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基
薛振騰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
被 告 曾棍要
陳本松
陳鄭塗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潘利雄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江永瑞
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3702、3862、4253、4564、5264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及移送
併辦審理(97年度偵字第1989、8856、8857、103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明基共同犯如附表十六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
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從刑)。其中:⑴如附表十六編
號1至2、6、8至9、12、18至19、23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
沒收。⑵如附表十六編號3至5
、7、10至11、13至17、20至22、24至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十、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潘利雄共同犯如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至8、10至17、19至20
、22至23、25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
至8、10至17、19至20、22至23、25至3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
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本松共同犯如附表十六編號1至2、4至6、8至12、16至17、19
至20、22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編號1至2、4至6、8至1
2、16至17、19至20、22至2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
如附表十六編號2、4至6、8至12、16至17、19至20、22至24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振騰共同犯如附表十六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
編號31至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鄭塗共同犯如附表十六編號31至32、35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十六編號31至32、35至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棍要共同犯如附表十六編號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六編號37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江永瑞共同犯如附表十六編號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六編號37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姚明基、薛振騰、陳本松、陳鄭塗、江永瑞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均無罪。
曾棍要被訴違反公司法、
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姚明基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
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
上訴駁回,再經上訴
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嗣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決上
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所處之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1號
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2月16日縮短
刑期
假釋出監,
迄於96年12月2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執行完畢論;陳本松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
字第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2萬元,
緩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
撤銷緩刑之
宣告(下稱丙案);又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接續執行,於94年
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5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罰金易服勞役於95年10月13日
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㈠潘利雄身無恆產,對於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
以其自身狀況,當無法實際繳納公司所需股款,受吳巡撫
利
誘,為圖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竟與吳
巡撫、林榮欽(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並判決確
定)為取得公司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支票帳
戶,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潘利
雄於96年6月間某日,提供其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予吳巡撫
、林榮欽,嗣吳巡撫、林榮欽
乃委由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
聯絡之記帳業者陳姚嬋(涉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
起訴處分)持潘利雄交付之上開證件,代辦昶瑜公司
之設立登記及籌借股款資金,並於96年7月4日轉入昶瑜公司
籌備處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100萬元,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並於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昶瑜公司
印章及負責人潘利雄之印章,再分別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
作底稿交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環釗、曾喜仁簽章,完成公司法
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
旋於96年7月6
日將昶瑜公司之籌備處帳戶內資金100萬元,全數轉出。其
後,陳姚嬋明知有上開不實之事項,仍持上開各種報表及有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分別填製申請書、公司章
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董
事願任同意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等文件,均表明昶瑜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96年
7月9日向
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使前開機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俱認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形
式上要件均已具備,而
予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之登載於其
等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經濟
部對於公司資本額查核之正確性、信憑性。
㈡昶瑜公司虛設成立後,潘利雄明知上開公司無實際營業,係
為詐騙他人貨物而成立之空殼公司,復明知將個人名義借予
他人,擔任虛設公司負責人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
用,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得以換取現
金,且能預見該公司及其個人帳戶支票極易成為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持以作為施詐之工具使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同意配合吳巡撫至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開設昶瑜公司支票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昶瑜公
司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其後,潘利雄與吳巡撫(涉犯詐
欺得利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並判決確定)共同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領得上開銀行支
票票本後,旋交由吳巡撫作昶瑜公司或其他共犯詐欺使用,
復由吳巡撫招募同具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姚明基設立如附表
一所示之昶欣交通器材行,為下列詐欺
犯行:
⒈姚明基及共犯吳巡撫2人為籌設如附表一所示昶欣交通器材
行之詐欺地點,各於96年9月上旬在臺中縣某店及96年9月15
日彰化縣員林鎮某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造「黃永清」
、「王博賢」之印章各1枚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時、
地,向張松柏假冒「黃永清」、「王博賢」之名義,欲承租
該處開設昶欣交通器材行,張松柏誤信為真,約定每月房屋
租金8千元,而與吳巡撫、姚明基共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吳巡撫、姚明基則以「黃永清」、「王博賢」名義在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黃永清」
、「王博賢」之簽名及印文,且當場將2個月押金現金1萬60
00元交付,並簽發昶瑜公司支票帳號00000000-0號之票號00
00000、面額9萬6千元之支票乙張(已於96年12月31日跳票
),同時由姚明基在該支票背面偽造「王博賢」簽名一枚,
而接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再同時交
付予張松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姚明基、潘利雄及共犯吳巡
撫,基於詐欺得利之
接續犯意聯絡,吳巡撫事前先交付「潘
利雄」印章1枚予姚明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②所示時間,
姚明基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一,再與張松柏重簽租賃契約書
,姚明基以潘利雄名義(
起訴書誤載王博賢)向張松柏承租
上址房屋,承租條件與前述相同,再將租賃契約書交予張松
柏,足以生損害於黃永清、王博賢及張松柏之權益,並詐得
使用上址房屋之利益。
⒉於96年12月3日,姚明基、潘利雄與共犯吳巡撫共同基於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姚明基對外佯稱其
為「王博賢」,至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張文聰
之父張榮賀住處,向張榮賀佯稱欲租用上址A棟廠房作為倉
庫,張榮賀誤信為真,而與姚明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姚
明基則以「王博賢」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該契約
書偽造、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王博賢」之簽名及印
文,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且當場將潘利雄申請
交由吳巡撫,復由吳巡撫簽發交給姚明基之昶瑜公司之支票
帳號00000000-0號之票號UC0000000、面額13萬2千元之支票
乙張(已於96年12月31日跳票),再同時將上開支票及租賃
契約書交予張榮賀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得使用上址房屋
之利益。其後,姚明基以上址為據點(即如附表一地點二)
為後述詐欺行為。
㈢姚明基、潘利雄與共犯吳巡撫、林榮欽(涉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並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利雄提供上開昶瑜公
司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支票予共犯吳巡撫,復由吳巡撫交由
姚明基作為詐欺行為使用,姚明基以附表一所示昶欣交通器
材行為詐欺據點,對外佯稱其為「潘利雄」,復自96年10月
間,召募僱用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本松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負責聯絡訂貨及點收廠商送來之貨品
,且姚明基以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及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詐欺工具(均未扣案),
用以向廠商訂貨,由陳本松負責點交貨品及運貨至南投縣○
里鄉○○路○○○○○○號之倉庫(附表一所示地點三)藏匿或
交送收贓者等工作。姚明基、潘利雄、陳本松分別或共同與
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吳巡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
男子等人先後為如下之犯行:
⒈姚明基、潘利雄(附表一編號21除外)與共犯吳巡撫,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7號及21號所
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7號及21號所示手段,向附表一編
號3、7、21號所示被害人詐取附表一編號3、7、21號所示之
財物,另交付附表一編號3、7號所示金額之支票予上開被害
人(編號21部分未交付任何現金或支票)。
⒉姚明基、陳本松、潘利雄與共犯吳巡撫、林榮欽(僅附表一
編號20部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1至2、4至6、8、10至12、17、19至20、22至23號所示時
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8、10至12、17、19至20、
22至23號所示手段,向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8、10至12
、17、19至20、22至23號所示被害人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6、8、10至12、17、19至20、22至23號所示之財物,再
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8、10至12、17、19至20、22
至23號所示之支票予上開被害人。
⒊姚明基、陳本松與共犯吳巡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編號24所示手段,向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吳期昭詐取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財物,再交付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支
票予上開被害人。
⒋姚明基、陳本松、潘利雄(附表一編號9除外)與共犯吳巡
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共同於如附表一
編號9、16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9、16所示手段,向附
表一編號9、16號所示被害人詐取附表一編號9、16號所示之
財物,另交付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金額之支票予上開被害人
(附表一編號9部分未交付任何現金或支票)。
⒌姚明基、潘利雄(附表一編號18除外)與共犯吳巡撫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5、18
、25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5、18、25所示手段,向附
表一編號15、18、25號所示被害人詐取附表一編號15、18、
25號所示之財物,另交付附表一編號15、25號所示金額之支
票予上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8部分未交付任何現金或支票
)。
㈣潘利雄與共犯吳巡撫、林榮欽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助」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潘利雄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予共犯吳巡撫,
復由吳巡撫交由林榮欽作為詐欺行為使用,林榮欽以附表一
地點四為詐欺據點,對外佯稱其為「林新隆」,由綽號「阿
助」之成年男子負責
搬運工作。潘利雄分別或共同與具有犯
意聯絡之共犯吳巡撫、林榮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助」之成年男子等人先後為如下之犯行:
⒈潘利雄(附表一編號30除外)與共犯吳巡撫、林榮欽,共同
於如附表一編號26至30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6至30所
示手段,向如附表一編號26至30號之被害人,佯稱其欲訂買
如附表一編號26至30號所示茶葉、茶具等物品,以支付如附
表一編號26至30號所示昶瑜公司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支票
予如附表一編號26至30號所示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6至30號所示之物品予共
犯林榮欽,共犯林榮欽得手後,即予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上開被害人事後無法領得前揭支票貨款,而遭到退票,始知
受騙。
⒉潘利雄與共犯吳巡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助」成年
男子,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1
所示手段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被害人陳桂樟,使被害
人陳桂樟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1號所示之物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助」成年男子再交付附表一編
號31號所示金額之支票予上開被害人。上開被害人事後無法
領得前揭支票貨款,而遭到退票,始知受騙。
㈤薛振騰、潘利雄及共犯吳巡撫、林榮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
犯意聯絡,由潘利雄提供上開昶瑜公司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
支票予共犯吳巡撫,復由吳巡撫提供上開支票予薛振騰為後
述詐欺行為使用,林榮欽對外則佯稱其為「林新隆」,與薛
振騰以附表一地點五之王利食品行為詐欺據點向廠商詐購貨
物,薛振騰
復於96年11月間,召募僱用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陳鄭塗負責點交貨品及運貨、打雜等工作。薛振騰、陳鄭
塗、潘利雄分別或共同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吳巡撫、林榮
欽等人先後為如下之犯行:
⒈薛振騰及共犯吳巡撫為籌設如附表一地點五所示王利食品行
之詐欺據點,薛振騰、潘利雄及共犯吳巡撫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薛振騰對外自稱其
為「潘利雄」,於96年8月20日,前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新
興117號-80林德權之處所,向林德權佯稱欲自96年9月起開
始租用上址開設公司行號,林德權誤信為真,而與薛振騰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薛振騰以「潘利雄」名義在該契約書簽
名蓋章,且當場將潘利雄申請交由吳巡撫,復由吳巡撫簽發
交給薛振騰之昶瑜公司支票帳戶票號UC0000000、面額5萬5
千元之支票乙張(已於96年12月31日跳票)交予林德權,詐
得使用上址房屋之利益(即為附表一編號34部分)。其後,
薛振騰在上址處所虛設王利食品行,為後述詐欺行為。
⒉薛振騰、陳鄭塗、潘利雄與共犯吳巡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2、37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32、37所示手段,向如附表一編號32、37號之被害人柯
秀慧等人,佯稱其欲訂買附表一編號32、37號所示魚、豬肉
等貨品,使柯秀慧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貨品
交給薛振騰等人,
渠等並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2、37號所示金
額之支票予被害人柯秀慧等人,而詐得上開財物,嗣於上列
被害人事後無法領得前揭支票貨款,而遭到退票,始知受騙
。
⒊薛振騰、陳鄭塗、潘利雄與共犯吳巡撫及林榮欽,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3、36號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33、36所示手段,向如附表一編號33、36號所示
被害人郭俊豪、賴柏宏等人佯稱其欲訂購該編號33、36號所
示水產貨品及冷凍庫設備,使上開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依約將上開貨品交給薛振騰等人,渠等並支付如附表一編
號33、36號所示金額之支票,而詐得上開財物。
⒋薛振騰、潘利雄與共犯吳巡撫、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5號所示時、
地,以附表一編號35所示手段,向該編號35號被害人葉家宏
佯稱其欲訂購該編號35號所示物品,使葉家宏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依約將上開物品交給薛振騰等人,渠等並支付如附表
一編號35號所示金額之支票,因而詐得上開財物。
㈥江永瑞、曾棍要明知共犯吳巡撫、薛金木、蘇文潮等人(薛
金木、蘇文潮涉嫌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經本院
審理並判決確定)於96年11月19日虛設佑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佑錩公司)後,以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六作為詐欺據點,
向廠商詐購貨物。江永瑞、曾棍要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曾棍要
於97年4月某日,交付40萬元予共犯薛金木,充作佑錩公司
資金,並載送白鐵皮31圈、全新白鐵管1棧板擺設於附表一
地點六之佑錩公司內,營造佑錩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江永
瑞則提供機器置於佑錩公司後,佯裝操作人員。薛金木於96
年12月間,尋找詐欺對象探詢貨品及價格後,其乃於附表一
編號38號所示時、地,趁曾進發前來佑錩公司參觀時,自稱
「林鈺銓」佯裝向曾進發訂貨,復拿出內容不實之佑錩公司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給曾進發閱覽,並
由江永瑞佯裝操作機械之技術作業員,營造佑錩公司正常營
運之假象,使曾進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7年4月2日
與薛金木訂立出售CNC機械5台(價值約605萬元)予佑錩公
司之合約,所幸在曾進發交貨前,為警方及時查獲,始未能
詐騙得逞。
二、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97年1月4日在彰化縣○○鄉
○○路○段○○○巷○號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14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處所,查獲如附
表三所示物品;於97年1月4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鄉
○○路○○○○○○號查獲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於97年4月15日14
時2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號處查獲如附表五所
示物品;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街○○○
號佑錩公司處查獲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8
時16分,在彰化縣○○村○○○路000號處,查獲如附表七
所示物品;於同日16時,在彰化市○○路○○○號查獲如附表
八所示物品。又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
拘票,於97年4月23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大霞派出所
拘提陳鄭塗到案並經其
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
表九所示之物。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優駿豐企業有限公司等人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潘利雄部分)。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
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明基、薛振騰、共犯吳巡撫、林榮欽
、附表一編號36之被害人賴柏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鄭塗之辯護人認此部
分均不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上揭供述對被告陳鄭塗
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自明。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其陳述係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所
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
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
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
意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
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證人即共犯林榮欽(為證明被告陳鄭塗犯行之證人)經
本院於103年4月24日合法
送達傳喚未到,復經本院囑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16日拘提未獲
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30日中檢秀歲
103助363字第05577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六】第16、
108-1頁),則證人林榮欽事實上無法於審理
期日傳喚到庭
作證,並接受
詰問,是其目前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況證人林
榮欽警詢中,亦有對其自身為有利及不利之回答,並對於其
與相關詐欺集團共犯、被告陳鄭塗之參與程度,及相處細節
等加以描述,尚無奇怪轉折或不自然之處,證人林榮欽於警
詢最後復陳述該警詢所述係屬實在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足
徵證人林榮欽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可信
之特別狀況,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亦為證明被告陳鄭塗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林榮欽在警詢中
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
鑑
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
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榮欽於97年5月12
日檢察官係以「被告」身份傳喚,是在檢察官偵訊陳述時雖
未經具結,然
審酌其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及其對詐
騙方式及參與共犯等加以描述,可認證人林榮欽於檢察官面
前陳述當時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
脅迫、利誘或詐欺,自
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得為證據。
再者,證人賴柏宏於97年5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
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
告陳鄭塗亦在場聽聞,則證人賴柏宏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上開證人林榮欽、賴柏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
列其餘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
人證與文
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列之
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被告潘利雄部分:
㈠
訊據被告潘利雄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共
同虛設昶瑜公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96年間透過友人北上
找工作而認識吳巡撫,吳巡撫向我索取身份證、健保卡,並
要我在不知名之文件上簽名,我以為是找工作所必要,我不
知道吳巡撫他們要把我的證件拿去作何使用,且亦不知吳巡
撫他們幫我安排什麼工作,但我後來每月確實有薪水可以領
取,我社會經驗甚少,誤以為配合到銀行開戶等行為,係勞
動工作之一部分,我也是遭吳巡撫欺騙、利用之被害人云云
。被告潘利雄之辯護人為被告潘利雄辯護稱:被告潘利雄找
工作前繳交身份證、健保卡係誤認要投保勞健保,被告潘利
雄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不知實際出資人,也未參與其他被告
詐欺行為,另被告潘利雄至稅捐稽徵所領取發票係誤認為勞
動工作之一部分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潘利雄自96年6月起擔任昶瑜公司之負責人,且昶瑜公
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後,辦理設立登記及籌借股
款資金,並於96年7月4日轉入昶瑜公司籌備處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南員林分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100萬元,
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
,並於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昶瑜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潘利雄
之印章,旋於96年7月6日將昶瑜公司之籌備處帳戶內資金10
0萬元,全數轉出。其後,依不實之申請書、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董事願任
同意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等文件表明昶瑜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96年7月9日向主
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情,
業據證
人即共犯林榮欽於偵查中、共犯吳巡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97年5月20日九十七聯南
員林字第33號函
暨所附昶瑜公司帳戶往來明細、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之昶瑜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影本各1份(見第3702號偵查
卷(四)第155至156頁、69至78)存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
以認定。
2.昶瑜公司虛設成立後,被告潘利雄至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開設昶瑜公司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被告潘利雄領得該銀行
支票票本後,交由共犯吳巡撫作昶瑜公司或交付其他共犯作
使用。其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貨物
或提供房屋予詐騙集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王中村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單、贓物及現場照片(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10-520頁)、請款單、送貨單等件附
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清單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
堪以認定。
⒊被告潘利雄雖辯稱:我僅係昶瑜公司人頭負責人,公司實際
係由吳巡撫營運,對於開立支票及詐欺之事並不知情云云。
惟證人吳巡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設立昶瑜公司前3個
月,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潘利雄,因潘利雄當時沒有工作,我
跟潘利雄說利用他的名義設立昶瑜公司營業,我一個月大約
給潘利雄1萬5000元報酬,前後共給約半年,
期間潘利雄不
用作什麼工作,主要係用「潘利雄」名義申請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41至43頁反面),由證人吳巡撫上開證詞可知,
被告潘利雄係為圖取每月1萬5000元之報酬而擔任昶瑜公司
之負責人;再被告潘利雄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吳巡撫拿我
的證件去設立公司,過程中叫我簽名的地方,我也有簽名,
且是吳巡撫教我如何講話,他要我怎麼作我就怎麼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可知被告潘利雄將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關係個
人權益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任意交予吳巡撫使
用,迄99年7月26日本案遭查獲後,被告潘利雄始補領國民
身分證,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一般人均知
悉貿然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予素不相識且無信賴基礎
之人設立公司登記,該虛設公司極有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且
現實社會中絕無僅需提供身分,不需負擔任何義務,即可獲
取報酬、免費食宿之工作機會,然被告潘利雄仍貪圖每月1
萬5000元之利益而同意擔任昶瑜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空言
辯稱其一概不知情云云,已非可採。否則共犯吳巡撫若有合
法經營公司之意,大可自己擔任公司負責人,何須邀既不相
識,又無經營公司專長及
資力之被告潘利雄擔任公司負責人
,並承諾給與報酬?
⒋又證人吳巡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10月時,我有請會計
師帶潘利雄去員林稽徵所領發票,而且潘利雄本人也有跟我
們一起去銀行
聲請支票帳戶,銀行才會給付支票,另昶瑜公
司設立後,潘利雄一直住在昶瑜公司,住幾個月後潘利雄住
不習慣才搬出去,但潘利雄每個月還是會回來領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42至43頁反面),是被告潘利雄貪圖共犯吳巡
撫每月支付其1萬5000元之代價,而同意配合前往華南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開設昶瑜公司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並以其個
為昶瑜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於申請文件上簽名,向上述
銀行申請領用支票後,竟又放任吳巡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取走支票使用,事後對支票如何使用,亦未加聞問;
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
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而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且一般所謂
「人頭支票」、「芭樂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極
易成為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持以作為施詐之工具使用,且多
年財產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護攫取不法所得,屢經報章
、媒體一再披露,警惕民眾戒慎提防,而為一般人耳熟甚詳
,被告潘利雄行為時為一年滿51歲之成年男子,對此應知之
甚詳。被告潘利雄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潘利雄社會經
驗不足,不解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意義云云,然查,本件被
告潘利雄雖表達能力不佳,但被告潘利雄自承:國中畢業後
進入士校擔任職業軍人,退伍後擔任船員工作等語,是尚難
認其
智識程度不了解文書內容之意義,參以其案發前仍有相
當程度之工作能力且有薪資收入,應有相當之智力
始足當之
,並非智商低下無法充分表達己意或不曉外在情境之人可比
擬,其若不解吳巡撫以其名義虛設昶瑜公司,並申請支票用
意,自可詢問其友人或陪同前往領取發票之會計師,並非無
人可供諮詢,是綜上,被告潘利雄對上開作為極易成為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持以作為施詐之工具使用等情應無法諉為不
知,是其客觀上可預見上述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可能遭吳巡
撫及他人供不法犯罪使用,
猶執意為之,顯然對於吳巡撫成
立之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遂行犯罪予以容認,其至少有
不確
定故意,殆無可疑。又被告潘利雄於昶瑜公司設立後,曾住
在昶瑜公司並曾親自至稅捐稽徵所申領昶瑜公司發票,應可
預見昶瑜公司於實際上並無營收之情形下,以其名義所簽發
之支票自屬客觀上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俗稱「芭樂票」),
況被告潘利雄明知自身資力不佳,身無分文亦無職業,未對
虛設之昶瑜公司有任何出資,且對於昶瑜公司事實上是否有
足夠之資金存入支票帳戶供清償債務乙節,亦毫不關切,即
隨同共犯吳巡撫至上開銀行以昶瑜公司負責人名義開設支票
帳戶,並將領得空白支票交付共犯吳巡撫任意簽發行使,足
徵被告潘利雄對於共犯吳巡撫
嗣後持人頭支票行使
詐術之犯
行,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潘利雄主觀上自有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信。綜上,
被告潘利雄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之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一、㈡⒈、⒉(即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被告
姚明基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㈡⒈、⒉(即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明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巡撫於偵查中、被害人張松柏、
張文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3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暨照片
在卷可稽,此外並有
偽造之「黃永清」印章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姚明基
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姚明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上開事實欄一、㈢被告姚明基、陳本松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潘利雄已如前述外,
業據被告姚明基及陳本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巡撫於偵查中、被害人王中村、徐東裕
、鄧曉芳、何怡婷、蕭晊弘、吳建信、施陳雪霞、朱志勝、
吳佳芸、羅志勇、張文雄、陳志民、周樑欣、劉友文、蔡嘉
淋、陳民仕、蔡茂霖、陳朝旻、賴勝男、謝沛妤、林東伯、
林松柏、吳期昭、張慧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一證物清單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姚明基
、陳本松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姚明基、陳本松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上開事實欄一、㈤被告薛振騰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振騰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薛振騰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辯
稱:我知道吳巡撫他們要從事詐騙行為,我同意幫他們承租
雲林西螺的房子為據點,供他們詐騙使用,但其他詐騙事項
我不清楚云云,惟被告薛振騰若未有與共犯吳巡撫之詐欺集
團為犯意聯絡,何以向證人林德權承租雲林縣○○鎮○○里
○○路○○○號之80(即附表一地點五,附表一編號34部分)
之房屋作為昶瑜公司、王利食品行詐欺據點時,會以昶瑜公
司負責人「潘利雄」名義承租,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書立
「潘利雄」後蓋用「潘利雄」之印文,而未告知證人林德權
其真實姓名;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鄭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
96年10月經薛振騰介紹,始到王利食品行工作,詐騙的蝦子
、丸子等貨物,都是薛振騰駕駛箱型車將貨物載走,贓物銷
往何處我不知道,薛振騰有告訴我將來詐騙利潤會給我,但
是沒有跟我說可以分得多少,王利食品行平常均是由薛振騰
在經營、訂貨及接單等語(見第3702號偵查卷(一)第169至
1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明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薛振騰是雲林西螺的負責人,他擔任的角色跟我一樣的角
色,是幕後老闆等語(見第3702號偵查卷(三)第149頁反面
、本院卷六第46頁),由證人陳鄭塗、姚明基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薛振騰確知昶瑜公司之王利食品行係向各廠商以自稱
「潘利雄」之方式詐騙,並以分工方式向廠商詐租房屋、詐
購貨品,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秀慧、郭俊豪、林德權、葉
家宏、賴柏宏、吳昌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編號
32至37證物清單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薛振
騰辯稱僅替共犯吳巡撫承租詐騙據點之房屋,未參與其他詐
騙行為等語,實難採憑,無足採信。被告薛振騰參與詐欺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上開事實欄一、㈤被告陳鄭塗部分:
訊據被告陳鄭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㈤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僅係受僱於薛振騰擔任打雜、掃地等工
作,並不知道薛振騰他們是詐騙集團,公司的進、出貨我都
沒有在管,我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惟查:
⒈證人姚明基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陳鄭塗是雲林西螺王利食品
行的人,是由一個叫阿騰(筆錄誤打為「阿廷」,即指薛振
騰)的雇用,陳鄭塗知道我是詐騙集團,我有跟陳鄭塗聊過
1至2次,並有跟陳鄭塗談到公司經營情形,以及進什麼貨,
討論貨物要怎麼樣比較好脫手,以及貨物市場行情等語(見
第3702號偵查卷(一)第2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
鄭塗是薛振騰雇用,我認識吳巡撫後1至2個月後,我有跟陳
鄭塗碰面,我確定有跟陳鄭塗提及我在作詐騙工作,而雲林
西螺的王利食品行也是詐騙地點之一,各個地點的人員知道
彼此所做的工作與內容,而各個據點詐騙所得貨品銷贓出去
之後轉換現金,我們五五拆帳,例如詐得1萬元,詐欺據點
就分5000元,另外5000元則給吳巡撫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至47頁);證人吳巡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會去王利
食品行,陳鄭塗理應知道我的身份,也應該知道我去王利食
品行作什麼,王利食品行需要我送支票過去,我拿支票給阿
騰(即薛振騰)時陳鄭塗應該有看到等語(見第3702號偵查
卷(一)第250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柏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到王利食品行安裝冷凍庫時,陳鄭塗有跟我說機
器裝在哪邊,要我把溫度調好,並說過幾天會有一些肉類要
進來,我還聽到陳鄭塗跟另外一個在場的人在討論什麼時候
要辦桌,以及詐騙紅酒之事,我前後共去王利食品行4至5次
,每次去都有看到陳鄭塗,他負責進貨時在現場進行盤點等
語(見第3702號偵查卷(二)第30至31頁、本院卷六第75頁至
反面),由證人姚明基、吳巡撫及賴柏宏上開證詞可知,被
告陳鄭塗受雇於薛振騰在王利食品行工作,工作期間非短,
曾與共犯吳巡撫、姚明基接觸,並指揮被害人賴柏宏安裝冷
凍設備,負責廠商送來貨物後之盤點,則其對於昶瑜公司以
王利食品行向廠商詐購貨物後,立即轉出並無正常之銷貨紀
錄乙節,衡情豈有均不知情之理。另證人薛振騰於偵查中證
稱:向海林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海林公司)共買120多
箱草蝦,爾後陳鄭塗有於晚上10時許將貨送到我位於員林國
中附近的家等語(見第3702號偵查卷(四)第131頁),足見
被告陳鄭塗尚負責王利食品行之收、送貨,此業據被告陳鄭
塗於偵查中坦認(見第3702號偵查卷(四)第135頁),況被
告陳鄭塗於偵查中亦曾自承:我看他們出貨很快,我覺得怪
怪等語(見第3702號偵查卷(一)第251頁),是被告陳鄭塗
辯稱,受雇於薛振騰僅擔任打雜、掃地等工作,並不知道薛
振騰他們是詐騙集團,我都沒有在管公司的進、出貨云云,
實難採憑,無足採信。
⒉又觀諸本院準備程序
勘驗被告陳鄭塗於97年4月23日警詢光
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四第197頁反面),可知被告陳鄭塗
尚知王利食品行詐騙後的貨物流向,係由共犯薛振騰載走,
嗣薛振騰尚分給被告陳鄭塗約5000元;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陳鄭塗雖未出面直接與被害人接洽
或交付支票,惟被告陳鄭塗為貪圖獲得報酬,應同案被告薛
振騰之邀擔任王利食品行工作人員,負責點交貨品及收、送
貨,足認被告陳鄭塗對於薛振騰及吳巡撫等以王利食品行對
外詐騙知情且參與王利食品行之管理等經營事項,嗣後並領
有報酬花用,被告陳鄭塗與同案被告薛振騰,及共犯吳巡撫
之詐欺集團顯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陳鄭塗就上開上開事實
欄一、㈤所示,參與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上開事實欄一、㈥被告曾棍要部分:
訊據被告曾棍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㈥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97年時提供40萬元給薛金木,
投資佑錩公司,我沒有參與詐騙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永瑞於警詢中證稱:我96年12月至佑錩公
司工作,參與詐騙集團之成員有我、「蘇仔」(即蘇文潮)
、綽號「老師」(即吳巡撫)、綽號「林仔」(即薛金木)
等,還有另一不知名男子會載白鐵片及白鐵管等貨物來公司
,但這些貨物不會加工,是製造假象等語(見第000000000
(一)號警卷第156至15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詢
中證稱會載白鐵片及白鐵管等貨物來公司之男子為曾棍要等
語(見第3702號偵查卷(一)第35頁);證人即共犯薛金木於
警詢中證稱:我與吳巡撫共同策劃租廠房、找人頭等工作,
曾棍要最近(即97年)才出資合夥加入,曾棍要知道我們是
作詐騙工作,曾棍要給我的款項,是要加入佑錩公司詐騙的
股本等語(見第000000000(一)號警卷第118至121頁),
復於
羈押訊問程序中證稱:詐欺所得分配為我、吳巡撫及曾
棍要3人,吳巡撫是詐欺所得的5分之1,我和曾棍要則各5分
之2,我則要給江永瑞一點紅利等語(見97聲羈130號卷第7
至10頁),從證人江永瑞及薛金木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曾棍
對於共犯薛金木及吳巡撫等以佑錩公司向廠商詐購貨物知情
,且確有出資參與佑錩公司之詐騙行為,另載送白鐵皮及鐵
管係為製造佑錩公司確有經營之假象,嗣並有分得佑錩公司
之詐騙所得,是被告曾棍要與共犯吳巡撫、薛金木所組之詐
欺集團顯有犯意之聯絡,並因而使附表一編號38所示被害人
曾進發陷於錯誤,與佑錩公司簽訂CNC車銑複合機等機械5台
買賣合約,此業據證人曾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訂購合約書1份在卷
可佐,此外並有白鐵皮、白鐵管扣案
可資佐證。是被告曾棍要就上開上開事實欄一、㈥所示,參
與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上開事實欄一、㈥被告江永瑞部分:
訊據被告江永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㈥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受雇於薛金木在佑錩公司操作
CNC車床工作,公司其餘事情我均不知道云云,惟查:
⒈證人薛金木於警詢中證稱:江永瑞在佑錩公司廠房充當工人
,每天站在機具前假裝工作,我們約定等到行騙得手後再跟
給他紅利等語(見第000000000(一)號警卷第120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江永瑞借機器,他到佑錩公司,我跟他
說如果公司賺錢,再分他紅利,如果沒有工作,我就叫江永
瑞待在機器旁邊,人不可以離開等語(見第3702號偵查卷(
一)第35頁);證人即被害人曾進發於偵查中證稱:我到佑
錩公司看過,自稱「林鈺銓」的薛金木跟我訂購5台機器,
並付50萬元定金,而薛金木自稱是廠長,蘇文潮則自稱是負
責人,我在現場看到鐵屑及一些傳統式研磨機、突輪機、車
床,我也有看到江永瑞,他是現場作業人員,在車一些插削
類的東西等語(見第3702號偵查卷(二)第88頁),由證人薛
金木、曾進發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江永瑞對於共犯薛金木以
佑錩公司向廠商詐購貨物知情,且確有佯裝工作人員,製造
佑錩公司正常經營之假象,致證人曾進發陷於錯誤,因而與
佑錩公司訂定買賣合約。
⒉又被告江永瑞前於偵查中自承:薛金木找我開公司,但我沒
有錢所以薛金木要我把機器拖去佑錩公司,等公司賺錢後再
讓我入股分紅利,薛金木跟我說,若有人來我就假裝在機器
那邊做事,我就在現場假裝做事,我大概知道佑錩公司在詐
騙客戶,因為有機器進來,但是都沒有接電等語(見第3702
號偵查卷(一)第35頁),且於警詢中尚能供出相關詐欺集團
共犯及被告曾棍要參與之工作內容,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一度
翻異前詞,以前詞置辯
,惟此除與證人薛金木、曾進發之指證不符,亦與被告江永
瑞前開自白情節相違,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江
永瑞就上開上開事實欄一、㈥所示,參與詐欺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復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刑度亦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
明。
㈡核被告潘利雄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
所載之犯行,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潘利雄與共犯吳巡撫、陳姚蟬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潘利雄及共犯
吳巡撫前開虛設公司登記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環
釗、曾喜仁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
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潘利雄所犯前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
三罪,係以不實財務報表為虛偽公司登記之數舉動,法律評
價上仍屬單一之行為,且同時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
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處斷。
㈢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部分:
按偽造印章或簽名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
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
,無刑法第220條之適用。又按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自為
行使者,則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
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
,又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其二者間吸收關係之存在,並不以
偽造後立即行使為必要,縱其偽造後間隔相當時間以後始起
意予以行使,仍不影響二者間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本質,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姚明基、潘利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即如上
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核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被告姚明基、陳本松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姚明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15至23、25所示部分,被告潘利雄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8、10至12、15至17、19至20、22至24、25至29、31至
36所示部分,被告陳本松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8
至12、16至17、19至20、22至23所示部分,被告薛振騰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32至37所示部分,被告陳鄭塗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32至33、36至37所示部分,核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9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江永瑞、曾棍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38所示部分(即如上開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行),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9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⑴本案被告潘利雄與共犯林榮欽、吳巡撫設立昶瑜後司後,被
告潘利雄同意配合共犯吳巡撫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
設昶瑜公司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並以其昶瑜公司法定代理
人身分,向上述銀行申請領用支票後,放任共犯吳巡撫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走支票使用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且共犯吳巡撫於96年7月9日昶瑜公司設立登記後,陸
續招募被告姚明基、陳本松、薛振騰、陳鄭塗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黃姓男子加入詐騙集團,分別以附表一地點一、四
、五為據點,以昶瑜公司名義及上開被告潘利雄申請之昶瑜
公司支票,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犯吳巡撫、薛金木
、蘇文潮於96年11月19日設立佑錩公司後,陸續招募被告江
永瑞、曾棍要加入詐騙集團,分別佯裝工作人員及製造佑錩
公司正常經營之假象,以佑錩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38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業認定如前,足認其等犯罪型態具
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詐騙之目的,則本案如附表一之各次犯行,即便
有部分被告未出面詐購貨品,惟被告等之共犯間既屬詐欺成
員一份子,就成員間互有謀議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準此,被告潘利雄、姚明基與共犯吳巡撫間,就附表一編號
3、7、13、14所示部分;被告姚明基、陳本松、潘利雄與共
犯吳巡撫、林榮欽(僅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間,就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6、8、10至12、17、19至20、22至23所
示部分;被告姚明基、陳本松(附表一編號15、18、25除外
)、潘利雄(附表一編號9、18、25除外)、共犯吳巡撫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9、15至16
、18、25所示部分;被告姚明基、陳本松及共犯吳巡撫,就
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被告姚明基及共犯吳巡撫就附表一
編號21所示部分;被告潘利雄(附表一編號30除外)、共犯
吳巡撫、林榮欽(附表一編號31除外)及綽號「阿助」之成
年男子(附表一編號26至30除外)就附表一編號26至31所示
部分;被告薛振騰、陳鄭塗(附表一編號34、35除外)、潘
利雄、共犯吳巡撫及林榮欽(附表一編號32、34、35、37除
外),就附表一編號32至37;被告江永瑞、曾棍要、共犯薛
金木、蘇文潮及吳巡撫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姚明基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家人員偽刻王博賢之印章,
遂行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姚明基、潘利雄偽造王博賢之印章、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姚明
基偽造房屋契約書、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應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足。再按購買者在出貨單上簽名
,具有證明已收受所列貨品之意思表示,如同購買者出具之
收據,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查被告陳本松與姚明基如附表一
編號24所示偽造「許天寶」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收單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且偽造簽收單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簽收單之私文書罪已足。又被
告姚明基、潘利雄雖對被害人張松柏(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先後詐欺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時間或場所,接續
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自一般社會經驗觀察,先後詐欺之作為
,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祇是單一詐欺行為之持續
作為,應認係單一詐欺行為之接續犯。被告姚明基、潘利雄
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部分,無非本於基於單一詐欺房屋
使用利益之目的,對同一被害人張松柏、張文聰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應認均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姚明基
、陳本松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均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公訴人雖漏列附表一編號38部分之起訴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惟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江永瑞、曾棍要等
人詐欺取財未遂之情事,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補充適用之
法條;公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4被告陳本松部分,漏列觸犯刑
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犯罪事實已載明被
告陳本松以許天寶之假名簽名收貨之情事,是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並補充適用之法條;公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3、14被告潘
利雄部分,漏列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惟犯罪事實及
論告書已載明被告潘利雄、姚明基等人共
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情事,且二罪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補充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潘利雄所犯如附表十五所示1次違反應收股款股東為實
際繳納犯行、附表十六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30次
詐欺取財
既遂犯行;被告姚明基所犯如附表十六所示2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2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陳本松所
犯如附表十六所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6次詐欺取財
既遂犯行;被告薛振騰所犯如附表十六所示6次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被告陳鄭塗所犯如附表十六所示4次詐欺取財既遂
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姚明基、陳本松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故
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
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所犯數罪中,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
刑法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
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刑
,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就被告姚明基所犯如附表十六
編號1至2、6、8至9、12、18至19、23所示各罪;就被告陳
本松所犯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之罪,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就被告姚明基、陳本松所犯如附表十
六所示其餘各罪,均宣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
法享有此
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被告姚明基、陳本松如欲就其等所犯附表十六所示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
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姚明基、陳本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姚明基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2、4、8、12、16至18、20、22至2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被告陳本松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江永瑞、曾棍要固已
著手對附表一編號38所示被害人
曾進發實行詐騙,惟未詐騙得逞,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利雄貪圖月領薪資之
利益,同意配合共犯吳巡撫擔任昶瑜公司名義負責人,虛設
公司設立登記,虛充公司資本,復配合共犯吳巡撫請領上述
支票帳戶及支票交付詐欺行為人任意使用獲取
犯罪所得,嚴
重影響交易秩序安全,且造成檢警單位
查緝困難,惟念其僅
國中畢業且在海上擔任船員工作長達20餘年,智識程度較低
涉世未深,受誘參與詐騙集團期間共犯吳巡撫亦僅按月給付
其零用金,是詐騙所得利潤非鉅;再被告姚明基、陳本松、
薛振騰、陳鄭塗、江永瑞、曾棍要等均不思循正當途徑,不
知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向廠商詐購貨品或
詐租房屋,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匪淺,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
,參以被告姚明基為附表一地點一(即昶欣交通器材行)之
設立者,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扮演公司負責人出面向被
害人詐購貨物、承租房屋,基於首腦地位決定詐騙對象,被
告薛振騰明知共犯吳巡撫等欲假裝與善良之商家交易,藉以
牟取不法利益,竟配合出面承租附表一地點五,俾利詐欺集
團設立王利食品行向廠商詐購貨品,惡性非輕,再被告陳本
松、陳鄭塗受招募加入後,負責協助收送及管理詐取之貨物
,是
參酌渠等分工之情節、主從關係、所獲利潤、惡性輕重
有別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高低,暨考量被告姚
明基、陳本松犯罪後自承犯行,被告薛振騰與附表一編號34
所示被害人林德權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態度堪
稱良好,深具悔意,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7人各量處如附表十五、
十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併就被告姚明基所犯如附
表十六編號3至5、7、10至11、13至17、20至22、24至25部
分、潘利雄、陳本松(除附表十六編號1外)、薛振騰、陳
鄭塗、江永瑞、曾棍要所犯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姚明基所犯如附表十六編號3至5、7、10至11、1
3至17、20至22、24至25部分、潘利雄、陳本松(除附表十
六編號1外)、薛振騰、陳鄭塗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姚明基所犯如附表十六編號1
至2、6、8、9、12、18至19、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至本院雖念被告薛振騰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林
德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而予以從輕量刑,惟尚有部
分被害人未受賠償,且詐欺金額甚鉅,足見其對於法律秩序
之維護與國家公權力之確立,並無正確之認識,自有令其實
際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俾藉由刑罰之執行建立正確法治觀
念,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查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編
號4、編號7、編號9所示物品,為被告姚明基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六編號2至編號4、
編號6至編號7、8至10至、編號14(親旺公司「蔡蒼江」名
片2盒除外)、編號19、編號20(編號20之⑶、⑹所示登科
公司及林登科印章各1枚除外)、編號21所示物品,各在附
表一地點三、地點六所示詐欺地點所查獲,且依扣案物件內
容觀之,均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屬共犯吳巡撫、薛金木等或
被告姚明基等人共有之物品,業據被告姚明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復為證人吳巡撫、薛金木於偵查中所不爭
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十
三所示物品,雖為被告等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仍屬被害人所有之物,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本院自不得宣
告沒收。另附表十四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本院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姚明基及共犯吳巡撫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最後一頁之立契約人欄偽造「黃永清」、「王博賢」之
簽名及蓋印文各1枚,並在契約書更改處分別盜蓋「黃永清
」、「王博賢」之印文共7枚(各在首頁第1、2行承租人欄
、連帶保證人欄及倒數第1行金額部分,契約書第3頁倒數第
2行金額處,第2、3頁接縫處,第4、5頁接縫處,第6、7頁
接縫處)(參見見97年偵字第3702號卷四第20至23頁);被
告姚明基在該支票背面偽造「王博賢」簽名1枚;被告陳本
松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簽收單偽簽「許天寶」署名1枚(第
28991號警卷二第66頁第2張);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
示偽刻「黃永清」印章1枚,及未扣案之「王博賢」印章,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收單,雖係被告姚明
基、潘利雄及共犯吳巡撫、被告陳本松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經被告姚明基等人交付予出租人張柏松、被告陳本松交付被
害人吳期昭,該物件所有權已於交付時移轉於被害人張柏松
、吳期昭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
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
㈠被告姚明基、薛振騰、曾棍要、陳本松、陳鄭塗、江永瑞與
共犯吳巡撫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助」暨黃姓之成年男子
等人基於虛設空殼幽靈公司詐欺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共犯吳
巡撫以5萬元利誘共犯潘利雄擔任昶瑜公司之負責人,並以
月薪1萬元之代價,利誘共犯蘇文潮擔任佑錩公司之負責人
,後由共犯吳巡撫、薛金木分別以1萬餘元、5萬元之報酬,
委任知情之記帳業者陳姚嬋、陳秀金代辦昶瑜公司(資本額
100萬元)、佑錩公司(資本額1000元)之設立登記。陳姚
嬋及陳秀金2人均明知昶瑜公司、佑錩公司之公司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犯意之聯絡,代為籌借資金,分別於
96年7月4日、11月9日轉入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昶瑜公司
為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佑錩公司
為陽信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並製作不實之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
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並於各項會計報
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再分別將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工作底稿交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環釗、曾喜仁簽章,完成
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前
開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嗣後陳姚嬋、陳秀金即持上開
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分別填製前揭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前開公司應收股
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
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
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被告姚明基、薛振騰、曾棍要
、陳本松、陳鄭塗、江永瑞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與商業負責人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
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
㈡被告曾棍要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張」、「陳仔」之成
年男子所
持有之全新白鐵皮31圈、全新白鐵管1棧板、茶葉6
大包是以虛設行號向他人詐騙得來之贓物,卻仍於96年2月
間,在彰化縣彰化巿線東路附近,以白鐵皮、白鐵管每公斤
50元、茶葉每台斤500元之價格予以購買,並由「小張」、
「陳仔」將前開贓物載送至曾棍要位於彰化巿磚窯里○○路
000號租處藏置,因認被告曾棍要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
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
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
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48 2號、21年上字第474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姚明基、薛振騰、曾棍要、陳本松、陳鄭塗
、江永瑞涉犯前揭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無非係
以共犯吳巡撫於警詢、偵查所為供述、昶瑜公司、佑錩公司
登記卷宗影本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薛振騰、曾棍要、陳
本松、陳鄭塗、江永瑞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沒
有參與成立昶瑜公司、佑錩公司,是在昶瑜公司、佑錩公司
成立後才加入和吳巡撫等人詐騙廠商,昶瑜公司、佑錩公司
如何設立,都是在加入後才知道的等語;被告姚明基亦矢口
否認辯稱:我是在96年9月昶瑜公司成立後才加入,並未參
與吳巡撫設立昶瑜公司的過程,我並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姚明基、薛振騰、曾棍要、陳鄭塗、江永瑞、陳本松被
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部分:
⒈本件共犯吳巡撫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時,則均未證述被告姚
明基、薛振騰、曾棍要、陳鄭塗、江永瑞、陳本松有何違反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情,僅證稱昶瑜公司係其以潘利雄為
人頭負責人所設立之公司,並未證述被告姚明基、薛振騰、
曾棍要、陳鄭塗、江永瑞、陳本松就該公司之設立有何參予
之舉,況其於警詢時亦僅陳稱:「我提供『昶瑜公司』之人
頭潘利雄及申請該公司後,交給姚明基去行使詐騙,姚明基
詐騙得手後將分我40%之利潤...」「我介紹蘇文潮給薛金
木充當人頭申請(佑錩)公司、發票、營利事業登記,...
江永瑞是薛金木自己雇用,...目的就是要詐騙他人貨物」
等語,甚且證人即共犯薛金木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吳巡撫共
同策劃租廠房、找人頭等工作,曾棍要最近(即97年)才出
資合夥加入等語(見第000000000(一)號警卷第118至121
頁),觀諸證人吳巡撫、薛金木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姚明基
、江永瑞、曾棍要均係昶瑜公司、佑錩公司成立後始參與詐
騙工作,證人吳巡撫、薛金木前均未言及被告姚明基、薛振
騰、曾棍要、陳鄭塗、江永瑞、陳本松有參予昶瑜公司、佑
錩公司之設立。
⒉而證人吳巡撫於偵查中證稱:昶瑜公司是我找潘利雄為人頭
去申請公司,公司的成立都委託會計師,會計師去負責籌錢
,公司成立之後會計師再把公司成立的資本額收回去,而昶
欣交通器材行則是交由姚明基負責,王利食品行我有從昶瑜
公司拿潘利雄支票過去,王利食品行則有綽號「阿騰」(即
被告薛振騰)、「阿塗」(即被告陳鄭塗)等人,我只提供
王利食品行人頭支票等語(見97聲羈130號卷第3至6頁、見
第3702號偵查卷(一)第250頁),又觀諸共犯吳巡撫迄96年9
月始諸夥同被告姚明基,承租彰化縣○○鄉○○路○段○○○巷
○號之房屋設立昶欣交通器材行作為詐騙據點,且
斯時共犯
吳巡撫業已提供被告姚明基以「潘利雄」為昶瑜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分申請之昶瑜公司支票行使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見第3702號偵查卷(
四)第20至23、21頁),則依證人吳巡撫之上開證述及被告
姚明基96年9月昶瑜公司設立後,始承租房屋設立昶欣交通
器材行可知,昶瑜公司係吳巡撫以潘利雄為人頭負責人,並
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始夥同被告姚明
基、薛振騰、陳鄭塗、陳本松加入,設立昶欣交通器材行、
王利食品行等據點,復以昶瑜公司名義對外,使用昶瑜公司
支票實施詐騙行為。且依卷附昶瑜公司、佑錩公司之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觀之,均查無任何與被告姚明基、薛振騰、曾棍
要、陳鄭塗、江永瑞、陳本松有關之記載,而卷附有關曾參
與昶瑜公司、佑錩公司設立登記之人即吳巡撫、潘利雄、蘇
文潮、薛金木等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有何被告姚明基、薛
振騰、曾棍要、陳鄭塗、江永瑞、陳本松參予昶瑜公司、佑
錩公司設立登記之詞,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
足為被告姚明基、薛振騰、曾棍要、陳鄭塗、江永瑞、陳本
松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不利認定,且本院亦查無其他
足資認定被告姚明基、薛振騰、曾棍要、陳鄭塗、江永瑞、
陳本松涉有上開罪嫌之積極事證,被告姚明基、薛振騰、曾
棍要、陳鄭塗、江永瑞、陳本松經檢察官指訴之此部分犯行
要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姚明基、
薛振騰、曾棍要、陳鄭塗、江永瑞、陳本松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曾棍要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棍要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
棍要偵查中自白、
扣押筆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棍
要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作倉庫買賣,
,我在報紙上登廣告,對方看到廣告主動跟我聯絡,我買的
時候不知道是贓物等語。惟查:
⒈故買贓物罪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
故意,
而非以被告由無交代所持贓證來源為斷;以故買贓物
罪而言,須行為人「明知」為贓物,仍加以買受,始足當之
,對於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而所謂「明
知」,屬行為人之主觀狀態,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
主觀
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
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
證據方法,訴訟
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即可,而無需
完全一致,然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亦須通常之人皆可確
信為真實,方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蓋買賣白鐵皮、白
鐵管及茶葉,任何人均可進行,且白鐵皮、白鐵管及茶葉之
價格亦無一定之標準,低價轉讓之原因所在多有亦非難見;
且遍查卷證均無法得知該白鐵皮、白鐵管及茶葉係何人遭詐
騙?或係何人所失竊?亦無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可供查證。再
雖於97年4月15日,在臺南縣○○鄉○○○街○○○號佑錩公司
處查獲白鐵皮、白鐵管,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棍要向
綽號「小張」、「陳仔」買受之白鐵管、白鐵皮及茶葉,係
綽號「小張」、「陳仔」之成年男子以虛設行號向他人詐騙
而得;甚且該白鐵皮、白鐵管究竟屬幾成新?均無法確定,
更無法將該白鐵皮、白鐵管送請鑑定市價若干?從而亦
難謂
被告曾棍要買受之價錢顯然偏低,據為被告曾棍要不利之認
定。
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就自白之補強性所設之規定,
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
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內尚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棍要買受之白鐵管、白鐵皮客觀上確為侵
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得之物;另被告曾棍要主觀上是否明知白
鐵皮、白鐵管及茶葉為贓物,亦乏相關資料可資補強。準此
,本院尚難僅以被告曾棍要於偵查中概括表示認罪,即認定
被告曾棍要有故買贓物犯行,從而,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曾棍要無罪之諭知。
肆、併案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
89、8856、8857號及98年度偵字第10326號):應退還原移
送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一、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潘利雄、共犯吳巡撫、王耀霆(
另案通緝)、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潘利雄」之成年男子(
另案追查中)等人基於利用空殼公司詐欺牟利之犯意聯絡,
由吳巡撫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利誘被告潘利雄,由被告潘利
雄於96年8月27日擔任興耀興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縣○○
鎮○○里○○街○○號1樓,原由王耀霆負責經營,下稱興耀
興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該自稱「潘利雄」之成年男子以「
潘利雄」為假名出面向廠商購貨,渠等即共同於如附表十七
、十八所示之時、地、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
物,因認被告潘利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
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
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
所稱接
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
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
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
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
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
判上一罪之
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
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
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
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
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
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
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
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
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比例
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
精神不符,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
三、查被告潘利雄及共犯吳巡撫等人共同虛設興耀興公司為手段
,對附表十七、十八所示被害人奇異彩藝有限公司、建彰紡
織有限公司、台益螺絲有限公司、建興工業社為詐欺行為,
雖被告潘利雄及共犯吳巡撫等人對上開被害人有多次詐欺取
財之個別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且詐欺之時間地
點緊接密切,評價上固可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然從構
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
;又被告潘利雄及共犯吳巡撫等人對上開被害人之個別詐欺
取財之行為,均係滿足該次詐欺行為之不法利益慾望,在不
法利益慾望被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對每一被害人
之詐欺取財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並無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應分別成立詐欺取財,自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成
立可言。次查,上開併案之事實,亦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
實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實,難認為
同一案件自明,且各行
為均成立一罪,為數罪,與單純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無涉。是
以前項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一:被告姚明基、潘利雄、薛振騰、陳本松、陳鄭塗、江永
瑞及曾棍要等人詐欺行為
(如附件)
附表二:搜索扣押地點: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姚明基部分,第911號警卷第184-186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杜邦擦拭布1箱 │被害人領回│
└──┴───────────────┴─────┘
附表三:搜索扣押地點: 南投縣○里鄉○○路○○○○○○號
(姚明基部分,第911號警卷第188-192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電話機6台 │ │
├──┼───────────────┼─────┤
│ 2 │TECOM電話總機1組 │ │
├──┼───────────────┼─────┤
│ 3 │昶新能源業務資料1卷 │ │
├──┼───────────────┼─────┤
│ 4 │估價單(進貨單)60張 │ │
├──┼───────────────┼─────┤
│ 5 │MOTOROLA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
│ 6 │SAMSONG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 │
│ │0553)1支 │ │
├──┼───────────────┼─────┤
│ 7 │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 │
│ │00000000)1支 │ │
├──┼───────────────┼─────┤
│ 8 │昶欣交通器材行營利事業登記證1 │ │
│ │張 │ │
├──┼───────────────┼─────┤
│ 9 │昶欣公司大小章共2枚 │ │
├──┼───────────────┼─────┤
│ 10 │事務機1台(B7-2613自小客車上扣│被害人領回│
│ │得) │ │
├──┼───────────────┼─────┤
│ 11 │數位錄影DVR1台 │ 同上 │
├──┼───────────────┼─────┤
│ 12 │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0元(隨 │ │
│ │身手提包) │ │
├──┼───────────────┼─────┤
│ 13 │燃油強化劑1箱(B7-2613自小客車│被害人領回│
│ │上扣得) │ │
├──┼───────────────┼─────┤
│ 14 │燈泡32顆(B7-2613自小客車上扣 │ 同上 │
│ │得) │ │
├──┼───────────────┼─────┤
│ 15 │燃油強化劑2箱(LT-3383自小客車│ 同 上 │
│ │上扣得) │ │
├──┼───────────────┼─────┤
│ 16 │雨刷片60支(同上扣得) │ 同 上 │
├──┼───────────────┼─────┤
│ 17 │機油106箱 │ 同 上 │
├──┼───────────────┼─────┤
│ 18 │機油321罐 │ 同 上 │
├──┼───────────────┼─────┤
│ 19 │化油器清潔劑6箱 │ 同 上 │
├──┼───────────────┼─────┤
│ 20 │空氣濾清器12箱 │ 同 上 │
├──┼───────────────┼─────┤
│ 21 │水箱精10箱 │ 同 上 │
├──┼───────────────┼─────┤
│ 22 │防鏽劑5箱 │ 同 上 │
├──┼───────────────┼─────┤
│ 23 │潤滑劑72箱 │ 同 上 │
├──┼───────────────┼─────┤
│ 24 │剎車盤清潔劑19箱 │ 同 上 │
├──┼───────────────┼─────┤
│ 25 │引擎室清潔劑9箱 │ 同 上 │
├──┼───────────────┼─────┤
│ 26 │分電盤2個 │ 同 上 │
├──┼───────────────┼─────┤
│ 27 │風扇1個 │ 同 上 │
├──┼───────────────┼─────┤
│ 28 │水箱1個 │ 同 上 │
├──┼───────────────┼─────┤
│ 29 │水箱精80罐 │ 同 上 │
├──┼───────────────┼─────┤
│ 30 │雨刷2575支 │ 同 上 │
├──┼───────────────┼─────┤
│ 31 │燈泡3368個 │ 同 上 │
├──┼───────────────┼─────┤
│ 32 │火星塞2592個 │ 同 上 │
├──┼───────────────┼─────┤
│ 33 │防鏽劑240罐 │ 同 上 │
└──┴───────────────┴─────┘
附表四:搜索扣押地點:臺南縣○○鄉○○路○○○號
(薛金木部分,第28911號警卷第213-214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茶葉袋16箱 │被害人領回│
└──┴───────────────┴─────┘
附表五:搜索扣押地點:臺南縣○○鄉○○○街○○○號佑錩公司
(吳巡撫部分,第28911號警卷第219-221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現金40000元 │ │
├──┼───────────────┼─────┤
│ 2 │黃榮仁身分證(Z000000000)1張 │ │
├──┼───────────────┼─────┤
│ 3 │黃榮仁健保卡1張 │ │
├──┼───────────────┼─────┤
│ 4 │
變造之王正雄駕照1張 │ │
├──┼───────────────┼─────┤
│ 5 │變造之黃永清機車駕照1張 │ │
├──┼───────────────┼─────┤
│ 6 │黃奇生、黃永清、陳世坤、黃榮仁│ │
│ │之印章各一枚,共4枚 │ │
├──┼───────────────┼─────┤
│ 7 │記事簿1本(記載員林房屋、電話 │ │
│ │機等辦公設備費用、介紹費,及給│ │
│ │蘇文潮的費用) │ │
├──┼───────────────┼─────┤
│ 8 │記帳單7張(記載共犯調借支票及 │ │
│ │金額計算之事宜) │ │
├──┼───────────────┼─────┤
│ 9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 │
│ │907 ) │ │
├──┼───────────────┼─────┤
│ 10 │彰化銀行空白支票1張(票號CN034│ │
│ │3112、發票人吳明恆 ) │ │
├──┼───────────────┼─────┤
│ 11 │彰化銀行空白支票1張(票號CN034│ │
│ │3111、發票人吳明恆 ) │ │
├──┼───────────────┼─────┤
│ 12 │合作金庫空白支票1張(票號AW005│ │
│ │9393、發票人吳明智) │ │
├──┼───────────────┼─────┤
│ 13 │合作金庫空白支票1張(票號AW005│ │
│ │9394、發票人吳明智) │ │
├──┼───────────────┼─────┤
│ 14 │陽信銀行支票影本1張(發票人游 │ │
│ │黃紡,票號AD0000000、面額12萬 │ │
│ │5200元) │ │
├──┼───────────────┼─────┤
│ 15 │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單1張(戶名: │ │
│ │吳明智,97年4月15日,現金存入3│ │
│ │萬5千元,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16 │出貨單3張(被害人出貨給興耀興 │ │
│ │公司出貨單) │ │
├──┼───────────────┼─────┤
│ 17 │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0506│ │
│ │300528 )1支 │ │
├──┼───────────────┼─────┤
│ 18 │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3511│ │
│ │0000000000 )1支 │ │
├──┼───────────────┼─────┤
│ 19 │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3565│ │
│ │290000 )1支 │ │
└──┴───────────────┴─────┘
附表六:搜索扣押地點: 臺南縣○○鄉○○○街○○○號
(薛金木部分,第28911號警卷第222頁-223頁背面)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如下各一份: │與本案無關│
│ │(1)出租人許三德與承租人「黃永 │,惟吳巡撫│
│ │ 清」 │、薛金木等│
│ │(2)出租人吳文良與承租人蘇文潮 │人另涉嫌偽│
│ │ 、 連帶保證人「黃永清」 │造私文書部│
│ │(3)出租人吳文良與承租人「黃永 │分,移送檢│
│ │ 清」 │察官偵辦。│
├──┼───────────────┼─────┤
│ 2 │廠商付款簽收簿1本 │ │
├──┼───────────────┼─────┤
│ 3 │客戶資料1本 │ │
├──┼───────────────┼─────┤
│ 4 │客戶資料1袋 │ │
├──┼───────────────┼─────┤
│ 5 │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 │ │
├──┼───────────────┼─────┤
│ 6 │佑錩公司支出明細5張 │ │
├──┼───────────────┼─────┤
│ 7 │進貨發票4張 │ │
├──┼───────────────┼─────┤
│ 8 │白鐵皮31圈 │ │
├──┼───────────────┼─────┤
│ 9 │白鐵管(棧板)1個 │ │
├──┼───────────────┼─────┤
│ 10 │經濟日報等剪報資料,共19張 │ │
├──┼───────────────┼─────┤
│ 11 │佑錩公司對外之詢價單9張(原警 │ │
│ │方扣押目錄表誤載11張,薛金木自│ │
│ │稱林鈺銓,0000000000) │ │
├──┼───────────────┼─────┤
│ 12 │佑錩公司對外訂貨單7張(原警方 │ │
│ │扣押目錄表誤載5張,薛金木自稱 │ │
│ │林鈺銓,0000000000) │ │
├──┼───────────────┼─────┤
│ 13 │佑錩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 │報書(401)6張 │ │
├──┼───────────────┼─────┤
│ 14 │(1)親旺公司「蔡蒼江」2盒 │ │
│ │(2)親旺公司「林鈺銓」2盒 │ │
│ │(3)佑錩公司「林鈺銓」2盒 │ │
│ │(4)「蘇文潮」2盒 │ │
│ │(以上均載明地址:台南縣仁德鄉│ │
│ │○○○街000號) │ │
│ │共8盒 │ │
├──┼───────────────┼─────┤
│ 15 │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 │
│ │544、0000000000、0000000000 )│ │
│ │4張 │ │
├──┼───────────────┼─────┤
│ 16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 17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 │
│ │歸零)1支 │ │
├──┼───────────────┼─────┤
│ 18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 │
│ │歸零)1支 │ │
├──┼───────────────┼─────┤
│ 19 │陽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 │
│ │、戶名:蘇文潮) │ │
├──┼───────────────┼─────┤
│ 20 │(1)佑錩公司印章3枚 │ │
│ │(2)佑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 │ │
│ │ 一編號00000000號1枚 │ │
│ │(3)登科公司印章1枚 │ │
│ │(4)蘇文潮印章4枚 │ │
│ │(5)吳文良印章1枚 │ │
│ │(6)林登科印章1枚 │ │
│ │(印章共11枚) │ │
├──┼───────────────┼─────┤
│ 21 │現金收支簿1本(記載虛設公司之 │ │
│ │申請費用、設備費用及刻印章等費│ │
│ │用) │ │
└──┴───────────────┴─────┘
附表七:搜索扣押地點:彰化縣○○村○○○路000號
(吳巡撫部分,第28911號警卷第225-226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 1 │茶葉紙袋41箱 │被害人領回│
└──┴───────────────┴─────┘
附表八:搜索扣押地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
(曾棍要部分,第28911號警卷第228-229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 1 │茶葉6包 │ │
├──┼───────────────┼─────┤
│ 2 │NOKIA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
│ 3 │NOKIA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
│ 4 │NOKIA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
│ 5 │現金7000元 │ │
└──┴───────────────┴─────┘
附表九:搜索扣押地點:彰化縣○○鎮○○路大霞派出所
(陳鄭塗部分,第28991號警卷一第44、59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 │ │持用人 │ │
├──┼───────────────┼────┼────┤
│ 1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鄭塗 │ │
│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2 │火星塞Autolite共7盒(薛永林 │ 薛永林 │ │
│ │157-MV號營業小客車上扣得) │ │ │
└──┴───────────────┴────┴────┘
附表十: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 │ │持用人 │ │
├──┼───────────────┼────┼─────┤
│ 1 │電話機6台 │ 姚明基 │供本案詐欺│
│ │ │ │犯行所用之│
│ │ │ │物 │
├──┼───────────────┼────┼─────┤
│ 2 │TECOM電話總機1組 │ 同 上 │ 同 上 │
├──┼───────────────┼────┼─────┤
│ 3 │昶新能源業務資料1卷 │ 同 上 │ 同 上 │
├──┼───────────────┼────┼─────┤
│ 4 │估價單(進貨單)60張 │ 同 上│ 同 上 │
├──┼───────────────┼────┼─────┤
│ 5 │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 同 上│ 同 上 │
│ │00000000)1支 │ │ │
├──┼───────────────┼────┼─────┤
│ 6 │昶欣公司大小章共2枚 │ 同 上│ 同 上 │
└──┴───────────────┴────┴─────┘
附表十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 │ │持用人 │ │
├──┼───────────────┼────┼─────┤
│ 1 │廠商付款簽收簿1本 │ 薛金木 │供本案詐欺│
│ │ │ │犯行所用之│
│ │ │ │物 │
├──┼───────────────┼────┼─────┤
│ 2 │客戶資料1本 │ 同 上 │ 同 上 │
├──┼───────────────┼────┼─────┤
│ 3 │客戶資料1袋 │ 同 上 │ 同 上 │
├──┼───────────────┼────┼─────┤
│ 5 │佑錩公司支出明細5張 │ 同 上 │ 同 上 │
├──┼───────────────┼────┼─────┤
│ 6 │進貨發票4張 │ 同 上 │ 同 上 │
├──┼───────────────┼────┼─────┤
│ 7 │白鐵皮31圈 │ 曾棍要 │ 同 上 │
├──┼───────────────┼────┼─────┤
│ 8 │白鐵管(棧版)1個 │ 曾棍要 │ 同 上 │
├──┼───────────────┼────┼─────┤
│ 9 │佑錩公司對外之詢價單9張(原警 │ 薛金木 │ 同 上 │
│ │方扣押目錄表誤載11張,薛金木自│ │ │
│ │稱林鈺銓,0000000000) │ │ │
├──┼───────────────┼────┼─────┤
│ 10 │佑錩公司對外訂貨單7張(原警方 │ 同 上 │ 同 上 │
│ │扣押目錄表誤載5張,薛金木自稱 │ │ │
│ │林鈺銓,0000000000) │ │ │
├──┼───────────────┼────┼─────┤
│ 11 │佑錩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同 上 │ 同 上 │
│ │報書(401)6張 │ │ │
├──┼───────────────┼────┼─────┤
│ 12 │(1)佑錩公司「林鈺銓」2盒名片 │ 同 上 │ 同 上 │
│ │(2)「蘇文潮」2盒名片 │ │ │
│ │(以上均載明地址:台南縣仁德鄉│ │ │
│ │○○○街000號) │ │ │
│ │共8盒 │ │ │
├──┼───────────────┼────┼─────┤
│ 13 │陽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 同 上 │ 同 上 │
│ │、戶名:蘇文潮) │ │ │
├──┼───────────────┼────┼─────┤
│ 14 │(1)佑錩公司印章3枚 │ 同 上 │ 同 上 │
│ │(2)佑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 │ │ │
│ │ 一編號00000000號1枚 │ │ │
│ │(3)蘇文潮印章4枚 │ │ │
└──┴───────────────┴────┴─────┘
附表十二:偽造部份,應沒收之物
┌──┬────────────────┬───┬────┐
│編號│品 名│數量 │備 註│
├──┼────────────────┼───┼────┤
│ 1 │96年9月15日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共11枚│未扣案 │
│ │造「王博賢」之署押2枚、偽造「王 │ │ │
│ │博賢」之印文8枚及偽刻之「王博賢 │ │ │
│ │」印章1枚 │ │ │
├──┼────────────────┼───┼────┤
│ 2 │96年12月3日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共6枚 │ 未扣案 │
│ │造「王博賢」之署押1枚、偽造「王 │ │ │
│ │博賢」之印文4枚及偽刻之「王博賢 │ │ │
│ │」之印章1枚 │ │ │
├──┼────────────────┼───┼────┤
│ 3 │簽收單上偽造之「許天寶」署名 │ 1枚 │ 扣 案 │
├──┼────────────────┼───┼────┤
│ 4 │偽刻之「黃永清」印章 │ 1枚 │ 扣 案 │
└──┴────────────────┴───┴────┘
附表十三:被害人領回部分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 1 │杜邦擦拭布1箱 │被害人領回│
├──┼───────────────┼─────┤
│ 2 │事務機1台(B7-2613自小客車上扣│ 同 上 │
│ │得) │ │
├──┼───────────────┼─────┤
│ 3 │數位錄影DVR1台 │ 同 上 │
├──┼───────────────┼─────┤
│ 4 │燃油強化劑1箱(B7-2613自小客車│ 同 上 │
│ │上扣得) │ │
├──┼───────────────┼─────┤
│ 5 │燈泡32顆(B7-2613自小客車上扣 │ 同 上 │
│ │得) │ │
├──┼───────────────┼─────┤
│ 6 │燃油強化劑2箱(LT-3383自小客車│ 同 上 │
│ │上扣得) │ │
├──┼───────────────┼─────┤
│ 7 │雨刷片60支(同上扣得) │ 同 上 │
├──┼───────────────┼─────┤
│ 8 │機油106箱 │ 同 上 │
├──┼───────────────┼─────┤
│ 9 │機油321罐 │ 同 上 │
├──┼───────────────┼─────┤
│ 10 │化油器清潔劑6箱 │ 同 上 │
├──┼───────────────┼─────┤
│ 11 │空氣濾清器12箱 │ 同 上 │
├──┼───────────────┼─────┤
│ 12 │水箱精10箱 │ 同 上 │
├──┼───────────────┼─────┤
│ 13 │防鏽劑5箱 │ 同 上 │
├──┼───────────────┼─────┤
│ 14 │潤滑劑72箱 │ 同 上 │
├──┼───────────────┼─────┤
│ 15 │剎車盤清潔劑19箱 │ 同 上 │
├──┼───────────────┼─────┤
│ 16 │引擎室清潔劑9箱 │ 同 上 │
├──┼───────────────┼─────┤
│ 17 │分電盤2個 │ 同 上 │
├──┼───────────────┼─────┤
│ 18 │風扇1個 │ 同 上 │
├──┼───────────────┼─────┤
│ 19 │水箱1個 │ 同 上 │
├──┼───────────────┼─────┤
│ 20 │水箱精80罐 │ 同 上 │
├──┼───────────────┼─────┤
│ 21 │雨刷2575支 │ 同 上 │
├──┼───────────────┼─────┤
│ 22 │燈泡3368個 │ 同 上 │
├──┼───────────────┼─────┤
│ 23 │火星塞2592個 │ 同 上 │
├──┼───────────────┼─────┤
│ 24 │防鏽劑240罐 │ 同 上 │
├──┼───────────────┼─────┤
│ 25 │茶葉袋16箱 │ 同 上 │
├──┼───────────────┼─────┤
│ 26 │茶葉袋16箱 │ 同 上 │
├──┼───────────────┼─────┤
│ 27 │茶葉袋16箱 │ 同 上 │
└──┴───────────────┴─────┘
附表十四: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持用人 │ │
├──┼───────────────┼────┼─────┤
│ 1 │MOTOROLA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姚明基 │非供本案詐│
│ │、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欺犯行所用│
│ │ │ │之物,又無│
│ │ │ │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有何關│
│ │ │ │聯 │
├──┼───────────────┼────┼─────┤
│ 2 │SAMSONG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 同 上 │同 上│
│ │0553)1支 │ │ │
├──┼───────────────┼────┼─────┤
│ 3 │昶欣交通器材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 │ 同 上 │同 上│
├──┼───────────────┼────┼─────┤
│ 4 │現金69,000元(隨身手提包) │ 同 上 │非本案詐欺│
│ │ │ │犯行所得之│
│ │ │ │之物,又無│
│ │ │ │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有何關│
│ │ │ │聯 │
├──┼───────────────┼────┼─────┤
│ 5 │現金40,000元 │ 吳巡撫 │非本案詐欺│
│ │ │ │犯行所得之│
│ │ │ │物,又無證│
│ │ │ │據證明與本│
│ │ │ │案有何關聯│
├──┼───────────────┼────┼─────┤
│ 6 │黃榮仁身分證(Z000000000)1張 │ 同 上 │ 同 上 │
├──┼───────────────┼────┼─────┤
│ 7 │黃榮仁健保卡1張 │ 同 上 │ 同 上 │
├──┼───────────────┼────┼─────┤
│ 8 │黃奇生、陳世坤、黃榮仁之印章各│ 同 上 │ 同 上 │
│ │1枚 │ │ │
├──┼───────────────┼────┼─────┤
│ 9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 同 上 │ 同 上 │
│ │907 ) │ │ │
├──┼───────────────┼────┼─────┤
│ 10 │彰化銀行空白支票1張(票號CN000│ 同 上 │ 同 上 │
│ │0000、發票人吳明恆 ) │ │ │
├──┼───────────────┼────┼─────┤
│ 11 │彰化銀行空白支票1張(票號CN000│ 同 上 │ 同 上 │
│ │0000、發票人吳明恆 ) │ │ │
├──┼───────────────┼────┼─────┤
│ 12 │合作金庫空白支票1張(票號AW000│ 同 上 │ 同 上 │
│ │0000、發票人吳明智) │ │ │
├──┼───────────────┼────┼─────┤
│ 13 │合作金庫空白支票1張(票號AW000│ 同 上 │ 同 上 │
│ │0000、發票人吳明智) │ │ │
├──┼───────────────┼────┼─────┤
│ 14 │陽信銀行支票影本1張(發票人游 │ 同 上 │ 同 上 │
│ │黃紡,票號AD0000000、面額12萬 │ │ │
│ │5200元) │ │ │
├──┼───────────────┼────┼─────┤
│ 15 │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單1張(戶名: │ 同 上 │ 同 上 │
│ │吳明智,97年4月15日,現金存入3│ │ │
│ │萬5千元,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16 │出貨單3張(被害人出貨給興耀興 │ 同 上 │ 同 上 │
│ │公司出貨單) │ │ │
├──┼───────────────┼────┼─────┤
│ 17 │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0506│ 同 上 │ 同 上 │
│ │300528 )1支 │ │ │
├──┼───────────────┼────┼─────┤
│ 18 │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3511│ 同 上 │ 同 上 │
│ │0000000000 )1支 │ │ │
├──┼───────────────┼────┼─────┤
│ 19 │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3565│ 同 上 │ 同 上 │
│ │290000 )1支 │ │ │
├──┼───────────────┼────┼─────┤
│ 20 │房屋租賃契約書如下各一份: │ 薛金木 │ 同 上 │
│ │(1)出租人許三德與承租人「黃永 │ │ │
│ │ 清」 │ │ │
│ │(2)出租人吳文良與承租人蘇文潮 │ │ │
│ │ 、 連帶保證人「黃永清」 │ │ │
│ │(3)出租人吳文良與承租人「黃永 │ │ │
│ │ 清」 │ │ │
├──┼───────────────┼────┼─────┤
│ 21 │經濟日報等剪報資料,共19張 │ 同 上 │ 同 上 │
├──┼───────────────┼────┼─────┤
│ 22 │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 同 上 │ 同 上 │
│ │544、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4張 │ │ │
├──┼───────────────┼────┼─────┤
│ 23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 同 上 │ 同 上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
│ 24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 同 上 │ 同 上 │
│ │歸零)1支 │ │ │
├──┼───────────────┼────┼─────┤
│ 25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 同 上 │ 同 上 │
│ │歸零)1支 │ │ │
├──┼───────────────┼────┼─────┤
│ 26 │NOKIA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 │ 曾棍要 │ 同 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
├──┼───────────────┼────┼─────┤
│ 27 │NOKIA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 │ 同 上 │ 同 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
├──┼───────────────┼────┼─────┤
│ 28 │NOKIA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 │ 同 上 │ 同 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
├──┼───────────────┼────┼─────┤
│ 29 │現金7000元 │ 同 上 │非本案詐欺│
│ │ │ │犯行所得之│
│ │ │ │物,又無證│
│ │ │ │據證明與本│
│ │ │ │案有何關聯│
└──┴───────────────┴────┴─────┘
附表十五:
┌─┬───────┬──────┬───┬─────────────┐
│編│犯罪事實 │觸犯刑罰法條│被告 │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 │
├─┼───────┼──────┼───┼─────────────┤
│1 │犯罪事實一之㈠│公司法第9條 │潘利雄│潘利雄共同應收之股款,股東│
│ │ │第1項,商業 │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 │ │會計法第71條│ │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第5款,刑法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14條、第 │ │,折算壹日。 │
│ │ │28條、第55條│ │ │
└─┴───────┴──────┴───┴─────────────┘
附表十六:
┌─┬───────┬──────┬───┬─────────────┐
│編│犯罪事實 │觸犯刑法法條│被告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附表一部分)│ │ │ │
├─┼───────┼──────┼───┼─────────────┤
│1 │附表一編號1 │第339條第1項│姚明基│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第28條 │陳本松│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潘利雄│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陳本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2 │附表一編號2 │同上 │同上 │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陳本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3 │附表一編號3 │同上 │姚明基│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潘利雄│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4 │附表一編號4 │同上 │姚明基│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陳本松│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潘利雄│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本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5 │附表一編號5 │同上 │同上 │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陳本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6 │附表一編號6 │同上 │同上 │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本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7 │附表一編號7 │同上 │姚明基│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潘利雄│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8 │附表一編號8 │同上 │姚明基│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陳本松│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潘利雄│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陳本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9 │附表一編號9 │同上 │姚明基│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陳本松│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本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10│附表一編號10 │同上 │姚明基│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陳本松│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潘利雄│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陳本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11│附表一編號11 │同上 │同上 │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陳本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12│附表一編號12 │同上 │同上 │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陳本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13│附表一編號13,│第216條、第 │姚明基│姚明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犯罪事實一、│210條、第339│潘利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
│ │㈡之⒈ │條第2項、28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條、第55條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十│
│ │ │ │ │、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潘利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十│
│ │ │ │ │、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14│附表一編號14,│第216條、第 │同上 │姚明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犯罪事實一、│210條、第339│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
│ │㈡之⒉ │條第2項、28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條、第55條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十│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潘利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十│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附表一編號15 │第339條第1項│同上 │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第28條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16│附表一編號16 │同上 │姚明基│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陳本松│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潘利雄│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本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17│附表一編號17 │同上 │同上 │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本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18│附表一編號18 │同上 │姚明基│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19│附表一編號19 │同上 │姚明基│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陳本松│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潘利雄│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本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20│附表一編號20 │同上 │同上 │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本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潘利雄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21│附表一編號21 │同上 │姚明基│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22│附表一編號22 │同上 │姚明基│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陳本松│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潘利雄│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陳本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23│附表一編號23 │同上 │同上 │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陳本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24│附表一編號24 │第216條、第 │姚明基│姚明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210條、第339│陳本松│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
│ │ │條第1項、第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28條、第55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如附表十、十二編號3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陳本松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十、十二編號│
│ │ │ │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5│附表一編號25 │第339條第1項│姚明基│姚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第28條 │潘利雄│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26│附表一編號26 │同上 │潘利雄│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27│附表一編號27 │同上 │同上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28│附表一編號28 │同上 │同上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29│附表一編號29 │同上 │同上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30│附表一編號31 │同上 │同上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31│附表一編號32 │同上 │陳鄭塗│陳鄭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薛振騰│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潘利雄│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薛振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一日。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32│附表一編號33 │同上 │同 上│薛振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有,以詐術使人 │
│ │ │ │ │壹日。 │
│ │ │ │ │陳鄭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33│附表一編號34 │第339條第2項│薛振騰│薛振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第28條 │潘利雄│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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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附表一編號35 │第339條第1項│同上 │薛振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第28條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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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附表一編號36 │同上 │薛振騰│薛振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陳鄭塗│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潘利雄│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陳鄭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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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附表一編號37 │同上 │同 上│薛振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陳鄭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潘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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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附表一編號38 │第339條第3項│江永瑞│江永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即犯罪事實一、│、第1項、第 │曾棍要│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五)之4 │28條 │ │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曾棍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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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七:併案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
字第1989、8856、8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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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被 害 人│被 害 財 物 │ 詐 騙 方 法 │
│號│ │ │ │ │
├─┼───┼──────┼────────┼─────────────┤
│1 │961031│奇異彩藝有限│茶葉大包裝袋8600│自稱「潘利雄」之男子向奇異│
│ │961113│公司(設址彰│個(價值34萬4000│彩藝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添益偽│
│ │961127│化縣○○鎮○│元)、小包裝袋86│稱興耀興公司正常經營,並交│
│ │ │○○里○○巷│00個(價值31萬82│付興耀興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
│ │ │00號) │00元) │1紙(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 │
│ │ │ │ │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69萬 │
│ │ │ │ │5310元),使莊添益陷於錯誤│
│ │ │ │ │,而陸續交付左揭財物。 │
├─┼───┼──────┼────────┼─────────────┤
│2 │961012│建彰紡織有限│布一批(價值1484│自稱「潘利雄」之男子向建彰│
│ │961023│公司(設址彰│萬5976元) │紡織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鵬兒偽│
│ │961102│化縣○○鄉○│ │稱興耀興公司正常經營,並交│
│ │961109│○村○○路 │ │付興耀興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
│ │961116│000號) │ │3紙(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 │
│ │961120│ │ │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
│ │961123│ │ │175萬2154元、200萬元、374 │
│ │961127│ │ │萬2931元),使黃鵬兒陷於錯│
│ │961203│ │ │誤,而陸續交付左揭財物。 │
│ │961205│ │ │ │
│ │961206│ │ │ │
│ │961208│ │ │ │
│ │961210│ │ │ │
│ │961212│ │ │ │
│ │961218│ │ │ │
│ │961220│ │ │ │
│ │961224│ │ │ │
│ │961226│ │ │ │
├─┼───┼──────┼────────┼─────────────┤
│3 │961115│台益螺絲有限│螺絲一批(價值69│自稱「潘利雄」之男子向台益│
│ │961212│公司(設址台│萬5295元) │螺絲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昌銘偽│
│ │961215│中縣○○鄉○│ │稱興耀興公司正常經營,且支│
│ │961219│○路000巷00 │ │付部分小額貨款,並交付興耀│
│ │961222│弄0號) │ │興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1紙( │
│ │961224│ │ │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 │961225│ │ │為付款人,面額12萬1197元)│
│ │961226│ │ │,使張昌銘陷於錯誤,而陸續│
│ │961227│ │ │交付左揭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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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八:併案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
字第10326號)
┌─┬───┬──────┬────────┬─────────────┐
│編│時 間│被 害 人│被 害 財 物 │ 詐 騙 方 法 │
│號│ │ │ │ │
├─┼───┼──────┼────────┼─────────────┤
│1 │961101│黃建興經營之│螺絲7256公斤(價│自稱「潘利雄」之男子向建興│
│ │961112│建興工業社(│值47萬8616元) │工業社會計小組陳雪琴偽稱興│
│ │961113│設址彰化縣○│ │耀興公司正常經營,並交付興│
│ │961129│○鄉○○村○│ │耀興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2紙 │
│ │961207│○路0巷0之0 │ │(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
│ │961218│號) │ │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24萬│
│ │ │ │ │5623元、6萬7715元),使黃 │
│ │ │ │ │建興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左│
│ │ │ │ │揭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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