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黃晃宏(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審結
)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等,均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詎僅為圖謀一時之私利,竟基
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文件,即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
居所均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中午
時分,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
千元之代價,委請黃晃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
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至桃園縣蘆竹鄉大竹
國小附近,載運參雜混泥石塊、樹枝、鐵條及塑膠袋等一般
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至彰化地區傾倒,該名張姓成年男子並
稱屆時將有人會與之聯繫,告知確實之傾倒地點,而黃晃宏
即以上開曳引車載運前開廢棄物,先駛至頭份附近搭載不知
情之魏詠祥(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
迨九十
二年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黃晃宏駕駛上開曳引車駛至臺
中附近時,即有一名成年男子(無法證明係知情之人)以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黃晃宏之行動電話,並
指示黃晃宏將車輛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南加油站前等
候,之後甲○○即抵達該處,隨即帶領黃晃宏至彰化縣彰化
市○○○○段與臺中縣○○鄉○○○○○段交界處河畔傾倒
,
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黃晃宏正將該車之廢棄物傾
倒之際(已將部分廢棄物傾倒),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警員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有載運前開廢棄物之曳引車(含拖車
)一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犯黃晃宏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魏詠詳、林俊隆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偵查
中證述上開查獲過程屬實,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
場勘查紀錄三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影本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六張等附卷
可稽,而依照片所
示,同案共犯黃晃宏確已經傾倒部分廢土,足徵被告甲○○
不利於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再
參酌以被告甲
○○與共犯黃晃宏二人前往傾倒之地點係位處在彰化縣彰化
市○○○○段與臺中縣○○鄉○○○○○段交界處河畔,
而
非屬一般正常之衛生掩埋場或焚化場,且渠二人傾倒之時間
係時值深夜,復未依例過磅領取證明單據以繳回
等情,凡此
種種均
足證明被告甲○○與共犯黃晃宏二人於開車前往傾倒
當時即明知所為係屬違法傾倒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
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
之
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
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明定須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限於「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者,是如非「受託」而係自行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即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可言。另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
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
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
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
棄物。再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
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
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件被告甲○○明
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清除,竟違反之,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核被告甲
○○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業
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施行,惟原第一項規定並未修正)。本件被告甲○○
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易科罰金及
主刑罰金刑等規定均有
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
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共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等適
用,應依舊法。又被告甲○○與黃晃宏及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均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甲○○為貪一己私利,竟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並任意傾倒在彰化縣彰化市○○○○段與臺中縣
○○鄉○○○○○段交界處河畔,其行為可能污染環境,危
害附近居民身體健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深感悔意,所欲傾倒廢棄物之車次僅一次,並已自動
清除上開廢棄物(有清除相關文件及清除後照片
可參,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第四十
至六十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
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無期
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
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減刑規定,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六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扣案之由同案共犯黃晃宏駕駛用以清除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
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一部,
雖為同案被告黃晃宏所駕駛,但因靠行於展望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而登記為該公司所有,業據同案共犯黃晃宏供承在卷,
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又非屬
違禁物,核與
沒收
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七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 表 :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 │分 │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 │ │由,執行
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
│ │ │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
│ │ │旨在救濟短期
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
│ │ │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
│ │ │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
│ │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 │ │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乃係以「新臺幣│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
│ │ │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 │ │,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二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
│ │部分 │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
│ │ │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
│ │ │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
│ 三 │
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
│ │分 │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
│ │ │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