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阮春龍 律師
張仕融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422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甲○○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故意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
故意犯非法
搜索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均
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丁○○連帶支付新臺幣
拾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凡公務員故意犯刑法
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同法第134
條但書
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
所假借,即應按該條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
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
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
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76號、94年度
臺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等於行為時均為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均具有公務員身分
,其等利用身為警察之職權,非法
逮捕告訴人丁○○,並非
法搜索
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是核被告丙○○、乙○○、甲○
○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故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
307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故意非法搜索罪。
公
訴意旨漏未
審酌被告等均為公務員,認分別僅成立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7 條之非法搜
索罪,
容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告
訴人所受之普通傷害,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
判例著有明文)。被告3 人就
上開
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3 人身為公務人員竟假借職權濫行辦案,知法犯法,本應
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等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
堪認良好,案發原由亦因辦案
操切所致,並非於犯行前即蓄意謀畫為之,告訴人另確有涉
犯竊盜犯行,亦經判決確定,
堪認被告等惡性並非重大,且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被告等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短
於思慮,未能循法定程序偵辦刑案,以致誤觸刑典,雖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非無和解之誠意,其等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等連帶向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金18萬元,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該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
訴人如尚有其他損害,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刑法第28條、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7 條、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
諭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