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並應向被害人姚玉璧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給付方法為:如附件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有關甲○○
之給付方式。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1 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
按行為後
法
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
未遂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
宣告,應適用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
),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所示;又按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
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上開規定,相較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之
背信罪
。爰
審酌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不知為本人謀利益,反在未
經
告訴人同意下,將
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供自己借款擔
保之用,嚴重損害告訴人利益,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
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
可參,
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
具悔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又被告
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程序
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 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
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
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公佈)、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
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
│限變│ │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 │1 元以上。 │千元以上,以百│由銀元1 元即新│條第1項 │ │ │
│ │ │元計算。 │臺幣3 元,提高│前段 │ │ │
│ │ │ │為新臺幣1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易科│【於90年1 月10│【刑法第41條第│ │ │ │ │
│罰金│日修正公佈前刑│ 1項前段】 │ │ │ │ │
│折算│法第41條】 │ │ │ │ │ │
│標準│ │ │ │ │ │ │
│變更│犯
最重本刑為3 │犯最重本刑為5 │⒈又按
上訴人行│刑法第2 │應適用修│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後,刑法第│條第1項 │正前即於│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 41條已於90年│前段 │90年1 月│ │
│ │而受6 月以下有│而受6 個月以下│ 1 月10日修正│ │10日修正│ │
│ │期徒刑或拘役之│有期徒刑或拘役│ 公佈,同月12│ │公佈之刑│ │
│ │宣告,…得以(│之宣告者,得以│ 日生效,將原│ │法第41條│ │
│ │銀元)1 元以上│新臺幣1,000 元│ 規定之「犯最│ │第1 項、│ │
│ │(銀元)3 元以│、2,000 元或 │ 重本刑為3年 │ │修正前罰│ │
│ │下折算1 日,易│3,000 元折算1 │ 以下有期徒刑│ │金罰鍰提│ │
│ │科罰金。 │日,易科罰金。│ 以下之刑之罪│ │高標準條│ │
│ │ │ │ 」,修正為「│ │例第2 條│ │
│ │【修正前刑法第│ │ 犯最重本刑為│ │。 │ │
│ │41條第1 項前段│ │ 5 年以下有期│ │ │ │
│ │、修正前罰金罰│ │ 徒刑以下之刑│ │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 │ 之罪」,而受│ │ │ │
│ │第2 條】 │ │ 6 個月以下有│ │ │ │
│ │ │ │ 期徒刑或拘役│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 │ 之宣告,得易│ │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科罰金。二相│ │ │ │
│ │以下之刑之罪,│ │ 比較,以修正│ │ │ │
│ │而受6 個月以下│ │ 後之適用範圍│ │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 │ 較寬,對行為│ │ │ │
│ │之宣告…得以(│ │ 人較為有利,│ │ │ │
│ │銀元)1 元以上│ │ 依刑法第2條 │ │ │ │
│ │(銀元)3 元以│ │ 第1 項前段之│ │ │ │
│ │下折算1 日,易│ │ 規定,應適用│ │ │ │
│ │科罰金。依刑法│ │ 裁判時即修正│ │ │ │
│ │第41條易科罰金│ │ 後之規定(最│ │ │ │
│ │…就其原定數額│ │ 高法院94年度│ │ │ │
│ │提高為100 倍折│ │ 臺上字第858 │ │ │ │
│ │算1 日;法律所│ │ 號判決要旨參│ │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 │ 照)。 │ │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 │⒉94年2 月2 日│ │ │ │
│ │,或其處罰法條│ │ 修正公佈刑法│ │ │ │
│ │無罰金刑之規定│ │ 第41條之規定│ │ │ │
│ │者,亦同。 │ │ 易科罰金折算│ │ │ │
│ │ │ │ 標準由銀元10│ │ │ │
│ │ │ │ 0 元即新臺幣│ │ │ │
│ │ │ │ 300 元以上銀│ │ │ │
│ │ │ │ 元300 元即新│ │ │ │
│ │ │ │ 臺幣900 元以│ │ │ │
│ │ │ │ 下,提高為以│ │ │ │
│ │ │ │ 新臺幣1,000 │ │ │ │
│ │ │ │ 元、2,000 元│ │ │ │
│ │ │ │ 或3,000 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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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不│
│ │ │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修正前即於90年1 月│
│ │ │10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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