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有
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及短刀各壹把均
沒收;又未經
許可
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減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武士刀及短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四款之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武
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管制之
刀械,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
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學士路口之夜市,以新台幣五百
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屬於
管制刀械之武士刀一把及非屬管制刀械之短刀一把,而無故
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住處房間內。
迨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凌晨零
時許,丙○○在彰化縣北斗鎮某羊肉爐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高
梁酒後,經友人載回
上揭住處內,其後因看電視音量太大與
其母親丁○○發生口角,丙○○不服勸導,而向丁○○咆哮
表示他想怎麼做就怎麼做,此時與其平日感情不睦之弟乙○
○在房間內聽聞,不滿丙○○對母親之態度,遂出房制止而
與丙○○發生口角,丙○○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
隨手拿起客廳茶几上之紅色剪刀一把,比向陳詠崧,並以台
語恫赫稱:給你死等語,惟經其母丁○○將剪刀搶下放回茶
几,丙○○
旋又與乙○○發生互毆,並跑回房間內將已持有
多年之上揭武士刀及短刀各一把取出,乙○○見狀即跑回自
己房間內將門反鎖不讓丙○○入內,丙○○
乃接續前開恐嚇
之犯意,以手持之刀械敲擊乙○○之門口,並接連砍刺房門
多下,乙○○因不敢出房間並馬上用手機撥打報警,而丙○
○因乙○○拒開房門,遂將所持之短刀插在乙○○之房門門
板上威嚇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丙○○並在明知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帶著另一把武
士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駛離家中。此
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據報後業已到達現場處理,當
場扣得短刀及紅色剪刀各一把,並得知丙○○已駕車駛離現
場,遂發動線上警網圍捕,而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
縣埔鹽鄉追○○○鄉○○路○段○○○號「佳欣檳榔攤」前
,攔截到丙○○之座車,並當場起出武士刀一把,旋將丙○
○帶回派出所內,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值檢測,測得其
酒精呼氣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丁○○、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據,然其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
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
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上開證人於偵訊
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再證人丁
○○、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
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四幀、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
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
武士刀、短刀
暨被告用以恐嚇使用之紅色剪刀各一把扣案
可
佐,而該把武士刀,經
鑑定後確認其刀柄二十一公分、刀刃
五十點五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柄可供雙手握用,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另扣案之短刀則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三
月八日彰警保字第0九六00一一八二三號函暨彰化縣警察
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刀械照片等在卷
足憑。再觀諸上開酒精
測定紀錄表,被告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值檢測,測得
其酒精呼氣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
參照法醫學上之研究
,此時被告之平衡感業已受損,定向力及感覺均有障礙,肇
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是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
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
著手
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
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著有
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其弟
乙○○發生爭執後,曾持客廳茶几上之紅色剪刀一把,比向
陳詠崧,並以台語恫赫稱:給你死等語,
嗣經其母丁○○將
剪刀搶下,被告又與乙○○發生互毆,之後再跑回房間內取
出扣案之武士刀及短刀各一把,再以手持之刀械敲擊乙○○
房門,並接連砍刺多下要乙○○出來,惟因乙○○不敢出房
間,被告遂將所持之短刀插在乙○○之房門門板上,則被告
所為是否該當於殺人未遂,參照上揭判例意旨,端視其主觀
上有無殺害乙○○之犯意
而定。經查:⑴被告與乙○○二人
為兄弟關係,平素雖相處不睦,然
彼此間並無仇恨或怨隙,
且案發當日乙○○係因不滿被告對母親丁○○之態度,而與
被
告發生口角,是以被告應無殺害其弟乙○○之動機,被告
亦始終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⑵證人乙○○雖曾證稱其與被
告爭執過程中,被告曾自客廳茶几上拿起一把紅色剪刀,並
以台語向乙○○恫赫稱:給他死等語,然被告於過程中,始
終未以手中之剪刀刺向乙○○,僅象徵性比向乙○○,且乙
○○與其母丁○○並一致證稱,被告甫拿起剪刀未幾,即為
丁○○所取下,按被告身材雖不高大,但體型微胖、壯碩,
伊若有心殺害其弟乙○○,其母丁○○豈能輕易即奪下被告
所持之剪刀。況據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係與被告
口角後,被告才自客廳茶几上拿起剪刀,之後被母親丁○○
奪下後放回茶几,雙方才又在茶几旁互毆,則被告若有殺人
之意,隨時可自一旁取得剪刀作為
兇器使用,卻始終未為。
再者,被告雖有回房取出所持有之武士刀及短刀,並以手持
之刀械敲擊乙○○之房門,且接連砍刺多下要乙○○出來,
再將所持之短刀插在乙○○之房門門板上等舉動,以被告所
持刀械之銳利,要破壞乙○○房門或門鎖並非難事,然被告
除以刀敲擊及將刀械插於房門上外,別無其他動作,過程中
亦無其他過激之言語,復將刀械插於房門上即自行離開(據
乙○○於本院之證述,其報警時,被告並不知情),
堪認被
告取出刀械後之舉動,應僅具威嚇之用意,而無用以殺人之
意圖。⑶且查,被告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攔截後,對
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值檢測,經測得其酒精呼氣值為每公升
一點零九毫克,此時被告因感覺障礙,自制力及判斷力均已
不佳,則其上開所謂要殺害乙○○之言詞,當非其內心本意
,況從前述之動機及客觀顯現於外部之行為而論,亦難以推
斷被告主觀上有何殺害乙○○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與其
弟乙○○爭執之過程中,既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亦未著
手於刺殺之實行,是其所為,充其量僅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
,並不該當於殺人未遂之犯行,
併予敘明。
四、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
之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為相同規定,僅屬條款變更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其弟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
容有
未洽,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大致相同
,僅法律之評價有異,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非法持
有武士刀及酒後駕車部分,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以單
一之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下,先後以言語或持剪刀或以
武士刀及短刀恐嚇告訴人乙○○,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
屬
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非法
刀械之
期間,酒後駕車對
公眾造成之危險性,及其
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已獲告訴人乙○○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
告上開犯行,均合於減刑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屬
違禁物,與另扣案之短刀一把,均係供本件恐嚇犯行之用,
且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
宣告沒收。至同時扣案之紅色剪刀一把,雖
亦屬被告用以恐嚇之物,惟被告陳稱非其所有,本院亦查無
實據證明為屬被告所有,自不併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