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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緝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更正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0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所載。 二、查被告上開被訴行為發生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八十三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 「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 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規定,有關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 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內不 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二十 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 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被告被訴犯修正前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且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三條第五款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 行為時今已逾十二年又十月餘,而扣除自實施偵查日迄通 緝發布日共四月又五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 年六月之法定停止期間後,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 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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