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38歲民
號
被 告 甲○○
號
乙○○
9號
上列被告等因民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妨害婚姻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萬,
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妨害婚姻一案,因原告撤回對
被告二人之
告訴,均業經本院刑事判決
諭知不受理在案,根
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