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
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
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甲○○係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大隊之約僱人員,係
負責彰化縣芳苑鄉地籍圖重測之土地調查員,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丁○則係坐落在彰化縣○○鄉○○段404 、
404 之1 地號(重測○○○鄉○○段第1050、1053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而丁○之外甥丙○○則係同地段404 之2 地號
(重測○○○鄉○○段第1056地號)土地所有人,因丁○及
丙○○均獲通知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5日前往上開土地
協助指界,惟丁○因故無法前往,遂出具委託書而委託其姐
夫蔡文宗(已歿,為丙○○之父親)代為指界。屆期,甲○
○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新地籍線釘樁及重測,因到場之蔡文宗
與丙○○均不認同甲○○之釘樁位置而不願意在上開3 筆土
地之地籍調查表上(下稱系爭地籍調查表)蓋章,而離開現
場。甲○○明知丁○並未委託其胞姐即蔡文宗之配偶乙○代
為指界,亦明知丙○○未授權其母親乙○在系爭地籍調查表
上蓋章,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章,向居住該處之不識字之乙○佯稱:
請其拿出身分證、印章,以證明渠有到上開土地測量,否則
渠無法向上級交待等語,乙○不疑有他,遂交付其本人之身
分證及印章予甲○○,甲○○隨即將丁○事先出具之委託書
上之受託人欄盜用乙○印章,將受託人「蔡文宗」偽造成「
乙○」,並先後接續盜蓋乙○之印章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系爭
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簽章」欄上,並註記「以上
所載界標
址結果經指界人確認
無訛」等不實記載,而將該上開偽造委
託書、系爭地籍調查表3 份送交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逐級
呈判、公告而行使(即呈由二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課
長及主任審核及公告),致生損害於丁○、丙○○與地政機
關辦理重測、管理地籍之正確性。
二、因丁○及丙○○一再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陳情下,並於
92年9 月23日從二林地政事務所課長陳易宏向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第四測量大隊彰化縣芳苑工作站調取系爭地籍調查表重
測資料(事後又歸還該工作站),得知甲○○以乙○名義偽
造委託書及在其職務上掌管之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在「
指界人簽章」欄登載不實
等情。甲○○為掩飾上開偽造犯行
,除於92年9 月24日重新製作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外,竟
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即自92年9 月23日
起至92年11月6 日止之不詳時間,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
測量大隊彰化縣芳苑工作站內,將其職務上所掌管即系爭地
籍調查表3 份及丁○之委託書(委託蔡文宗部分)等文書
予
以毀棄。
三、案經
告訴人丁○及丙○○分別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
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
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
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後,認
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
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92年間,其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
四測量大隊之約僱人員,亦是負責彰化縣芳苑鄉地籍圖重測
之土地調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其曾將丁○
委託蔡文宗於92年6 月25日代為指界之委託書之受託人「蔡
文宗」改成「乙○」乙節,以及在系爭地籍調查表3 份上之
「指界人簽章」欄上有蓋乙○印章等情並不否認,惟
矢口否
認涉有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並辯稱:委託書部分,因委託人丁○與乙○是親
屬關係,乙○不識字,基於為民服務,才會幫把委託書之受
託人改為乙○;至於系爭地籍調查表部分,因系爭地籍調查
表尚未經地政事務所主任審核,不具
公文書,僅屬行政準備
作業文件,故其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於職務上
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關於「指界人簽章」欄部分,其當時有
向不識字之乙○解釋,俟乙○瞭解後,才請由乙○在地籍調
查上蓋章,故其不構成盜用印章罪,而且系爭地籍調查表並
未審核及公告,
迨向
告訴人解釋後,連同委託書予以銷毀,
故不構成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偽造委託書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其將丁○委託蔡文宗
於92年6 月25日代為指界之委託書之受託人欄上盜用乙○印
章,將受託人「蔡文宗」改成「乙○」乙節
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證人即二林地政
事務所課長陳易宏於95年6 月1 日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更改前,並未詢問過告訴人丁○等
情,況且當時被告已
持有告訴人丁○已委託蔡文宗代為指界
之委託書,並未委託乙○代為指界,被告擅自將受託人「蔡
文宗」更改為「乙○」,又豈無偽造文書之
故意,故被告所
辯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系爭地籍調查表3份部分
1、又地籍調查表之性質為何?在未經地政事務所主任審核或未
經公告前其性質係為公文書或內部文書?
按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再依
92 年3月25日制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規定:「地籍
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
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
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
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足徵地籍調查表並
非一般人所能制作,且供日後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自屬公
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故地籍調查表是公文書無訛,且
其性質與內部文書不同,因地籍調查表是測量及判定界址之
依據,對外具有證明效力,而內部文書是指公務員所制作不
具
證明力之文書,故地籍調查員依法行使職權,而針對特定
土地進行調查,將其調查結果登載於地籍調查表,以確保其
調查結果正確性,其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已完成。
2、又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簽章」其性質為何?依土地法第46
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
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準用
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59條規定:「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
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十五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
不起訴者,依原調處
結果辦理之」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所
示第4 條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
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靠資
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
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
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
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
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
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同法第5 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等,
故綜上規定,若土地所有人於地籍調查表內之「指界人簽章
」欄簽章,而未對界址有所爭議,日後即無法依土地法第59
條第2 項規定進行調處程序,若土地所有人不到場或到場有
不協助指界或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尚能
依調處程序維護其個
人權利,故土地所有人是否有到場協助
指界之記載確實影響後續之救濟程序,然地籍調查表是公務
員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而土地所有人指界性質除了確認是
否同意有無會同地籍調查員進行調查施測及釘樁土地所有之
意思外,亦含有日後救濟程序之不同,故土地所有人於「指
界人簽章」欄簽章已非單純確認事項,若土地調查員盜用土
地所有人或受託人之印章於「指界人簽章」欄內,雖不生偽
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情形(因製作地籍調查表係地籍調查員
之權限),卻足生損害土地所有人及地政機關辦理重測、管
理地籍之正確性,惟該行為同時涉及盜用印章及職務上登載
不實之事實,
自不待言。
3、被告對於系爭地籍調查表3 份之「指界人簽章」欄蓋有乙○
印章及在註記『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結果經指界人確認無訛』
乙情供認不諱,惟辯稱:其當時有向不識字之乙○解釋地籍
調查表蓋章部分,迨乙○對經界界址都瞭解後,才由乙○在
地籍調查上蓋章云云。惟查,證人乙○於94年12 月13 日
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6 月25日當天之情形如何?)
我忘了是他們(指被告與賴慶裕)哪一個跟我要印章去蓋,
他們告訴我說這樣才能交代,他們說拿印章去蓋沒有關係」
及「(問為何不由蔡文宗出示印章蓋印?)蔡文宗在場,但
他不同意釘樁的位置,所以他不蓋章,他們(指被告與賴慶
裕)才拜託我在上面蓋章,他們拿去到底蓋了什麼地方我不
曉得」等語,又於95年1 月9 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問被告前來重測,哪一次你有提供印章?)6 月25日我
有拿身分證及印章」、「(問蔡文宗及丙○○當天都在場?
)有」、「(問為何他們都不蓋章?)因為他們二位認為被
告
所稱我們土地的範圍過小,所以都不同意釘樁的位置」、
「(既然他們都不同意釘樁位置,為何你願意提供印章給被
告?)他們說沒有蓋章,沒有辦法對上面交待」等語,而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天6 月25日有無人拿地籍調查
表給你看?)沒有拿任何東西給我看,他(指在庭被告)只
有叫我拿身分證與印章出來」、「(問被告要你拿身分證及
印章做何用途?)要證明他有來我家作測量,回去才能與上
級交待」、「(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將印章蓋在何處?)沒有
,我只看到拿去蓋,我不知道他蓋在那裡,蓋完就還給我了
」及「(問他拿你的身分證做什麼用?)我不知道他拿身分
證做什麼用」等語,互核證人乙○上開先後證述內容相符,
何況被告明知告訴人丁○是委託蔡文宗代為指界,並非委託
乙○代為指界,且告訴人丙○○亦未委託或授權其母親乙○
等情,又豈會向乙○解釋代為指界意義後,請乙○本人在指
界人欄蓋章,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證人乙○所述
較為真實,故本件應係被告向乙○騙取印章及身分證後,隨
即在系爭地籍調查表盜用乙○印章,並註記『以上所載界址
標示結果經指界人確認無訛』乙情應可認定。
4、至於本件被告辯稱上開委託書及系爭地籍調查表尚未經二林
地政事務所主任審核部分?經查:
⑴、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技正高祥雯於95年7 月19日偵查中
證述:地籍調查後,就會施測,之後再到現場釘樁,……之
後,就會將地籍調查表送地政事務所決行蓋章,地政事務所
內,依序由主辦人、檢查員、課長及主任,一般均會由主任
代縣長,之後地籍調查表還會再回到調查員,調查員會再作
一次檢查,之後再將地籍調查表、施測的結果即新的地籍圖
公告,公告1 個月後即送地政事務所登記,程序即完成,若
釘樁時,所有權人不同意施測結果,會將該所有權人的意見
另作一張新的地籍調查表,此時即生界址爭議,就將新的地
籍調查表還有原地籍調查表、施測結果一同送調處等情,核
與卷內之92年度彰化縣芳苑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成果移送
清單及被告在沙山段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所示(見94年度交
查字第393 號第48至51頁),地籍調查表由被告甲○○交付
後,有呈交二林地政事務所主辦人、檢查員、課長、地政事
務所主任及縣長(該次重測之地籍調查表均由地政事務所主
任代為決行),再予公告等情相符。
⑵、再觀諸95年度他字第241 號偵卷第12頁之92年9 月23日之彰
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
通知書所示,向告訴
人丁○表示其所有土地業經重測結果,標示變更如上(指重
測後土地標示之土地更改為芳山段1050地號,面積為0.0157
13公頃;芳山段1053地號,面積0.017188公頃),業本府(
縣政府)92年9 月17日府地測字第092017445372號公告30日
(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及如對重測結果有
疑義者,可於前列公告期間內
攜帶本通知書、身分證文件等
前芳苑鄉公所文化活動中心閱覽重測後之地籍公告圖及重測
結果表、冊等情,可見告訴人丁○之系爭土地於92年9 月17
日之前某日,地政機關已依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地籍調查表作
為依據而產生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更
足證系爭地籍調查表業
經二林地政事務主任審核通過而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否則縣
政府所公告之重測結果面積及位置是如何產生(因必須先有
調查表,始有測量結果,審核通過,才有公告)?此部分,
業經證人即二林地政事務所課長陳易宏證實,證人陳易宏於
97 年2月18日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證述:「問卷內有關沙山段
404 、404 之1 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是否因為整個
重測結果已到公告通知階段?)應該是,因為彰化縣政府是
92年9 月17日函土地所有權人公告三十日」、「(問沙山段
404 、404 之1 、404 之2 地號之重測已發公告通知,表示
已經完成陳判?)是」等語,且被告95年1 月9 日偵查中亦
自承其有將系爭地籍調查表與其他數筆土地一起以公文方式
呈給二林地政事務所審核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393 號第
73頁),故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業將偽造私文書及職務上登
載不實之系爭地籍調查表呈由二林地政事務所逐級呈判,並
經該所主任代為決行並公告等情,故被告辯稱系爭地籍調查
表尚未經地政事務所主任審核及決行公告,顯與事理相悖,
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⑶、本件被告將上開偽造委託書及系爭地籍調查表業經呈由二林
地政事務所主任審核及公告,然其法律效果為何?是否構成
行使行為?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意旨所示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
不以文書所登載之事實全部不實,為成立要件,其中部分不
實,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亦足以構成犯罪,且此犯罪
之成立,僅以文書內容登載不實,即告成立,不以不實登載
之人對於文書內容兼有決定權為限,又所謂行使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
乃依文書之用法予以使用之意,若行為人已將該文
書提出,且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
不得謂非行使之
既遂,若既已依公文程序呈核並製函發送,其已達到主張文
書內容之程度,論以行使登載公文書罪。經查,依上開彰化
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於92年9 月23
日製作)所示,表示告訴人丁○系爭土地業經重測結果,可
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閱覽重測後之地籍公
告圖及重測結果表、冊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述,其有收到上開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情
,足證被告在職務上之系爭地籍調查表3 份之「指界人簽章
」欄盜用乙○印章及在註記『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結果經指界
人確認無訛』,又將上開文件與偽造委託書遂級呈判並為之
公告,已達到主張上開文書內容之程度,已符合行使公務員
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行使私文書罪(委託書部分)之
地步。
㈢、關於公務員毀棄職務掌管文書部分
被告對於其於92年10月間,離開芳苑工作站時,已將告訴人
所委託蔡文宗之委託書與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3 份予以銷毀
等坦認不諱,惟辯稱:因上開文書尚未經地政事所主任核判
,僅為內部文書,故自行銷毀,況當時有向告訴人解釋,告
訴人並無異議云云。經查,上開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3 份業
經二林地政事務所主任審核並代為決行、公告,理由業如前
述,然該委託書及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3 份依法是由何人掌
管?因本件是內政土地測量局辦理地籍圖重測,故依當時之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地籍圖重測業務聯繫事項第7 條所示
「地籍調查表之交接保管,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地籍調
查工作展辦後,測量隊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每週應彙
集各班整理核對完竣之地籍調查表,移送地政事務所審核。
(二)地籍調查表經審核完竣後,應即送還工作站,供作辦
理界址測量之依據。(三)工作站應於年度重測工作結束時
,將各段以新地號順序裝訂成冊之地籍調查表,移送點交地
政事務所妥予保管。」即表示地籍調查表經縣市政府(通常
由地政事務所代為決行)審核完竣後,仍應將地籍調查表交
由工作站保管。又94年度交查字第393 號第39頁之內政土地
測量局函所示「經查
首揭沙山段404 、404 之1 及404 之2
地號係92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有關地籍圖重測權責分
工情形,依行為時內政部77年訂頒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
作業手冊第二章規定,明定地籍調查部分由縣市政(地政事
務所主辦),土地測量局(改制前為測量總隊)為協辦,且
本局第四測量隊業於92年11月6 日測隊四字第0920002289號
書函將地籍調查成果檢送貴所保管」等情,足證系爭地籍調
查表業經地政事務所主任審核完竣後,已將該系爭地籍調查
表與偽造委託書一併交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芳苑工作站保管
,故被告自承當時告訴人所委託蔡文宗之委託書與系爭土地
地籍調查表3 份仍在工作站等語,故該委託書(指告訴人丁
○委託蔡文宗之委託書)及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自係被告職
務上所掌管文書,被告將該等文書予以銷毀,自構成公務員
毀棄職務掌管文書罪,被告所辯顯事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職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印章罪及毀棄公務員職務掌管文書
等犯行均
堪予認定。
三、
㈠、查被告
犯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
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
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
⒈關於公務員定義,依刑法修正前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該條項則
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本件被告是土地調查人員,從事地籍
調查及重測工作,是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是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數罪之
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 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是以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並非不利於被告。
⒊就被告公務員身分定義及罪刑有關之數罪定應執行刑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刑
法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上述修
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論罪
科刑。
㈡、按刑法上所謂
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
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
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
變造論,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
判例要旨可供參佐
,查本件被告將告訴人丁○出具之委託書,將其上之受託人
「蔡文宗」更改為「乙○」,以證明告訴人委託乙○代為指
界,然事實上告訴人丁○並無委託乙○代為指界乙情,故本
件已單純非委託書之內容加以變更,依前揭判例自屬偽造,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及變造私文書,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7 條第2 項
盜用印章罪與刑法第138 條第1 項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文書罪。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在系爭地籍調查表3 張上先後接續3 次盜蓋乙○印章之
行為,因犯意單一,宜認為一個接續行為,又被告系爭地籍
調查表上之指界人欄上盜蓋乙○印章,並註記『以上所載界
址標示結果經指界人確認無訛』,同時構成職務上登載不實
及盜用印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較重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於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
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及毀棄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卻以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之公文書而破壞地籍管理,實屬不該,然被告此舉並
非為貪圖錢財,僅一時為能順利完成地籍調查工作之情況下
所觸犯,惡性並非重大,暨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
智識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本件犯罪行為是於92年6 月及10
月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 月16日施
行,被告所處之刑均未逾1 年6 月,合於該條例第三條得減
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各
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又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法律
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
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故無新舊法比
問題,先行敘明,被告未曾因犯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故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信其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因本件偽造委託書及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業
經被告毀棄(業另處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故
該等文書上之盜用乙○印章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另行
諭知
沒
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7 條第2 項、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