畢,再到溪湖做。....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溪 湖廠的工程,你帶幾個工人去做?)最多有十人。(有無每 天去做?)最多十人時,也有好幾天。」等語,否認向被告 一次領取51萬1500元之工資。證人甲○○之說法是符合常理 的,甲○○帶領的泥水工,既然都是小工,按日計酬,薪資 按社會常情是日結、十日結、或半月結,最長就是月結而已 ,豈有可能等到工程結束才領取工資!被告所辯極為不合理 ,因此甲○○所述應為真實,工資是按月結帳,已向監工己 ○○領取,甲○○並沒有施作估價單上的『建材』『油漆』 工作項目,也沒有向戊○○一次領取51萬1500元的工資。 ⒊因此被告戊○○所辯將現金分給己○○、甲○○等四人云云 ,均屬不實,被告既然未支付現金給己○○,卻偽填上「現 款付清」四字,即屬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⒈被告於89年3月6日偵查中提出估價單原本三紙(附89年偵緝 字第64號卷末證物袋內)為證據,其中二紙與告訴人己○○ 提出之自己簽名及甲○○簽名之估價單影本(88年偵字第 8151號卷第17頁、17頁背面)相符。而告訴人己○○提出之 甲○○簽名之估價單影本下方還有「Jul 22 '99 18:57」傳 真機列印之字樣(88年偵字第8151號卷第17頁背面),是某 人在88年7月22日18時57分接到傳真之直接證據。既然原本 在被告戊○○手上,該原本曾經傳真給他人,告訴人己○○ 是輾轉得到傳真本,加以影印後庭呈附卷,則被告必定曾於 88年7月22日18時57分傳真給某人,可認定。 ⒉證人(下游包商)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無看 過戊○○、己○○..).. 我有看過戊○○。(與戊○○是 何關係?)我看過他,但不熟,因為工作是己○○叫我去做 的。(你看過戊○○幾次?)好幾次,是在工地看到的。..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88年間溪湖廠整建工程你 從事何業?)鋁門窗。(何人叫你去做的?)是己○○。( 有無拿到錢?)沒有。(為何沒有拿到?)己○○說錢被戊 ○○領走。(你有無去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問? )我有去問,結果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說錢被戊○ ○領走。.. 【(提示估價單,有無看過?)我有看過... (你的鋁門窗有無公司名稱?)沒有,我是借用丙○○的鳳 昇鋼鐵。(戊○○到底有無傳真給你們看?)我不清楚。( 剛才說有印象看過這張估價單?)有看到。(何人拿給你看 的?請回想)我大哥丙○○說有人傳真給他,他拿給我看的 ,我大哥說是戊○○傳真給他。】」等語,可以證明:己○ ○出面向鋁門窗包商乙○○下單叫料,而工程完工後,乙○ ○並沒有拿到工程款,乙○○向己○○及環球公司詢問結果 ,都說是戊○○領走工程款,鋼構之包商丙○○有接到傳真 ,說工程款被己○○領走等事實。又上述㈢⒈部分,估價單 影本上確實有「Jul 22 '99 18:57」傳真之字樣,應可認定 是包商丙○○88年7月22日18時57分接到傳真,轉而拿去質 問己○○的證據。至於證人丙○○證稱沒有看過估價單,應 是時間已久遺忘所致。 ㈣被告辯解內容違背社會常情: 至於被告辯稱自己不是承攬人乙節,並非真實,因證人( 環球公司經理)丁○○已到庭證稱:「(當時環球混凝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溪湖廠的承包辦公室的工程是否參與?) 我負責發包。(辦公室的工程,是何人向你承攬?)是戊○ ○,我對己○○完全沒有印象。(你確定是戊○○承包?) 是的,票據也是戊○○領走的,我們是按規定作業,發票多 少,才能領多少的款項。」等語,堅稱當初是發包給被告戊 ○○,並非己○○,加上環球公司的三張工程款支票,都是 交付給戊○○簽收,環球公司內部分工明確,應有成熟會計 制度,若非合約承攬人應無法請款,故應可認定被告即為承 攬人。況且被告向來辯稱將工程款現金分給四人云云,如果 被告不是承攬人,哪來權利分配工程款?若僅僅是單純代替 己○○向環球公司請款,請得款項後不交給己○○,反而逕 自分配各包商,豈有此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解極為不合 理,實難採信。退而言之,若被告所辯為真,代人領款卻私 吞入己,則另構成侵占罪嫌。 ㈤綜上,本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設法免除2百多萬元工程 款之義務,不願依約支付監工己○○及其他下包,而案發後 自89年8月9日起,遠走大陸多年,欠缺面對問題之誠意,96 年6月22日才入境回臺,然本案審理中,卻一再說謊,欠缺 悔意,推諉給告訴人己○○之工程款多達2百多萬元,至今 仍未給付,以致己○○遭受下包廠商提出多項民事追訴(本 院89年促字第18073號、89年促字第17003號支付命令),所 生損害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 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並無排除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用情形,故應依該條 例第7條第2項,就原本宣告刑知其減得之刑。 ㈣己○○簽名之估價單原本(89年偵緝字第64號卷卷末證物袋 內)上偽造之「現款付清」私文書四字,為偽造行為犯罪之 所得,應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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