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本院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查扣之海
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叁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93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上開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
知悔改,在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
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初某日
止,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泉西巷1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針筒業已丟棄),
約每個月施用1 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
95 年3月9 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
延平北路口,與其友人張錦榮(另經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
共乘機車,因行蹤可疑遭警盤查,經張錦榮同意員警檢視其
身上物品時,為警發現甲○○、張錦榮共同購得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
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
證據: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卷第56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卷第58頁)。
㈢
證人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主任馬
世仁於95年8 月15日偵訊時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40004299 號
鑑定
通知書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1174號卷第16頁)。
㈤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35公克)。
㈥被告
自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
事庭會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
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
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累犯等規定均有修正,
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就連續犯、累犯等適用,應依舊法適用,且就
從刑部
分,亦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五、
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
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
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
而定。本
件被告
縱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
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
佐證,是尚難認
被告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初某日止,每個月施
用1 次海洛因
犯行,有何習慣或成癮而屬
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
關係。被告前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
應屬修正刪除前連續犯關係。
六、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亦定有明文。
參
諸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及中華民國80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本條例減刑。」之法條文義顯不相同,再參諸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立法理由,開宗明義即載明通緝
犯
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
嗣後
經
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
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
服刑完畢之
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
難謂平,為維
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始修訂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 條,以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
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
典。從而,不論依照
文義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足認定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顯與中華民國80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有異。是本院認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
第12號判決意旨所認之「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
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既係針對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6 條規定所為法律適用說明,而2 法規條文之文義
既不同,即無從逕適用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
,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
囑警
拘提亦未果,經本院於96年1 月29日發佈通緝,此有本
院96年1月29日96年彰院賢緝字第31號
通緝書1紙在卷
可稽,
是被告係於96年7 月16日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前即經通緝,而本案係因員警於96年7 月23日下午9 時30分
,在臺北縣○○鄉○○路○ 段與德安街口巡邏時,發現被告
為遭通緝者,始緝獲被告乙節,亦有96年7 月28日警詢調查
筆錄1 份
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遭通緝後,並未於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理,依照前開條例第5 條規定,
被告自不得依此條例減刑,
併予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修正事項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1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 │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 │ │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 │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 │ │對被告較為有利 │
├──┼─────┼─────────────────────────┤
│ 2 │累犯 │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 │ │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
│ │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第│
│ │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
│ │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
│ │ │,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被告本案所犯係故意為之,其│
│ │ │修正前後結果並無不同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且依法律不得割裂施用之法理,仍應適用舊法之規│
│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