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七三五、一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
,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
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本人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帳戶及提款卡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
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
詎其僅因一時
缺錢花用,
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見報紙夾報上
所刊登之「郵局存簿換現金」廣告,得知可藉由出租自己具
名申請設立之郵局金融帳戶,得款花用。乙○○在能預見承
租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
欺犯罪所用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
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先由乙○○以廣告上刊登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簡仁祥(業經本院審
結)等人後,乙○○即同意以每本存簿新臺幣(下同)四千
元之代價出租一個月,隨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
時後之某時許,將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金
融卡(含密碼)及開戶印章等物,在彰化縣秀水高工前由乙
○○本人親自將上開郵局帳戶等物件交付與陳禾凱(亦經本
院審結),再由陳禾凱將所租得之乙○○前開秀水郵局金融
存簿等物件交予簡仁祥後,再轉賣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住
居所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後該姓名、年籍、住
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即以乙
○○所交付之
上揭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
十三日某時許,某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即撥
打電話予甲○○,並向甲○○詐稱:其有積欠中國信託銀行
九萬多元尚未償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名義,並
要求將三十萬元先由甲○○彰化銀行帳戶內匯至其土地銀行
帳戶內,繼而要求甲○○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語音轉帳等語,
甲○○不疑有他,致使陷於該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
成年人所言應為真實之
錯誤,果依指示迅即前往銀行辦理約
定語音轉帳,
迨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甲
○○在該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操作下,
即由甲○○土地銀行之帳戶內匯出三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六元
至乙○○上開秀水郵局帳戶內。嗣甲○○發現有異,並於當
日報警處理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
供述證據(含書面),公訴人及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具
證據能
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
審酌
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後述所引用全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
告乙○○上開所申請開戶之秀水郵局帳戶,經由同案被告簡
仁祥等人轉售後果遭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並經
證人
即同案被告簡仁祥、陳禾凱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屬實
。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就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經過指
述
綦詳。此外,復有被告乙○○之秀水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影本一紙、被告乙○○秀水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一份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乙○○之
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
堪採信。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
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
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
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
之人頭帳戶做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
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
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在各金融機構內張
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有線、無
線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
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
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
蒐集、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
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乙○○對於向其承
租人頭帳戶後即持用以詐騙之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
之成年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
犯行,當可預見,且被告乙○○對於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
之郵局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乙○
○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乙○○
幫助犯行
洵堪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
之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
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
㈤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
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
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
四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積欠銀行款項將受法院強制執行,
而要求匯款及設定語音轉帳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
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且均以之為業,並賴以維
生,則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為,自均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
詐欺罪。惟查被告乙○○將其所開立之上開秀水郵
局帳戶出租予同案被告陳禾凱、簡仁祥、王渝昇等人,再由
同案被告簡仁祥等人轉賣予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時,衡諸目前社會常態
及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被告乙○○當僅可認知收購之人係用
以供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但尚難認定被告乙○○就該收購
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上係有所認識及
預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乙○○
仍應僅論以一單純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以被告乙○○將其
所有上開秀水郵局帳戶出租給同案被告陳禾凱、簡仁祥及王
渝昇三人,再由同案被告簡仁祥等人持之將其轉賣予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
向他人詐騙財物,被告乙○○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犯意,且所為提供自己所開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乙○○既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係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乙○
○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罰金刑及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
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
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被告乙○○所
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幫助犯、罰金刑及易科
罰金等適用,應依舊法。另被告乙○○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平日之素行尚屬良好,任意提供自己所
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非惟幫助
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
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及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惟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
件被告乙○○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經本院發布
通緝,迨於
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段○○○號「熱滾滾電子遊藝場」內緝獲,是以
被告乙○○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
本院發布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
定,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併予敘明)。
四、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
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
而非正犯實施
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
沒收之
宣告(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幫助犯間亦無適用
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六0八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亦無刑法學
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之適用,故就被告乙○○所為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爰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末此敘明。
五、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乙○○因缺錢使用,且能預見其將郵
局帳戶交付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
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
渠等之本意,並基於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
,以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絡簡仁祥等人後,將其上開所申
請開立之秀水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開戶印章等物
,出租予陳禾凱等人,再由陳禾凱等人將所承租之被告乙○
○之金融存簿等物件交予簡仁祥後,再轉賣予詐騙集團使用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
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修正前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
洗錢罪
嫌。然查:⑴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
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之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
人,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
飾、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
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
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
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
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對象。⑵本件係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乙○○所
提供之上開秀水郵局帳戶使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乙
○○所開立之帳戶內,該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
為並使被害人甲○○之金錢遭匯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
郵局帳戶內之行為,本為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
段,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
行為,亦非被告乙○○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
財物後,另由被告乙○○逕行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由被
害人甲○○係先於接獲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後,直接依指
示操作使帳戶內之金錢遭匯入被告乙○○所提供之上開郵局
帳戶內,即可得知。況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乙○○所提供之秀水郵局帳戶之事實,即可一目了然資金
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並
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
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定之洗錢構成行為態樣,已
屬有別。⑶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係
指下列行為: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三條則明定
「重大犯罪」之罪名,由上可知,洗錢行為所稱之「重大犯
罪」,係採
列舉式之規定,於列舉規定外,其餘犯罪則不包
括在內。本件被告乙○○所提供其申請之郵局帳戶予某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應僅能成立普通詐
欺罪之幫助犯,尚非屬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乙○○之行為可
以成立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直接、明確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之行為確係
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幫助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乙○○此
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乙○○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
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修正前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幫助犯部分│刑法幫助犯之規定,雖為使幫助犯之文義,更符合學界通│
│ │ │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且舊法「
從犯」一詞,常有不同│
│ │ │解讀,故將舊法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文義,│
│ │ │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然本件不│
│ │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抑或依修正後之│
│ │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均係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
│ │ │,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
│ │ │響,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
├──┼─────┼─────────────────────────┤
│ 二 │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 │分 │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 │ │由,執行
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
│ │ │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
│ │ │旨在救濟短期
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
│ │ │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
│ │ │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
│ │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 │ │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
│ │ │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 │ │,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項前段之規定,乃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三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
│ │部分 │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
│ │ │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
│ │ │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
│ │ │人有利。 │
├──┴─────┴─────────────────────────┤
│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再
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仍應適用│
│ 舊法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