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六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因脫免
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鐵
鎚壹支及鐵剪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搶奪、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刑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始因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現仍在假釋中,
猶不知警惕行止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二巷四十六
之一號前,因見該址屋內並無明亮之燈光,且四處無人,認
有機可趁,
詎其僅因一時缺錢可供花用,竟突萌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
意圖,即停車並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鐵鎚及鐵剪各一支(均已扣案),
並至上址先打開圍牆未上鎖之大門,再走至丁○○所有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內仍奉祠祖先牌
位供每日祭拜(原為祖厝,廚房內有瓦斯、爐具及鍋具等物
品供炊煮,而矮牆相連另一邊則為停工之工廠),定著於土
地之建築物後門(係木製,且屬分隔內外之出入口),隨即
強行打破構成門之一部分之玻璃後,再伸手進入開啟後門門
鎖之方式進入屋內,同時並至矮牆相連另一邊已停工之工廠
內,待進入屋內復持屬屋主丁○○所有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菜刀一支(未扣案,現仍留置
在現場)供為切斷電纜線之用,隨即在丁○○之祖厝及已停
工之工廠內,以鐵鎚破壞包裹電纜線之塑膠管及以鐵剪、菜
刀剪切斷電纜線與以強力轉下銅質水龍頭之方式,共計竊得
電纜線重約一百公斤及銅質水龍頭十三個【合計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十五萬元】,並先將所竊得之部分電纜線(重約
三十公斤)置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腳踏板上及將所竊得之銅質水龍頭十三個置放在上開
機車之前置物籃內。乙○○為繼續
搬運電纜線至機車又再度
回到丁○○之祖厝屋內拿取已剪切斷之電纜線,正欲離去之
際,
適屋主丁○○偕同其表弟甲○○返回發現,丁○○、甲
○○二人見狀即欲上前逮捕屬
現行犯之乙○○,隨即先由甲
○○趕至後門阻止乙○○離去,丁○○則至一旁以行動電話
報警通知警員前來。
嗣乙○○右手持鐵鎚一支,左手臂背持
電纜線正走至後門時,突見甲○○對其大聲喝令:「不要走
」等語,詎乙○○為脫免逮捕,竟與前來逮捕之甲○○當場
發生拉扯,過程中乙○○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利用右手
中所持之鐵鎚一支,猛力朝甲○○之頭部揮擊之施強暴方式
攻擊甲○○,並致使空手無力抵抗之甲○○自由意志遭受壓
抑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且甲○○因害怕而遭乙○○強行逼
退到廚房牆角。甲○○為拖延時間等待警察到來,在廚房牆
角對峙過程中甲○○雖有以其右手抓住乙○○之左手前臂及
以左手抓住乙○○之右手前臂,惟仍多次遭乙○○掙脫右手
攻擊,後甲○○隨即又再度以左手抓住乙○○的右手臂,惟
乙○○仍持續以右手腕之腕力持鐵鎚揮擊甲○○頭部約三、
四下,因而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約三乘
一點五公分)、頭皮多處撕裂傷(共約六點五公分)等傷害
。後乙○○見一時無法脫身,且甲○○亦告知乙○○此舉已
變成強盜了,乙○○始停止攻擊,甲○○見狀即上前將乙○
○手中之鐵鎚搶下,惟乙○○仍急欲離開現場即往後門逃離
,並將後門拉上欲阻止甲○○開門追出,此時適丁○○及員
警趕到
乃合力當場將乙○○逮捕,現場並查獲屬其所有供竊
盜使用之鐵鎚及鐵剪各一支,與置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及前置物籃內之電纜線(
重約三十公斤)、銅質水龍頭十三個等物(已由丁○○領回
)。
二、案經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
供述證據(含書面),公訴人、被告
乙○○及本院指定之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
證據能力均無竟見(見本
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
審酌各該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後述所引用全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至本案所查扣之物品鐵鎚及鐵剪各一支(非屬供述證據),
係警員到場後當場查扣,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查獲
過程屬實。是以被告乙○○當時既係屬現行犯,而警員於查
獲現行
犯後本即得依法為
搜索、
扣押,從而本案之搜索程序
及因搜索所查扣之物品,既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同此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間進入
告訴
人丁○○之祖厝與停工之工廠內,並持屬其所有之鐵鎚、鐵
剪各一支及現場取得之菜刀一支,以鐵鎚破壞包裹電纜線之
塑膠管及以鐵剪、菜刀剪切斷電纜線與以強力轉下銅質水龍
頭之方式,竊得電纜線及銅質水龍頭,並先將所竊得之部分
電纜線(重約三十公斤)置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及將所竊得之銅質水龍頭十三
個置放在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籃內;及遭
告訴人甲○○發現後
右手持鐵鎚攻擊甲○○,並致使甲○○頭部、臉部受有傷害
之行為,惟均
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
故意及有準強盜之行
為,並辯稱:伊當時沒有要殺甲○○的意思,伊如果有意思
要殺甲○○伊就不會停手。伊本來就不想打甲○○,但因為
甲○○先拿木棍打傷伊的手指頭,又一直抓住伊受傷的手指
頭不放,伊會痛才拿鐵鎚打甲○○三、四下,且當時甲○○
的雙手抓住伊的雙手,伊是以手肘的力量打甲○○,沒有要
殺甲○○的意思。伊當時退到裡面不是要逃走,如果要逃走
,伊就直接衝出去就好了。且伊被關過,竊盜跟強盜伊很清
楚,伊知道打甲○○就會變成強盜罪,不打就只有
竊盜罪,
所以伊不會主動攻擊甲○○等詞。經查:①本件有關被告乙
○○於上揭時間,以強行打破構成後門之一部分之玻璃後,
再伸手進入開啟後門門鎖之方式進入屋內,同時並至矮牆相
連另一邊已停工之工廠內,且持屬其所有之鐵鎚、鐵剪各一
支及現場取得之菜刀一支,以鐵鎚破壞包裹電纜線之塑膠管
及以鐵剪、菜刀剪切斷電纜線與強力轉下銅質水龍頭之方式
,竊得電纜線及銅質水龍頭部分之行犯,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外,核與
證人丁○○、甲○○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由告訴人丁○○
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與贓物照片共計十二幀
附卷及鐵鎚、鐵剪各一支扣案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不
利於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另經本院當庭詢之
被告亦坦承:是因為沒有錢才會去偷電纜線等語(詳見本院
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②本件被告於為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行為後遭告訴人甲○○、
丁○○發覺時,為脫免逮捕,當場以右手中所持之鐵鎚朝甲
○○之頭部揮擊之施強暴方式攻擊甲○○,並致使空手無力
抵抗之甲○○自由意志遭受壓抑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且甲
○○因害怕而遭乙○○強行逼退到廚房牆角,甲○○為拖延
時間等待警察到來,在廚房牆角對峙過程中甲○○雖有以其
右手抓住乙○○之左手前臂及以左手抓住乙○○之右手前臂
,惟仍多次遭乙○○掙脫右手,後甲○○隨即又再度以左手
抓住乙○○的右手臂,惟乙○○仍持續以右手腕之腕力持鐵
鎚揮擊甲○○頭部約三、四下,因而致使甲○○受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撕裂傷(約三乘一點五公分)、頭皮多處撕裂傷(
共約六點五公分)之傷害
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
結證稱:「(辯護人問:當時發生情形經過?)當天
晚上我跟丁○○回家時,發現家裡有異,就走到後門,就巧
遇乙○○從後門出來,乙○○看到我就要進去,我就跟著進
去,然後我們就拉扯,我看到乙○○手上有拿電纜線之類的
東西,另外一支手我沒看到,我有要制止乙○○把東西拿走
,後來我就跟乙○○拉扯起來,我就是被乙○○逼到牆角之
後,頭部才被乙○○用鐵鎚傷害,打了好幾下之後,我奪下
乙○○鐵鎚之後,乙○○要出去,我當時在廚房,乙○○在
外面就把門拉住不讓我把門打開,剛好丁○○走在後面,就
阻止被告,那時候我不知道外面的情形,因為我人在裡面。
」、「(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拿鐵鎚是拿在哪壹手?)他是
用右手。」、「(辯護人問:你發現被告有東西的時候,你
如何抓他的手【請審判長提示九十六度偵字第六六六八號卷
第二十一頁並告以要旨】?)我的右手抓著他的左手,我的
左手抓著他的右手,我抓的部位是手的前臂,因為他的手腕
還可以活動,我沒辦法去制止他的手腕,我的左手比較沒有
力氣,他還是揮動鐵鎚。」、「(審判長問:在過程中,被
告有無用手去抓你的手?)有,被告用左手抓我的右手,只
是一下子而已。」、「(審判長問:你在警局筆錄所言是否
實在?【審判長提示警卷第十頁並告以要旨】)第一次我沒
有抓到,我是被乙○○逼到牆角才抓到的。」、「(審判長
問:你第一次抓被告之時,被告有無拿鐵鎚打到你?)有揮
到頭部頭髮。」、「(審判長問:對於你在警察局筆錄所言
,【你要上前抓他時、他就拿鐵鎚一直攻擊你的頭部】,是
否正確?)被告一直打我,我被逼到牆角。」、「(審判長
問:你退到牆角時,這過程中你有無受傷?)我有出聲,我
出聲時就已經受傷了,當時我被逼到牆角了,我退到牆角時
我有被乙○○打到身體的手臂。」、「(審判長問:驗傷單
為何沒有寫到手臂有傷?)因為沒有傷。」、「(審判長問
:被告第一次攻擊你時,是否直接攻擊你的頭部?)第一次
要攻擊我的頭部,但是我躲掉了,我被逼到牆角時,我確定
他手上拿有鐵鎚。」、「(審判長問:你進去時是否要去搶
他的鐵鎚?)我不確定是鐵鎚,我只是要去搶他的東西。」
、「(審判長問:在過程中大部分是你抓他的手,還是他抓
你的手?)都有互相抓,我抓的比較多。」、「(審判長問
:在拉扯的過程中,你有不能反抗?)我那時候,我被他抓
住,那時候我被逼到牆角,但空間有限,我只能制止他的動
作,我力道沒有那麼強,起初被告打我時,我會怕,中途才
被逼到牆角時,我有抓到被告的手。」、「(審判長問:照
片現場流的血,是你的血【審判長提示照片並告以要旨】?
)是的。」、「(審判長問:你當時所謂你被逼到牆角,是
被告攻擊你才被逼到牆角?)是的。」、「(審判長問:你
之所以被逼到牆角,是因為害怕?)我會怕,有一些怕。」
、「(審判長問:你之所以被退逼到牆角的動作是因為你不
能抗拒,還是不想抗拒?)進去時我就有害怕,被告一直打
,我那時候沒辦法反抗就躲到牆角。」等語(見本院九十六
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再
參酌以廚房牆角處確留有大量血
跡(見警卷第十九頁照片二幀)及證人甲○○所受之傷害均
集中在頭部(見卷附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
等情,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結證之情節確係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依證人甲○○上述當時現場之主
、客觀情勢觀之,證人甲○○在遭受被告持鐵鎚持續攻擊頭
部的過程中,因而被逼退到牆角當時,應確已達於難以抗拒
之程度無誤。
二、①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判例要旨可供
參照
)。②另按兇器不論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
持有或在竊盜現場
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七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七五)廳刑一字第九九五號函研究意見參見】,是
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鐵鎚、鐵剪(已扣案)及菜刀(
未扣案)各一支,均係屬鐵器,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均係屬兇器無誤。③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
函研究意見參見】,是以被告毀壞構成門之一部分之玻璃(
見警卷第十八頁上一張照片),則應認為係屬毀壞門扇。④
復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
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
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
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
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
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
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
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
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一八0九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
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
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遭竊之地
點即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二巷四十六之一號,係丁○○所有
之祖厝(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內
仍奉祠祖先牌位供每日祭拜,廚房內有瓦斯、爐具及鍋具等
物品供炊煮,而矮牆相連另一邊則為停工之工廠),此除經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幀(
見警卷第十九頁照片)及由證人丁○○所當庭繪製之現場圖
一紙附卷
可參,該處雖不一定每天均有人在內過夜,然平常
均由證人丁○○出入看管(因每日均需返回拜拜燒香),該
處自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誤。⑤再按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
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業已
將所竊得之部分電纜線(重約三十公斤)置放在其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及將所竊得之
銅質水龍頭十三個置放在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籃內,此除據被
告供明在卷外,並有現場查獲照片二幀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
二十頁照片),是以被告既已將部分所竊之物品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歸自己所持,自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三、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被告雖辯稱有遭告訴人甲○○
抓住雙手,為擺脫甲○○才出手云云。然查告訴人甲○○當
時係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思始出手抓住被告,此
業據證人甲
○○、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以告訴人甲○
○當場所為抓住被告雙手之行為既係屬合法之行為(依刑事
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
捕之),被告自不得對此主張正當防衛。
四、按殺人與傷害之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
,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心證,
究不能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二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罪名之
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尤須被害人已受重
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之傷
害未至同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
。倘行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應分別是否已致被害
人於重傷,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後半段
處
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判例意旨參見)。
另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
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二
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
未達
重傷害之程度,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辯護人問:頭部的傷如何?)現在差不多快好了
,只剩下疤痕而已。」等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判
筆錄)。再參酌以本件被告乙○○當時係右手持鐵鎚一支攻
擊告訴人甲○○,惟被告乙○○在攻擊後即自行停止,
而非
係趁勢不斷猛擊告訴人甲○○身體其他重要部位,此復據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再衡以當時被告所持
有器械之種類,如欲再行砍擊告訴人甲○○,並造成告訴人
更大之傷害甚至重傷害及死亡應非難事,從而本院認被告乙
○○當時所為應僅係為求脫免逮捕之目的,始出手持鐵鎚攻
擊告訴人甲○○之頭、臉部。再參酌以告訴人甲○○受傷之
部位及傷勢(均為外部之傷害,並未傷及頭骨及頭顱內部,
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與告
訴人甲○○在案發後仍可自被告乙○○手中搶得鐵鎚等情【
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
:如何搶下被告手上的鐵鎚?)那時候我跟被告是面對面,
近距離拉扯中趁空檔把鐵鎚拿下來」等語明確】,本院認被
告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持鐵鎚攻擊告訴人甲○○
以達到脫免逮捕之目的無誤。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伊沒有殺人之意思及故意乙節,應可採信。
五、查被告乙○○持鐵鎚揮擊告訴人甲○○頭部約三、四下,因
而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約三乘一點五公
分)、頭皮多處撕裂傷(共約六點五公分)等傷害,此部分
所為核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既遂罪
。本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惟本院認公訴人此部
分之認定尚有未洽(理由詳見上述),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被告所為,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併
予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
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
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
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者,僅
列舉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
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
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
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
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
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
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
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構
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
盜罪同其
法定刑,尚未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
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三
0號解釋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不僅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
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
準強盜罪而
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三百三十
條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七七號判決意旨
參見);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
,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
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
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臺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
九條所定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以強盜論者,係
指竊盜事發後,因發現之人欲加逮捕,行為人為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謂;苟竊盜
犯行尚
未被發現,或雖經發
現而對方並無逮捕舉動,行為人即施以強暴脅迫者,則不能
論以準強盜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八二號判
決意旨參見)。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
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
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
旨參見)。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
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並不以使人受傷
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意旨
參見)。故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
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
加重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既遂
罪。又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以一施強暴之傷害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
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平日即素行不良,且其明知仍在假釋中猶不知謹言慎行而
再犯本案之罪、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只為圖一己之私利、經
被害人發覺後仍不知及時醒悟,反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其
手段不僅非屬平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亦甚巨、被
害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不僅未能坦承全部
犯行,復未與被害人丁○○、甲○○二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七、扣案之鐵鎚及鐵剪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菜刀一支,經詢之
被告則供陳非屬其所有,而係在現場所取得,且非屬
違禁物
,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