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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七三五、一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 ,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 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本人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帳戶及提款卡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僅因一時 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見報紙夾報上 所刊登之「郵局存簿換現金」廣告,得知可藉由出租自己具 名申請設立之郵局金融帳戶,得款花用。乙○○在能預見承 租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 欺犯罪所用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 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先由乙○○以廣告上刊登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簡仁祥(業經本院審 結)等人後,乙○○即同意以每本存簿新臺幣(下同)四千 元之代價出租一個月,隨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 時後之某時許,將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金 融卡(含密碼)及開戶印章等物,在彰化縣秀水高工前由乙 ○○本人親自將上開郵局帳戶等物件交付與陳禾凱(亦經本 院審結),再由陳禾凱將所租得之乙○○前開秀水郵局金融 存簿等物件交予簡仁祥後,再轉賣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住 居所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後該姓名、年籍、住 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即以乙 ○○所交付之上揭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於九十五年一月 十三日某時許,某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即撥 打電話予甲○○,並向甲○○詐稱:其有積欠中國信託銀行 九萬多元尚未償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名義,並 要求將三十萬元先由甲○○彰化銀行帳戶內匯至其土地銀行 帳戶內,繼而要求甲○○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語音轉帳等語, 甲○○不疑有他,致使陷於該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 成年人所言應為真實之錯誤,果依指示迅即前往銀行辦理約 定語音轉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甲 ○○在該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操作下, 即由甲○○土地銀行之帳戶內匯出三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六元 至乙○○上開秀水郵局帳戶內。嗣甲○○發現有異,並於當   日報警處理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含書面),公訴人及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具證據能 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審酌 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後述所引用全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 告乙○○上開所申請開戶之秀水郵局帳戶,經由同案被告簡 仁祥等人轉售後果遭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簡仁祥、陳禾凱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 。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就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經過指 述詳。此外,復有被告乙○○之秀水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影本一紙、被告乙○○秀水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一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採信。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 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 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 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 之人頭帳戶做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 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 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在各金融機構內張 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有線、無 線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 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 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 蒐集、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 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乙○○對於向其承 租人頭帳戶後即持用以詐騙之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 之成年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 犯行,當可預見,且被告乙○○對於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 之郵局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乙○ ○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乙○○幫助犯堪認。 二、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 之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 ㈤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 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 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積欠銀行款項將受法院強制執行, 而要求匯款及設定語音轉帳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 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且均以之為業,並賴以維 生,則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為,自均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查被告乙○○將其所開立之上開秀水郵 局帳戶出租予同案被告陳禾凱、簡仁祥、王渝昇等人,再由 同案被告簡仁祥等人轉賣予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時,衡諸目前社會常態 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被告乙○○當僅可認知收購之人係用 以供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但尚難認定被告乙○○就該收購 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上係有所認識及 預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乙○○ 仍應僅論以一單純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以被告乙○○將其 所有上開秀水郵局帳戶出租給同案被告陳禾凱、簡仁祥及王 渝昇三人,再由同案被告簡仁祥等人持之將其轉賣予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 向他人詐騙財物,被告乙○○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犯意,且所為提供自己所開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乙○○既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係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乙○ ○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罰金刑及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 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 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被告乙○○所 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幫助犯、罰金刑及易科 罰金等適用,應依舊法。另被告乙○○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平日之素行尚屬良好,任意提供自己所 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非惟幫助 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 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及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 件被告乙○○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迨於 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段○○○號「熱滾滾電子遊藝場」內緝獲,是以 被告乙○○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 本院發布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 定,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四、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 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 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宣告(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幫助犯間亦無適用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六0八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亦無刑法學 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之適用,故就被告乙○○所為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缺錢使用,且能預見其將郵 局帳戶交付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 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渠等之本意,並基於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 ,以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絡簡仁祥等人後,將其上開所申 請開立之秀水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開戶印章等物 ,出租予陳禾凱等人,再由陳禾凱等人將所承租之被告乙○ ○之金融存簿等物件交予簡仁祥後,再轉賣予詐騙集團使用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 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修正前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然查:⑴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 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 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 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 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 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 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 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對象。⑵本件係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乙○○所 提供之上開秀水郵局帳戶使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乙 ○○所開立之帳戶內,該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 為並使被害人甲○○之金錢遭匯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 郵局帳戶內之行為,本為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 段,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 行為,亦非被告乙○○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 財物後,另由被告乙○○逕行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由被 害人甲○○係先於接獲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後,直接依指 示操作使帳戶內之金錢遭匯入被告乙○○所提供之上開郵局 帳戶內,即可得知。況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乙○○所提供之秀水郵局帳戶之事實,即可一目了然資金 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 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定之洗錢構成行為態樣,已 屬有別。⑶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 指下列行為: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三條則明定 「重大犯罪」之罪名,由上可知,洗錢行為所稱之「重大犯 罪」,係採列舉式之規定,於列舉規定外,其餘犯罪則不包 括在內。本件被告乙○○所提供其申請之郵局帳戶予某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應僅能成立普通詐 欺罪之幫助犯,尚非屬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乙○○之行為可 以成立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直接、明確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之行為確係 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幫助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乙○○此 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乙○○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修正前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幫助犯部分│刑法幫助犯之規定,雖為使幫助犯之文義,更符合學界通│ │ │ │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且舊法「從犯」一詞,常有不同│ │ │ │解讀,故將舊法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文義,│ │ │ │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然本件不│ │ │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抑或依修正後之│ │ │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均係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 │ │ │,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 │ │ │響,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 ├──┼─────┼─────────────────────────┤ │ 二 │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 │分 │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 │ │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 │ │ │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 │ │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 │ │ │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 │ │ │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 │ │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 │ │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 │ │ │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 │ │,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項前段之規定,乃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三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 │ │部分 │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 │ │ │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 │ │ │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 │ │ │人有利。 │ ├──┴─────┴─────────────────────────┤ │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仍應適用│ │ 舊法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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