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清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志清係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營造公司)
之工地主任,從事工地現場安全維護措施工作,平日須駕駛
自小貨車載運維護安全措施工具,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詹志清於民
國99年3 月26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貨車,自彰化縣○○鎮○○里○○路○ 段○○○ 號前由南
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進入三民東街,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
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李鳳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地點,詹志清見狀已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李鳳恩人車倒地,受有牙齒斷裂合併上唇裂傷、腹部頓
挫傷、雙膝擦傷、左胸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詹志清於肇
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肇事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上開自小貨車之肇事司機,
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李鳳恩委由江銘栗
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後引
供述證據(含
言詞及書面),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且
迄至本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上
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警員就本案交通事故蒐證所拍攝之照片,係警員於蒐證時,
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
紀錄,再還原或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
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
障其內容之一致性,
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
非屬供述證據,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
照相、錄影設備拍攝後所得,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
片,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
法人員違法取得,另亦查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詹志清固承認伊於99年3 月間係從事工地現場的安
全維護措施工作,而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係
用來載運工地現場關於維護安全措施工具,及其於
上揭時、
地,駕駛該自小貨車與
告訴人李鳳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告訴人李鳳恩而受有牙齒斷裂合併上
唇裂傷、腹部頓挫傷、雙膝擦傷、左胸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
害,且伊就該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業
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並辯稱:上開自小貨車是伊所有,開車
載運工具雖然是伊的業務,但是案發當天伊係開車去保養而
非從事業務,且伊亦非裕新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僅係寄保
在該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 月26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自彰化縣○○鎮○○里○○路○ 段○○○ 號前
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進入三民東街,未注意行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李鳳恩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李鳳
恩受有牙齒斷裂合併上唇裂傷、腹部頓挫傷、雙膝擦傷、左
胸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承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鳳恩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16至23
頁),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分別於99年3 月27日、
同年4 月21日出具之診斷書及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
療合作醫院)於99年5 月5 日出具之診斷書各1 紙(見他卷
第9 至11頁)附卷
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
意。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
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路邊修車廠駛入車道行駛時,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1 月31
日彰鑑字第100560025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卷第
64至67頁)在卷
足憑,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李鳳恩受有前揭傷害
,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汽
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
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
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
覆行為業務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
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
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
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
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
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
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
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上訴人
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
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
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
、客、貨車)而有異(98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從事工地現場的安全維護措施工作,平日須駕駛
車輛載運工地現場關於安全維護措施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及109 頁),顯
見駕車為被告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工作,揆諸前揭意旨,
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並非
駕車從事業務,而係保養車輛,且未受僱於裕新營造公司擔
任工地主任,僅係單純寄保於該公司云云,然被告既以駕車
為其主要業務之附隨工作,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
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
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及目的,亦不論
其受僱之對象為何,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況被
告前於偵訊時承認伊在裕新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平常須
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具上班等語(見他卷第32頁),且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勞工保險局,據其函覆內容顯示,被告於98年間之所得
來源為裕新營造公司,而於96年7 月1 日至99年10月8 日間
之投保單位亦為裕新營造公司,於99年10月8 日後之投保單
位則轉為澄昱營造有限公司,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100 年6 月10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1000013237號
函
暨所附被告詹志清所得稅申報書及勞工保險局100 年6 月
14 日 保承資字第10010240510 號函暨所附被告詹志清投保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衡諸常情,若被告
僅係單純寄保於裕新營造公司,為何會有來自裕新營造公司
之所得資料,且其於99年10月8 日後更異投保單位,亦與一
般寄保情形不同,
堪認被告於96年7 月1 日至99年10月8 日
間係受僱於裕新營造公司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此外,
尚有告訴人李鳳恩所提之牙齒受傷照片、民興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因前揭業務過失致告訴人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
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
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見他卷第26頁)附卷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
有前揭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迄今尚未就民
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
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