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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緝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黃晃宏(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審結 )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等,均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僅為圖謀一時之私利,竟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文件,即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  居所均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中午 時分,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 千元之代價,委請黃晃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 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至桃園縣蘆竹鄉大竹 國小附近,載運參雜混泥石塊、樹枝、鐵條及塑膠袋等一般 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至彰化地區傾倒,該名張姓成年男子並 稱屆時將有人會與之聯繫,告知確實之傾倒地點,而黃晃宏 即以上開曳引車載運前開廢棄物,先駛至頭份附近搭載不知 情之魏詠祥(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共同前往。九十 二年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黃晃宏駕駛上開曳引車駛至臺 中附近時,即有一名成年男子(無法證明係知情之人)以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黃晃宏之行動電話,並 指示黃晃宏將車輛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南加油站前等 候,之後甲○○即抵達該處,隨即帶領黃晃宏至彰化縣彰化 市○○○○段與臺中縣○○鄉○○○○○段交界處河畔傾倒 ,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黃晃宏正將該車之廢棄物傾 倒之際(已將部分廢棄物傾倒),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警員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有載運前開廢棄物之曳引車(含拖車 )一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犯黃晃宏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魏詠詳、林俊隆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偵查 中證述上開查獲過程屬實,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 場勘查紀錄三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影本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六張等附卷可稽,而依照片所 示,同案共犯黃晃宏確已經傾倒部分廢土,足徵被告甲○○ 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再參酌以被告甲 ○○與共犯黃晃宏二人前往傾倒之地點係位處在彰化縣彰化 市○○○○段與臺中縣○○鄉○○○○○段交界處河畔,而 非屬一般正常之衛生掩埋場或焚化場,且渠二人傾倒之時間 係時值深夜,復未依例過磅領取證明單據以繳回等情,凡此 種種均足證明被告甲○○與共犯黃晃宏二人於開車前往傾倒 當時即明知所為係屬違法傾倒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堪認。 二、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 之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明定須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限於「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者,是如非「受託」而係自行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即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可言。另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 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 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 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 棄物。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 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 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件被告甲○○明 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清除,竟違反之,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核被告甲 ○○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業 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施行,惟原第一項規定並未修正)。本件被告甲○○ 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等規定均有 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 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共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等適 用,應依舊法。又被告甲○○與黃晃宏及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均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為貪一己私利,竟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並任意傾倒在彰化縣彰化市○○○○段與臺中縣 ○○鄉○○○○○段交界處河畔,其行為可能污染環境,危 害附近居民身體健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深感悔意,所欲傾倒廢棄物之車次僅一次,並已自動 清除上開廢棄物(有清除相關文件及清除後照片可參,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第四十 至六十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 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 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 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六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由同案共犯黃晃宏駕駛用以清除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 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一部, 雖為同案被告黃晃宏所駕駛,但因靠行於展望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而登記為該公司所有,業據同案共犯黃晃宏供承在卷, 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 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七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 表 :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 │分 │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 │ │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 │ │ │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 │ │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 │ │ │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 │ │ │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 │ │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 │ │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以「新臺幣│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 │ │ │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 │ │,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二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 │ │部分 │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 │ │ │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 │ │ │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 │ 三 │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 │ │分 │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 │ │ │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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