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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鋕銘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劉莉芳       陳巧鈺       陳宥銨       陳素枝       洪怡軒       張慧瑤       黃小玲       鄭世禮       漳水祿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9 號 第9663號、第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鋕銘、劉莉芳、陳巧鈺、陳宥銨、陳素枝、洪怡軒、張慧瑤、 黃小玲、鄭世禮、漳水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鋕銘於民國89年8 月起,至93年5 月間,為宏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創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 稱:宏麗公司)之董事長,其於89年間,亦同時擔任宏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三公司,當時並未上市、櫃)及宏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捷公司,當時並未上市、櫃) 之董事;國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誠公司)董事長; 豐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豐誠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董事長;嘉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誠公司)董事長,均係為宏麗公司、豐誠公司、 嘉誠公司、國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被告劉莉芳於89年8 月間,擔任嘉誠公司之執行秘書; 被告陳巧鈺自87年起,擔任嘉誠公司之會計人員,其夫為被 告陳宥銨;被告陳素枝於89年8 月間,擔任嘉誠公司之秘書 ,其夫為被告洪怡軒;被告張慧瑤自87年8 月7 日至92年3 月間,擔任嘉誠公司員工,負責股東服務業務;被告黃小玲 於88年至90年間在翔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茂公司) 擔任助理會計;被告鄭世禮為被告黃鋕銘之姻親,而被告漳 水祿則為被告黃鋕銘之岳父(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 。 ㈡被告黃鋕銘明知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5款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 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 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廿五、 關係人交易:有關關係人交易之查核,除應複核受查者所提 供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查閱受查者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 紀錄、與他人簽訂之契約等有關資料,以查明受查者是否有 未提供之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 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而所謂關係人,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本法第43條之1 所稱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 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指營利事業 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 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 、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 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換言之,當兩公司董事長為 同一人時,兩公司進行持股買賣即屬關係人交易,關係人交 易須揭露於財務報表上。被告黃鋕銘竟為規避財務報表上關 係人交易之揭露義務,向被告劉莉芳等9 人借用其等之金融 帳戶、名義供其買賣股票使用(此部分詳下述)。而被告劉 莉芳等9 人均明知被告黃鋕銘為避免關係人交易,向渠等借 用之金融帳戶、名義係供作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極可能涉 犯相關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被告黃鋕銘背信之犯意,於89 年8 月間,被告黃鋕銘透過被告劉莉芳,以宏麗公司將來欲 上市上櫃,避免股票買賣有關係人交易為由,在嘉誠公司之 辦公室內,要求被告張慧瑤、陳巧鈺及陳素枝提供金融帳戶 供被告黃鋕銘作為買賣股票使用,被告張慧瑤即提供以其名 義申設之華僑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已被花旗銀行併購),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而被告陳巧鈺、陳素枝則分別 徵得其配偶被告陳宥銨及洪怡軒之同意,提供被告陳宥銨申 設之華僑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洪怡軒申設之交通銀行科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供被告黃鋕銘操作買賣股票使用;而被告黃鋕銘則自 行以前述理由,向被告黃小玲、鄭世禮及漳水祿借用渠等之 身分證、印章,供被告黃鋕銘作為買賣股票交易使用(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黃鋕銘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⒈被告黃鋕銘明知宏三公司於89年8 月間之股票市場行情,每 股約為新臺幣(下同)138.89元、宏捷公司於89年8 月1 日 至同年月14日股票之市場行情,每股為34.7元(起訴書記載 為80元、45元,嗣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㈢第16頁至第19 頁之101 年度蒞字第198 號補充理由書),竟於89年8 月16 日所召開之宏麗公司董事會,極力主導宏麗公司應購入宏三 及宏捷公司股票,嗣經董事會決議,以遠高於市價之每股16 8 元之價格,購入宏三公司股票10萬股(合計1,680 萬元) ,及以每股108 元之價格,購入宏捷公司股票10萬股(合計 1,080 萬元)。而在宏麗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購買宏三公司 股票之前,被告黃鋕銘於89年8 月10日,借用被告陳宥銨、 張慧瑤之名義,向其人頭黃長利(未據起訴)以每股168 元 之價格,購買10萬股宏三公司之股票,嗣於89年8 月14日, 再以被告陳宥銨、張慧瑤之名義,出售宏三公司之股票10萬 股給宏麗公司,宏麗公司則於89年8 月14日、89年8 月17日 ,將購股之款項共1,680 萬元支付給被告陳宥銨、張慧瑤, 被告黃鋕銘再將之匯入宏麗公司之增資帳戶,作為自己增資 宏麗公司之資金使用,造成宏麗公司受有損害;且在宏麗公 司召開董事會決議購買宏捷公司股票之前,被告黃鋕銘於89 年3 月20日,借用被告漳水錄之名義,向國誠公司以每股20 元之價格,購入10萬股之宏捷公司股票,而於89年8 月11日 ,再以被告洪怡軒之名義,以每股108 元之價格,向漳水錄 購買10萬股宏捷公司之股票,又以被告洪怡軒之名義,於89 年8 月14日,將10萬股宏捷公司之股票,出售給宏麗公司, 宏麗公司則於同日,將1,080 萬元匯入被告洪怡軒之帳戶內 ,被告黃鋕銘於翌日(15日),將出售股票所得之1,080 萬 元匯入宏麗公司增資帳戶內,作為自己增資宏麗公司所用, 造成宏麗公司、國誠公司受有損害(詳見附圖一㈠之交易流 程)。 ⒉被告黃鋕銘明知宏三公司於89年11月間之股票市場行情,每 股約為37元(因宏三公司89年12月份並無交易,起訴書記載 為80元,嗣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㈢第16頁至第19頁之10 1 年度蒞字第198 號補充理由書),竟於89年12月14日所召 開之宏麗公司董事會,極力主導宏麗公司應購入宏三公司股 票,嗣經董事會決議,以遠高於市價之每股120 元之價格, 購入宏三公司股票13萬股(合計1,560 萬元),但在宏麗公 司召開董事會決議購買宏三公司股票之前,被告黃鋕銘於89 年8 月28日,借用被告陳宥銨、張慧瑤、黃小玲、鄭世禮之 名義,以每股20元之低價,向豐誠公司購入13萬股宏三公司 之股票,嗣於89年8 月30日,再以被告陳宥銨、張慧瑤、黃 小玲、鄭世禮之名義,出售宏三公司之股票13萬股給宏麗公 司,宏麗公司則於89年8 月31日,將購股之款項共1,300 萬 元匯款給被告黃鋕銘,且支付給被告陳宥銨、張慧瑤、黃小 玲、鄭世禮共260 萬元,造成宏麗公司、豐誠公司受有莫大 之損害(詳見附圖一㈡之交易流程)。 ⒊被告黃鋕銘明知宏麗公司甫於89年8 月14日以每股108 元購 入宏捷公司股票,竟利用其擔任嘉誠公司董事長之權勢,仍 於翌日(15日)主導嘉誠公司,以每股120 元之高價,向其 人頭即被告洪怡軒(起訴書誤載為宏麗公司)購入1 萬2,00 0 股宏捷公司股票,致生損害於嘉誠公司(相隔一天,股價 拉抬12元,詳見附圖二之交易流程)。 二、程序事項: ㈠前揭公訴意旨㈢⒈(即附圖一㈠所示之交易流程)合乎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要件,說明如下: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96年9 月21日,以96年 度偵字第847 號就被告黃鋕銘所涉犯之背信犯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該案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黃鋕銘為宏麗公司之 董事長,明知宏麗公司於89年1 月14日訂定之「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程序」第5 條第2 項規定「交易金額達5 千萬元者 需檢附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 」,竟違反上開規定,基於背信之犯意,未提出專業鑑價機 構出具之鑑價報告,作為董事會審核之依據,即以長期投資 為由,於89年8 月16日,在宏麗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 以每股60元之價格,購買和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萬股 ,以每股108 元之價格購買宏捷公司股份10萬張,以每股16 8 元之價格購買宏三公司股份10萬股,另以每股26元價格, 購買翔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翔茂公司)40萬股, 總計5,600 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不知情之出席 董事無異議通過以不合理價格購買上開公司股份,嗣於92年 8 月間,宏麗公司舉辦第15次董事會,被告黃鋕銘復未經專 業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再提出以每股12.5元價格,處分宏 捷公司及宏三公司上開股份,以每股4 元價格處分翔茂公司 股份,經董事會無異議通過,致宏麗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下 稱前案)。 ⒉而前案所涉及之背信犯嫌,與本案宏麗公司於89年8 月16日 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以高價購買宏三公司、宏捷公司股票 之部分相同,但該案並未訊問被告黃鋕銘以外之其餘被告, 而經檢察官偵訊其餘被告後,已可確認宏麗公司前述董事會 議決購入之宏三公司、宏捷公司股票,均屬被告黃鋕銘手中 之持股,此部分之事實,並未在前案予以敘及,就此而言, 已屬傳訊證人發現之新證據,依據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41號 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8號判例意旨(該判例之案例 事實,與本案所涉及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新證據」之法 律爭點相同,自得參考援用),本案檢察官自得就此部分, 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無違。 ⒊至於附圖一㈡及附圖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附圖一㈠雖屬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檢察官起訴為背信罪之連續犯),但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不 包含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可參考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於此,即無檢驗是否合乎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事由之必要,在此一併指明。 ㈡本案起訴範圍之特定: ⒈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並未載明宏麗公司於89年12月 1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購入宏三公司股票13萬股(即附 圖一㈡)之部分,且並未將附圖一表格A 記載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內,但起訴書係將附圖一表格C ,誤為附圖一表格A 之交易流程,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宏麗公司於89年8 月 16日董事會決議購買宏三公司、宏捷公司之股票是否高於市 價,而有損害宏麗公司之背信情形,相關之資金、人頭購股 之流程,並非背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自得予以 更正,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㈡)已將附圖C 表格之犯 罪事實予以載明,並將豐誠公司列為被害人,已有追訴此部 分事實之意,故附圖一㈡之犯罪事實,已經在起訴之範圍內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⒉公訴人於本院101 年3 月26日之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㈢第14 頁),已將本案起訴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予以釐清(即如附圖 一至三所示,而附圖三為併案部分,此部分詳下述),雖然 公訴人認為附圖一㈡之犯罪事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3953號併案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3 頁至第34頁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並非起訴範圍,但基於上 揭說明,此部分應認為已起訴,檢察官前述說明,容有誤會 。 ⒊綜此,本案起訴之範圍,為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而附圖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則為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併 案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0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要甚 明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鋕銘等人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 ㈠如附圖一、二所示之交易流程,為被告黃鋕銘等人坦白承認 ,且有卷內相關資金流向證明可以佐證。 ㈡依據89年度宏三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兼核定表(下 稱股票轉讓通報表),89年8 月間之轉讓價格與股數,扣除 本案被告黃鋕銘主導之虛偽交易後,宏三公司在該期間之平 均股價(市價)應為138.89元;另依據宏捷公司89年度股票 轉讓通報表,89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之轉讓價格與股數 ,扣除本案由被告黃鋕銘主導之異常交易後,宏捷公司在該 期間之平均股價(市價)應為34.7元,被告黃鋕銘身為宏麗 公司之董事長,竟主導宏麗公司,以顯然高於市價的每股16 8 元、120 元(宏三公司)、108 元(宏捷公司)之價格, 購買自己所持有之宏三、宏捷公司股票,造成宏麗公司受有 損害,且主導國誠公司、豐誠公司,以低價出售宏捷、宏三 公司股票給自己,並主導嘉誠公司以高於市價之每股120 元 ,購入自己所持有之宏捷公司股票,而有背信之犯嫌,而其 餘被告劉莉芳等人,均明知被告黃鋕銘可能從事不法使用, 竟基於幫助背信之犯意,以提供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人頭 )等方式,幫助被告黃鋕銘為前揭背信行為,為其論據。 五、訊之被告黃鋕銘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幫助背信之犯行 ,渠等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鋕銘辯稱:我當時是宏麗公司、國誠公司、豐誠公司 、嘉誠公司之董事長,因為宏麗公司要增資,剩下一些金額 沒有人要認購,所以我就把手上的宏三、宏捷公司以市價出 脫給宏麗公司,將售股資金作為增資使用,但如果我用自己 的名義,出脫宏三、宏捷公司的股票給宏麗公司,就是關係 人交易,恐將影響宏三、宏捷公司上市櫃的計畫,所以我才 會借用陳宥銨等人的名義來進行股票買賣,而當時的投資環 境非常好,宏三、宏捷公司大家都很看好,宏麗公司的董事 會才會決定以市價購買,並沒有買貴,這些交易,因為金額 不大,本來都有授權給董事長決定,並不是事前就已經安排 好的交易,事後再找董事會決議;國誠公司在88年底決議減 資,當時決議將國誠公司持有的股票依照股東的出資額,換 股票給股東,我也是股東之一,所以我不用換,國誠公司換 完持股後,就是我的,所以國誠公司在89年3 月間,已經變 成是我個人所有的公司,整個國誠公司的股票都在我手上, 所以根本沒有背信的問題,而當時是為了要節省營利事業所 得稅,我才以漳水祿的名義,以每股20元的價格,向國誠公 司購買宏捷公司的股票10萬股,並非實際交易;豐誠公司則 是我自己個人出資持有的公司,並沒有背信的問題;關於嘉 誠公司部分,洪怡軒出售宏捷公司股票給嘉誠公司的實際交 易日期為89年6 、7 月間,宏捷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上的日 期,是申報日期,所以並非股價一天就抬高12元,且這些交 易都經過董事會的同意等語。 ㈡被告劉莉芳辯陳:我在89年8 月間,擔任嘉誠公司之秘書, 黃鋕銘在嘉誠公司開會時,跟我說可以借張慧瑤、陳素枝、 陳巧鈺帳戶來使用,借帳戶的事情,公司的人都知道,我只 是轉達而已,且我也依照黃鋕銘的指示,進行轉帳的動作, 我不知道黃鋕銘進行哪一些交易等詞。 ㈢被告陳巧鈺辯解稱:我從87年間開始,擔任嘉誠公司的會計 ,當時是公司主管佘欣欣跟我說黃鋕銘要借用帳戶,但沒有 跟我說細節,而我手邊沒有帳戶可以提供,我就找我的先生 陳宥銨的帳戶給公司使用等語。 ㈣被告陳宥銨辯以:我的太太陳巧鈺有跟我說黃鋕銘要借用帳 戶,但跟我說的細節如何,我已經忘記了,而我是信任陳巧 鈺,也很信任黃鋕銘等詞。 ㈤被告陳素枝則辯稱:我於89年8 月間,擔任嘉誠公司的秘書 ,當時因為相信黃鋕銘,所以才會答應出借帳戶給黃鋕銘, 但因為我是秘書,如果提供自己的帳戶恐怕不是很恰當,所 以才會提供我先生洪怡軒的帳戶給黃鋕銘使用等語。 ㈥被告洪怡軒辯解稱:我太太陳素枝跟我說公司要借帳戶使用 ,但沒有講用途,當時因為信任我太太,沒有想太多,所以 就同意等詞。 ㈦被告張慧瑤辯陳:我於87年8 月間起至92年3 月,任職於嘉 誠公司,擔任股東服務業務,當時是主管劉莉芳跟我說公司 要借用帳戶作資金流程,因為當時很年輕,又在公司上班, 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就直接提供帳戶等語。 ㈧被告黃小玲則辯以:我於88年至90年間,在翔茂公司擔任助 理會計,當時是黃鋕銘跟我借帳戶使用,雖然他沒有跟我說 詳細的理由,但我猜想可能是抽籤股票,應該沒有涉及不法 ,所以我就借了帳戶給黃鋕銘等詞。 ㈨被告鄭世禮辯稱:黃鋕銘是我的遠房親戚,他當時在科技業 界非常有名,我們從小就有往來,他開口跟我借名義使用, 我非常信任他,所以就出借,而黃鋕銘當時有沒有跟我說借 用的目的,我已經忘了,就算有,我也聽不懂等語。 ㈩被告漳水祿辯陳:黃鋕銘是我的女婿,他只有跟我借身分證 與印章,沒有跟我說用途,因為我很信賴黃鋕銘,所以就交 給黃鋕銘使用等詞。 六、本案之爭點: ㈠如附圖一、二所示之交易流程與相關資金流向,為被告黃鋕 銘等人所坦承在案,且有以下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⒈宏麗公司89年8 月16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89年12月14日之 會議紀錄(C 卷第7 頁至第9 頁之宏麗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 暨會議簽到簿、J 卷第24頁至第25頁)、嘉誠公司購入宏捷 公司股票之會議紀錄(D 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之嘉誠公司 87年12月2 日函所檢附之89年8 月16日第一屆第十一次董事 、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簽到表、投資宏捷部分表格)。 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宏三公司、宏捷公司股票交易流程,見 卷附之宏三公司89年度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兼核定表、宏 捷公司89年度公司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K 卷第10至27頁、 C 卷第18至19頁、D 卷第7 頁至第53頁)。 ⒊如附圖一㈠所示,宏麗公司購入宏三公司股票,相關資金流 向,詳下述: ⑴宏麗公司支付購股價款給被告張慧瑤,其相關流程為:宏麗 公司於89年8 月14日自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 款新臺幣240 萬元,至被告張慧瑤所提供之帳戶內,而該 240 萬元於89年8 月15日轉出;宏麗公司於89年8 月17日開 立金額新臺幣600 萬元支票1 紙,該支票於同日存入張慧瑤 上開帳戶,該600 萬元於89年8 月22日轉出等情,有臺灣土 地銀行入戶電匯金額240 萬元申請書、宏麗公司前揭土地銀 行帳號存摺影本、前述支票影本、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竹 科分行100 年5 月12日(一00)政查字第45073 號函所檢 附之上開帳戶活存存摺往來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竹 科分行102 年1 月15日(一0二)政查字第59167 號函暨函 附之上開帳戶活存存摺往來明細附卷(C 卷第12頁、本院卷 ㈡第83頁、第78至80頁、本院函查資料卷卷㈡第36頁至41頁 )足參。 ⑵宏麗公司支付購股價款給被告陳宥銨,其相關流程為:宏麗 公司於89年8 月14日,分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300 萬元、 300 萬元、200 萬元、40萬元,合計840 萬元,至被告陳宥 銨所提供之前述帳戶內,上開款項於同日轉出等節,有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慶豐商業銀豪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灣土地銀行入會電匯申 請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2 年1 月15日(一 0二)政查字第59167 號函暨函附之上開帳戶活存存摺往來 明細在卷(C 卷第12頁、第13頁、本院函查資料卷卷㈡第36 至38頁)可考。 ⑶被告黃鋕銘匯入宏麗公司做為增資使用,相關流程為:被告 黃鋕銘於89年8 月15日,以朱江村之名義,自中國農民銀行 匯款60萬元,至宏麗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同日,以自己名義,分別自中國農民銀行、華僑銀 行,匯款540 萬元、240 萬元、840 萬元,合計1,680 萬元 ,至宏麗公司前揭帳戶內乙節,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2 張、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宏麗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簿影本存卷(J 卷第37頁至第41 頁、本院卷㈡第84頁)可參。 ⒋如附圖一㈠所示,宏麗公司購入宏捷公司股票,相關資金流 向,詳下述: ⑴宏麗公司於89年8 月14日,自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080 萬元,至被告洪怡軒前揭帳戶內,該筆 款項,於89年8 月15日轉出等節,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 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回條、宏麗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0 年5 月9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洪怡軒前 述帳號存款往來明細表、同銀行102 年1 月11日兆銀總票據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洪怡軒前揭帳號存款往來 明細表附卷(本院卷㈡第83頁、第72至74頁、本院函查資料 卷卷㈡第25至31頁)可佐。 ⑵被告黃鋕銘於89年8 月15日,將1,080 萬元,匯入宏麗公司 帳戶內,做為增資使用,亦有宏麗公司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活期存款存簿影本附卷(本院卷㈡第84頁)可參。 ⒌宏麗公司增資部分之證據資料,可見卷附之宏麗公司89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第2 屆第14次董監事會議記錄、第2 屆第14 次董事會議簽到簿、第2 屆第15次董監事會議記錄、第2 屆 第15次董事會議簽到簿、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試算表、 資金動用明細表、經濟部經89商字第000000000 號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章程 、股東名冊(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至97頁反面) ⒍如附圖一㈡所示,宏麗公司購入宏三公司股票,相關資金流 向,詳下述: 宏麗公司於89年8 月30日,開立4 張支票給被告黃小鈴、鄭 世禮、陳宥銨、張慧瑤,金額分別為66萬元、62萬元、66萬 元、66萬元(共計260 萬元),嗣後均兌現;宏麗公司於89 年8 月31日,匯款1,300 萬,至被告黃鋕銘之華僑銀行竹科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有前述支票、帳戶 存摺影本存卷(J 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佐。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黃鋕銘在宏麗公司之董事會「決議」 購入宏三公司、宏捷公司股票之前(附圖一㈠、㈡),就已 經事先安排好相關交易,可見該董事會僅具「形式意義」, 全由被告黃鋕銘主導掏空宏麗公司,但依據宏麗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89年1 月14日修訂 ,見L 卷第11頁至第12頁),宏麗公司取得股票,交易金額 超過3,000 萬元者,始應呈轉董事長,提董事會決議,在此 數額以下,由總經理室或財務部門專案呈請董事長核決辦理 ,而宏麗公司購買宏三、宏捷公司之股票並未超過此一數額 ,自無提起董事會決議之必要,由董事長即被告黃鋕銘核決 辦理即可,故被告黃鋕銘所為,合乎宏麗公司內部控制機制 ,自無事先安排交易之情形,公訴人認為被告黃鋕銘在宏麗 公司董事會「決議」購入宏三公司與宏捷公司股票之前,就 已經事先安排好,而有背信之犯行,尚有誤會,故此部分, 並不列入爭點予以說明(雖然上開處理程序係規定若交易金 額未達1,000 萬元者,由總經理室或財務部門專案呈請董事 長核決辦理;交易金額超過3,000 萬元者,應呈轉董事長, 提董事會決議。但交易金額超過1,000 萬元、未達3,000 萬 元,該處理程序並未明文予以規範,對此,被告黃鋕銘辯稱 :此屬「筆誤」,應係交易金額未達3,000 萬元者,由董事 長核決辦理,無庸提董事會決議等語,本院認為,前揭處理 程序在規範上確有此疏漏,而依據宏麗公司在本案召開之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中,案由欄三係記載:「敬請『核備』長 期投資和茂科技等四家公司股權案」(89年8 月16日之董事 會)、案由欄二則記載:「敬請『核備』長期投資敦勤科技 等三家公司股權案」(89年12月14日之董事會),均未使用 「決議」之用語,且該議案之說明欄,亦清楚表明係依據前 開處理程序而為辦理,可見被告黃鋕銘所辯,應有可信之處 ,於此指明)。 ㈢又被告黃鋕銘辯稱如附圖一所示之交易,是為了避免關係人 交易,導致上市的計畫延宕,所以才會透過人頭買賣,關於 此部分,證人即會計師張榕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幫 宏麗公司做過會計簽證,89年度應該還是我負責,以會計師 查核的立場,我只會看到最後股票與資金的流向,所以就本 案宏麗公司89年8 月16日之董事會,核備購買宏三公司股票 而言,我查核時只會看到宏麗公司跟張慧瑤購買宏三公司股 票這一段,張慧瑤向黃長利購股的部分(即附圖一表格A ) ,我們會計師應該看不到這樣的資料,而這一筆交易,是否 有被我抽查到,我已經忘記了,假如是依照這樣的交易過程 ,黃長利是黃鋕銘的哥哥,這樣的模式,應該是要規避關係 人交易,在整個查核過程中,有關係人交易的話,應該要在 財務報表中全部揭露,讓大家能夠檢視,據我的瞭解與專業 認知,券商在輔導上市(櫃)的時候,如果看到財務報表有 關係人交易的話,通常會進一步擴大查核,但券商不會明白 跟公司講,讓公司進行規避,而是告知有這些的限制,要公 司盡量避免關係人交易,讓上市(櫃)能夠順利,如果當時 我有發現附圖一所示的關係人交易,我會要求宏麗公司確認 這是不是關係人交易,而且會關心宏麗公司會不會買貴了, 也就是利益輸送的問題,但關係人交易並不是完全禁止,而 是要在財務報表要完整的揭露,因此,會計師其實是抽核, 沒有辦法完全清查,所以查核其實是風險管理的觀念,風險 高的,就多去查一點,關係人交易並非洪水猛獸,只要價格 是對的,沒有利益輸送,這個交易就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㈣第68頁至第77頁),可見被告黃鋕銘所辯,尚有可 信之處。 ㈣是以,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 ⒈爭點甲: 宏麗公司在89年8 月16日、同年12月14日之董事會(即附圖 一㈠、㈡),核備購入被告黃鋕銘所持有之宏三公司、宏捷 公司之股票,是否高於市價? ⒉爭點乙: 國誠公司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宏捷公司股票給被告黃鋕 銘(即以被告漳水祿之名義購買,如附圖表格B 所示),國 誠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國誠公司於當時是否為被告黃鋕 銘個人所有之公司)? ⒊爭點丙: 豐誠公司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宏三公司股票給被告黃鋕 銘(即以被告陳宥銨、張慧瑤、黃小玲、鄭世禮之名義購買 ),豐誠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附圖表格C 所示,豐誠 公司實質上是否為被告黃鋕銘個人所有之公司)? ⒋爭點丁: 嘉誠公司於89年8 月15日以每股120 元之價格,購入被告黃 鋕銘所持有之宏捷公司股票(即以被告洪怡軒之名義),是 否高於市價? ⒌爭點戊: 如果被告黃鋕銘(正犯)成立背信罪,被告劉莉芳等人在主 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之故意,而構成幫助背信罪。 七、關於爭點甲之說明與認定: ㈠公訴人認定宏麗公司購入宏三公司、宏捷公司股票價格遠高 於市價,是以當月份扣除本案交易後,平均股價為基礎,但 股票轉讓通報表內之記載,僅能表彰股權移轉之事實,實際 交易價格,未必與通報表上之紀錄相符,且國內以人頭購買 股票之情形,並非罕見,該轉讓通報表上之記載,未必真有 轉讓之事實,有可能買賣雙方都是同一人的人頭,或者為了 節省交易稅,而虛報交易價格,亦有可能申報之交易日期, 並非實際交易之日期,故檢察官單以此作為認定本案合理股 價之依據,稍嫌速斷。且宏三公司、宏捷公司,在本案案發 當時,均屬未上市(櫃)公司,本來就沒有一個客觀的交易 價格,只要出售者與購買者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沒 有類似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OTC )漲跌幅(7 %)之 限制,尤其未上市(櫃)股票的流動性比較低,價格的波動 本來就比較劇烈,甚且,交易的消息面,也會對股價造成一 定程度的影響(以上,均有下述證據可以證明)。因此,無 法以事後宏麗公司投資虧損之結論,來反推當時的投資是否 合乎市場行情。 ㈡此外,從宏三公司與宏捷公司之89年度股票轉讓通報表中, 可以看出來這2 家公司在89年間之高低股價差異甚大,且交 易量分別為305 筆、370 筆,本院為了釐清當時交易之實情 ,因而函詢相關進行交易之法人,及傳訊部分高、低價交易 之自然人到庭作證,以釐清當時是否屬於實際交易、交易目 的及如何決定交易價格,此部分之交易詳細情形,詳如附表 二、三所示。 ㈢又如附圖一㈠、㈡所示之宏麗公司董事會2 次開會日期,雖 然相隔約4 個月,但宏麗公司係分別於89年8 月14日、89年 8 月30日,就已經購得宏三公司股票,購入的成本分別為每 股168 元及120 元(即附圖一㈠、㈡),因此,相隔16天, 每股價差48元,差異甚大,啟人疑竇,但依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102 年1 月16日園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 函查資料卷㈡第49頁至第94頁),宏三公司曾於89年6 月9 日召開股東會,會中決議將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每股5.5 元(基準日為89年9 月1 日),從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配股 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函查資料卷㈡第93頁),宏麗公司如附 圖一㈡所購入之13萬股,並未參與盈餘轉增資(除權)。因 此,此一每股120 元之價格,為宏三公司於該年度除權後, 宏麗公司所購入之價格(亦即宏麗公司並未參與除權),如 果以宏麗公司每股168 元之價格為計算基準,除權後之參考 價格,約為每股108.38元(計算式:168 ÷1.55),此與宏 麗公司於89年8 月30日所購入之每股120 元,每股差距約12 元,據此,被告黃鋕銘辯稱前揭交易價格屬除權後的價格等 詞(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尚有可信之處,是以,無法 從此一購入股票之價差,認定被告黃鋕銘有何背信之犯行, 要甚明確。 ㈣關於附表二、三之交易情形,自然人部分,如下所述: ⒈關於王正安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為王正安出售或購入宏三公司股票之 交易資訊;如附表三編號78,則為王正安出售宏捷公司股票 之交易資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89年3 、4 月間, 確實有透過未上市盤商,賣過宏三公司的股票,但實際交易 價格,我已經忘了,應該是每股180 元至190 間,因為那一 年宏三公司大賺錢,所以股價狀況很好,而我本來沒有宏三 公司的股票,是有位嘉誠公司的股東要離職,公司要求該股 東把配到的股票退掉,所以我才有以每股25元的價格的成本 ,取得宏三公司的股票;未上市股票的交易中,盤商有可能 為了轉取稅額的差價,所以低報實際交易的價格,而與申報 的價格不一樣,事實上,我靠盤商買賣未上市公司的股票, 從來沒有拿過交易稅的稅單,我也不知道申報的價格是多少 ,反正我就是拿到總交易所得,如何申報,我也不知道;我 也有投資宏捷公司,而當時宏捷公司的市況很好,我於89年 1 月間,以每股20元的價格,賣給美商克奈克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克奈克森公司),那時候是為了配合讓克奈克森公 司能夠入股宏捷公司,而克奈克森公司是宏捷公司的供應商 或技術移轉商,兩家公司結合,可以讓宏捷公司的股價大漲 ,所以我才會提供自己的股票,希望能夠讓這個併購案成局 ,而這個價格是當時談好的,希望用比較低的價格,來達成 併購,所以當時就找了很多股東幫忙,而我沒有全部釋出宏 捷公司股票,否則就享受不到併購的利益;臺灣在88年、89 年間的科技股非常盛行,投資氣氛很好、交投熱絡,未上市 公司的股票因為流動性低、又沒有漲跌幅的限制,只要有人 願意買,價格自然就會提高,所以後來興櫃交易,主要也是 想要避免股價波動劇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53 頁至第 261 頁),由此可見宏三公司的股價在89年3 月、4 月間, 曾經高達每股180 元~190 元,且當時宏三公司與宏捷公司 之營運狀況、股價表現良好,此外,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交 易日期,雖然為89年11月30日,但從王正安前述證詞可以得 知,股票轉讓通報表上記載之轉讓日期、每股價格,未必符 合真實情形,且王正安證述其購入宏捷公司股價之成本為每 股25元,核與附表二編號3 至5 相符,且該次交易之出售人 同一,足見該筆交易應為王正安所述之購入宏三公司股票之 成本價,可徵轉讓通報表上所記載之轉讓日期,未必等同於 市價與實際交易日期,該價格並非一般交易之市價,甚且, 依王正安所述,如附表三編號73至83所示出售宏捷公司股票 給克奈克森公司之交易,是為了要引進克奈克森公司入股, 此一證述內容,核與宏捷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及相 關讓股同意書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9頁),可徵該 出售之價格具有特殊目的,不能以此計算宏捷公司當時股票 之市價。 ⒉關於洪正夫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6 ,為洪正夫(已更名為洪鉦富)出售宏三公 司股票之交易資訊,交易時間為89年5 月4 日、每股170 元 ;如附表三編號130 ,則為洪正夫購入宏捷公司股票之交易 資訊,交易時間為89年8 月11日、每股30元,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認識蔡文惠,他是未上市盤商的理事長,我是透 過他去出售宏三公司的股票,每股是170 元,我賣了3 張, 這支股票的出售,是我參考工商時報與經濟日報的參考價格 ,然後聯絡蔡文惠,他說是這個價格,我就賣了,此筆交易 與黃鋕銘無關,而當時我手上應該有10張股票,因為貪心, 想說以後有沒有可能到每股200 元,以後的價格可能會更好 ,所以只賣了3 張,但我已經忘了其餘的7 張股票賣了多少 ,大約是賣140 、150 元左右;我沒有投資嘉華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華公司),我手中的宏捷公司股票,應 該是黃鋕銘成立的時候,給我們認購的,後來我也以每股10 ~20幾元的價格售出,我沒有印象有跟嘉華公司買過宏捷公 司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5頁反面至第100 頁),可見 在宏麗公司購入宏三公司股票前,宏三公司的實際成交價, 就已經達每股170 元,難認被告黃鋕銘以偏離市價甚多的價 格,主導宏麗公司購入宏三公司的股票,至為明確。關於宏 捷公司股票的部分,雖然洪正夫表示沒有此筆交易的記憶, 但此部分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此交易為嘉華公司配股 ,並非實際交易,洪正夫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所遺忘,其 雖又證述曾以每股10~20幾元的價格售出宏捷公司的股票, 但其無法回憶起精確的時間點,但依據宏捷公司89年度股票 轉讓通報表,並無洪正夫以前述價格出售股份的紀錄,難認 其出售之時間點為89年,無從據此判定宏捷公司於案發當時 的合理價格僅為每股10~20幾元。 ⒊關於蔡文惠及嘉華公司的交易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6 ,為蔡文惠購入宏三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 交易時間為89年5 月4 日、每股170 元;如附表三編號93至 135 ,則為嘉華公司出售宏捷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蔡文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89年當時我認識黃鋕銘的時候,臺 灣投資界,科技股的股票非常值錢,也很難投資,我們根本 沒有投資的管道,黃鋕銘有很多家科技公司,認識他之後, 認為有利可圖,所以只要他說有投資的機會,大家都是爭相 投資,那時候的投資氛圍就是這個樣子,而我們都不懂科技 ,沒有辦法表示專業意見,所以只好相信黃鋕銘,就當時科 技業的投資來講,跟現在根本不能相提並論,在那個時候, 因為大家都不懂,投資的方式有2 種,一種是看你是不是科 技人,如果你懂科技,我們就會跟著你一起投資,另一種是 產業,越聽不懂的,投資的人越多,最有名的就是當時的博 達案,連銀行都騙,股價也都到300 、400 元,只靠「砷化 鎵」這3 個字,而目前的生物科技也是如此,這個行業大家 也不懂,即便公司虧錢,股價還是很高,所以最後才有科技 網路股泡沫化的風暴出現,就是大家盲目爭相投資,導致股 價飆漲,泡沫破裂;我從76年開始,就從事未上市股票的投 資,已經有3 、40年的經歷,我之前是未上市盤商聯誼會的 會長,如附表二編號6 的交易,也許是當時交易的一部份, 但當時交易量很大,所以我不知道這筆是我所經手辦理的, 還是屬於我個人的交易,而未上市股票的交易價格,本來就 很難認定,89、90年那一段時間,只要是叫高科技類的股票 ,都是非常搶手的,價格也都是隨意亂喊,那時候的交易價 格本來就是由市場決定,也沒有漲跌幅的限制,價格的跳動 比較劇烈,沒有一個合理的價格,只要雙方同意,就成交, 一天50%、70%的漲跌,都很常見,所以我無法判斷如附圖 二所示,宏捷公司的股價每股一天相差12元,是不是合理; 如果有人想要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但沒有管道可以購買, 就可以透過盤商來幫忙進行撮合,惟未上市公司的股價,還 是跟集中交易市場的行情有所連動,就投資的角度而言,投 資未上市公司的股票,目的就是在等上市後的股價飆漲,等 待利差,我也有投資宏三與宏捷公司,宏三公司的產業是網 通,宏捷公司則是砷化鎵,為手機的零組件,這2 個產業當 時都非常看好,但本案宏麗公司以每股168 元、108 元購買 宏三、宏捷公司股票部分,價格是否合理,我無法表示任何 意見,因為未上市公司的股價本來就沒有一定的行情,每天 24小時都可以交易,只要有人想買,有人想賣,不管任何價 格,都會成交,就我而言,我在那個時間點不會去賣宏三、 宏捷公司的股票,不能用事後的觀點去認定當時我會用這樣 的價格出售宏三、宏捷公司的股票,畢竟當時這2 家公司沒 有上市,或許上市後,股價可以飆到每股300 、500 元;我 是嘉華公司的董事長,如附表二編號93至135 所示的宏捷公 司股票交易,出售人都是嘉華公司,日期均為89年8 月11日 ,每股交易金額均為30元,可能是因為當時嘉華公司要辦理 解散,所以依據股東的出資額,用股票退還給股東,因為有 交易稅的問題,所以當時不考慮市價,而是用淨值的價格轉 讓,這不是市價,詳情如何,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56頁至第68頁),從蔡文惠前述證詞可以得知,未上市 (櫃)公司的股價波動甚大,根本沒有合理的價格,充其量 只有盤商的參考價,而宏三、宏捷公司在當時,都是非常看 好的產業,不能以事後這2 家公司的股價表現不盡理想,就 認定當時宏麗公司以不合理、低於市價的價格購入,且如附 表二編號6 的交易,為真實交易,宏三公司在89年5 月間, 每股價格確實有以170 元成交的紀錄,而附表三編號93至13 5 ,並非實際的交易,而是嘉華公司為了規避交易稅,乃以 每股30元申報宏捷公司的轉讓價格,益徵公訴人以股票轉讓 通報表的交易價格為基礎,計算合理股價,容有誤會。另關 於附表三編號119 ,則為張榕枝向嘉華公司購入宏捷公司股 票之交易資訊,張榕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嘉華公 司的股東,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這筆交易,我也沒有向嘉華 公司買過宏捷公司的股票,但這些交易我知道,因為我也是 嘉華公司的簽證會計師,而我在89年年底時,我發現嘉華公 司在密集的時間內,將同一家公司的股票轉讓給很多人,因 為嘉華公司是創業投資公司,所以就認為這些交易不合常規 ,我就請我的查帳員詢問,我也有親自問過董事長蔡文惠, 他說當時嘉華公司是為了要減資,如果將持股以市價出售, 然後將錢分給股東,這樣股東就要繳納所得稅,如果將股票 低於市價、便宜賣給股東,這樣就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76頁至第77頁),雖然張榕枝與蔡文惠就嘉華公司為何 要將宏捷公司的股票轉讓給股東之證詞不一(減資或解散, 但均可證明此非真實之交易),但此一交易迄渠等作證當時 ,已逾10年,難免有所遺忘,本院認為,張榕枝為會計師, 其當時曾負責嘉華公司之會計簽證,對於嘉華公司此部分之 「異常交易」當記憶深刻,故其所言,較為可信,應認嘉華 公司當時是為了要減資,節省所得稅,而將宏捷公司的股票 轉讓給股東,核非實際之交易價格,可徵股票轉讓通報表上 的交易資訊,未必可以充分反應出當時的一般交易行情(市 價)。 ⒋關於陳玉環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7 至20,為陳玉環出售宏三公司股票之交易資 訊,每股出售金額均在20元以下,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在89年間沒有買賣過宏三公司的股票,都是我先生許重勝 在處理等詞(見本院卷㈤第10頁至第11頁),而許重勝於本 院審理時證以:我是宏三公司的員工,黃鋕銘則是公司的董 事,宏三公司在86年至89年間,營運狀況不錯,第三年好像 是88、89年間,每股盈餘(EPS )有到7 元,公司有賺錢, 當時有聽說公司的股票行情有到每股170 元至180 元,我自 己也有配到一些股票,但有被鎖住,所以無法出脫,後來因 為公司營運出了一些狀況,所以我才會用每股8 元的價格, 賣給美國的一家公司;當時是公司的總經理歐陽為賢說,需 要我用我太太的名義,保留給公司員工的技術股,我本於信 賴與老闆的交代,所以就提供我太太陳玉環的名義給公司, 所以這些交易,都是公司在處理,我不是董事,完全無權過 問,如附表二編號8 、9 、10、12、15、20所示之蔡文仲、 馮榮佑等人,都是宏三公司的員工,這些交易,應該都是公 司配發給新進的員工,目的是要吸引優秀的員工,但我都沒 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頁至第15頁),可見陳玉環之 前揭交易,都是宏三公司使用的人頭,其目的是公司為了要 吸引人才所為之策略運用,益徵此部分之交易並非實際交易 ,股票轉讓通報表上之交易資訊,無法正確反應實際交易狀 況。 ⒌關於俞洪亮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為俞洪亮購入宏三公司股票之交易資 訊,最低每股45元、最高每股61元,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是銘傳大學教授,我從來沒有買過任何國內的基金、股 票,而且只有一個薪資帳戶,這些交易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92頁至第93頁),可見俞洪亮只是別人冒用的 人頭,本院認為,以人頭購股的情形時有所聞,該人可能基 於股權集中的想法,而將宏三公司的股票,集中在俞洪亮名 下,也有可能出於其他的想法(例如此些人為員工配股,因 為離職,而將股票繳回,故使用俞洪亮的名義,以買賣的原 因取回股票),而使用俞洪亮的名義,據此,無從認定此為 實際之交易。是以,公訴人認為應以股票轉讓通報表中之歷 次交易為基礎,進而計算平均股價,並不可採。 ⒍關於羅恆源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114 ,為羅恆源出售或購入宏捷公司 股票之交易資訊,最低每股22元、最高每股60元,其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宏捷公司的發起人,當時是黃鋕銘找了 一些科技團隊,邀請我參加宏捷公司的發起,那時候科技股 盛行,在網路股泡沫化之前,印象中宏捷公司的股價有到三 位數,而我記得有好幾家未上市的盤商,有跟我說行情到每 股100 至120 元之間,我有一個朋友說要用每股90元跟我買 ,但因為是股條,所以他就打消念頭,我已經忘記泡沫化的 時間點,應該是89年的時候,之後,宏捷公司的股價就往下 修正,除了我哥哥羅義盛與嘉華公司外,其餘的股票,是我 透過未上市盤商購買,我從每股22元買到每股60元,而89年 、90年年初,是股票行情很好的時候,我哥哥的部分,因為 他的持股不多,我對宏捷公司有信心,所以就跟他購買,而 嘉華公司部分,應該是配股,並不是實際的交易,但配股的 原因是什麼,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有可能是減 資,按照股東的股數,將股票配給股東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20頁至第25頁),核與蔡文惠、張榕枝前述嘉華公司配發宏 捷公司股票給員工,並非實際交易之證詞相符,從此可見, 宏捷公司的股票行情,在羅恆源於89年8 月14日購股後,曾 經有其他友人開價每股90元欲收購,且其親自從未上市盤商 得知每股可能之成交價為100 ~120 元,此一證詞,為羅恆 源親自見聞,可以證明宏麗公司在89年8 月間以每股108 元 購入宏捷公司股票,並未偏離當時的交易行情。此外,從羅 恆源前述證詞可以得知,如附表三編號93至135 所示之嘉華 公司於89年8 月11日交易部分,為嘉華公司配發股票給股東 ,並非實際交易,無法從此判斷合理的交易價格,益徵公訴 人以宏捷公司89年8 月股票轉讓通報表中之歷次交易,作為 計算一般行情、合理價格之基礎,實屬誤會。 ⒎關於張振忠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8 ,為張振忠出售宏捷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 交易日期為89年3 月16日,每股45元,共3 萬股,承買人為 謝芙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有沒有在89年3 月16 日賣過宏捷公司的股票,我只記得盤商告訴我有人出價每股 50元要買宏捷公司的股票,盤商應該是蔡文惠,因為他有從 事未上市股票的買賣交易,但是不是有賣,時間太久,我已 經忘記了,因為都是透過盤商交易,我也不認識謝芙蓉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34 頁反面至第237 頁),本院認為,雖然 張振忠以每股45元的價格出售宏捷公司的股票,但此一交易 日期為89年3 月,與本案宏麗公司購股的時間89年8 月,尚 有一段時間差距,而如附表三編號88至92所示之臺灣工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業銀行,此部分之交易,詳下述) ,曾在89年5 月間,以每股80元之價格,購得宏捷公司之股 票,可見在2 個月內,宏捷公司之股價已經飆漲將近1 倍, 因此,無法以張振忠購股之價格,認定宏麗公司在89年8 月 所購入之宏捷公司股票之股價明顯偏高,偏離市價,故此部 分之交易,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黃鋕銘之認定。 ⒏關於趙淑娟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0至42,為趙淑娟出售或購入宏捷公司股票之 交易資訊,交易次數甚多,交易時間從89年5 月至同年12月 ,價格之差異從最低每股12.3元,到每股50元,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於87年間,在宏捷公司上班,直到97年間離職 ,宏捷公司好像是在我離職的那一年上市,我好像有在96年 、97年間,將宏捷公司的股票,以每股8 元的價格賣掉,當 時因為是用員工貸款買的,所以想說要趕快把貸款還一還, 所以用很便宜的價格賣掉,而出售的時間點,並不是80幾年 間;因為我一開始對公司非常有信心,所以在80幾年那時候 沒有要賣掉股票的想法,但我沒有印象有在89年間,有買過 或賣過宏捷公司的股票,而我確定沒有賣過每股30元或50元 的交易,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有借名義給公司,轉讓通報表上 的這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詞(見本院卷㈤第15頁至第20頁) ,足見上揭交易,並非趙淑娟本人為之,應為他人使用的人 頭,但購股之原因不一(詳如本判決書第23頁關於俞洪亮部 分之論述),難認此為真實之交易紀錄,公訴人以此作為認 定宏捷公司合理股價之計算標準,容屬誤會。 ⒐關於吳啟文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43至51,為吳啟文出售宏捷公司股票之交易資 訊,交易時間均在89年8 月11日,每股價格均為30元,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未上市盤商那邊裝冷氣、拉電燈、裝 開關時,楊奕峰跟我借名義當人頭,他跟我說未上市公司有 很多家,有時候需要抽籤,就跟我借,我想說是股票買賣, 所以就出借,但我不知道交易的詳情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 頁至第27頁),足徵此為人頭交易,依據前述說明,而人頭 交易在臺灣股票交易市場甚為常見,人頭交易之原因甚多, 難認前述交易為實際交易。 ⒑關於盧怡如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52至76,為盧怡如出售宏捷公司股票之交易資 訊,交易時間均在89年8 月14日、15日,每股價格均為30元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的朋友楊奕峰跟我借名義當人 頭,我沒有實際出資,楊奕峰長期居住在大陸,我不知道前 述交易等詞(見本院卷㈤第94頁至第95頁),可見其與吳啟 文均是楊奕峰使用的人頭,而渠等之交易時間相差僅3 天、 交易價格同一,尤其附表三編號74為盧怡如出售股票給楊奕 峰,為自己交易,益徵前述交易並非實際交易,無法據此計 算合理之股價。 ㈤關於附表二、三之交易情形,法人部分,如下所述: ⒈關於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及太 子大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投資公司)之交易部分 : ⑴依轉讓通報表顯示,太子投資公司曾於89年6 月間,以每股 170 元之價格,購入宏三公司股票(如附表二編號26、27) 、太子建設公司則於89年3 月間,以每股50元之價格,購入 宏捷公司股票(如附表三編號9 )。 ⑵對此,大子建設公司於101 年10月23日,以太北秘字第0000 0000號函表示:太子投資公司為其子公司,因該公司成立當 時並無投資高科技公司之轉投資經驗,故聘請被告黃鋕銘擔 任投資顧問(每月顧問費12萬元),前述交易均被告黃鋕銘 所建議投資之標的(見本院函查資料卷㈠第8 頁至第18頁) 。顯見以上均為實際交易。 ⑶又太子投資公司購入宏三公司之股票為每股170 元,但依據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 年1 月16日園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之宏三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資料所示(見本院 函查資料卷㈡第49頁、第80頁),太子投資公司曾參與宏三 公司89年度之現金增資,其繳納之股款為30萬,換算每股20 元之現金增資價格,共計1 萬5,000 股,若加計現金增資部 分,其購股成本為每股135 元(計算式:5 萬股×每股170 元,加上現金增資成本30萬元,總成本為880 萬元,總購入 股數為6 萬5,000 股,每股平均為135 元),若考量未上市 (櫃)公司之股價波動,此與宏麗公司於89年8 月間交易之 金額(每股168 元、除權後每股120 元)差異尚非重大,難 認宏麗公司購入宏三公司之股票價格,遠高於市價。 ⑷前述函文,亦檢附當時投資之簽呈,其內容明確表示,太子 建設公司投資宏捷公司,係由陳錫銘所居中安排,由黃鋕銘 釋出部分之股票(其中包含嘉華創投公司共580 張、宏捷公 司共40張),關於宏捷公司之描述,為「宏捷科技之潛力應 無庸贅述」,可見前述交易為實際之交易,雖然每股之價格 為50元,但此一交易為89年3 月間,距離宏麗公司在89年8 月購入宏捷公司股票,時間間隔約半年,已有相當之時間, 且太子投資公司該筆交易,尚包裹其他五家公司的投資,而 被告黃鋕銘當時擔任投資顧問,為了促成交易,甚有可能以 較低於市場行情的價格出售,因此,此一價格,未必能夠精 確反應出實際的市價,難認宏麗公司購買宏捷公司之股票, 高於市價。 ⒉關於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實公司)之交易部分: 中實公司曾於89年7 月21日,以每股170 元之價格,購入宏 三公司股票(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而依中實公司101 年 10月1 日(101 )中實法字第003 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顯示 (見本院函查資料卷㈠第71頁至第91頁),中實公司係依據 當時之評估報告,而於89年7 月14日審查通過後決定投資, 而中實公司係以每股170 元之價格,購入宏三公司5 萬股, 但該股份,加上當年度之盈餘配股及現金增資的部分後,平 均成本為95.13 元,此一價格,雖然與170 元有相當之差異 ,但該金額係計算增資、盈餘配股後所得,而盈餘配股後( 參加除權)之股價,本來就要予以扣除。因此,在投資成本 的計算上,能夠考量的因素,只有在現金增資對於中實公司 成本的影響,故中實公司在考量現金增資後,每股的成本價 格為135 元(計算式:購入總股數為5 萬股×1.3 【認購率 30%】=6 萬5,000 股,購股成本為5 萬股×170 元,加上 1 萬5,000 股現金增資股×20元,等於880 萬元,880 萬元 ÷6 萬5,000 股=135 元,此部分,亦可見本院函查資料卷 ㈡第43頁之中實公司102 年1 月15日(102 )中實法字第00 1 號函,該函亦表示平均成本為每股135 元),與宏麗公司 購入宏三公司股票部分,價差雖為每股33元,但期間相距已 經達1 個月,考量未上市(櫃)公司的股價波動劇烈,難認 有極大之差異。此外,本院認為,現金增資與否,端視股東 對於公司經營是否有所期待,有可能在交易當時,認為以每 股20元參與現金增資,獲利可期,可以壓低成本,但在實際 參與增資當時,會因為投資環境的改變,而改變當初的想法 。因此,此部分之利益為「預期利益」,為當時購入宏三公 司股票的考慮因素之一,但不能完全歸類於成本或市價,一 旦中實公司不願意參與現金增資,其購股成本就是每股170 元(下述⒋之工業銀行就沒有參與宏捷公司之增資,即為最 佳例證)。 ⒊關於聯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訊公司)之交易部 分: 聯訊公司曾於89年8 月4 日,以每股170 元之價格,購入宏 三公司股票(如附表二編號31至35),而依聯訊公司101 年 9 月18日聯訊創(101 )字第003 號函顯示(見本院函查資 料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聯訊公司係依據當時之投資評估 報告,並經過內部投資審議後決定投資,而聯訊公司係以每 股170 元之價格,購入宏三公司10萬股,但該股份,加上當 年度之現金增資後,總購入股數為13萬股,總金額為1,760 萬元,經計算後,平均成本為135 元,此一價格,與太子公 司、中實公司相同,而聯訊公司上揭函文亦明確提及,原本 賣方之開價為每股180 元,經過協商後,方將交易價格調整 為每股170 元,且宏三公司在當時IC設計之領域實屬佼佼者 ,其專精之網通領域前景可期,益徵宏三公司在89年當時, 為具有潛力之公司。 ⒋關於工業銀行之交易部分: 工業銀行曾於89年5 月18日,以每股80元之價格,購入宏捷 公司股票(如附表三編號88至92),而依工業銀行101 年10 月1 日臺工銀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顯示(見本院 函查資料卷㈠第20頁第64頁),宏捷公司係依據工業銀行內 部評估報告而決定投資,該評估報告認為宏捷公司業務發展 前景可期,在臺灣相關廠商的股價與財務表現中,博達科技 在89年4 月13日的股價為每股267 元、全新光電則為每股20 0 ~220 元,均可認工業銀行決定投資時,宏捷公司之營運 、前景相當良好,此一實際交易,與太子建設公司於89年3 月間,以每股50元之價格,購入宏捷公司股票(如附表三編 號9 )相較,2 個月內股價大漲60%,足徵宏捷公司在89年 間,股價呈現上漲的走勢,另依據工業銀行102 年1 月18日 臺工銀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函查資料卷㈡第105 頁 ),工業銀行並未參與宏捷公司之89年度現金增資,其購股 成本就是每股80元,益徵股東是否參與現金增資,為預期之 利益,端視參與當時之投資決策而定。 ⒌從而,法人投資宏三公司與宏捷公司部分,均有相關投資評 估可資參考,從這些投資報告可認此二家公司,在當時之前 景與經營狀況良好,並非其經營、財務狀況已經出現問題, 難認被告黃鋕銘在主觀上基於背信之犯意,將手中營運不良 、表現不佳的公司股票,以高價出脫給宏麗公司。此外,從 宏捷公司的股價表現可以得知,太子公司於89年3 月間之購 股成本為每股50元,工業銀行在89年5 月間之購股成本提高 成每股80元,短短2 個月,股價大漲60%,由此可見,未上 市(櫃)股票股價波動非常劇烈,不能以股票轉讓通報表上 的歷次買賣價格平均後,認定此為市場一般行情。 ⒍至於厚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英法德米股份有限公 司)曾於89年4 月14日以每股195 元之價格,向尚華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入宏三公司股票5,000 股,本院因而函詢此 部分之交易紀錄,該2 家公司均表示相關帳簿已逾10年之法 定保存期限,故已經銷燬(見本院函查資料卷㈠第99頁、第 104 頁之函覆資料),因此,無法從此判斷本案宏三公司之 合理市價,於此敘明。 ㈤綜上,公訴人以宏三公司與宏捷公司89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 表內所記載之交易平均金額,認定宏三公司、宏捷公司在該 期間之合理股價(市價),但經本院審理後認為: ⒈宏三公司股票部分:王正安曾在89年3 、4 月間,以每股 183 元、187 元的價格出售宏三公司股票,此為真實交易; 洪正夫曾在89年5 月間,以每股170 元之價格,出售宏三公 司之股票,此亦為真實交易;陳玉環為人頭交易,主要是宏 三公司配股給優秀員工所用;俞洪亮則為他人冒用之人頭, 並非真實交易;太子投資公司、中實公司、聯訊公司,在89 年6 月至8 月間,都是以每股170 元之價格(參考現金增資 後,每股平均成本為135 元),購入宏三公司股票,此些交 易為真實交易,且均有相關之研究投資報告,可以證明宏三 公司之前景看好,宏三公司在89年的市場行情,曾經達每股 135 元至187 元,難認宏麗公司以高於市價的價格,購入宏 三公司股票。 ⒉宏捷公司部分,羅恆源購入宏捷公司股票的價格,從每股22 元至60元,交易時間從89年1 月開始,最後一筆是89年8 月 14日,其證稱當時有盤商喊價每股100 ~120 元,也有友人 欲以每股90元向其購買,此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足認宏捷 公司當時盤商之行情曾達100 餘元;張振忠部分,其係以每 股45元之金額,購入宏捷公司股票,但交易日期為89年3 月 16日,距離本案將近半年,張振忠亦無法確認此筆交易之詳 情,無法據此推論出宏捷公司於89年8 月份之市場行情亦為 每股45元;趙淑娟部分,應為他人之人頭;吳啟文、盧怡如 部分,則均為他人之人頭,均無法確認此屬真實交易;太子 建設公司部分,因當時尚有其他投資項目,宏捷公司為交易 項目之一,且交易時間與案發已有5 個月,佐以未上市(櫃 )公司交易之市場波動劇烈,難認該每股50元之價格,為宏 麗公司購入宏捷公司之合理市價;克奈克森公司部分,則為 宏捷公司重要之合作伙伴,引進其入股,對於宏捷公司之發 展,有正面之影響,故其以每股20元之金額入股,為宏捷公 司之股東所極力促成,若入股價格太高,恐影響入股意願, 是以,該價格確實無法充分反應出當時之市價;工業銀行曾 於89年5 月18日,以每股80元之金額,購入宏捷公司股票, 工業銀行在投資報告中提及宏捷公司日後發展之潛力,此為 真實交易,足認當時宏捷公司之股價日益看漲,與太子建設 公司每股50元之成本相較,在2 個月內,每股股價已經飆漲 30元;嘉華公司部分,雖然交易時間都在89年8 月間,金額 均為每股30元,遠低於宏麗公司每股108 元之購股成本,但 此部分之交易,並非真實交易,而係嘉華公司為了減資,規 避所得稅,將宏捷公司之股票以低於市價的價格,「配發」 給股東,公訴人以此作為市價認定之計算基礎,自有誤會。 ⒊是以,公訴人無法提出合理股價之計算方法,也無法證明宏 麗公司以不合於市價的價格,購入宏三、宏捷公司之股票, 而有背信之行為,至為明確。至於宏三公司曾於89年辦理過 每股20元之現金增資(詳前述),宏捷公司則於89年度辦理 過2 次現金增資,第1 次是為了引進克奈克森公司策略聯盟 ,而以每股10元增資,第2 次則是以每股30元辦理增資(見 本院函查資料卷㈡第96頁之宏捷公司102 年1 月17日宏管字 第102004號函),已解除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宏麗公司亦表 示不願意追究本案,見本院卷㈤第67頁之102 年6 月20日創 管字第0000000 號函)曾表示該增資價格,應屬合理之股價 ,否則股東不會認購,對此,本院認為未上市(櫃)公司並 無公開的買賣價格,每次增資的目的也不一樣,如果增資的 價格設定,與市價相同,那股東自行在外購入股票即可,未 必會參與增資,而公司為了吸引股東認購,也會訂定一個具 有吸引力的價格,讓股東參與。因此,增資價未必等同於市 價,故宏三、宏捷公司前述增資價格,無法作為合理市價的 重要參考,在此敘明。 ㈥另公訴人曾聲請鑑定宏三公司與宏捷公司之合理股價,本院 因而委請會計師許心瑜擔任本案之鑑定人(見本院卷㈣第94 頁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1 年11月22日會總字第00 00000 號函),且進行股價鑑定事項之準備程序(見本院卷 ㈣第118 頁至第127 頁),但檢察官認為宏捷公司之股價以 博達公司為基準,恐失真實性(因博達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 ),且費用甚高(30萬元),故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 ㈤第158 頁之103 年度蒞字381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亦認 為本案事證已明,並無鑑定之必要,於此指明;又本院曾至 國家圖書館,查閱89年度之經濟日報與工商時報,但查無宏 三公司與宏捷公司之報價行情(此部分另行存卷),故無從 據此判斷合理股價,一併敘明。 ㈦另證人即告發人劉耀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為宏麗公司之董 事,雖然委託被告黃鋕銘出席宏麗公司89年8 月16日之董事 會,但對於附圖一、二所示之交易均不知情,而是事後才知 道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07 頁至第222 頁),因而認為被告 黃鋕銘掏空宏麗公司;證人即宏麗公司之股東白基泉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其為宏麗公司之股東,均不知如附圖一、二所 示之交易等節(見本院卷㈢第222 頁至第229 頁),渠等並 無法證述宏三公司、宏捷公司當時之市價為何,此些證述內 容,核與前述爭點無關,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黃鋕銘之認 定。又劉耀誠、白基泉與張振忠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宏 麗公司當時要買宏三、宏捷公司的股票,渠等手中也有這些 股票,如果被告黃鋕銘當時曾詢問,渠等會以低於168 元、 108 元、120 元的價格出售,只要有賺就好,並質疑為何是 被告黃鋕銘主導宏麗公司購入自己手中的持股,公訴人也認 為被告黃鋕銘有機會買到更便宜的股票,卻執意以高價購入 自己手中的持股,導致宏麗公司受有損害,而有背信行為( 見本院卷㈤第117 頁至第119 頁之102 年度蒞字第2425號補 充理由書),但此為假設性問題,並非證人親身經歷,此一 回答為推測之詞,依法無證據能力,且洪正夫以每股170 元 之價格出售宏三公司之股票,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 完全賣手中的持股,我認為以後搞不好有每股200 元的股價 ,可以賺更多等語(此一證詞係建立在曾每股以170 元出售 ,但尚有7 張股票並未出售之實際經驗上,依法有證據能力 ),足見每個人主觀都有一定的想法,在主觀想法轉變成客 觀行為之前,根本無從檢驗何者為真實,而宏麗公司之公司 章程或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都沒有規範任何投資都應 該詢價、設法找到最便宜的股票,如果每筆交易都要一一仔 細詢價,任何投資將窒礙難行,前揭法人投資宏三、宏捷公 司部分,也沒有提到該價格是在詢價後,探訪出來的最低價 格,何況宏三、宏捷公司當時為未上市(櫃)之公司,流動 性低,沒有客觀合理的行情,而前述交易,都有會議紀錄可 資參考,任何董事、監察人、股東,不論在開會當下、開會 之後,都可以提出質疑,而非在事後投資失利後,據此質疑 當初的投資是否於市場價格,或認為可以用更低的價格進行 投資,難認被告黃鋕銘有探訪最低價格之忠實義務,而其有 違背任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八、關於爭點乙之說明與認定: 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黃鋕銘在89年3 月20日,以每股20 元之價格,透過人頭(即同案被告漳水祿)向國誠公司購入 宏捷公司10萬股,再於89年8 月11日透過人頭(即同案被告 洪怡軒),以每股108 元之價格,向被告漳水祿購入此部分 之股份,被告洪怡軒又於89年8 月14日,以每股108 元之價 格,出售給宏麗公司,導致國誠公司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賣 給被告黃鋕銘,使國誠公司受有損害,經查: ㈠依國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另行影印存卷),國誠公司曾於89年7 月31日召開臨時股 東會與董事會,決議減資7,900 萬元,減少後之股本為100 萬元,而當時之董事長為黃仲賢,另依據被告黃鋕銘所提出 之國誠公司88年度第三次董事、監察人議事錄所示,國誠公 司在88年12月25日曾召開會議,決議減資(說明欄記載:因 投資公司無法上市(櫃),國誠公司又無法成為控股公司, 所以決議減資退還股東現金),且為了配合減資,需先處分 國誠公司之資產(見本院卷㈤第149 頁)。可見國誠公司在 88年12月間,已有減資之計畫。 ㈡關於國誠公司減資部分,證人即時任國誠公司之董事王正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擔任國誠公司的董事,接到法院 的開庭通知書後,張慧瑤有拿上開議事錄給我看,所以我才 想起來國誠公司當時為何決議減資與過程,那時候是因為投 資公司不能上市、櫃,股東無法享受到國誠公司上市之後股 價大幅上漲的利益,所以就決定要減資,將國誠公司的股票 依據投資比例退還給股東,讓股東自己享有這些股票將來上 市後的利益,而且,國誠公司是投資公司,公司持有的股票 都是長期投資,這些長期投資的標的都是未上市(櫃)的股 票,如果要處分,需要很長的一段時間,所以就決定將國誠 公司的持股,依出資比例與股東意願,退還給股東,而股東 在換股時,有簽同意書(此部分見本院卷㈤第313 頁),國 誠公司決定減資後,就陸續在進行換股的動作,我自己是換 到現金與翔茂公司的股票,因為我對這家公司有一定的瞭解 ,所以我就同意,國誠公司的換股程序,都沒有人有意見或 曾前往公司抗議,而我不知道黃鋕銘最後換到哪些公司的股 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3 頁至第256 頁)。 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慧瑤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正安庭 呈的減資換股委託書,是我依據公司老闆黃鋕銘的指示,進 行股票的移轉,因為可能是股東都已經協調好了,所以就直 接指示我製作表格,然後寄給股東進行確認,公司有留存委 託書,但已經找不到了,國誠公司的股東要換股,一定要簽 委託書,黃鋕銘及其人頭黃長利、漳水祿的部分,不需要換 股,其他股東換完之後,就是黃鋕銘所有;當時的換股作業 很順利,大概2 ~3 個月就結束了,因為大家都事先已經談 好,所以過程很順利,也沒有股東有意見等詞(見本院卷㈤ 第271 頁至第274 頁)。核與王正安前揭證述的內容相符, 可見在88年12月底,國誠公司就已經決定要減資,而減資的 方式是依據股東出資比例,搭配現金與國誠公司的持股,發 還給股東,此一換股的程序,在88年12月底就陸續在進行, 且換股的內容,都由股東自行與國誠公司協調後決定,最後 的股份,由黃鋕銘概括承受,而本案國誠公司係於前揭減資 會議後之89年3 月20日,將宏捷公司的股份轉讓給被告黃鋕 銘使用的人頭(即同案被告漳水祿),此一時點,與國誠公 司減資退股的時機吻合,可見被告黃鋕銘辯稱該附圖一表格 B 的交易,是從國誠公司配還的股票,國誠公司當時為其實 質掌控之一人公司,應有可信之處。 ㈣至證人即國誠公司之董事長黃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 擔任國誠公司的董事長,是我叔叔黃鋕銘的安排,我只是人 頭,黃介評、黃仲正他們應該也是,我很信任我叔叔,他在 親友間的風評很好,所以我很信任他,當時也沒有多問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249 頁至第252 頁),可見黃仲賢雖然是國 誠公司名義上的董事長,但其為被告黃鋕銘的人頭,無法從 此查知國誠公司減資之實際狀況,於此指明。 ㈤綜此,被告黃鋕銘並無背信國誠公司之行為,至為明確。 九、關於爭點丙之說明與認定: 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豐誠公司於89年8 月28日,以每股20元 之價格,出售宏三公司股票給被告黃鋕銘使用的人頭(即同 案被告陳宥銨、張慧瑤、黃小玲、鄭世禮,如附圖一表格C ),在2 天後,被告黃鋕銘又以每股120 元的高價(相差6 倍),將前述股份賣給宏麗公司,豐誠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 害。經查: ㈠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指7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 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實務上 為了滿足7 人以上股東之法定要件,常見以人頭股東掛名, 但實質上屬一人出資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 ㈡依豐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另行影印存卷),豐誠公司於89年5 月11日申請設立登記 時,股本為100 萬元,被告黃鋕銘出資92萬元,其餘股本8 萬元,由其餘8 名股東出資(每人均出資1 萬元),被告黃 鋕銘出資比例高達92%,而其餘股東尚包含本件同案被告張 慧瑤、陳素枝、劉莉芳,渠等並未表示曾經實際出資,且均 辯稱當時曾提供名義給被告黃鋕銘使用,可見豐誠公司設立 時確實為被告黃鋕銘一人出資。又豐誠公司於89年8 月15日 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增資1,300 萬元,總股本為 1,400 萬元,其配偶漳寶珠出資800 萬元,黃鋕銘自己出資 592 萬元,其餘8 名股東,每人均出資1 萬元,故在增資之 後,被告黃鋕銘及其配偶之出資比例高達99.42 %,益徵豐 誠公司確實為被告黃鋕銘一人出資,其餘股東均為人頭掛名 。 ㈢而公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㈤第101 頁反面),可認 豐誠公司應為被告黃鋕銘之一人公司,該公司之營業方針, 不過是其一人意思之貫徹,難認其所為,有何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是以,公訴人認為被告黃鋕銘對豐誠公司背信,應屬 誤會。 ㈣綜上,被告黃鋕銘並無背信豐誠公司之行為,要甚明確。 十、關於爭點丁之說明與認定: 此部分之爭點在於,公訴人認為,宏麗公司於89年8 月14日 ,以每股108 元之價格,購入宏捷公司股票10萬股,被告黃 鋕銘卻於翌日(15日),主導嘉誠公司以每股120 元之價格 ,購入宏捷公司股票12萬股,相隔一天,每股金額拉高12元 ,明顯高於市價,因而背信嘉誠公司。經查: ㈠依卷內嘉誠公司第一屆第11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及 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㈤151 頁至第153 頁、第16 1 頁),嘉誠公司於89年8 月16日召開會議,會議中承認89 年度6 、7 月份之長期投資,而嘉誠公司係於89年6 月28日 ,以每股120 元之金額,向被告黃鋕銘所使用的人頭(即被 告洪怡軒)購入宏捷公司之股票,並非轉讓通報表中之「89 年8 月15日」,顯見該日並非實際交易日期,故本次交易並 無公訴人所述,宏捷公司之股價相隔一天就拉高12元之情形 。 ㈡又前揭交易,業經嘉誠公司之董事會承認通過,難認被告黃 鋕銘有何隱瞞之情事,而承前所述,未上市(櫃)公司之股 價波動本來就比較劇烈,當時科技股的投資氛圍本來就是比 較樂觀,而工業銀行雖於89年5 月18日,以每股80元之價格 購入宏捷公司,與嘉誠公司相較,股價高於50%,但工業銀 行為國內具有相當規模之投資銀行,其入股宏捷公司,對於 股價而言,應屬正面、利多消息,且此種未上市(櫃)股票 的流動性比較低,又沒有公開可資參考的價格,只有有人買 、有人賣,任何可能的價格都會成交,主要還是看投資者對 於該公司未來上市後的股價行情預估,參以證人蔡文惠亦清 楚證述:89、90年那一段時間,只要是叫高科技類的股票, 都是非常搶手的,價格也都是隨意亂喊,那時候的交易價格 本來就是由市場決定,也沒有漲跌幅的限制,價格的跳動比 較劇烈,沒有一個合理的價格,只要雙方同意,就成交,一 天50%、70%的漲跌,都很常見等語、證人王正安證稱:臺 灣在88年、89年間的科技股非常盛行,投資氣氛很好、交投 熱絡,因為流動性低、又沒有漲跌幅的限制,只要有人願意 買,價格自然就會提高等詞、證人羅恆源證述:當時我的朋 友要以每股90元的價格,向我收購宏捷公司的股票,但因為 不能過戶,所以就沒有下文,而我當時也曾聽聞盤商表示, 宏捷公司的股價有到每股100 ~120 元等語(以上詳細證詞 均已如前述),因此,就當時投資的客觀條件與實際行情價 格而言,尚難認定嘉誠公司以高於市價的價格,購入宏捷公 司股票。 ㈢綜上所言,被告黃鋕銘並無背信嘉誠公司之行為,甚為明確 。 、關於爭點戊之說明與認定: 此部分之爭點在於,其餘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背信罪,而依前 揭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正犯即被告黃鋕銘構成刑法 第342 條之背信罪,依共犯從屬性,其餘被告(即幫助犯) 自不成立幫助背信罪。 、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鋕銘有 背信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鋕銘 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而正犯(即被告黃鋕銘)不成立犯罪,其餘被告劉莉芳等 人被訴幫助被告黃鋕銘犯背信罪部分,即無理由,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 、關於本案併案審理部分,詳如下述,但本案被告黃鋕銘經起 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移送 併辦部分即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因而無從 併予審理,故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744號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㈠第27頁),併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鋕 銘主導宏麗公司89年8 月16日決議購入宏三、宏捷公司股票 ,使宏麗公司受有損害,而認被告黃鋕銘涉有背信之犯嫌( 即附圖一㈠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953號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㈠第33頁),併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鋕 銘主導宏麗公司89年8 月16日、同年12月14日決議購入宏三 公司股票,使宏麗公司受有損害,而認被告黃鋕銘涉有背信 之犯嫌(即附圖一㈠、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045號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㈠第36頁),併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鋕 銘利用擔任國誠公司、豐誠公司、嘉誠公司董事長之機會, 而透過人頭交易,賺取價差,認為被告黃鋕銘涉有背信罪之 犯嫌(詳如附圖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擔任之公司職稱或親屬關係 │提供金融帳戶或人頭名義 │ ├──┼───┼──────────────┼──────────────┤ │1 │黃鋕銘│⒈宏麗公司董事長 │無 │ │ │ │⒉宏三公司董事 │ │ │ │ │⒊宏捷公司董事 │ │ │ │ │⒋國誠公司董事長 │ │ │ │ │⒌豐誠公司董事長 │ │ │ │ │⒍嘉誠公司董事長 │ │ ├──┼───┼──────────────┼──────────────┤ │2 │劉莉芳│嘉誠公司執行秘書 │無 │ ├──┼───┼──────────────┼──────────────┤ │3 │陳巧鈺│1.嘉誠公司會計人員 │提供陳宥銨之華僑銀行竹科分行│ │ │ │2.陳宥銨之妻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陳宥銨│陳巧鈺之夫 │同意陳巧鈺提供上開帳戶 │ ├──┼───┼──────────────┼──────────────┤ │5 │陳素枝│1.嘉誠公司秘書 │提供洪怡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2.洪怡軒之妻 │(即合併前之交通銀行)竹科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6 │洪怡軒│陳素枝之夫 │同意陳素枝提供上開帳戶 │ ├──┼───┼──────────────┼──────────────┤ │7 │張慧瑤│嘉誠公司員工 │提供其名義之華僑銀行竹科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 │黃小玲│1.翔茂公司助理會計 │提供其名義 │ │ │ │2.黃鋕銘姪子之妻 │ │ ├──┼───┼──────────────┼──────────────┤ │9 │鄭世禮│黃鋕銘三嫂姊姊之子 │提供其名義 │ ├──┼───┼──────────────┼──────────────┤ │10 │漳水祿│黃鋕銘之岳父 │提供其名義 │ └──┴───┴──────────────┴──────────────┘ 附表二:宏三公司89年度股票轉讓情形表 ┌──┬──────┬────┬──────┬─────┬────┐ │編號│轉讓日期 │出售人 │承買人 │股數(股)│每股金額│ ├──┼──────┼────┼──────┼─────┼────┤ │1 │89年3 月31日│王正安 │殷淑德 │2,000 │183 元 │ ├──┼──────┼────┼──────┼─────┼────┤ │2 │89年4 月11日│王正安 │張德勇 │2,000 │187 元 │ ├──┼──────┼────┼──────┼─────┼────┤ │3 │89年11月30日│吳杰奇 │王正安 │5,000 │25元 │ ├──┼──────┼────┼──────┼─────┼────┤ │4 │89年11月30日│吳杰奇 │王正安 │500 │25元 │ ├──┼──────┼────┼──────┼─────┼────┤ │5 │89年11月30日│吳杰奇 │王正安 │1,000 │25元 │ ├──┼──────┼────┼──────┼─────┼────┤ │6 │89年5 月4 日│洪正夫 │蔡文惠 │3,000 │170 元 │ ├──┼──────┼────┼──────┼─────┼────┤ │7 │89年6 月8 日│陳玉環 │李建明 │3 萬5,000 │18.6元 │ ├──┼──────┼────┼──────┼─────┼────┤ │8 │89年6 月8 日│陳玉環 │蔡文仲 │3 萬5,000 │18.6元 │ ├──┼──────┼────┼──────┼─────┼────┤ │9 │89年6 月8 日│陳玉環 │馮榮佑 │4 萬5,000 │18.6元 │ ├──┼──────┼────┼──────┼─────┼────┤ │10 │89年6 月8 日│陳玉環 │馮榮佑 │4,000 │18.6元 │ ├──┼──────┼────┼──────┼─────┼────┤ │11 │89年6 月8 日│陳玉環 │林瑤 │2 萬8,000 │18.6元 │ ├──┼──────┼────┼──────┼─────┼────┤ │12 │89年6 月8 日│陳玉環 │吳政宏 │1 萬4,000 │18.6元 │ ├──┼──────┼────┼──────┼─────┼────┤ │13 │89年6 月8 日│陳玉環 │陳怡如 │3,000 │18.6元 │ ├──┼──────┼────┼──────┼─────┼────┤ │14 │89年6 月8 日│陳玉環 │陳怡如 │500 │18.6元 │ ├──┼──────┼────┼──────┼─────┼────┤ │15 │89年8 月4 日│陳玉環 │陳寬禧 │4 萬2,000 │18.4元 │ ├──┼──────┼────┼──────┼─────┼────┤ │16 │89年9 月27日│陳玉環 │朱憶婷 │1 萬 │20元 │ ├──┼──────┼────┼──────┼─────┼────┤ │17 │89年9 月27日│陳玉環 │翁麗華 │1 萬 │20元 │ ├──┼──────┼────┼──────┼─────┼────┤ │18 │89年9 月27日│陳玉環 │金嘉琪 │1 萬 │20元 │ ├──┼──────┼────┼──────┼─────┼────┤ │19 │89年10月20日│陳玉環 │黃玟霓 │1 萬 │20元 │ ├──┼──────┼────┼──────┼─────┼────┤ │20 │89年11月15日│陳玉環 │曾子建 │6 萬5,000 │13元 │ ├──┼──────┼────┼──────┼─────┼────┤ │21 │89年10月24日│林奇瑩 │俞洪亮 │1,000 │61元 │ ├──┼──────┼────┼──────┼─────┼────┤ │22 │89年10月24日│林奇瑩 │俞洪亮 │4,000 │61元 │ ├──┼──────┼────┼──────┼─────┼────┤ │23 │89年11月27日│張啟宏 │俞洪亮 │3,000 │45元 │ ├──┼──────┼────┼──────┼─────┼────┤ │24 │89年11月27日│張啟宏 │俞洪亮 │1,000 │45元 │ ├──┼──────┼────┼──────┼─────┼────┤ │25 │89年11月27日│張啟宏 │俞洪亮 │1,000 │45元 │ ├──┼──────┼────┼──────┼─────┼────┤ │26 │89年6 月26日│豐誠公司│太子投資公司│4 萬 │170 元 │ ├──┼──────┼────┼──────┼─────┼────┤ │27 │89年6 月28日│豐誠公司│太子投資公司│1 萬 │170 元 │ ├──┼──────┼────┼──────┼─────┼────┤ │28 │89年7 月21日│漳寶珠 │中實公司 │2 萬2,000 │170 元 │ ├──┼──────┼────┼──────┼─────┼────┤ │29 │89年7 月21日│楊耀輝 │中實公司 │8,000 │170 元 │ ├──┼──────┼────┼──────┼─────┼────┤ │30 │89年7 月28日│黃長利 │中實公司 │2 萬 │170 元 │ ├──┼──────┼────┼──────┼─────┼────┤ │31 │89年8 月4 日│許重勝 │聯訊公司 │4,000 │170 元 │ ├──┼──────┼────┼──────┼─────┼────┤ │32 │89年8 月4 日│王麗芳 │聯訊公司 │9,000 │170 元 │ ├──┼──────┼────┼──────┼─────┼────┤ │33 │89年8 月4 日│曾東陽 │聯訊公司 │1 萬8,000 │170 元 │ ├──┼──────┼────┼──────┼─────┼────┤ │34 │89年8 月4 日│林欽瑞 │聯訊公司 │8,000 │170 元 │ ├──┼──────┼────┼──────┼─────┼────┤ │35 │89年8 月4 日│徐盛傑 │聯訊公司 │6,000 │170 元 │ └──┴──────┴────┴──────┴─────┴────┘ 附表三:宏捷公司89年度股票轉讓情形表 ┌──┬──────┬────┬──────┬─────┬────┐ │編號│轉讓日期 │出售人 │承買人 │股數(股)│每股金額│ ├──┼──────┼────┼──────┼─────┼────┤ │1 │89年1 月5 日│陳高峰 │羅恆源 │1 萬7,000 │22元 │ ├──┼──────┼────┼──────┼─────┼────┤ │2 │89年1 月5 日│楊君蒂 │羅恆源 │5,000 │32元 │ ├──┼──────┼────┼──────┼─────┼────┤ │3 │89年3 月17日│葉玉鳳 │羅恆源 │2 萬5,000 │40元 │ ├──┼──────┼────┼──────┼─────┼────┤ │4 │89年3 月22日│吳正富 │羅恆源 │5,000 │40元 │ ├──┼──────┼────┼──────┼─────┼────┤ │5 │89年3 月23日│高信義 │羅恆源 │1 萬 │50元 │ ├──┼──────┼────┼──────┼─────┼────┤ │6 │89年8 月14日│高信義 │羅恆源 │1 萬4,000 │60元 │ ├──┼──────┼────┼──────┼─────┼────┤ │7 │89年8 月14日│羅義盛 │羅恆源 │4,000 │60元 │ ├──┼──────┼────┼──────┼─────┼────┤ │8 │89年3 月16日│張振忠 │謝芙蓉 │3 萬 │45元 │ ├──┼──────┼────┼──────┼─────┼────┤ │9 │89年3 月24日│漳水祿 │太子建設公司│4 萬 │50元 │ ├──┼──────┼────┼──────┼─────┼────┤ │10 │89年5 月4 日│王仲明 │趙淑娟 │2 萬3,000 │12.3元 │ ├──┼──────┼────┼──────┼─────┼────┤ │11 │89年5 月4 日│林文勛 │趙淑娟 │8,000 │8 元 │ ├──┼──────┼────┼──────┼─────┼────┤ │12 │89年5 月15日│林文勛 │趙淑娟 │8,000 │12.3元 │ ├──┼──────┼────┼──────┼─────┼────┤ │13 │89年5 月19日│王鯉臻 │趙淑娟 │1,000 │12.3元 │ ├──┼──────┼────┼──────┼─────┼────┤ │14 │89年5 月19日│林保君 │趙淑娟 │4 萬4,000 │12.3元 │ ├──┼──────┼────┼──────┼─────┼────┤ │15 │89年5 月25日│李姵瑩 │趙淑娟 │1,000 │12.3元 │ ├──┼──────┼────┼──────┼─────┼────┤ │16 │89年7 月28日│陳茂文 │趙淑娟 │2 萬5,000 │12.3元 │ ├──┼──────┼────┼──────┼─────┼────┤ │17 │89年8 月4 日│趙淑娟 │張文亮 │2,000 │50元 │ ├──┼──────┼────┼──────┼─────┼────┤ │18 │89年8 月4 日│趙淑娟 │張伯昌 │2,000 │50元 │ ├──┼──────┼────┼──────┼─────┼────┤ │19 │89年8 月4 日│趙淑娟 │鄭信標 │2,000 │50元 │ ├──┼──────┼────┼──────┼─────┼────┤ │20 │89年8 月4 日│趙淑娟 │許哲崑 │2,000 │50元 │ ├──┼──────┼────┼──────┼─────┼────┤ │21 │89年8 月4 日│趙淑娟 │陳永瑄 │2,000 │50元 │ ├──┼──────┼────┼──────┼─────┼────┤ │22 │89年8 月4 日│趙淑娟 │藍恭揚 │2 萬 │50元 │ ├──┼──────┼────┼──────┼─────┼────┤ │23 │89年8 月7 日│趙淑娟 │戴旭良 │2 萬 │30元 │ ├──┼──────┼────┼──────┼─────┼────┤ │24 │89年8 月15日│趙淑娟 │黃金玥 │3,000 │30元 │ ├──┼──────┼────┼──────┼─────┼────┤ │25 │89年8 月15日│趙淑娟 │崔光宙 │6,000 │30元 │ ├──┼──────┼────┼──────┼─────┼────┤ │26 │89年8 月15日│趙淑娟 │黃瓊儀 │1,000 │30元 │ ├──┼──────┼────┼──────┼─────┼────┤ │27 │89年8 月18日│吳徐哲 │趙淑娟 │1 萬7,000 │12.3元 │ ├──┼──────┼────┼──────┼─────┼────┤ │28 │89年9 月18日│趙淑娟 │彭世偉 │5 萬 │30元 │ ├──┼──────┼────┼──────┼─────┼────┤ │29 │89年9 月22日│莊佳璋 │趙淑娟 │1 萬8,000 │12.3元 │ ├──┼──────┼────┼──────┼─────┼────┤ │30 │89年9 月22日│蘇秀美 │趙淑娟 │2,000 │12.3元 │ ├──┼──────┼────┼──────┼─────┼────┤ │31 │89年11月6 日│楊承霖 │趙淑娟 │8,000 │30元 │ ├──┼──────┼────┼──────┼─────┼────┤ │32 │89年11月9 日│王琮璽 │趙淑娟 │5 萬5,490 │16.5元 │ ├──┼──────┼────┼──────┼─────┼────┤ │33 │89年11月9 日│王鈺雄 │趙淑娟 │1 萬3,698 │12.3元 │ ├──┼──────┼────┼──────┼─────┼────┤ │34 │89年11月9 日│李昭慧 │趙淑娟 │4,566 │16.5元 │ ├──┼──────┼────┼──────┼─────┼────┤ │35 │89年11月9 日│胡政吉 │趙淑娟 │1,000 │12.3元 │ ├──┼──────┼────┼──────┼─────┼────┤ │36 │89年11月9 日│胡政吉 │趙淑娟 │7 萬4,000 │12.3元 │ ├──┼──────┼────┼──────┼─────┼────┤ │37 │89年11月9 日│陳義德 │趙淑娟 │2 萬1,000 │16.5元 │ ├──┼──────┼────┼──────┼─────┼────┤ │38 │89年11月9 日│黃金珠 │趙淑娟 │3,566 │16.5元 │ ├──┼──────┼────┼──────┼─────┼────┤ │39 │89年12月21日│趙淑娟 │藍汪淑媛 │3 萬 │30元 │ ├──┼──────┼────┼──────┼─────┼────┤ │40 │89年12月21日│趙淑娟 │張美滿 │1 萬 │30元 │ ├──┼──────┼────┼──────┼─────┼────┤ │41 │89年12月21日│趙淑娟 │黃仲賢 │15萬 │30元 │ ├──┼──────┼────┼──────┼─────┼────┤ │42 │89年12月21日│趙淑娟 │張國威 │1 萬 │30元 │ ├──┼──────┼────┼──────┼─────┼────┤ │43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蕭家賢 │1 萬 │30元 │ ├──┼──────┼────┼──────┼─────┼────┤ │44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顏洪秀霞 │1 萬2,000 │30元 │ ├──┼──────┼────┼──────┼─────┼────┤ │45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王素華 │1,000 │30元 │ ├──┼──────┼────┼──────┼─────┼────┤ │46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林麗雅 │2,000 │30元 │ ├──┼──────┼────┼──────┼─────┼────┤ │47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蕭麗美 │1 萬2,000 │30元 │ ├──┼──────┼────┼──────┼─────┼────┤ │48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蕭平軒 │1 萬7,000 │30元 │ ├──┼──────┼────┼──────┼─────┼────┤ │49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羅王曼甄 │4 萬8,000 │30元 │ ├──┼──────┼────┼──────┼─────┼────┤ │50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蕭家坤 │1 萬7,000 │30元 │ ├──┼──────┼────┼──────┼─────┼────┤ │51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陳明英 │1 萬 │30元 │ ├──┼──────┼────┼──────┼─────┼────┤ │52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邱盟文 │1 萬5,000 │30元 │ ├──┼──────┼────┼──────┼─────┼────┤ │53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黃錦椿 │2,000 │30元 │ ├──┼──────┼────┼──────┼─────┼────┤ │54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陳惠芬 │4,000 │30元 │ ├──┼──────┼────┼──────┼─────┼────┤ │55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王阿緞 │1,000 │30元 │ ├──┼──────┼────┼──────┼─────┼────┤ │56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陳玲嬌 │2,000 │30元 │ ├──┼──────┼────┼──────┼─────┼────┤ │57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林玫秀 │3 萬8,000 │30元 │ ├──┼──────┼────┼──────┼─────┼────┤ │58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張王月蘭 │1,000 │30元 │ ├──┼──────┼────┼──────┼─────┼────┤ │59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呂文燦 │2,000 │30元 │ ├──┼──────┼────┼──────┼─────┼────┤ │60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王明登 │2,000 │30元 │ ├──┼──────┼────┼──────┼─────┼────┤ │61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葉文義 │1,000 │30元 │ ├──┼──────┼────┼──────┼─────┼────┤ │62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黃振彬 │1,000 │30元 │ ├──┼──────┼────┼──────┼─────┼────┤ │63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袁從濤 │1,000 │30元 │ ├──┼──────┼────┼──────┼─────┼────┤ │64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廖淑蘭 │2,000 │30元 │ ├──┼──────┼────┼──────┼─────┼────┤ │65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蔣王蕊 │3,000 │30元 │ ├──┼──────┼────┼──────┼─────┼────┤ │66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吳芸誼 │1,000 │30元 │ ├──┼──────┼────┼──────┼─────┼────┤ │67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陳琳福 │1,000 │30元 │ ├──┼──────┼────┼──────┼─────┼────┤ │68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林清金 │2,000 │30元 │ ├──┼──────┼────┼──────┼─────┼────┤ │69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陳金城 │1 萬3,000 │30元 │ ├──┼──────┼────┼──────┼─────┼────┤ │70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彭恭祥 │2,000 │30元 │ ├──┼──────┼────┼──────┼─────┼────┤ │71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廣發科技 │1 萬6,000 │30元 │ ├──┼──────┼────┼──────┼─────┼────┤ │72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林玫伶 │3 萬 │30元 │ ├──┼──────┼────┼──────┼─────┼────┤ │73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陳秋霞 │1,000 │30元 │ ├──┼──────┼────┼──────┼─────┼────┤ │74 │89年8 月15日│盧怡如 │楊奕峰 │6,000 │30元 │ ├──┼──────┼────┼──────┼─────┼────┤ │75 │89年8 月15日│盧怡如 │樓國華 │1,000 │30元 │ ├──┼──────┼────┼──────┼─────┼────┤ │76 │89年8 月15日│盧怡如 │蔡麗華 │2,000 │30元 │ ├──┼──────┼────┼──────┼─────┼────┤ │77 │89年1 月4 日│張美滿 │克奈克森公司│3 萬 │20元 │ ├──┼──────┼────┼──────┼─────┼────┤ │78 │89年1 月4 日│王正安 │克奈克森公司│1 萬3,000 │20元 │ ├──┼──────┼────┼──────┼─────┼────┤ │79 │89年1 月4 日│嘉誠公司│克奈克森公司│90萬 │20元 │ ├──┼──────┼────┼──────┼─────┼────┤ │80 │89年1 月4 日│嘉誠公司│克奈克森公司│90萬 │20元 │ ├──┼──────┼────┼──────┼─────┼────┤ │81 │89年1 月4 日│嘉誠公司│克奈克森公司│20萬 │20元 │ ├──┼──────┼────┼──────┼─────┼────┤ │82 │89年1 月4 日│國誠公司│克奈克森公司│8 萬 │20元 │ ├──┼──────┼────┼──────┼─────┼────┤ │83 │89年1 月4 日│豐誠公司│克奈克森公司│90萬 │20元 │ ├──┼──────┼────┼──────┼─────┼────┤ │84 │89年1 月4 日│豐誠公司│克奈克森公司│60萬 │20元 │ ├──┼──────┼────┼──────┼─────┼────┤ │85 │89年1 月4 日│日誠公司│克奈克森公司│30萬 │20元 │ ├──┼──────┼────┼──────┼─────┼────┤ │86 │89年1 月4 日│蔡文惠 │克奈克森公司│14萬 │20元 │ ├──┼──────┼────┼──────┼─────┼────┤ │87 │89年1 月4 日│黃鋕銘 │克奈克森公司│60萬 │20元 │ ├──┼──────┼────┼──────┼─────┼────┤ │88 │89年5 月18日│鍾立輝 │工業銀行 │60萬 │80元 │ ├──┼──────┼────┼──────┼─────┼────┤ │89 │89年5 月18日│唐肇俊 │工業銀行 │10萬 │80元 │ ├──┼──────┼────┼──────┼─────┼────┤ │90 │89年5 月18日│秦文港 │工業銀行 │12萬 │80元 │ ├──┼──────┼────┼──────┼─────┼────┤ │91 │89年5 月18日│李岌 │工業銀行 │62萬 │80元 │ ├──┼──────┼────┼──────┼─────┼────┤ │92 │89年5 月18日│林兩福 │工業銀行 │10萬 │80元 │ ├──┼──────┼────┼──────┼─────┼────┤ │93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嚴志弘 │3,000 │30元 │ ├──┼──────┼────┼──────┼─────┼────┤ │94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許大雄 │2,000 │30元 │ ├──┼──────┼────┼──────┼─────┼────┤ │95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日誠公司 │8,000 │50元 │ ├──┼──────┼────┼──────┼─────┼────┤ │96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盧惠華 │2 萬2,000 │30元 │ ├──┼──────┼────┼──────┼─────┼────┤ │97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俞純卿 │3 萬8,000 │30元 │ ├──┼──────┼────┼──────┼─────┼────┤ │98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廣發科技公司│4,000 │50元 │ ├──┼──────┼────┼──────┼─────┼────┤ │99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劉建輝 │1,000 │30元 │ ├──┼──────┼────┼──────┼─────┼────┤ │100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謝錦龍 │6,000 │30元 │ ├──┼──────┼────┼──────┼─────┼────┤ │101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林祖開 │1 萬1,000 │30元 │ ├──┼──────┼────┼──────┼─────┼────┤ │102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李錦霞 │2 萬4,000 │30元 │ ├──┼──────┼────┼──────┼─────┼────┤ │103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周梅 │1,000 │30元 │ ├──┼──────┼────┼──────┼─────┼────┤ │104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方由莉 │6,000 │30元 │ ├──┼──────┼────┼──────┼─────┼────┤ │105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紀宏達 │1 萬6,000 │30元 │ ├──┼──────┼────┼──────┼─────┼────┤ │106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曹濟 │1,000 │30元 │ ├──┼──────┼────┼──────┼─────┼────┤ │107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萬慰椿 │1,000 │30元 │ ├──┼──────┼────┼──────┼─────┼────┤ │108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朱國偉 │1,000 │30元 │ ├──┼──────┼────┼──────┼─────┼────┤ │109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永惠 │2,000 │30元 │ ├──┼──────┼────┼──────┼─────┼────┤ │110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李明謙 │5,000 │30元 │ ├──┼──────┼────┼──────┼─────┼────┤ │111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王善桐 │5,000 │30元 │ ├──┼──────┼────┼──────┼─────┼────┤ │112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歐陽啟源 │1 萬1,000 │30元 │ ├──┼──────┼────┼──────┼─────┼────┤ │113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楊美華 │4,000 │30元 │ ├──┼──────┼────┼──────┼─────┼────┤ │114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羅恆源 │4,000 │30元 │ ├──┼──────┼────┼──────┼─────┼────┤ │115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黃寶雲 │3 萬9,000 │30元 │ ├──┼──────┼────┼──────┼─────┼────┤ │116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李遠毅 │3 萬4,000 │30元 │ ├──┼──────┼────┼──────┼─────┼────┤ │117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張黎玫 │2,000 │30元 │ ├──┼──────┼────┼──────┼─────┼────┤ │118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邱雲灶 │1 萬 │30元 │ ├──┼──────┼────┼──────┼─────┼────┤ │119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張榕枝 │3,000 │30元 │ ├──┼──────┼────┼──────┼─────┼────┤ │120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嚴明正 │1 萬 │30元 │ ├──┼──────┼────┼──────┼─────┼────┤ │121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林明鴻 │1,000 │30元 │ ├──┼──────┼────┼──────┼─────┼────┤ │122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陳金雀 │1,000 │30元 │ ├──┼──────┼────┼──────┼─────┼────┤ │123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王明彥 │4,000 │30元 │ ├──┼──────┼────┼──────┼─────┼────┤ │124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俞亮義 │1,000 │30元 │ ├──┼──────┼────┼──────┼─────┼────┤ │125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張崇文 │4,000 │30元 │ ├──┼──────┼────┼──────┼─────┼────┤ │126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蔡政達 │5,000 │30元 │ ├──┼──────┼────┼──────┼─────┼────┤ │127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陳錫銘 │7,000 │30元 │ ├──┼──────┼────┼──────┼─────┼────┤ │128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徐端燕 │5,000 │30元 │ ├──┼──────┼────┼──────┼─────┼────┤ │129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陳文雄 │9,000 │30元 │ ├──┼──────┼────┼──────┼─────┼────┤ │130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江正夫 │5,000 │30元 │ ├──┼──────┼────┼──────┼─────┼────┤ │131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王德敏 │1,000 │30元 │ ├──┼──────┼────┼──────┼─────┼────┤ │132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羅水秀 │6,000 │30元 │ ├──┼──────┼────┼──────┼─────┼────┤ │133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陳清豐 │1,000 │30元 │ ├──┼──────┼────┼──────┼─────┼────┤ │134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謝月仙 │2,000 │30元 │ ├──┼──────┼────┼──────┼─────┼────┤ │135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吳煌龍 │1,000 │30元 │ └──┴──────┴────┴──────┴─────┴────┘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 │編號│卷號 │ ├──┼─────────────────────────────┤ │A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0 號卷 │ ├──┼─────────────────────────────┤ │B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卷 │ ├──┼─────────────────────────────┤ │C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2 號卷(卷一) │ ├──┼─────────────────────────────┤ │D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2 號卷(卷二) │ ├──┼─────────────────────────────┤ │E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9 號卷(卷一) │ ├──┼─────────────────────────────┤ │F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9 號卷(卷二) │ ├──┼─────────────────────────────┤ │G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22 號卷 │ ├──┼─────────────────────────────┤ │H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65 號卷 │ ├──┼─────────────────────────────┤ │I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56 號卷 │ ├──┼─────────────────────────────┤ │J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 │ ├──┼─────────────────────────────┤ │K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469號卷 │ ├──┼─────────────────────────────┤ │L 卷│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黃鋕銘涉嫌背信案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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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