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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緝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查扣之海 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93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上開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仍不 知悔改,在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初某日 止,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泉西巷1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針筒業已丟棄), 約每個月施用1 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 95 年3月9 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 延平北路口,與其友人張錦榮(另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共乘機車,因行蹤可疑遭警盤查,經張錦榮同意員警檢視其 身上物品時,為警發現甲○○、張錦榮共同購得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卷第56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卷第58頁)。 ㈢證人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主任馬 世仁於95年8 月15日偵訊時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40004299 號鑑定 通知書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1174號卷第16頁)。 ㈤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35公克)。 ㈥被告自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 事庭會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累犯等規定均有修正, 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就連續犯、累犯等適用,應依舊法適用,且就從刑部 分,亦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五、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 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 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 件被告縱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 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是尚難認 被告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初某日止,每個月施 用1 次海洛因犯行,有何習慣或成癮而屬包括一罪集合犯 關係。被告前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 應屬修正刪除前連續犯關係。 六、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亦定有明文。參 諸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及中華民國80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本條例減刑。」之法條文義顯不相同,再參諸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立法理由,開宗明義即載明通緝 犯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 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 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 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始修訂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 條,以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 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 典。從而,不論依照文義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足認定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顯與中華民國80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有異。是本院認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 第12號判決意旨所認之「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 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既係針對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6 條規定所為法律適用說明,而2 法規條文之文義 既不同,即無從逕適用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 ,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 囑警拘提亦未果,經本院於96年1 月29日發佈通緝,此有本 院96年1月29日96年彰院賢緝字第31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係於96年7 月16日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前即經通緝,而本案係因員警於96年7 月23日下午9 時30分 ,在臺北縣○○鄉○○路○ 段與德安街口巡邏時,發現被告 為遭通緝者,始緝獲被告乙節,亦有96年7 月28日警詢調查 筆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遭通緝後,並未於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理,依照前開條例第5 條規定, 被告自不得依此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修正事項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1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 │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 │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 │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 │ │對被告較為有利 │ ├──┼─────┼─────────────────────────┤ │ 2 │累犯 │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 │ │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 │ │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第│ │ │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 │ │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 │ │ │,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被告本案所犯係故意為之,其│ │ │ │修正前後結果並無不同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且依法律不得割裂施用之法理,仍應適用舊法之規│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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