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更正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0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後附
起訴書
所載。
二、查被告上開被訴行為發生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八十三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
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
「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
期間
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規定,有關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
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
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內不
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二十
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
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被告被訴犯修正前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且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
按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三條第五款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
行為時
迄今已逾十二年又十月餘,而扣除自實施
偵查日迄
通
緝發布日共四月又五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
審判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
年六月之法定停止期間後,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
照
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