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鋕銘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劉莉芳
陳巧鈺
陳宥銨
陳素枝
洪怡軒
張慧瑤
黃小玲
鄭世禮
漳水祿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9 號
第9663號、第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鋕銘、劉莉芳、陳巧鈺、陳宥銨、陳素枝、洪怡軒、張慧瑤、
黃小玲、鄭世禮、漳水祿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鋕銘於民國89年8 月起,至93年5 月間,為宏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創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
稱:宏麗公司)之董事長,其於89年間,亦同時擔任宏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三公司,當時並未上市、櫃)及宏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捷公司,當時並未上市、櫃)
之董事;國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誠公司)董事長;
豐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豐誠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董事長;嘉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誠公司)董事長,均係為宏麗公司、豐誠公司、
嘉誠公司、國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被告劉莉芳於89年8 月間,擔任嘉誠公司之執行秘書;
被告陳巧鈺自87年起,擔任嘉誠公司之會計人員,其夫為被
告陳宥銨;被告陳素枝於89年8 月間,擔任嘉誠公司之秘書
,其夫為被告洪怡軒;被告張慧瑤自87年8 月7 日至92年3
月間,擔任嘉誠公司員工,負責股東服務業務;被告黃小玲
於88年至90年間在翔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茂公司)
擔任助理會計;被告鄭世禮為被告黃鋕銘之姻親,而被告漳
水祿則為被告黃鋕銘之岳父(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
。
㈡被告黃鋕銘明知
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5款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
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
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廿五、
關係人交易:有關關係人交易之查核,除應複核受查者所提
供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查閱受查者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
紀錄、與他人簽訂之契約等有關資料,以查明受查者是否有
未提供之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
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而所謂關係人,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本法第43條之1
所稱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
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指營利事業
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
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
、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
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換言之,當兩公司董事長為
同一人時,兩公司進行持股買賣即屬關係人交易,關係人交
易須揭露於財務報表上。被告黃鋕銘竟為規避財務報表上關
係人交易之揭露義務,向被告劉莉芳等9 人借用其等之金融
帳戶、名義供其買賣股票使用(此部分詳下述)。而被告劉
莉芳等9 人均明知被告黃鋕銘為避免關係人交易,向
渠等借
用之金融帳戶、名義係供作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極可能涉
犯相關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被告黃鋕銘背信之犯意,於89
年8 月間,被告黃鋕銘透過被告劉莉芳,以宏麗公司將來欲
上市上櫃,避免股票買賣有關係人交易為由,在嘉誠公司之
辦公室內,要求被告張慧瑤、陳巧鈺及陳素枝提供金融帳戶
供被告黃鋕銘作為買賣股票使用,被告張慧瑤即提供以其名
義申設之華僑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已被花旗銀行併購),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而被告陳巧鈺、陳素枝則分別
徵得其配偶被告陳宥銨及洪怡軒之同意,提供被告陳宥銨申
設之華僑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洪怡軒申設之交通銀行科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供被告黃鋕銘操作買賣股票使用;而被告黃鋕銘則自
行以前述理由,向被告黃小玲、鄭世禮及漳水祿借用渠等之
身分證、印章,供被告黃鋕銘作為買賣股票交易使用(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黃鋕銘基於背信之
概括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⒈被告黃鋕銘明知宏三公司於89年8 月間之股票市場行情,每
股約為新臺幣(下同)138.89元、宏捷公司於89年8 月1 日
至同年月14日股票之市場行情,每股為34.7元(
起訴書記載
為80元、45元,
嗣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㈢第16頁至第19
頁之101 年度蒞字第198 號
補充理由書),竟於89年8 月16
日所召開之宏麗公司董事會,極力主導宏麗公司應購入宏三
及宏捷公司股票,
嗣經董事會決議,以遠高於市價之每股16
8 元之價格,購入宏三公司股票10萬股(合計1,680 萬元)
,及以每股108 元之價格,購入宏捷公司股票10萬股(合計
1,080 萬元)。而在宏麗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購買宏三公司
股票之前,被告黃鋕銘於89年8 月10日,借用被告陳宥銨、
張慧瑤之名義,向其人頭黃長利(未據起訴)以每股168 元
之價格,購買10萬股宏三公司之股票,嗣於89年8 月14日,
再以被告陳宥銨、張慧瑤之名義,出售宏三公司之股票10萬
股給宏麗公司,宏麗公司則於89年8 月14日、89年8 月17日
,將購股之款項共1,680 萬元支付給被告陳宥銨、張慧瑤,
被告黃鋕銘再將之匯入宏麗公司之增資帳戶,作為自己增資
宏麗公司之資金使用,造成宏麗公司受有損害;且在宏麗公
司召開董事會決議購買宏捷公司股票之前,被告黃鋕銘於89
年3 月20日,借用被告漳水錄之名義,向國誠公司以每股20
元之價格,購入10萬股之宏捷公司股票,而於89年8 月11日
,再以被告洪怡軒之名義,以每股108 元之價格,向漳水錄
購買10萬股宏捷公司之股票,又以被告洪怡軒之名義,於89
年8 月14日,將10萬股宏捷公司之股票,出售給宏麗公司,
宏麗公司則於同日,將1,080 萬元匯入被告洪怡軒之帳戶內
,被告黃鋕銘於
翌日(15日),將出售股票所得之1,080 萬
元匯入宏麗公司增資帳戶內,作為自己增資宏麗公司所用,
造成宏麗公司、國誠公司受有損害(詳見附圖一㈠之交易流
程)。
⒉被告黃鋕銘明知宏三公司於89年11月間之股票市場行情,每
股約為37元(因宏三公司89年12月份並無交易,
起訴書記載
為80元,嗣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㈢第16頁至第19頁之10
1 年度蒞字第198 號補充理由書),竟於89年12月14日所召
開之宏麗公司董事會,極力主導宏麗公司應購入宏三公司股
票,嗣經董事會決議,以遠高於市價之每股120 元之價格,
購入宏三公司股票13萬股(合計1,560 萬元),但在宏麗公
司召開董事會決議購買宏三公司股票之前,被告黃鋕銘於89
年8 月28日,借用被告陳宥銨、張慧瑤、黃小玲、鄭世禮之
名義,以每股20元之低價,向豐誠公司購入13萬股宏三公司
之股票,嗣於89年8 月30日,再以被告陳宥銨、張慧瑤、黃
小玲、鄭世禮之名義,出售宏三公司之股票13萬股給宏麗公
司,宏麗公司則於89年8 月31日,將購股之款項共1,300 萬
元匯款給被告黃鋕銘,且支付給被告陳宥銨、張慧瑤、黃小
玲、鄭世禮共260 萬元,造成宏麗公司、豐誠公司受有莫大
之損害(詳見附圖一㈡之交易流程)。
⒊被告黃鋕銘明知宏麗公司甫於89年8 月14日以每股108 元購
入宏捷公司股票,竟利用其擔任嘉誠公司董事長之權勢,仍
於翌日(15日)主導嘉誠公司,以每股120 元之高價,向其
人頭即被告洪怡軒(起訴書誤載為宏麗公司)購入1 萬2,00
0 股宏捷公司股票,致生損害於嘉誠公司(相隔一天,股價
拉抬12元,詳見附圖二之交易流程)。
二、程序事項:
㈠前揭公訴意旨㈢⒈(即附圖一㈠所示之交易流程)合乎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
再行起訴之要件,說明如下: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96年9 月21日,以96年
度偵字第847 號就被告黃鋕銘所涉犯之背信犯嫌,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該案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黃鋕銘為宏麗公司之
董事長,明知宏麗公司於89年1 月14日訂定之「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程序」第5 條第2 項規定「交易金額達5 千萬元者
需檢附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
」,竟違反上開規定,基於背信之犯意,未提出專業鑑價機
構出具之鑑價報告,作為董事會審核之依據,即以長期投資
為由,於89年8 月16日,在宏麗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
以每股60元之價格,購買和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萬股
,以每股108 元之價格購買宏捷公司股份10萬張,以每股16
8 元之價格購買宏三公司股份10萬股,另以每股26元價格,
購買翔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翔茂公司)40萬股,
總計5,600 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不知情之出席
董事無異議通過以不合理價格購買上開公司股份,嗣於92年
8 月間,宏麗公司舉辦第15次董事會,被告黃鋕銘復未經專
業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再提出以每股12.5元價格,處分宏
捷公司及宏三公司上開股份,以每股4 元價格處分翔茂公司
股份,經董事會無異議通過,致宏麗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下
稱前案)。
⒉而前案所涉及之背信犯嫌,與本案宏麗公司於89年8 月16日
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以高價購買宏三公司、宏捷公司股票
之部分相同,但該案並未
訊問被告黃鋕銘以外之其餘被告,
而經檢察官偵訊其餘被告後,已可確認宏麗公司前述董事會
議決購入之宏三公司、宏捷公司股票,均屬被告黃鋕銘手中
之持股,此部分之事實,並未在前案
予以敘及,就此而言,
已屬傳訊
證人發現之新
證據,依據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41號
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8號
判例意旨(該判例之案例
事實,與本案所涉及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新證據」之
法
律爭點相同,自得參考援用),本案檢察官自得就此部分,
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無違。
⒊至於附圖一㈡及附圖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附圖一㈠雖屬法
律上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起訴為
背信罪之
連續犯),但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不
包含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可參考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於此,即無檢驗是否合乎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事由之必要,在此一併指明。
㈡本案起訴範圍之特定:
⒈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並未載明宏麗公司於89年12月
1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購入宏三公司股票13萬股(即附
圖一㈡)之部分,且並未將附圖一表格A 記載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內,但起訴書係將附圖一表格C ,誤為附圖一表格A
之交易流程,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宏麗公司於89年8 月
16日董事會決議購買宏三公司、宏捷公司之股票是否高於市
價,而有損害宏麗公司之背信情形,相關之資金、人頭購股
之流程,並非背信罪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自得予以
更正,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㈡)已將附圖C 表格之犯
罪事實予以載明,並將豐誠公司列為被害人,已有追訴此部
分事實之意,故附圖一㈡之犯罪事實,已經在起訴之範圍內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⒉公訴人於本院101 年3 月26日之
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㈢第14
頁),已將本案起訴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予以釐清(即如附圖
一至三所示,而附圖三為併案部分,此部分詳下述),雖然
公訴人認為附圖一㈡之犯罪事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3953號併案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3
頁至第34頁之移送
併辦意旨書),並非起訴範圍,但基於
上
揭說明,此部分應認為已起訴,檢察官前述說明,容有誤會
。
⒊綜此,本案起訴之範圍,為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而附圖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則為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併
案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04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要甚
明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鋕銘等人有前揭
犯行,無非係以:
㈠如附圖一、二所示之交易流程,為被告黃鋕銘等人坦白承認
,且有卷內相關資金流向證明可以
佐證。
㈡依據89年度宏三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兼核定表(下
稱股票轉讓通報表),89年8 月間之轉讓價格與股數,扣除
本案被告黃鋕銘主導之虛偽交易後,宏三公司在該
期間之平
均股價(市價)應為138.89元;另依據宏捷公司89年度股票
轉讓通報表,89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之轉讓價格與股數
,扣除本案由被告黃鋕銘主導之異常交易後,宏捷公司在該
期間之平均股價(市價)應為34.7元,被告黃鋕銘身為宏麗
公司之董事長,竟主導宏麗公司,以顯然高於市價的每股16
8 元、120 元(宏三公司)、108 元(宏捷公司)之價格,
購買自己所
持有之宏三、宏捷公司股票,造成宏麗公司受有
損害,且主導國誠公司、豐誠公司,以低價出售宏捷、宏三
公司股票給自己,並主導嘉誠公司以高於市價之每股120 元
,購入自己所持有之宏捷公司股票,而有背信之犯嫌,而其
餘被告劉莉芳等人,均明知被告黃鋕銘可能從事不法使用,
竟基於幫助背信之犯意,以提供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人頭
)等方式,幫助被告黃鋕銘為前揭背信行為,為其論據。
五、訊之被告黃鋕銘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幫助背信之犯行
,渠等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鋕銘辯稱:我當時是宏麗公司、國誠公司、豐誠公司
、嘉誠公司之董事長,因為宏麗公司要增資,剩下一些金額
沒有人要認購,所以我就把手上的宏三、宏捷公司以市價出
脫給宏麗公司,將售股資金作為增資使用,但如果我用自己
的名義,出脫宏三、宏捷公司的股票給宏麗公司,就是關係
人交易,恐將影響宏三、宏捷公司上市櫃的計畫,所以我才
會借用陳宥銨等人的名義來進行股票買賣,而當時的投資環
境非常好,宏三、宏捷公司大家都很看好,宏麗公司的董事
會才會決定以市價購買,並沒有買貴,這些交易,因為金額
不大,本來都有授權給董事長決定,並不是事前就已經安排
好的交易,事後再找董事會決議;國誠公司在88年底決議減
資,當時決議將國誠公司持有的股票依照股東的出資額,換
股票給股東,我也是股東之一,所以我不用換,國誠公司換
完持股後,就是我的,所以國誠公司在89年3 月間,已經變
成是我個人所有的公司,整個國誠公司的股票都在我手上,
所以根本沒有背信的問題,而當時是為了要節省營利事業所
得稅,我才以漳水祿的名義,以每股20元的價格,向國誠公
司購買宏捷公司的股票10萬股,並非實際交易;豐誠公司則
是我自己個人出資持有的公司,並沒有背信的問題;關於嘉
誠公司部分,洪怡軒出售宏捷公司股票給嘉誠公司的實際交
易日期為89年6 、7 月間,宏捷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上的日
期,是申報日期,所以並非股價一天就抬高12元,且這些交
易都經過董事會的同意等語。
㈡被告劉莉芳辯陳:我在89年8 月間,擔任嘉誠公司之秘書,
黃鋕銘在嘉誠公司開會時,跟我說可以借張慧瑤、陳素枝、
陳巧鈺帳戶來使用,借帳戶的事情,公司的人都知道,我只
是轉達而已,且我也依照黃鋕銘的指示,進行轉帳的動作,
我不知道黃鋕銘進行哪一些交易等詞。
㈢被告陳巧鈺辯解稱:我從87年間開始,擔任嘉誠公司的會計
,當時是公司主管佘欣欣跟我說黃鋕銘要借用帳戶,但沒有
跟我說細節,而我手邊沒有帳戶可以提供,我就找我的先生
陳宥銨的帳戶給公司使用等語。
㈣被告陳宥銨辯以:我的太太陳巧鈺有跟我說黃鋕銘要借用帳
戶,但跟我說的細節如何,我已經忘記了,而我是信任陳巧
鈺,也很信任黃鋕銘等詞。
㈤被告陳素枝則辯稱:我於89年8 月間,擔任嘉誠公司的秘書
,當時因為相信黃鋕銘,所以才會答應出借帳戶給黃鋕銘,
但因為我是秘書,如果提供自己的帳戶恐怕不是很恰當,所
以才會提供我先生洪怡軒的帳戶給黃鋕銘使用等語。
㈥被告洪怡軒辯解稱:我太太陳素枝跟我說公司要借帳戶使用
,但沒有講用途,當時因為信任我太太,沒有想太多,所以
就同意等詞。
㈦被告張慧瑤辯陳:我於87年8 月間起至92年3 月,任職於嘉
誠公司,擔任股東服務業務,當時是主管劉莉芳跟我說公司
要借用帳戶作資金流程,因為當時很年輕,又在公司上班,
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就直接提供帳戶等語。
㈧被告黃小玲則辯以:我於88年至90年間,在翔茂公司擔任助
理會計,當時是黃鋕銘跟我借帳戶使用,雖然他沒有跟我說
詳細的理由,但我猜想可能是抽籤股票,應該沒有涉及不法
,所以我就借了帳戶給黃鋕銘等詞。
㈨被告鄭世禮辯稱:黃鋕銘是我的遠房親戚,他當時在科技業
界非常有名,我們從小就有往來,他開口跟我借名義使用,
我非常信任他,所以就出借,而黃鋕銘當時有沒有跟我說借
用的目的,我已經忘了,就算有,我也聽不懂等語。
㈩被告漳水祿辯陳:黃鋕銘是我的女婿,他只有跟我借身分證
與印章,沒有跟我說用途,因為我很信賴黃鋕銘,所以就交
給黃鋕銘使用等詞。
六、本案之爭點:
㈠如附圖一、二所示之交易流程與相關資金流向,為被告黃鋕
銘等人所坦承在案,且有以下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⒈宏麗公司89年8 月16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89年12月14日之
會議紀錄(C 卷第7 頁至第9 頁之宏麗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
暨會議簽到簿、J 卷第24頁至第25頁)、嘉誠公司購入宏捷
公司股票之會議紀錄(D 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之嘉誠公司
87年12月2 日函所檢附之89年8 月16日第一屆第十一次董事
、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簽到表、投資宏捷部分表格)。
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宏三公司、宏捷公司股票交易流程,見
卷附之宏三公司89年度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兼核定表、宏
捷公司89年度公司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K 卷第10至27頁、
C 卷第18至19頁、D 卷第7 頁至第53頁)。
⒊如附圖一㈠所示,宏麗公司購入宏三公司股票,相關資金流
向,詳下述:
⑴宏麗公司支付購股價款給被告張慧瑤,其相關流程為:宏麗
公司於89年8 月14日自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
款新臺幣240 萬元,至被告張慧瑤所提供之帳戶內,而該
240 萬元於89年8 月15日轉出;宏麗公司於89年8 月17日開
立金額新臺幣600 萬元支票1 紙,該支票於同日存入張慧瑤
上開帳戶,該600 萬元於89年8 月22日轉出
等情,有臺灣土
地銀行入戶電匯金額240 萬元申請書、宏麗公司前揭土地銀
行帳號存摺影本、前述支票影本、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竹
科分行100 年5 月12日(一00)政查字第45073 號函所檢
附之上開帳戶活存存摺往來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竹
科分行102 年1 月15日(一0二)政查字第59167 號函暨函
附之上開帳戶活存存摺往來明細附卷(C 卷第12頁、本院卷
㈡第83頁、第78至80頁、本院函查資料卷卷㈡第36頁至41頁
)足參。
⑵宏麗公司支付購股價款給被告陳宥銨,其相關流程為:宏麗
公司於89年8 月14日,分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300 萬元、
300 萬元、200 萬元、40萬元,合計840 萬元,至被告陳宥
銨所提供之前述帳戶內,上開款項於同日轉出等節,有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慶豐商業銀豪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臺灣土地銀行入會電匯申
請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2 年1 月15日(一
0二)政查字第59167 號函暨函附之上開帳戶活存存摺往來
明細在卷(C 卷第12頁、第13頁、本院函查資料卷卷㈡第36
至38頁)
可考。
⑶被告黃鋕銘匯入宏麗公司做為增資使用,相關流程為:被告
黃鋕銘於89年8 月15日,以朱江村之名義,自中國農民銀行
匯款60萬元,至宏麗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同日,以自己名義,分別自中國農民銀行、華僑銀
行,匯款540 萬元、240 萬元、840 萬元,合計1,680 萬元
,至宏麗公司前揭帳戶內乙節,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2
張、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宏麗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簿影本存卷(J 卷第37頁至第41
頁、本院卷㈡第84頁)可參。
⒋如附圖一㈠所示,宏麗公司購入宏捷公司股票,相關資金流
向,詳下述:
⑴宏麗公司於89年8 月14日,自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080 萬元,至被告洪怡軒前揭帳戶內,該筆
款項,於89年8 月15日轉出等節,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
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回條、宏麗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0 年5 月9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洪怡軒前
述帳號存款往來明細表、同銀行102 年1 月11日兆銀總票據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洪怡軒前揭帳號存款往來
明細表附卷(本院卷㈡第83頁、第72至74頁、本院函查資料
卷卷㈡第25至31頁)
可佐。
⑵被告黃鋕銘於89年8 月15日,將1,080 萬元,匯入宏麗公司
帳戶內,做為增資使用,亦有宏麗公司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活期存款存簿影本附卷(本院卷㈡第84頁)可參。
⒌宏麗公司增資部分之證據資料,可見卷附之宏麗公司89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第2 屆第14次董監事會議記錄、第2 屆第14
次董事會議簽到簿、第2 屆第15次董監事會議記錄、第2 屆
第15次董事會議簽到簿、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試算表、
資金動用明細表、經濟部經89商字第000000000 號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章程
、股東名冊(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至97頁反面)
⒍如附圖一㈡所示,宏麗公司購入宏三公司股票,相關資金流
向,詳下述:
宏麗公司於89年8 月30日,開立4 張支票給被告黃小鈴、鄭
世禮、陳宥銨、張慧瑤,金額分別為66萬元、62萬元、66萬
元、66萬元(共計260 萬元),
嗣後均兌現;宏麗公司於89
年8 月31日,匯款1,300 萬,至被告黃鋕銘之華僑銀行竹科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有前述支票、帳戶
存摺影本存卷(J 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佐。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黃鋕銘在宏麗公司之董事會「決議」
購入宏三公司、宏捷公司股票之前(附圖一㈠、㈡),就已
經事先安排好相關交易,可見該董事會僅具「形式意義」,
全由被告黃鋕銘主導掏空宏麗公司,但依據宏麗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89年1 月14日修訂
,見L 卷第11頁至第12頁),宏麗公司取得股票,交易金額
超過3,000 萬元者,始應呈轉董事長,提董事會決議,在此
數額以下,由總經理室或財務部門專案呈請董事長核決辦理
,而宏麗公司購買宏三、宏捷公司之股票並未超過此一數額
,自無提起董事會決議之必要,由董事長即被告黃鋕銘核決
辦理即可,故被告黃鋕銘所為,合乎宏麗公司內部控制機制
,自無事先安排交易之情形,公訴人認為被告黃鋕銘在宏麗
公司董事會「決議」購入宏三公司與宏捷公司股票之前,就
已經事先安排好,而有背信之犯行,尚有誤會,故此部分,
並不列入爭點予以說明(雖然上開處理程序係規定若交易金
額未達1,000 萬元者,由總經理室或財務部門專案呈請董事
長核決辦理;交易金額超過3,000 萬元者,應呈轉董事長,
提董事會決議。但交易金額超過1,000 萬元、未達3,000 萬
元,該處理程序並未明文予以規範,對此,被告黃鋕銘辯稱
:此屬「筆誤」,應係交易金額未達3,000 萬元者,由董事
長核決辦理,
無庸提董事會決議等語,本院認為,前揭處理
程序在規範上確有此疏漏,而依據宏麗公司在本案召開之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中,案由欄三係記載:「敬請『核備』長
期投資和茂科技等四家公司股權案」(89年8 月16日之董事
會)、案由欄二則記載:「敬請『核備』長期投資敦勤科技
等三家公司股權案」(89年12月14日之董事會),均未使用
「決議」之用語,且該議案之說明欄,亦清楚表明係依據前
開處理程序而為辦理,可見被告黃鋕銘所辯,應有可信之處
,於此指明)。
㈢又被告黃鋕銘辯稱如附圖一所示之交易,是為了避免關係人
交易,導致上市的計畫延宕,所以才會透過人頭買賣,關於
此部分,證人即會計師張榕枝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有幫
宏麗公司做過會計簽證,89年度應該還是我負責,以會計師
查核的立場,我只會看到最後股票與資金的流向,所以就本
案宏麗公司89年8 月16日之董事會,核備購買宏三公司股票
而言,我查核時只會看到宏麗公司跟張慧瑤購買宏三公司股
票這一段,張慧瑤向黃長利購股的部分(即附圖一表格A )
,我們會計師應該看不到這樣的資料,而這一筆交易,是否
有被我抽查到,我已經忘記了,假如是依照這樣的交易過程
,黃長利是黃鋕銘的哥哥,這樣的模式,應該是要規避關係
人交易,在整個查核過程中,有關係人交易的話,應該要在
財務報表中全部揭露,讓大家能夠檢視,據我的瞭解與專業
認知,券商在輔導上市(櫃)的時候,如果看到財務報表有
關係人交易的話,通常會進一步擴大查核,但券商不會明白
跟公司講,讓公司進行規避,而是告知有這些的限制,要公
司盡量避免關係人交易,讓上市(櫃)能夠順利,如果當時
我有發現附圖一所示的關係人交易,我會要求宏麗公司確認
這是不是關係人交易,而且會關心宏麗公司會不會買貴了,
也就是利益輸送的問題,但關係人交易並不是完全禁止,而
是要在財務報表要完整的揭露,因此,會計師其實是抽核,
沒有辦法完全清查,所以查核其實是風險管理的觀念,風險
高的,就多去查一點,關係人交易並非洪水猛獸,只要價格
是對的,沒有利益輸送,這個交易就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㈣第68頁至第77頁),可見被告黃鋕銘所辯,尚有可
信之處。
㈣是以,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
⒈爭點甲:
宏麗公司在89年8 月16日、同年12月14日之董事會(即附圖
一㈠、㈡),核備購入被告黃鋕銘所持有之宏三公司、宏捷
公司之股票,是否高於市價?
⒉爭點乙:
國誠公司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宏捷公司股票給被告黃鋕
銘(即以被告漳水祿之名義購買,如附圖表格B 所示),國
誠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國誠公司於當時是否為被告黃鋕
銘個人所有之公司)?
⒊爭點丙:
豐誠公司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宏三公司股票給被告黃鋕
銘(即以被告陳宥銨、張慧瑤、黃小玲、鄭世禮之名義購買
),豐誠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附圖表格C 所示,豐誠
公司實質上是否為被告黃鋕銘個人所有之公司)?
⒋爭點丁:
嘉誠公司於89年8 月15日以每股120 元之價格,購入被告黃
鋕銘所持有之宏捷公司股票(即以被告洪怡軒之名義),是
否高於市價?
⒌爭點戊:
如果被告黃鋕銘(
正犯)成立背信罪,被告劉莉芳等人在主
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之
故意,而構成幫助背信罪。
七、關於爭點甲之說明與認定:
㈠公訴人認定宏麗公司購入宏三公司、宏捷公司股票價格遠高
於市價,是以當月份扣除本案交易後,平均股價為基礎,但
股票轉讓通報表內之記載,僅能表彰股權移轉之事實,實際
交易價格,未必與通報表上之紀錄相符,且國內以人頭購買
股票之情形,並非罕見,該轉讓通報表上之記載,未必真有
轉讓之事實,有可能買賣雙方都是同一人的人頭,或者為了
節省交易稅,而虛報交易價格,亦有可能申報之交易日期,
並非實際交易之日期,故檢察官單以此作為認定本案合理股
價之依據,
稍嫌速斷。且宏三公司、宏捷公司,在本案案發
當時,均屬未上市(櫃)公司,本來就沒有一個客觀的交易
價格,只要出售者與購買者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沒
有類似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OTC )漲跌幅(7 %)之
限制,尤其未上市(櫃)股票的流動性比較低,價格的波動
本來就比較劇烈,甚且,交易的消息面,也會對股價造成一
定程度的影響(以上,均有下述證據可以證明)。因此,無
法以事後宏麗公司投資虧損之結論,來反推當時的投資是否
合乎市場行情。
㈡此外,從宏三公司與宏捷公司之89年度股票轉讓通報表中,
可以看出來這2 家公司在89年間之高低股價差異甚大,且交
易量分別為305 筆、370 筆,本院為了釐清當時交易之實情
,因而函詢相關進行交易之
法人,及傳訊部分高、低價交易
之自然人到庭作證,以釐清當時是否屬於實際交易、交易目
的及如何決定交易價格,此部分之交易詳細情形,詳如附表
二、三所示。
㈢又如附圖一㈠、㈡所示之宏麗公司董事會2 次開會日期,雖
然相隔約4 個月,但宏麗公司係分別於89年8 月14日、89年
8 月30日,就已經購得宏三公司股票,購入的成本分別為每
股168 元及120 元(即附圖一㈠、㈡),因此,相隔16天,
每股價差48元,差異甚大,啟人疑竇,但依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102 年1 月16日園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
函查資料卷㈡第49頁至第94頁),宏三公司曾於89年6 月9
日召開股東會,會中決議將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每股5.5
元(基準日為89年9 月1 日),從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配股
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函查資料卷㈡第93頁),宏麗公司如附
圖一㈡所購入之13萬股,並未參與盈餘轉增資(除權)。因
此,此一每股120 元之價格,為宏三公司於該年度除權後,
宏麗公司所購入之價格(亦即宏麗公司並未參與除權),如
果以宏麗公司每股168 元之價格為計算基準,除權後之參考
價格,約為每股108.38元(計算式:168 ÷1.55),此與宏
麗公司於89年8 月30日所購入之每股120 元,每股差距約12
元,據此,被告黃鋕銘辯稱前揭交易價格屬除權後的價格等
詞(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尚有可信之處,是以,無法
從此一購入股票之價差,認定被告黃鋕銘有何背信之犯行,
要甚明確。
㈣關於附表二、三之交易情形,自然人部分,如下所述:
⒈關於王正安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為王正安出售或購入宏三公司股票之
交易資訊;如附表三編號78,則為王正安出售宏捷公司股票
之交易資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89年3 、4 月間,
確實有透過未上市盤商,賣過宏三公司的股票,但實際交易
價格,我已經忘了,應該是每股180 元至190 間,因為那一
年宏三公司大賺錢,所以股價狀況很好,而我本來沒有宏三
公司的股票,是有位嘉誠公司的股東要離職,公司要求該股
東把配到的股票退掉,所以我才有以每股25元的價格的成本
,取得宏三公司的股票;未上市股票的交易中,盤商有可能
為了轉取稅額的差價,所以低報實際交易的價格,而與申報
的價格不一樣,事實上,我靠盤商買賣未上市公司的股票,
從來沒有拿過交易稅的稅單,我也不知道申報的價格是多少
,反正我就是拿到總交易所得,如何申報,我也不知道;我
也有投資宏捷公司,而當時宏捷公司的市況很好,我於89年
1 月間,以每股20元的價格,賣給美商克奈克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克奈克森公司),那時候是為了配合讓克奈克森公
司能夠入股宏捷公司,而克奈克森公司是宏捷公司的供應商
或技術移轉商,兩家公司結合,可以讓宏捷公司的股價大漲
,所以我才會提供自己的股票,希望能夠讓這個併購案成局
,而這個價格是當時談好的,希望用比較低的價格,來達成
併購,所以當時就找了很多股東幫忙,而我沒有全部釋出宏
捷公司股票,否則就享受不到併購的利益;臺灣在88年、89
年間的科技股非常盛行,投資氣氛很好、交投熱絡,未上市
公司的股票因為流動性低、又沒有漲跌幅的限制,只要有人
願意買,價格自然就會提高,所以後來興櫃交易,主要也是
想要避免股價波動劇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53 頁至第
261 頁),由此可見宏三公司的股價在89年3 月、4 月間,
曾經高達每股180 元~190 元,且當時宏三公司與宏捷公司
之營運狀況、股價表現良好,此外,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交
易日期,雖然為89年11月30日,但從王正安前述證詞可以得
知,股票轉讓通報表上記載之轉讓日期、每股價格,未必符
合真實情形,且王正安證述其購入宏捷公司股價之成本為每
股25元,核與附表二編號3 至5 相符,且該次交易之出售人
同一,足見該筆交易應為王正安所述之購入宏三公司股票之
成本價,
可徵轉讓通報表上所記載之轉讓日期,未必等同於
市價與實際交易日期,該價格並非一般交易之市價,甚且,
依王正安所述,如附表三編號73至83所示出售宏捷公司股票
給克奈克森公司之交易,是為了要引進克奈克森公司入股,
此一證述內容,核與宏捷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及相
關讓股同意書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9頁),可徵該
出售之價格具有特殊目的,不能以此計算宏捷公司當時股票
之市價。
⒉關於洪正夫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6 ,為洪正夫(已更名為洪鉦富)出售宏三公
司股票之交易資訊,交易時間為89年5 月4 日、每股170 元
;如附表三編號130 ,則為洪正夫購入宏捷公司股票之交易
資訊,交易時間為89年8 月11日、每股30元,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認識蔡文惠,他是未上市盤商的理事長,我是透
過他去出售宏三公司的股票,每股是170 元,我賣了3 張,
這支股票的出售,是我參考工商時報與經濟日報的參考價格
,然後聯絡蔡文惠,他說是這個價格,我就賣了,此筆交易
與黃鋕銘無關,而當時我手上應該有10張股票,因為貪心,
想說以後有沒有可能到每股200 元,以後的價格可能會更好
,所以只賣了3 張,但我已經忘了其餘的7 張股票賣了多少
,大約是賣140 、150 元左右;我沒有投資嘉華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華公司),我手中的宏捷公司股票,應
該是黃鋕銘成立的時候,給我們認購的,後來我也以每股10
~20幾元的價格售出,我沒有印象有跟嘉華公司買過宏捷公
司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5頁反面至第100 頁),可見
在宏麗公司購入宏三公司股票前,宏三公司的實際成交價,
就已經達每股170 元,難認被告黃鋕銘以偏離市價甚多的價
格,主導宏麗公司購入宏三公司的股票,至為明確。關於宏
捷公司股票的部分,雖然洪正夫表示沒有此筆交易的記憶,
但此部分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此交易為嘉華公司配股
,並非實際交易,洪正夫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所遺忘,其
雖又證述曾以每股10~20幾元的價格售出宏捷公司的股票,
但其無法回憶起精確的時間點,但依據宏捷公司89年度股票
轉讓通報表,並無洪正夫以前述價格出售股份的紀錄,難認
其出售之時間點為89年,無從據此判定宏捷公司於案發當時
的合理價格僅為每股10~20幾元。
⒊關於蔡文惠及嘉華公司的交易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6 ,為蔡文惠購入宏三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
交易時間為89年5 月4 日、每股170 元;如附表三編號93至
135 ,則為嘉華公司出售宏捷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蔡文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89年當時我認識黃鋕銘的時候,臺
灣投資界,科技股的股票非常值錢,也很難投資,我們根本
沒有投資的管道,黃鋕銘有很多家科技公司,認識他之後,
認為有利可圖,所以只要他說有投資的機會,大家都是爭相
投資,那時候的投資氛圍就是這個樣子,而我們都不懂科技
,沒有辦法表示專業意見,所以只好相信黃鋕銘,就當時科
技業的投資來講,跟現在根本不能相提並論,在那個時候,
因為大家都不懂,投資的方式有2 種,一種是看你是不是科
技人,如果你懂科技,我們就會跟著你一起投資,另一種是
產業,越聽不懂的,投資的人越多,最有名的就是當時的博
達案,連銀行都騙,股價也都到300 、400 元,只靠「砷化
鎵」這3 個字,而目前的生物科技也是如此,這個行業大家
也不懂,即便公司虧錢,股價還是很高,所以最後才有科技
網路股泡沫化的風暴出現,就是大家盲目爭相投資,導致股
價飆漲,泡沫破裂;我從76年開始,就從事未上市股票的投
資,已經有3 、40年的經歷,我之前是未上市盤商聯誼會的
會長,如附表二編號6 的交易,也許是當時交易的一部份,
但當時交易量很大,所以我不知道這筆是我所經手辦理的,
還是屬於我個人的交易,而未上市股票的交易價格,本來就
很難認定,89、90年那一段時間,只要是叫高科技類的股票
,都是非常搶手的,價格也都是隨意亂喊,那時候的交易價
格本來就是由市場決定,也沒有漲跌幅的限制,價格的跳動
比較劇烈,沒有一個合理的價格,只要雙方同意,就成交,
一天50%、70%的漲跌,都很常見,所以我無法判斷如附圖
二所示,宏捷公司的股價每股一天相差12元,是不是合理;
如果有人想要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但沒有管道可以購買,
就可以透過盤商來幫忙進行撮合,惟未上市公司的股價,還
是跟集中交易市場的行情有所連動,就投資的角度而言,投
資未上市公司的股票,目的就是在等上市後的股價飆漲,等
待利差,我也有投資宏三與宏捷公司,宏三公司的產業是網
通,宏捷公司則是砷化鎵,為手機的零組件,這2 個產業當
時都非常看好,但本案宏麗公司以每股168 元、108 元購買
宏三、宏捷公司股票部分,價格是否合理,我無法表示任何
意見,因為未上市公司的股價本來就沒有一定的行情,每天
24小時都可以交易,只要有人想買,有人想賣,不管任何價
格,都會成交,就我而言,我在那個時間點不會去賣宏三、
宏捷公司的股票,不能用事後的觀點去認定當時我會用這樣
的價格出售宏三、宏捷公司的股票,畢竟當時這2 家公司沒
有上市,或許上市後,股價可以飆到每股300 、500 元;我
是嘉華公司的董事長,如附表二編號93至135 所示的宏捷公
司股票交易,出售人都是嘉華公司,日期均為89年8 月11日
,每股交易金額均為30元,可能是因為當時嘉華公司要辦理
解散,所以依據股東的出資額,用股票退還給股東,因為有
交易稅的問題,所以當時不考慮市價,而是用淨值的價格轉
讓,這不是市價,詳情如何,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56頁至第68頁),從蔡文惠前述證詞可以得知,未上市
(櫃)公司的股價波動甚大,根本沒有合理的價格,充其量
只有盤商的參考價,而宏三、宏捷公司在當時,都是非常看
好的產業,不能以事後這2 家公司的股價表現不盡理想,就
認定當時宏麗公司以不合理、低於市價的價格購入,且如附
表二編號6 的交易,為真實交易,宏三公司在89年5 月間,
每股價格確實有以170 元成交的紀錄,而附表三編號93至13
5 ,並非實際的交易,而是嘉華公司為了規避交易稅,
乃以
每股30元申報宏捷公司的轉讓價格,益徵公訴人以股票轉讓
通報表的交易價格為基礎,計算合理股價,容有誤會。另關
於附表三編號119 ,則為張榕枝向嘉華公司購入宏捷公司股
票之交易資訊,張榕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嘉華公
司的股東,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這筆交易,我也沒有向嘉華
公司買過宏捷公司的股票,但這些交易我知道,因為我也是
嘉華公司的簽證會計師,而我在89年年底時,我發現嘉華公
司在密集的時間內,將同一家公司的股票轉讓給很多人,因
為嘉華公司是創業投資公司,所以就認為這些交易不合常規
,我就請我的查帳員詢問,我也有親自問過董事長蔡文惠,
他說當時嘉華公司是為了要減資,如果將持股以市價出售,
然後將錢分給股東,這樣股東就要繳納所得稅,如果將股票
低於市價、便宜賣給股東,這樣就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76頁至第77頁),雖然張榕枝與蔡文惠就嘉華公司為何
要將宏捷公司的股票轉讓給股東之證詞不一(減資或解散,
但均
可證明此非真實之交易),但此一交易
迄渠等作證當時
,已逾10年,難免有所遺忘,本院認為,張榕枝為會計師,
其當時曾負責嘉華公司之會計簽證,對於嘉華公司此部分之
「異常交易」當記憶深刻,故其所言,較為可信,應認嘉華
公司當時是為了要減資,節省所得稅,而將宏捷公司的股票
轉讓給股東,核非實際之交易價格,可徵股票轉讓通報表上
的交易資訊,未必可以充分反應出當時的一般交易行情(市
價)。
⒋關於陳玉環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7 至20,為陳玉環出售宏三公司股票之交易資
訊,每股出售金額均在20元以下,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在89年間沒有買賣過宏三公司的股票,都是我先生許重勝
在處理等詞(見本院卷㈤第10頁至第11頁),而許重勝於本
院審理時證以:我是宏三公司的員工,黃鋕銘則是公司的董
事,宏三公司在86年至89年間,營運狀況不錯,第三年好像
是88、89年間,每股盈餘(EPS )有到7 元,公司有賺錢,
當時有聽說公司的股票行情有到每股170 元至180 元,我自
己也有配到一些股票,但有被鎖住,所以無法出脫,後來因
為公司營運出了一些狀況,所以我才會用每股8 元的價格,
賣給美國的一家公司;當時是公司的總經理歐陽為賢說,需
要我用我太太的名義,保留給公司員工的技術股,我本於信
賴與老闆的交代,所以就提供我太太陳玉環的名義給公司,
所以這些交易,都是公司在處理,我不是董事,完全無權過
問,如附表二編號8 、9 、10、12、15、20所示之蔡文仲、
馮榮佑等人,都是宏三公司的員工,這些交易,應該都是公
司配發給新進的員工,目的是要吸引優秀的員工,但我都沒
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頁至第15頁),可見陳玉環之
前揭交易,都是宏三公司使用的人頭,其目的是公司為了要
吸引人才所為之策略運用,益徵此部分之交易並非實際交易
,股票轉讓通報表上之交易資訊,無法正確反應實際交易狀
況。
⒌關於俞洪亮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為俞洪亮購入宏三公司股票之交易資
訊,最低每股45元、最高每股61元,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是銘傳大學教授,我從來沒有買過任何國內的基金、股
票,而且只有一個薪資帳戶,這些交易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92頁至第93頁),可見俞洪亮只是別人冒用的
人頭,本院認為,以人頭購股的情形時有所聞,該人可能基
於股權集中的想法,而將宏三公司的股票,集中在俞洪亮名
下,也有可能出於其他的想法(例如此些人為員工配股,因
為離職,而將股票繳回,故使用俞洪亮的名義,以買賣的原
因取回股票),而使用俞洪亮的名義,據此,無從認定此為
實際之交易。是以,公訴人認為應以股票轉讓通報表中之歷
次交易為基礎,進而計算平均股價,並不可採。
⒍關於羅恆源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114 ,為羅恆源出售或購入宏捷公司
股票之交易資訊,最低每股22元、最高每股60元,其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宏捷公司的發起人,當時是黃鋕銘找了
一些科技團隊,邀請我參加宏捷公司的發起,那時候科技股
盛行,在網路股泡沫化之前,印象中宏捷公司的股價有到三
位數,而我記得有好幾家未上市的盤商,有跟我說行情到每
股100 至120 元之間,我有一個朋友說要用每股90元跟我買
,但因為是股條,所以他就打消念頭,我已經忘記泡沫化的
時間點,應該是89年的時候,之後,宏捷公司的股價就往下
修正,除了我哥哥羅義盛與嘉華公司外,其餘的股票,是我
透過未上市盤商購買,我從每股22元買到每股60元,而89年
、90年年初,是股票行情很好的時候,我哥哥的部分,因為
他的持股不多,我對宏捷公司有信心,所以就跟他購買,而
嘉華公司部分,應該是配股,並不是實際的交易,但配股的
原因是什麼,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有可能是減
資,按照股東的股數,將股票配給股東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20頁至第25頁),核與蔡文惠、張榕枝前述嘉華公司配發宏
捷公司股票給員工,並非實際交易之證詞相符,從此可見,
宏捷公司的股票行情,在羅恆源於89年8 月14日購股後,曾
經有其他友人開價每股90元欲收購,且其親自從未上市盤商
得知每股可能之成交價為100 ~120 元,此一證詞,為羅恆
源親自見聞,可以證明宏麗公司在89年8 月間以每股108 元
購入宏捷公司股票,並未偏離當時的交易行情。此外,從羅
恆源前述證詞可以得知,如附表三編號93至135 所示之嘉華
公司於89年8 月11日交易部分,為嘉華公司配發股票給股東
,並非實際交易,無法從此判斷合理的交易價格,益徵公訴
人以宏捷公司89年8 月股票轉讓通報表中之歷次交易,作為
計算一般行情、合理價格之基礎,實屬誤會。
⒎關於張振忠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8 ,為張振忠出售宏捷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
交易日期為89年3 月16日,每股45元,共3 萬股,承買人為
謝芙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有沒有在89年3 月16
日賣過宏捷公司的股票,我只記得盤商
告訴我有人出價每股
50元要買宏捷公司的股票,盤商應該是蔡文惠,因為他有從
事未上市股票的買賣交易,但是不是有賣,時間太久,我已
經忘記了,因為都是透過盤商交易,我也不認識謝芙蓉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34 頁反面至第237 頁),本院認為,雖然
張振忠以每股45元的價格出售宏捷公司的股票,但此一交易
日期為89年3 月,與本案宏麗公司購股的時間89年8 月,尚
有一段時間差距,而如附表三編號88至92所示之臺灣工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業銀行,此部分之交易,詳下述)
,曾在89年5 月間,以每股80元之價格,購得宏捷公司之股
票,可見在2 個月內,宏捷公司之股價已經飆漲將近1 倍,
因此,無法以張振忠購股之價格,認定宏麗公司在89年8 月
所購入之宏捷公司股票之股價明顯偏高,偏離市價,故此部
分之交易,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黃鋕銘之認定。
⒏關於趙淑娟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0至42,為趙淑娟出售或購入宏捷公司股票之
交易資訊,交易次數甚多,交易時間從89年5 月至同年12月
,價格之差異從最低每股12.3元,到每股50元,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於87年間,在宏捷公司上班,直到97年間離職
,宏捷公司好像是在我離職的那一年上市,我好像有在96年
、97年間,將宏捷公司的股票,以每股8 元的價格賣掉,當
時因為是用員工貸款買的,所以想說要趕快把貸款還一還,
所以用很便宜的價格賣掉,而出售的時間點,並不是80幾年
間;因為我一開始對公司非常有信心,所以在80幾年那時候
沒有要賣掉股票的想法,但我沒有印象有在89年間,有買過
或賣過宏捷公司的股票,而我確定沒有賣過每股30元或50元
的交易,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有借名義給公司,轉讓通報表上
的這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詞(見本院卷㈤第15頁至第20頁)
,足見上揭交易,並非趙淑娟本人為之,應為他人使用的人
頭,但購股之原因不一(詳如本判決書第23頁關於俞洪亮部
分之論述),難認此為真實之交易紀錄,公訴人以此作為認
定宏捷公司合理股價之計算標準,容屬誤會。
⒐關於吳啟文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43至51,為吳啟文出售宏捷公司股票之交易資
訊,交易時間均在89年8 月11日,每股價格均為30元,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未上市盤商那邊裝冷氣、拉電燈、裝
開關時,楊奕峰跟我借名義當人頭,他跟我說未上市公司有
很多家,有時候需要抽籤,就跟我借,我想說是股票買賣,
所以就出借,但我不知道交易的詳情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
頁至第27頁),足徵此為人頭交易,依據前述說明,而人頭
交易在臺灣股票交易市場甚為常見,人頭交易之原因甚多,
難認前述交易為實際交易。
⒑關於盧怡如之交易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52至76,為盧怡如出售宏捷公司股票之交易資
訊,交易時間均在89年8 月14日、15日,每股價格均為30元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的朋友楊奕峰跟我借名義當人
頭,我沒有實際出資,楊奕峰長期居住在大陸,我不知道前
述交易等詞(見本院卷㈤第94頁至第95頁),可見其與吳啟
文均是楊奕峰使用的人頭,而渠等之交易時間相差僅3 天、
交易價格同一,尤其附表三編號74為盧怡如出售股票給楊奕
峰,為自己交易,益徵前述交易並非實際交易,無法據此計
算合理之股價。
㈤關於附表二、三之交易情形,法人部分,如下所述:
⒈關於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及太
子大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投資公司)之交易部分
:
⑴依轉讓通報表顯示,太子投資公司曾於89年6 月間,以每股
170 元之價格,購入宏三公司股票(如附表二編號26、27)
、太子建設公司則於89年3 月間,以每股50元之價格,購入
宏捷公司股票(如附表三編號9 )。
⑵對此,大子建設公司於101 年10月23日,以太北秘字第0000
0000號函表示:太子投資公司為其子公司,因該公司成立當
時並無投資高科技公司之轉投資經驗,故聘請被告黃鋕銘擔
任投資顧問(每月顧問費12萬元),前述交易均被告黃鋕銘
所建議投資之標的(見本院函查資料卷㈠第8 頁至第18頁)
。顯見以上均為實際交易。
⑶又太子投資公司購入宏三公司之股票為每股170 元,但依據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 年1 月16日園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之宏三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資料所示(見本院
函查資料卷㈡第49頁、第80頁),太子投資公司曾參與宏三
公司89年度之現金增資,其繳納之股款為30萬,換算每股20
元之現金增資價格,共計1 萬5,000 股,若加計現金增資部
分,其購股成本為每股135 元(計算式:5 萬股×每股170
元,加上現金增資成本30萬元,總成本為880 萬元,總購入
股數為6 萬5,000 股,每股平均為135 元),若考量未上市
(櫃)公司之股價波動,此與宏麗公司於89年8 月間交易之
金額(每股168 元、除權後每股120 元)差異尚非重大,難
認宏麗公司購入宏三公司之股票價格,遠高於市價。
⑷前述函文,亦檢附當時投資之簽呈,其內容明確表示,太子
建設公司投資宏捷公司,係由陳錫銘所居中安排,由黃鋕銘
釋出部分之股票(其中包含嘉華創投公司共580 張、宏捷公
司共40張),關於宏捷公司之描述,為「宏捷科技之潛力應
無庸贅述」,可見前述交易為實際之交易,雖然每股之價格
為50元,但此一交易為89年3 月間,距離宏麗公司在89年8
月購入宏捷公司股票,時間間隔約半年,已有相當之時間,
且太子投資公司該筆交易,尚包裹其他五家公司的投資,而
被告黃鋕銘當時擔任投資顧問,為了促成交易,甚有可能以
較低於市場行情的價格出售,因此,此一價格,未必能夠精
確反應出實際的市價,難認宏麗公司購買宏捷公司之股票,
高於市價。
⒉關於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實公司)之交易部分:
中實公司曾於89年7 月21日,以每股170 元之價格,購入宏
三公司股票(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而依中實公司101 年
10月1 日(101 )中實法字第003 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顯示
(見本院函查資料卷㈠第71頁至第91頁),中實公司係依據
當時之評估報告,而於89年7 月14日審查通過後決定投資,
而中實公司係以每股170 元之價格,購入宏三公司5 萬股,
但該股份,加上當年度之盈餘配股及現金增資的部分後,平
均成本為95.13 元,此一價格,雖然與170 元有相當之差異
,但該金額係計算增資、盈餘配股後所得,而盈餘配股後(
參加除權)之股價,本來就要予以扣除。因此,在投資成本
的計算上,能夠考量的因素,只有在現金增資對於中實公司
成本的影響,故中實公司在考量現金增資後,每股的成本價
格為135 元(計算式:購入總股數為5 萬股×1.3 【認購率
30%】=6 萬5,000 股,購股成本為5 萬股×170 元,加上
1 萬5,000 股現金增資股×20元,等於880 萬元,880 萬元
÷6 萬5,000 股=135 元,此部分,亦可見本院函查資料卷
㈡第43頁之中實公司102 年1 月15日(102 )中實法字第00
1 號函,該函亦表示平均成本為每股135 元),與宏麗公司
購入宏三公司股票部分,價差雖為每股33元,但期間相距已
經達1 個月,考量未上市(櫃)公司的股價波動劇烈,難認
有極大之差異。此外,本院認為,現金增資
與否,端視股東
對於公司經營是否有所期待,有可能在交易當時,認為以每
股20元參與現金增資,獲利可期,可以壓低成本,但在實際
參與增資當時,會因為投資環境的改變,而改變當初的想法
。因此,此部分之利益為「預期利益」,為當時購入宏三公
司股票的考慮因素之一,但不能完全歸類於成本或市價,一
旦中實公司不願意參與現金增資,其購股成本就是每股170
元(下述⒋之工業銀行就沒有參與宏捷公司之增資,即為最
佳例證)。
⒊關於聯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訊公司)之交易部
分:
聯訊公司曾於89年8 月4 日,以每股170 元之價格,購入宏
三公司股票(如附表二編號31至35),而依聯訊公司101 年
9 月18日聯訊創(101 )字第003 號函顯示(見本院函查資
料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聯訊公司係依據當時之投資評估
報告,並經過內部投資審議後決定投資,而聯訊公司係以每
股170 元之價格,購入宏三公司10萬股,但該股份,加上當
年度之現金增資後,總購入股數為13萬股,總金額為1,760
萬元,經計算後,平均成本為135 元,此一價格,與太子公
司、中實公司相同,而聯訊公司上揭函文亦明確提及,
原本
賣方之開價為每股180 元,經過協商後,方將交易價格調整
為每股170 元,且宏三公司在當時IC設計之領域實屬佼佼者
,其專精之網通領域前景可期,益徵宏三公司在89年當時,
為具有潛力之公司。
⒋關於工業銀行之交易部分:
工業銀行曾於89年5 月18日,以每股80元之價格,購入宏捷
公司股票(如附表三編號88至92),而依工業銀行101 年10
月1 日臺工銀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顯示(見本院
函查資料卷㈠第20頁第64頁),宏捷公司係依據工業銀行內
部評估報告而決定投資,該評估報告認為宏捷公司業務發展
前景可期,在臺灣相關廠商的股價與財務表現中,博達科技
在89年4 月13日的股價為每股267 元、全新光電則為每股20
0 ~220 元,均可認工業銀行決定投資時,宏捷公司之營運
、前景相當良好,此一實際交易,與太子建設公司於89年3
月間,以每股50元之價格,購入宏捷公司股票(如附表三編
號9 )相較,2 個月內股價大漲60%,足徵宏捷公司在89年
間,股價呈現上漲的走勢,另依據工業銀行102 年1 月18日
臺工銀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函查資料卷㈡第105 頁
),工業銀行並未參與宏捷公司之89年度現金增資,其購股
成本就是每股80元,益徵股東是否參與現金增資,為預期之
利益,端視參與當時之投資決策
而定。
⒌從而,法人投資宏三公司與宏捷公司部分,均有相關投資評
估可資參考,從這些投資報告可認此二家公司,在當時之前
景與經營狀況良好,並非其經營、財務狀況已經出現問題,
難認被告黃鋕銘在主觀上基於背信之犯意,將手中營運不良
、表現不佳的公司股票,以高價出脫給宏麗公司。此外,從
宏捷公司的股價表現可以得知,太子公司於89年3 月間之購
股成本為每股50元,工業銀行在89年5 月間之購股成本提高
成每股80元,短短2 個月,股價大漲60%,由此可見,未上
市(櫃)股票股價波動非常劇烈,不能以股票轉讓通報表上
的歷次買賣價格平均後,認定此為市場一般行情。
⒍至於厚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英法德米股份有限公
司)曾於89年4 月14日以每股195 元之價格,向尚華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入宏三公司股票5,000 股,本院因而函詢此
部分之交易紀錄,該2 家公司均表示相關帳簿已逾10年之法
定保存期限,故已經銷燬(見本院函查資料卷㈠第99頁、第
104 頁之函覆資料),因此,無法從此判斷本案宏三公司之
合理市價,於此敘明。
㈤綜上,公訴人以宏三公司與宏捷公司89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
表內所記載之交易平均金額,認定宏三公司、宏捷公司在該
期間之合理股價(市價),但經本院審理後認為:
⒈宏三公司股票部分:王正安曾在89年3 、4 月間,以每股
183 元、187 元的價格出售宏三公司股票,此為真實交易;
洪正夫曾在89年5 月間,以每股170 元之價格,出售宏三公
司之股票,此亦為真實交易;陳玉環為人頭交易,主要是宏
三公司配股給優秀員工所用;俞洪亮則為他人冒用之人頭,
並非真實交易;太子投資公司、中實公司、聯訊公司,在89
年6 月至8 月間,都是以每股170 元之價格(參考現金增資
後,每股平均成本為135 元),購入宏三公司股票,此些交
易為真實交易,且均有相關之研究投資報告,可以證明宏三
公司之前景看好,宏三公司在89年的市場行情,曾經達每股
135 元至187 元,難認宏麗公司以高於市價的價格,購入宏
三公司股票。
⒉宏捷公司部分,羅恆源購入宏捷公司股票的價格,從每股22
元至60元,交易時間從89年1 月開始,最後一筆是89年8 月
14日,其證稱當時有盤商喊價每股100 ~120 元,也有友人
欲以每股90元向其購買,此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足認宏捷
公司當時盤商之行情曾達100 餘元;張振忠部分,其係以每
股45元之金額,購入宏捷公司股票,但交易日期為89年3 月
16日,距離本案將近半年,張振忠亦無法確認此筆交易之詳
情,無法據此推論出宏捷公司於89年8 月份之市場行情亦為
每股45元;趙淑娟部分,應為他人之人頭;吳啟文、盧怡如
部分,則均為他人之人頭,均無法確認此屬真實交易;太子
建設公司部分,因當時尚有其他投資項目,宏捷公司為交易
項目之一,且交易時間與案發已有5 個月,佐以未上市(櫃
)公司交易之市場波動劇烈,難認該每股50元之價格,為宏
麗公司購入宏捷公司之合理市價;克奈克森公司部分,則為
宏捷公司重要之合作伙伴,引進其入股,對於宏捷公司之發
展,有正面之影響,故其以每股20元之金額入股,為宏捷公
司之股東所極力促成,若入股價格太高,恐影響入股意願,
是以,該價格確實無法充分反應出當時之市價;工業銀行曾
於89年5 月18日,以每股80元之金額,購入宏捷公司股票,
工業銀行在投資報告中提及宏捷公司日後發展之潛力,此為
真實交易,足認當時宏捷公司之股價日益看漲,與太子建設
公司每股50元之成本相較,在2 個月內,每股股價已經飆漲
30元;嘉華公司部分,雖然交易時間都在89年8 月間,金額
均為每股30元,遠低於宏麗公司每股108 元之購股成本,但
此部分之交易,並非真實交易,而係嘉華公司為了減資,規
避所得稅,將宏捷公司之股票以低於市價的價格,「配發」
給股東,公訴人以此作為市價認定之計算基礎,自有誤會。
⒊是以,公訴人無法提出合理股價之計算方法,也無法證明宏
麗公司以不合於市價的價格,購入宏三、宏捷公司之股票,
而有背信之行為,至為明確。至於宏三公司曾於89年辦理過
每股20元之現金增資(詳前述),宏捷公司則於89年度辦理
過2 次現金增資,第1 次是為了引進克奈克森公司策略聯盟
,而以每股10元增資,第2 次則是以每股30元辦理增資(見
本院函查資料卷㈡第96頁之宏捷公司102 年1 月17日宏管字
第102004號函),已解除委任之告訴
代理人(宏麗公司亦表
示不願意追究本案,見本院卷㈤第67頁之102 年6 月20日創
管字第0000000 號函)曾表示該增資價格,應屬合理之股價
,否則股東不會認購,對此,本院認為未上市(櫃)公司並
無公開的買賣價格,每次增資的目的也不一樣,如果增資的
價格設定,與市價相同,那股東自行在外購入股票即可,未
必會參與增資,而公司為了吸引股東認購,也會訂定一個具
有吸引力的價格,讓股東參與。因此,增資價未必等同於市
價,故宏三、宏捷公司前述增資價格,無法作為合理市價的
重要參考,在此敘明。
㈥另公訴人曾
聲請鑑定宏三公司與宏捷公司之合理股價,本院
因而委請會計師許心瑜擔任本案之
鑑定人(見本院卷㈣第94
頁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1 年11月22日會總字第00
00000 號函),且進行股價鑑定事項之準備程序(見本院卷
㈣第118 頁至第127 頁),但檢察官認為宏捷公司之股價以
博達公司為基準,恐失真實性(因博達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
),且費用甚高(30萬元),故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
㈤第158 頁之103 年度蒞字381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亦認
為本案事證已明,並無鑑定之必要,於此指明;又本院曾至
國家圖書館,查閱89年度之經濟日報與工商時報,但查無宏
三公司與宏捷公司之報價行情(此部分另行存卷),故無從
據此判斷合理股價,一併敘明。
㈦另證人即
告發人劉耀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為宏麗公司之董
事,雖然委託被告黃鋕銘出席宏麗公司89年8 月16日之董事
會,但對於附圖一、二所示之交易均不知情,而是事後才知
道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07 頁至第222 頁),因而認為被告
黃鋕銘掏空宏麗公司;證人即宏麗公司之股東白基泉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其為宏麗公司之股東,均不知如附圖一、二所
示之交易等節(見本院卷㈢第222 頁至第229 頁),渠等並
無法證述宏三公司、宏捷公司當時之市價為何,此些證述內
容,核與前述爭點無關,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黃鋕銘之認
定。又劉耀誠、白基泉與張振忠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宏
麗公司當時要買宏三、宏捷公司的股票,渠等手中也有這些
股票,如果被告黃鋕銘當時曾詢問,渠等會以低於168 元、
108 元、120 元的價格出售,只要有賺就好,並質疑為何是
被告黃鋕銘主導宏麗公司購入自己手中的持股,公訴人也認
為被告黃鋕銘有機會買到更便宜的股票,卻執意以高價購入
自己手中的持股,導致宏麗公司受有損害,而有背信行為(
見本院卷㈤第117 頁至第119 頁之102 年度蒞字第2425號補
充理由書),但此為假設性問題,並非證人親身經歷,此一
回答為推測之詞,依法無
證據能力,且洪正夫以每股170 元
之價格出售宏三公司之股票,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
完全賣手中的持股,我認為以後搞不好有每股200 元的股價
,可以賺更多等語(此一證詞係建立在曾每股以170 元出售
,但尚有7 張股票並未出售之實際經驗上,依法有證據能力
),足見每個人主觀都有一定的想法,在主觀想法轉變成客
觀行為之前,根本無從檢驗何者為真實,而宏麗公司之公司
章程或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都沒有規範任何投資都應
該詢價、設法找到最便宜的股票,如果每筆交易都要一一仔
細詢價,任何投資將窒礙難行,前揭法人投資宏三、宏捷公
司部分,也沒有提到該價格是在詢價後,探訪出來的最低價
格,何況宏三、宏捷公司當時為未上市(櫃)之公司,流動
性低,沒有客觀合理的行情,而前述交易,都有會議紀錄可
資參考,任何董事、監察人、股東,不論在開會當下、開會
之後,都可以提出質疑,
而非在事後投資失利後,據此質疑
當初的投資是否於市場價格,或認為可以用更低的價格進行
投資,難認被告黃鋕銘有探訪最低價格之忠實義務,而其有
違背任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八、關於爭點乙之說明與認定:
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黃鋕銘在89年3 月20日,以每股20
元之價格,透過人頭(即同案被告漳水祿)向國誠公司購入
宏捷公司10萬股,再於89年8 月11日透過人頭(即同案被告
洪怡軒),以每股108 元之價格,向被告漳水祿購入此部分
之股份,被告洪怡軒又於89年8 月14日,以每股108 元之價
格,出售給宏麗公司,導致國誠公司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賣
給被告黃鋕銘,使國誠公司受有損害,經查:
㈠依國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此部分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另行影印存卷),國誠公司曾於89年7 月31日召開臨時股
東會與董事會,決議減資7,900 萬元,減少後之股本為100
萬元,而當時之董事長為黃仲賢,另依據被告黃鋕銘所提出
之國誠公司88年度第三次董事、監察人議事錄所示,國誠公
司在88年12月25日曾召開會議,決議減資(說明欄記載:因
投資公司無法上市(櫃),國誠公司又無法成為控股公司,
所以決議減資退還股東現金),且為了配合減資,需先處分
國誠公司之資產(見本院卷㈤第149 頁)。可見國誠公司在
88年12月間,已有減資之計畫。
㈡關於國誠公司減資部分,證人即時任國誠公司之董事王正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擔任國誠公司的董事,接到法院
的
開庭通知書後,張慧瑤有拿上開議事錄給我看,所以我才
想起來國誠公司當時為何決議減資與過程,那時候是因為投
資公司不能上市、櫃,股東無法享受到國誠公司上市之後股
價大幅上漲的利益,所以就決定要減資,將國誠公司的股票
依據投資比例退還給股東,讓股東自己享有這些股票將來上
市後的利益,而且,國誠公司是投資公司,公司持有的股票
都是長期投資,這些長期投資的標的都是未上市(櫃)的股
票,如果要處分,需要很長的一段時間,所以就決定將國誠
公司的持股,依出資比例與股東意願,退還給股東,而股東
在換股時,有簽同意書(此部分見本院卷㈤第313 頁),國
誠公司決定減資後,就陸續在進行換股的動作,我自己是換
到現金與翔茂公司的股票,因為我對這家公司有一定的瞭解
,所以我就同意,國誠公司的換股程序,都沒有人有意見或
曾前往公司抗議,而我不知道黃鋕銘最後換到哪些公司的股
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3 頁至第256 頁)。
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慧瑤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正安庭
呈的減資換股委託書,是我依據公司老闆黃鋕銘的指示,進
行股票的移轉,因為可能是股東都已經協調好了,所以就直
接指示我製作表格,然後寄給股東進行確認,公司有留存委
託書,但已經找不到了,國誠公司的股東要換股,一定要簽
委託書,黃鋕銘及其人頭黃長利、漳水祿的部分,不需要換
股,其他股東換完之後,就是黃鋕銘所有;當時的換股作業
很順利,大概2 ~3 個月就結束了,因為大家都事先已經談
好,所以過程很順利,也沒有股東有意見等詞(見本院卷㈤
第271 頁至第274 頁)。核與王正安前揭證述的內容相符,
可見在88年12月底,國誠公司就已經決定要減資,而減資的
方式是依據股東出資比例,搭配現金與國誠公司的持股,發
還給股東,此一換股的程序,在88年12月底就陸續在進行,
且換股的內容,都由股東自行與國誠公司協調後決定,最後
的股份,由黃鋕銘概括承受,而本案國誠公司係於前揭減資
會議後之89年3 月20日,將宏捷公司的股份轉讓給被告黃鋕
銘使用的人頭(即同案被告漳水祿),此一時點,與國誠公
司減資退股的時機吻合,可見被告黃鋕銘辯稱該附圖一表格
B 的交易,是從國誠公司配還的股票,國誠公司當時為其實
質掌控之一人公司,應有可信之處。
㈣至證人即國誠公司之董事長黃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
擔任國誠公司的董事長,是我叔叔黃鋕銘的安排,我只是人
頭,黃介評、黃仲正他們應該也是,我很信任我叔叔,他在
親友間的風評很好,所以我很信任他,當時也沒有多問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249 頁至第252 頁),可見黃仲賢雖然是國
誠公司名義上的董事長,但其為被告黃鋕銘的人頭,無法從
此查知國誠公司減資之實際狀況,於此指明。
㈤綜此,被告黃鋕銘並無背信國誠公司之行為,至為明確。
九、關於爭點丙之說明與認定:
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豐誠公司於89年8 月28日,以每股20元
之價格,出售宏三公司股票給被告黃鋕銘使用的人頭(即同
案被告陳宥銨、張慧瑤、黃小玲、鄭世禮,如附圖一表格C
),在2 天後,被告黃鋕銘又以每股120 元的高價(相差6
倍),將前述股份賣給宏麗公司,豐誠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
害。經查:
㈠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指7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
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實務上
為了滿足7 人以上股東之法定要件,常見以人頭股東掛名,
但實質上屬一人出資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
㈡依豐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另行影印存卷),豐誠公司於89年5 月11日申請設立登記
時,股本為100 萬元,被告黃鋕銘出資92萬元,其餘股本8
萬元,由其餘8 名股東出資(每人均出資1 萬元),被告黃
鋕銘出資比例高達92%,而其餘股東尚包含本件同案被告張
慧瑤、陳素枝、劉莉芳,渠等並未表示曾經實際出資,且均
辯稱當時曾提供名義給被告黃鋕銘使用,可見豐誠公司設立
時確實為被告黃鋕銘一人出資。又豐誠公司於89年8 月15日
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增資1,300 萬元,總股本為
1,400 萬元,其配偶漳寶珠出資800 萬元,黃鋕銘自己出資
592 萬元,其餘8 名股東,每人均出資1 萬元,故在增資之
後,被告黃鋕銘及其配偶之出資比例高達99.42 %,益徵豐
誠公司確實為被告黃鋕銘一人出資,其餘股東均為人頭掛名
。
㈢而公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㈤第101 頁反面),可認
豐誠公司應為被告黃鋕銘之一人公司,該公司之營業方針,
不過是其一人意思之貫徹,難認其所為,有何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是以,公訴人認為被告黃鋕銘對豐誠公司背信,應屬
誤會。
㈣綜上,被告黃鋕銘並無背信豐誠公司之行為,要甚明確。
十、關於爭點丁之說明與認定:
此部分之爭點在於,公訴人認為,宏麗公司於89年8 月14日
,以每股108 元之價格,購入宏捷公司股票10萬股,被告黃
鋕銘卻於翌日(15日),主導嘉誠公司以每股120 元之價格
,購入宏捷公司股票12萬股,相隔一天,每股金額拉高12元
,明顯高於市價,因而背信嘉誠公司。經查:
㈠依卷內嘉誠公司第一屆第11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及
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㈤151 頁至第153 頁、第16
1 頁),嘉誠公司於89年8 月16日召開會議,會議中承認89
年度6 、7 月份之長期投資,而嘉誠公司係於89年6 月28日
,以每股120 元之金額,向被告黃鋕銘所使用的人頭(即被
告洪怡軒)購入宏捷公司之股票,並非轉讓通報表中之「89
年8 月15日」,顯見該日並非實際交易日期,故本次交易並
無公訴人所述,宏捷公司之股價相隔一天就拉高12元之情形
。
㈡又前揭交易,業經嘉誠公司之董事會承認通過,難認被告黃
鋕銘有何隱瞞之情事,而承前所述,未上市(櫃)公司之股
價波動本來就比較劇烈,當時科技股的投資氛圍本來就是比
較樂觀,而工業銀行雖於89年5 月18日,以每股80元之價格
購入宏捷公司,與嘉誠公司相較,股價高於50%,但工業銀
行為國內具有相當規模之投資銀行,其入股宏捷公司,對於
股價而言,應屬正面、利多消息,且此種未上市(櫃)股票
的流動性比較低,又沒有公開可資參考的價格,只有有人買
、有人賣,任何可能的價格都會成交,主要還是看投資者對
於該公司未來上市後的股價行情預估,參以證人蔡文惠亦清
楚證述:89、90年那一段時間,只要是叫高科技類的股票,
都是非常搶手的,價格也都是隨意亂喊,那時候的交易價格
本來就是由市場決定,也沒有漲跌幅的限制,價格的跳動比
較劇烈,沒有一個合理的價格,只要雙方同意,就成交,一
天50%、70%的漲跌,都很常見等語、證人王正安證稱:臺
灣在88年、89年間的科技股非常盛行,投資氣氛很好、交投
熱絡,因為流動性低、又沒有漲跌幅的限制,只要有人願意
買,價格自然就會提高等詞、證人羅恆源證述:當時我的朋
友要以每股90元的價格,向我收購宏捷公司的股票,但因為
不能過戶,所以就沒有下文,而我當時也曾聽聞盤商表示,
宏捷公司的股價有到每股100 ~120 元等語(以上詳細證詞
均已如前述),因此,就當時投資的客觀條件與實際行情價
格而言,尚難認定嘉誠公司以高於市價的價格,購入宏捷公
司股票。
㈢綜上所言,被告黃鋕銘並無背信嘉誠公司之行為,甚為明確
。
、關於爭點戊之說明與認定:
此部分之爭點在於,其餘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背信罪,而依前
揭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正犯即被告黃鋕銘構成刑法
第342 條之背信罪,依
共犯從屬性,其餘被告(即
幫助犯)
自不成立幫助背信罪。
、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鋕銘有
背信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鋕銘
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而正犯(即被告黃鋕銘)不成立犯罪,其餘被告劉莉芳等
人被訴幫助被告黃鋕銘犯背信罪部分,即無理由,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
、關於本案併案審理部分,詳如下述,但本案被告黃鋕銘經起
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移送
併辦部分即無任何
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因而無從
併予審理,故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744號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㈠第27頁),併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鋕
銘主導宏麗公司89年8 月16日決議購入宏三、宏捷公司股票
,使宏麗公司受有損害,而認被告黃鋕銘涉有背信之犯嫌(
即附圖一㈠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953號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㈠第33頁),併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鋕
銘主導宏麗公司89年8 月16日、同年12月14日決議購入宏三
公司股票,使宏麗公司受有損害,而認被告黃鋕銘涉有背信
之犯嫌(即附圖一㈠、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045號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㈠第36頁),併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鋕
銘利用擔任國誠公司、豐誠公司、嘉誠公司董事長之機會,
而透過人頭交易,賺取價差,認為被告黃鋕銘涉有背信罪之
犯嫌(詳如附圖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擔任之公司職稱或親屬關係 │提供金融帳戶或人頭名義 │
├──┼───┼──────────────┼──────────────┤
│1 │黃鋕銘│⒈宏麗公司董事長 │無 │
│ │ │⒉宏三公司董事 │ │
│ │ │⒊宏捷公司董事 │ │
│ │ │⒋國誠公司董事長 │ │
│ │ │⒌豐誠公司董事長 │ │
│ │ │⒍嘉誠公司董事長 │ │
├──┼───┼──────────────┼──────────────┤
│2 │劉莉芳│嘉誠公司執行秘書 │無 │
├──┼───┼──────────────┼──────────────┤
│3 │陳巧鈺│1.嘉誠公司會計人員 │提供陳宥銨之華僑銀行竹科分行│
│ │ │2.陳宥銨之妻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陳宥銨│陳巧鈺之夫 │同意陳巧鈺提供上開帳戶 │
├──┼───┼──────────────┼──────────────┤
│5 │陳素枝│1.嘉誠公司秘書 │提供洪怡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2.洪怡軒之妻 │(即合併前之交通銀行)竹科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6 │洪怡軒│陳素枝之夫 │同意陳素枝提供上開帳戶 │
├──┼───┼──────────────┼──────────────┤
│7 │張慧瑤│嘉誠公司員工 │提供其名義之華僑銀行竹科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 │黃小玲│1.翔茂公司助理會計 │提供其名義 │
│ │ │2.黃鋕銘姪子之妻 │ │
├──┼───┼──────────────┼──────────────┤
│9 │鄭世禮│黃鋕銘三嫂姊姊之子 │提供其名義 │
├──┼───┼──────────────┼──────────────┤
│10 │漳水祿│黃鋕銘之岳父 │提供其名義 │
└──┴───┴──────────────┴──────────────┘
附表二:宏三公司89年度股票轉讓情形表
┌──┬──────┬────┬──────┬─────┬────┐
│編號│轉讓日期 │出售人 │承買人 │股數(股)│每股金額│
├──┼──────┼────┼──────┼─────┼────┤
│1 │89年3 月31日│王正安 │殷淑德 │2,000 │183 元 │
├──┼──────┼────┼──────┼─────┼────┤
│2 │89年4 月11日│王正安 │張德勇 │2,000 │187 元 │
├──┼──────┼────┼──────┼─────┼────┤
│3 │89年11月30日│吳杰奇 │王正安 │5,000 │25元 │
├──┼──────┼────┼──────┼─────┼────┤
│4 │89年11月30日│吳杰奇 │王正安 │500 │25元 │
├──┼──────┼────┼──────┼─────┼────┤
│5 │89年11月30日│吳杰奇 │王正安 │1,000 │25元 │
├──┼──────┼────┼──────┼─────┼────┤
│6 │89年5 月4 日│洪正夫 │蔡文惠 │3,000 │170 元 │
├──┼──────┼────┼──────┼─────┼────┤
│7 │89年6 月8 日│陳玉環 │李建明 │3 萬5,000 │18.6元 │
├──┼──────┼────┼──────┼─────┼────┤
│8 │89年6 月8 日│陳玉環 │蔡文仲 │3 萬5,000 │18.6元 │
├──┼──────┼────┼──────┼─────┼────┤
│9 │89年6 月8 日│陳玉環 │馮榮佑 │4 萬5,000 │18.6元 │
├──┼──────┼────┼──────┼─────┼────┤
│10 │89年6 月8 日│陳玉環 │馮榮佑 │4,000 │18.6元 │
├──┼──────┼────┼──────┼─────┼────┤
│11 │89年6 月8 日│陳玉環 │林瑤 │2 萬8,000 │18.6元 │
├──┼──────┼────┼──────┼─────┼────┤
│12 │89年6 月8 日│陳玉環 │吳政宏 │1 萬4,000 │18.6元 │
├──┼──────┼────┼──────┼─────┼────┤
│13 │89年6 月8 日│陳玉環 │陳怡如 │3,000 │18.6元 │
├──┼──────┼────┼──────┼─────┼────┤
│14 │89年6 月8 日│陳玉環 │陳怡如 │500 │18.6元 │
├──┼──────┼────┼──────┼─────┼────┤
│15 │89年8 月4 日│陳玉環 │陳寬禧 │4 萬2,000 │18.4元 │
├──┼──────┼────┼──────┼─────┼────┤
│16 │89年9 月27日│陳玉環 │朱憶婷 │1 萬 │20元 │
├──┼──────┼────┼──────┼─────┼────┤
│17 │89年9 月27日│陳玉環 │翁麗華 │1 萬 │20元 │
├──┼──────┼────┼──────┼─────┼────┤
│18 │89年9 月27日│陳玉環 │金嘉琪 │1 萬 │20元 │
├──┼──────┼────┼──────┼─────┼────┤
│19 │89年10月20日│陳玉環 │黃玟霓 │1 萬 │20元 │
├──┼──────┼────┼──────┼─────┼────┤
│20 │89年11月15日│陳玉環 │曾子建 │6 萬5,000 │13元 │
├──┼──────┼────┼──────┼─────┼────┤
│21 │89年10月24日│林奇瑩 │俞洪亮 │1,000 │61元 │
├──┼──────┼────┼──────┼─────┼────┤
│22 │89年10月24日│林奇瑩 │俞洪亮 │4,000 │61元 │
├──┼──────┼────┼──────┼─────┼────┤
│23 │89年11月27日│張啟宏 │俞洪亮 │3,000 │45元 │
├──┼──────┼────┼──────┼─────┼────┤
│24 │89年11月27日│張啟宏 │俞洪亮 │1,000 │45元 │
├──┼──────┼────┼──────┼─────┼────┤
│25 │89年11月27日│張啟宏 │俞洪亮 │1,000 │45元 │
├──┼──────┼────┼──────┼─────┼────┤
│26 │89年6 月26日│豐誠公司│太子投資公司│4 萬 │170 元 │
├──┼──────┼────┼──────┼─────┼────┤
│27 │89年6 月28日│豐誠公司│太子投資公司│1 萬 │170 元 │
├──┼──────┼────┼──────┼─────┼────┤
│28 │89年7 月21日│漳寶珠 │中實公司 │2 萬2,000 │170 元 │
├──┼──────┼────┼──────┼─────┼────┤
│29 │89年7 月21日│楊耀輝 │中實公司 │8,000 │170 元 │
├──┼──────┼────┼──────┼─────┼────┤
│30 │89年7 月28日│黃長利 │中實公司 │2 萬 │170 元 │
├──┼──────┼────┼──────┼─────┼────┤
│31 │89年8 月4 日│許重勝 │聯訊公司 │4,000 │170 元 │
├──┼──────┼────┼──────┼─────┼────┤
│32 │89年8 月4 日│王麗芳 │聯訊公司 │9,000 │170 元 │
├──┼──────┼────┼──────┼─────┼────┤
│33 │89年8 月4 日│曾東陽 │聯訊公司 │1 萬8,000 │170 元 │
├──┼──────┼────┼──────┼─────┼────┤
│34 │89年8 月4 日│林欽瑞 │聯訊公司 │8,000 │170 元 │
├──┼──────┼────┼──────┼─────┼────┤
│35 │89年8 月4 日│徐盛傑 │聯訊公司 │6,000 │170 元 │
└──┴──────┴────┴──────┴─────┴────┘
附表三:宏捷公司89年度股票轉讓情形表
┌──┬──────┬────┬──────┬─────┬────┐
│編號│轉讓日期 │出售人 │承買人 │股數(股)│每股金額│
├──┼──────┼────┼──────┼─────┼────┤
│1 │89年1 月5 日│陳高峰 │羅恆源 │1 萬7,000 │22元 │
├──┼──────┼────┼──────┼─────┼────┤
│2 │89年1 月5 日│楊君蒂 │羅恆源 │5,000 │32元 │
├──┼──────┼────┼──────┼─────┼────┤
│3 │89年3 月17日│葉玉鳳 │羅恆源 │2 萬5,000 │40元 │
├──┼──────┼────┼──────┼─────┼────┤
│4 │89年3 月22日│吳正富 │羅恆源 │5,000 │40元 │
├──┼──────┼────┼──────┼─────┼────┤
│5 │89年3 月23日│高信義 │羅恆源 │1 萬 │50元 │
├──┼──────┼────┼──────┼─────┼────┤
│6 │89年8 月14日│高信義 │羅恆源 │1 萬4,000 │60元 │
├──┼──────┼────┼──────┼─────┼────┤
│7 │89年8 月14日│羅義盛 │羅恆源 │4,000 │60元 │
├──┼──────┼────┼──────┼─────┼────┤
│8 │89年3 月16日│張振忠 │謝芙蓉 │3 萬 │45元 │
├──┼──────┼────┼──────┼─────┼────┤
│9 │89年3 月24日│漳水祿 │太子建設公司│4 萬 │50元 │
├──┼──────┼────┼──────┼─────┼────┤
│10 │89年5 月4 日│王仲明 │趙淑娟 │2 萬3,000 │12.3元 │
├──┼──────┼────┼──────┼─────┼────┤
│11 │89年5 月4 日│林文勛 │趙淑娟 │8,000 │8 元 │
├──┼──────┼────┼──────┼─────┼────┤
│12 │89年5 月15日│林文勛 │趙淑娟 │8,000 │12.3元 │
├──┼──────┼────┼──────┼─────┼────┤
│13 │89年5 月19日│王鯉臻 │趙淑娟 │1,000 │12.3元 │
├──┼──────┼────┼──────┼─────┼────┤
│14 │89年5 月19日│林保君 │趙淑娟 │4 萬4,000 │12.3元 │
├──┼──────┼────┼──────┼─────┼────┤
│15 │89年5 月25日│李姵瑩 │趙淑娟 │1,000 │12.3元 │
├──┼──────┼────┼──────┼─────┼────┤
│16 │89年7 月28日│陳茂文 │趙淑娟 │2 萬5,000 │12.3元 │
├──┼──────┼────┼──────┼─────┼────┤
│17 │89年8 月4 日│趙淑娟 │張文亮 │2,000 │50元 │
├──┼──────┼────┼──────┼─────┼────┤
│18 │89年8 月4 日│趙淑娟 │張伯昌 │2,000 │50元 │
├──┼──────┼────┼──────┼─────┼────┤
│19 │89年8 月4 日│趙淑娟 │鄭信標 │2,000 │50元 │
├──┼──────┼────┼──────┼─────┼────┤
│20 │89年8 月4 日│趙淑娟 │許哲崑 │2,000 │50元 │
├──┼──────┼────┼──────┼─────┼────┤
│21 │89年8 月4 日│趙淑娟 │陳永瑄 │2,000 │50元 │
├──┼──────┼────┼──────┼─────┼────┤
│22 │89年8 月4 日│趙淑娟 │藍恭揚 │2 萬 │50元 │
├──┼──────┼────┼──────┼─────┼────┤
│23 │89年8 月7 日│趙淑娟 │戴旭良 │2 萬 │30元 │
├──┼──────┼────┼──────┼─────┼────┤
│24 │89年8 月15日│趙淑娟 │黃金玥 │3,000 │30元 │
├──┼──────┼────┼──────┼─────┼────┤
│25 │89年8 月15日│趙淑娟 │崔光宙 │6,000 │30元 │
├──┼──────┼────┼──────┼─────┼────┤
│26 │89年8 月15日│趙淑娟 │黃瓊儀 │1,000 │30元 │
├──┼──────┼────┼──────┼─────┼────┤
│27 │89年8 月18日│吳徐哲 │趙淑娟 │1 萬7,000 │12.3元 │
├──┼──────┼────┼──────┼─────┼────┤
│28 │89年9 月18日│趙淑娟 │彭世偉 │5 萬 │30元 │
├──┼──────┼────┼──────┼─────┼────┤
│29 │89年9 月22日│莊佳璋 │趙淑娟 │1 萬8,000 │12.3元 │
├──┼──────┼────┼──────┼─────┼────┤
│30 │89年9 月22日│蘇秀美 │趙淑娟 │2,000 │12.3元 │
├──┼──────┼────┼──────┼─────┼────┤
│31 │89年11月6 日│楊承霖 │趙淑娟 │8,000 │30元 │
├──┼──────┼────┼──────┼─────┼────┤
│32 │89年11月9 日│王琮璽 │趙淑娟 │5 萬5,490 │16.5元 │
├──┼──────┼────┼──────┼─────┼────┤
│33 │89年11月9 日│王鈺雄 │趙淑娟 │1 萬3,698 │12.3元 │
├──┼──────┼────┼──────┼─────┼────┤
│34 │89年11月9 日│李昭慧 │趙淑娟 │4,566 │16.5元 │
├──┼──────┼────┼──────┼─────┼────┤
│35 │89年11月9 日│胡政吉 │趙淑娟 │1,000 │12.3元 │
├──┼──────┼────┼──────┼─────┼────┤
│36 │89年11月9 日│胡政吉 │趙淑娟 │7 萬4,000 │12.3元 │
├──┼──────┼────┼──────┼─────┼────┤
│37 │89年11月9 日│陳義德 │趙淑娟 │2 萬1,000 │16.5元 │
├──┼──────┼────┼──────┼─────┼────┤
│38 │89年11月9 日│黃金珠 │趙淑娟 │3,566 │16.5元 │
├──┼──────┼────┼──────┼─────┼────┤
│39 │89年12月21日│趙淑娟 │藍汪淑媛 │3 萬 │30元 │
├──┼──────┼────┼──────┼─────┼────┤
│40 │89年12月21日│趙淑娟 │張美滿 │1 萬 │30元 │
├──┼──────┼────┼──────┼─────┼────┤
│41 │89年12月21日│趙淑娟 │黃仲賢 │15萬 │30元 │
├──┼──────┼────┼──────┼─────┼────┤
│42 │89年12月21日│趙淑娟 │張國威 │1 萬 │30元 │
├──┼──────┼────┼──────┼─────┼────┤
│43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蕭家賢 │1 萬 │30元 │
├──┼──────┼────┼──────┼─────┼────┤
│44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顏洪秀霞 │1 萬2,000 │30元 │
├──┼──────┼────┼──────┼─────┼────┤
│45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王素華 │1,000 │30元 │
├──┼──────┼────┼──────┼─────┼────┤
│46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林麗雅 │2,000 │30元 │
├──┼──────┼────┼──────┼─────┼────┤
│47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蕭麗美 │1 萬2,000 │30元 │
├──┼──────┼────┼──────┼─────┼────┤
│48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蕭平軒 │1 萬7,000 │30元 │
├──┼──────┼────┼──────┼─────┼────┤
│49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羅王曼甄 │4 萬8,000 │30元 │
├──┼──────┼────┼──────┼─────┼────┤
│50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蕭家坤 │1 萬7,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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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89年8 月11日│吳啟文 │陳明英 │1 萬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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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邱盟文 │1 萬5,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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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黃錦椿 │2,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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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陳惠芬 │4,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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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王阿緞 │1,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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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陳玲嬌 │2,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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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林玫秀 │3 萬8,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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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張王月蘭 │1,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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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呂文燦 │2,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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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王明登 │2,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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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葉文義 │1,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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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黃振彬 │1,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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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袁從濤 │1,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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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廖淑蘭 │2,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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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蔣王蕊 │3,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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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吳芸誼 │1,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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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陳琳福 │1,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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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林清金 │2,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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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陳金城 │1 萬3,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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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彭恭祥 │2,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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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廣發科技 │1 萬6,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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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林玫伶 │3 萬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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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89年8 月14日│盧怡如 │陳秋霞 │1,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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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89年8 月15日│盧怡如 │楊奕峰 │6,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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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89年8 月15日│盧怡如 │樓國華 │1,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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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89年8 月15日│盧怡如 │蔡麗華 │2,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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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89年1 月4 日│張美滿 │克奈克森公司│3 萬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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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89年1 月4 日│王正安 │克奈克森公司│1 萬3,000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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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89年1 月4 日│嘉誠公司│克奈克森公司│90萬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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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89年1 月4 日│嘉誠公司│克奈克森公司│90萬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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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89年1 月4 日│嘉誠公司│克奈克森公司│20萬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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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89年1 月4 日│國誠公司│克奈克森公司│8 萬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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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89年1 月4 日│豐誠公司│克奈克森公司│90萬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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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89年1 月4 日│豐誠公司│克奈克森公司│60萬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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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89年1 月4 日│日誠公司│克奈克森公司│30萬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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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89年1 月4 日│蔡文惠 │克奈克森公司│14萬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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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89年1 月4 日│黃鋕銘 │克奈克森公司│60萬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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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89年5 月18日│鍾立輝 │工業銀行 │60萬 │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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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89年5 月18日│唐肇俊 │工業銀行 │10萬 │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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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89年5 月18日│秦文港 │工業銀行 │12萬 │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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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89年5 月18日│李岌 │工業銀行 │62萬 │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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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89年5 月18日│林兩福 │工業銀行 │10萬 │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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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嚴志弘 │3,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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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許大雄 │2,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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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日誠公司 │8,000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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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盧惠華 │2 萬2,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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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俞純卿 │3 萬8,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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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廣發科技公司│4,000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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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劉建輝 │1,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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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謝錦龍 │6,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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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林祖開 │1 萬1,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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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李錦霞 │2 萬4,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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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周梅 │1,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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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方由莉 │6,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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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紀宏達 │1 萬6,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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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曹濟 │1,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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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萬慰椿 │1,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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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朱國偉 │1,000 │30元 │
├──┼──────┼────┼──────┼─────┼────┤
│109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永惠 │2,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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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李明謙 │5,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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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王善桐 │5,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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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歐陽啟源 │1 萬1,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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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楊美華 │4,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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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羅恆源 │4,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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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黃寶雲 │3 萬9,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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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李遠毅 │3 萬4,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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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張黎玫 │2,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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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邱雲灶 │1 萬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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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張榕枝 │3,000 │30元 │
├──┼──────┼────┼──────┼─────┼────┤
│120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嚴明正 │1 萬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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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林明鴻 │1,000 │30元 │
├──┼──────┼────┼──────┼─────┼────┤
│122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陳金雀 │1,000 │30元 │
├──┼──────┼────┼──────┼─────┼────┤
│123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王明彥 │4,000 │30元 │
├──┼──────┼────┼──────┼─────┼────┤
│124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俞亮義 │1,000 │30元 │
├──┼──────┼────┼──────┼─────┼────┤
│125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張崇文 │4,000 │30元 │
├──┼──────┼────┼──────┼─────┼────┤
│126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蔡政達 │5,000 │30元 │
├──┼──────┼────┼──────┼─────┼────┤
│127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陳錫銘 │7,000 │30元 │
├──┼──────┼────┼──────┼─────┼────┤
│128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徐端燕 │5,000 │30元 │
├──┼──────┼────┼──────┼─────┼────┤
│129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陳文雄 │9,000 │30元 │
├──┼──────┼────┼──────┼─────┼────┤
│130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江正夫 │5,000 │30元 │
├──┼──────┼────┼──────┼─────┼────┤
│131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王德敏 │1,000 │30元 │
├──┼──────┼────┼──────┼─────┼────┤
│132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羅水秀 │6,000 │30元 │
├──┼──────┼────┼──────┼─────┼────┤
│133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陳清豐 │1,000 │30元 │
├──┼──────┼────┼──────┼─────┼────┤
│134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謝月仙 │2,000 │30元 │
├──┼──────┼────┼──────┼─────┼────┤
│135 │89年8 月11日│嘉華公司│吳煌龍 │1,000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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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
│編號│卷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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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0 號卷 │
├──┼─────────────────────────────┤
│B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卷 │
├──┼─────────────────────────────┤
│C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2 號卷(卷一) │
├──┼─────────────────────────────┤
│D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2 號卷(卷二) │
├──┼─────────────────────────────┤
│E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9 號卷(卷一) │
├──┼─────────────────────────────┤
│F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9 號卷(卷二) │
├──┼─────────────────────────────┤
│G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22 號卷 │
├──┼─────────────────────────────┤
│H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65 號卷 │
├──┼─────────────────────────────┤
│I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56 號卷 │
├──┼─────────────────────────────┤
│J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 │
├──┼─────────────────────────────┤
│K 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469號卷 │
├──┼─────────────────────────────┤
│L 卷│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黃鋕銘涉嫌背信案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