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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阮春龍 律師       張仕融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422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甲○○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丁○○連帶支付新臺幣 拾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凡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同法第134 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 所假借,即應按該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 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 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76號、94年度 臺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於行為時均為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均具有公務員身分 ,其等利用身為警察之職權,非法逮捕告訴人丁○○,並非 法搜索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是核被告丙○○、乙○○、甲○ ○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故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 307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故意非法搜索罪。公 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等均為公務員,認分別僅成立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7 條之非法搜 索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構成要件,其因而致告 訴人所受之普通傷害,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3 人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3 人身為公務人員竟假借職權濫行辦案,知法犯法,本應 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等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認良好,案發原由亦因辦案 操切所致,並非於犯行前即蓄意謀畫為之,告訴人另確有涉 犯竊盜犯行,亦經判決確定,堪認被告等惡性並非重大,且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被告等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短 於思慮,未能循法定程序偵辦刑案,以致誤觸刑典,雖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和解之誠意,其等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等連帶向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金18萬元,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該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 訴人如尚有其他損害,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刑法第28條、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7 條、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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