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道鑒
顧景祥
劉世傑
黃耀讚
李肇瑞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61
、6383、6564、6565、6765、6833、7041、7042、7137、7222、
7820、9664、9665號、99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
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道鑒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
顧景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
劉世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
黃耀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
刑。
李肇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
刑。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世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
5 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4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7年7 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道鑒係「自由通訊行」(址設臺中市○○路○段88之5 號
)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與通信廠商協調、仲介行動電話門號
開通事宜;顧景祥則擔任前揭通訊行之名義負責人兼店長,
在店內負責招待與接受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與劉世傑
負責申辦行動電話之業務;郭偉哲(業經審結)與黃耀讚則
受僱擔任「自由通訊行」業務員,專責招攬無使用門號與行
動電話需求之民眾前來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受理門
號申請之業務工作。
嗣楊道鑒、顧景祥與劉世傑為圖領取各
電信業者核撥予通訊行業者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竟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道鑒於97年10月起,在
報紙刊登「辦門號送手機、手機換現金」之廣告,再由與楊
道鑒、顧景祥、劉世傑等3 人亦有犯意聯絡之郭偉哲、黃耀
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分別招攬與
其等亦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陳火山、張益銘,編號三所示之李肇瑞,編號四所示之藍
靖茹等人(除李肇瑞外,陳火山、張益銘、藍靖茹均已審結
),均係無使用門號與行動電話需求之人,各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增加虛偽不實之行動電話
新申辦業務量,俾楊道鑒等人向各家電信公司請領行動電話
門號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其等為使上開手機補貼款及
門號佣金順利核發,
乃由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郭偉哲
與黃耀讚等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辦人約定,由自由通訊
行留下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門號卡及搭配特定專案
之手機,並由自由通訊行代為繳納各電信公司核發手機補貼
款及門號佣金前一至數期之月租費,以製造上開門號均為正
常使用及正常繳納月租費之假象,致使各該電信公司均
陷於
錯誤,各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而受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顧景祥、劉世傑與黃耀讚每招攬申
辦1 支新門號各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500 佣金,
如為
攜帶門號轉換電信公司者,則有300 元獎金。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與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道
鑒、顧景祥、劉世傑、黃耀讚、李肇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黃耀讚
、李肇瑞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各
項
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此外,系爭各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日
期、所屬電信公司、門號卡及手機退佣金額、退佣門市、綁
約年限、月租費金額、啟用門市及日期、停機日及停機原因
等相關資料,均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明細
可證,足認被告5
人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
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黃耀讚等人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辦人,均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需求
之人,為圖詐領各電信公司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大量
向不特定人招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增加不實之新申請門
號之業績,
猶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或負責與電信公司聯
絡、開通門號或實際辦理招攬客戶、幫客戶填寫申請單等工
作,顯見
渠等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無疑
;又被告李肇瑞亦明知自己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需求,
僅於申請人簽章欄上簽名即有現金可拿,既未取用門號卡及
搭配手機,亦無繳納月租費之意,其與上開楊道鑒等人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甚明。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均足
資
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申辦人所申辦之
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雖填載為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日期,惟此部分乃通訊行之承辦人員所填
記,被告陳火山係於97年10月6 日當天申辦3 支門號,並一
次領取全部10000 元之報酬;被告張益銘係於97年10月18日
當天申辦2 支門號,並一次領取全部8000元之報酬;被告李
肇瑞係於97年10月16日當天申辦2 支門號,並一次領取全部
8000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是本件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申辦人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填寫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門號之申請書,申辦各該門號,
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四、核被告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耀讚、李肇瑞
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
被告黃耀讚、李肇瑞就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與被告楊道鑒、
顧景祥、劉世傑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
、郭偉哲等人招攬陳火山於同一天內,接續申辦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2 家電信公司門號,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楊道鑒、顧景祥、
劉世傑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
雖認被告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郭偉哲就招攬陳火山、
張益銘部分,應論以一罪,然陳火山、張益銘係分別於97年
10月6 日、同年月18日前往自由通訊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不僅申請人不同,申請日期亦相距10餘日,
自難認係一行為,而應予以分論併罰,
附此敘明。另張益銘
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經查係於94年9 月
3 日申請(起訴書申辦日期誤載為97年10月18日),並於96
年8 月23日續約,
迄98年8 月11日始因欠款而停機,其所繳
納之月租費計有41期等情,均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2月17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108737 號函及檢附明細表
、服務申請書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 、191
、192 頁),足認該門號確有實際使用,核與以繳納一、二
期月租費,製造正常使用之假象,待手機補貼款或門號佣金
核撥後,即惡性違約之情迥異,自難認申辦伊始之600 元門
號佣金乃遭詐騙,即無何等詐欺之犯行,本應
諭知無罪,惟
此部分
公訴意旨既認就陳火山、張益銘申辦之門號部分,均
應論以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併予敘明。又被告
劉世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
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劉世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圖詐領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之
小利,竟製造假業績,矇騙各家電信業者,犯罪之動機實非
良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楊道鑒、李肇瑞前均
未曾受有任何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
堪認良好,被告黃耀讚僅招攬被告李肇瑞一人,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僅有2 支,被告黃耀讚
犯罪所得甚少,其二人犯罪情
節較被告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輕微,及被告楊道鑒、顧
景祥、劉世傑等經層層轉發,實際分得之佣金非多,且被告
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李肇瑞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犯後並積極賠償電信公司,業已將巨額之
違
約金全數清償,足認其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申│申辦│系爭門號 │申請書上│門號所屬│參與共犯│ 主 文 │
│號│辦│日期│ │
所載申請│電信公司│ │ │
│ │人│地點│ │日期 │ │ │ │
├─┼─┼──┼─────┼────┼────┼────┼────────┤
│一│陳│97年│0000000000│97年10月│遠傳電信│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
│ │火│10月│ │7日 │股份有限│顧景祥、│取財罪,處拘役肆│
│ │山│6 日│ │ │公司 │劉世傑、│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自由│ │ │ │郭偉哲(│,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通訊├─────┼────┼────┤被訴部分│折算壹日。 │
│ │ │行 │0000000000│97年10月│遠傳電信│業已審結│ │
│ │ │ │ │11日 │股份有限│)、陳火│顧景祥共同犯詐欺│
│ │ │ │ │ │公司 │山(被訴│取財罪,處拘役叁│
│ │ │ │ │ │ │部分業已│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審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0000000000│97年10月│臺灣大哥│ │折算壹日。 │
│ │ │ │ │6日 │大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劉世傑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拘役叁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張│97年│0000000000│97年10月│遠傳電信│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
│ │益│10月│ │18日 │股份有限│顧景祥、│取財罪,處拘役肆│
│ │銘│18日│ │ │公司 │劉世傑、│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自由│ │ │ │郭偉哲(│,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通訊├─────┼────┼────┤被訴部分│折算壹日。 │
│ │ │行 │0000000000│97年10月│遠傳電信│業已審結│ │
│ │ │ │ │23日 │股份有限│)、張益│顧景祥共同犯詐欺│
│ │ │ │ │ │公司 │銘(被訴│取財罪,處拘役叁│
│ │ │ │ │ │ │部分業已│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審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劉世傑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拘役叁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李│97年│0000000000│97年10月│遠傳電信│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
│ │肇│10月│ │16日 │股份有限│顧景祥、│取財罪,處拘役肆│
│ │瑞│16日│ │ │公司 │劉世傑、│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自由│ │ │ │黃耀讚、│,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通訊├─────┼────┼────┤李肇端 │折算壹日。 │
│ │ │行 │0000000000│97年10月│遠傳電信│ │ │
│ │ │ │ │17日 │股份有限│ │顧景祥共同犯詐欺│
│ │ │ │ │ │公司 │ │取財罪,處拘役叁│
│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劉世傑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拘役叁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黃耀讚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
│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李肇端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役拾│
│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 │ │ │ │。 │
│ │ │ │ │ │ │ │ │
├─┼─┼──┼─────┼────┼────┼────┼────────┤
│四│藍│97年│0000000000│97年10月│臺灣大哥│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
│ │靖│10月│ │6日 │大股份有│顧景祥、│取財罪,處拘役肆│
│ │茹│6 日│ │ │限公司 │劉世傑、│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自由│ │ │ │藍靖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通訊│ │ │ │被訴部分│折算壹日。 │
│ │ │行 │ │ │ │業已審結│ │
│ │ │ │ │ │ │) │顧景祥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役叁│
│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劉世傑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拘役叁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系爭門號 │卡片退佣│卡片退佣│手機退佣│手機退佣│退佣門市 │
│號│ │金額 │時間 │金額(手│時間 │ │
│ │ │ │ │機補助款│ │ │
│ │ │ │ │) │ │ │
├─┼─────┼────┼────┼────┼────┼────────┤
│一│0000000000│1300元 │97年10月│5800元 │97年10月│金三角通信股份有│
│ │ │ │29日 │ │29日 │限公司曉陽分公司│
├─┼─────┼────┼────┼────┼────┼────────┤
│二│0000000000│1300元 │97年11月│5800元 │97年11月│浩宇電訊科技有限│
│ │ │ │12日 │ │12日 │公司 │
├─┼─────┼────┼────┼────┴────┼────────┤
│三│0000000000│4300元 │97年12月│該手機機型為加盟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 │ │ │9日 │者自行搭配,臺灣大│限公司鹿港中正店│
│ │ │ │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僅│ │
│ │ │ │ │提供門號上線佣金,│ │
│ │ │ │ │無手機補貼款支出。│ │
├─┼─────┼────┼────┼─────────┼────────┤
│四│0000000000│600元 │94年10月│無手機退佣資料 │瞬達通訊行 │
│ │ │ │17日 │ │ │
├─┼─────┼────┼────┼────┬────┼────────┤
│五│0000000000│1300元 │97年11月│5800元 │97年11月│浩宇電訊科技有限│
│ │ │ │26日 │ │26日 │公司 │
├─┼─────┼────┼────┼────┼────┼────────┤
│六│0000000000│1300元 │97年11月│5800元 │97年11月│浩宇電訊科技有限│
│ │ │ │26日 │ │26日 │公司 │
├─┼─────┼────┼────┼────┼────┼────────┤
│七│0000000000│1300元 │97年11月│5800元 │97年11月│金三角通信股份有│
│ │ │ │12日 │ │12日 │限公司曉陽分公司│
├─┼─────┼────┼────┼────┼────┼────────┤
│八│0000000000│1300元 │97年11月│5800元 │97年11月│金三角通信股份有│
│ │ │ │26日 │ │26日 │限公司曉陽分公司│
├─┼─────┼────┼────┼────┴────┼────────┤
│九│0000000000│4300元 │97年12月│該手機機型為加盟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 │ │ │9日 │者自行搭配,臺灣大│限公司鹿港中正店│
│ │ │ │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僅│ │
│ │ │ │ │提供門號上線佣金,│ │
│ │ │ │ │無手機補貼款支出。│ │
└─┴─────┴────┴────┴─────────┴────────┘
附表三:
┌─┬─────┬─────┬────┬────┬────┬───────┐
│編│系爭門號 │門號類型、│啟用門市│啟用日 │停機日 │停機原因 │
│號│ │月租費、綁│ │ │ │ │
│ │ │約年限 │ │ │ │ │
├─┼─────┼─────┼────┼────┼────┼───────┤
│一│0000000000│月租、990 │永鴻通訊│97年10月│99年1月4│依內政部警政署│
│ │ │元,綁約2 │行 │9日 │日 │刑事警察局97年│
│ │ │年 │ │ │ │11月18日之公文│
│ │ │ │ │ │ │通報為詐騙集團│
│ │ │ │ │ │ │聯絡工具而予以│
│ │ │ │ │ │ │斷話。 │
├─┼─────┼─────┼────┼────┼────┼───────┤
│二│0000000000│月租、990 │黎明通訊│97年10月│99年1月4│依內政部警政署│
│ │ │元,綁約2 │行 │14日 │日 │刑事警察局97年│
│ │ │年 │ │ │ │11月13日之公文│
│ │ │ │ │ │ │通報為詐騙集團│
│ │ │ │ │ │ │聯絡工具而予以│
│ │ │ │ │ │ │斷話。 │
├─┼─────┼─────┼────┼────┼────┼───────┤
│三│0000000000│月租、401 │自由通訊│97年10月│98年4 月│欠款 │
│ │ │元,綁約2 │有限公司│6日 │25日 │ │
│ │ │年 │ │ │ │ │
├─┼─────┼─────┼────┼────┼────┼───────┤
│四│0000000000│月租、365 │瞬達通訊│94年9月3│98年8 月│欠款 │
│ │ │元,綁約2 │行 │日(於96│11 日 │ │
│ │ │年 │ │年9月4日│ │ │
│ │ │ │ │續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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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0000000000│月租、990 │永鴻通訊│97年10月│99年1月4│依內政部警政署│
│ │ │元,綁約2 │行 │21日 │日 │刑事警察局97年│
│ │ │年 │ │ │ │11月11日之公文│
│ │ │ │ │ │ │通報為詐騙集團│
│ │ │ │ │ │ │聯絡工具而予以│
│ │ │ │ │ │ │斷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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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0000000000│月租、990 │黎明通訊│97年10月│98年6 月│欠款 │
│ │ │元,綁約2 │行 │27日 │13日 │ │
│ │ │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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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0000000000│月租、990 │永鴻通訊│97年 │99年5月4│依內政部警政署│
│ │ │元,綁約2 │行 │10月20日│日 │刑事警察局97年│
│ │ │年 │ │ │ │11月25日之公文│
│ │ │ │ │ │ │通報為詐騙集團│
│ │ │ │ │ │ │聯絡工具而予以│
│ │ │ │ │ │ │斷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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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0000000000│月租、990 │黎明通訊│97年10月│98年8 月│欠款 │
│ │ │元,綁約2 │行 │21日 │24日 │ │
│ │ │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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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0000000000│月租、401 │自由通訊│97年10月│98年4 月│欠款 │
│ │ │元,綁約2 │有限公司│6日 │25日 │ │
│ │ │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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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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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明之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明細 │
│號│ │ │
├─┼───────┼──────────────────────────┤
│一│附表一編號一之│①
證人顧信弘99年2 月9 日警詢(98年度偵字第6833號偵卷│
│ │犯罪事實 │ (下稱偵卷十一)第38至39頁)之證述。 │
│ │ │②證人華皇傑99年2 月9 日警詢(偵卷十一第40至41頁)之│
│ │ │ 證述。 │
│ │ │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97年11月11│
│ │ │ 日通聯紀錄(白警分偵字第0983030151號警卷(下稱警卷│
│ │ │ 四)第34至35頁)。 │
│ │ │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臺灣大│
│ │ │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 份(中│
│ │ │ 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9800011573 號警卷(下稱警卷五)第│
│ │ │ 53至55頁)。 │
│ │ │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五第56至57頁)。 │
│ │ │⑥與自由通訊行合作之通訊行清單(99年度偵字第4061號偵│
│ │ │ 卷㈡(下稱偵卷五)第1頁)。 │
│ │ │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與嘉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更│
│ │ │ 名金三角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曉陽分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
│ │ │ 契約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與金三角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曉陽分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加盟│
│ │ │ 合約書續約通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
│ │ │ 有限公司與金三角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曉陽分公司特約服務│
│ │ │ 中心契約附件、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與金三角通信股│
│ │ │ 份有限公司曉陽分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偵卷五第23│
│ │ │ 至39頁)。 │
│ │ │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關於欠費、補│
│ │ │ 助款等相關資料(98年度偵字第6833號偵卷(下稱偵卷十│
│ │ │ 一)第47頁)。 │
│ │ │⑨臺灣大哥大回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關於手機│
│ │ │ 補助款、佣金給付之金額、時間等相關資料、申辦門號後│
│ │ │ 給付佣金金額(偵卷十一第42至43頁、第47頁)。 │
│ │ │⑩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0日函及其檢附如附表│
│ │ │ 一編號一所示門號之申請資料、佣金及繳費紀錄等相關資│
│ │ │ 料(99 年度易字第614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68 至 │
│ │ │ 180頁)。 │
│ │ │⑪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7日函及其檢附如附│
│ │ │ 表一編號一所示門號之繳費紀錄及各期收費期間等相關資│
│ │ │ 料(本院卷㈠第270 至273 頁)。 │
│ │ │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7日函及其檢附如附表一│
│ │ │ 編號一所示門號之申請資料、佣金及繳費紀錄等相關資料│
│ │ │ (本院卷㈠第181 至194 頁)。 │
│ │ │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9日函及其檢附如附表│
│ │ │ 一編號一所示門號之繳費紀錄及各期收費期間等相關資料│
│ │ │ (本院卷㈠第266 至267 頁)。 │
│ │ │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4日函及其檢附如附表│
│ │ │ 一編號一所示門號之搭配專案內容及佣金、手機補助款計│
│ │ │ 算方式等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7 至9 頁)。 │
├─┼───────┼──────────────────────────┤
│二│附表一編號二之│①證人顧信弘99年2 月9 日警詢(偵卷十一第38至39頁)之│
│ │犯罪事實 │ 證述。 │
│ │ │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中縣警│
│ │ │ 刑大偵三字第09800011574 號警卷(下稱警卷六)第45頁│
│ │ │ 、本院卷㈠第193 至194 頁)。 │
│ │ │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警卷六第46至47頁)。 │
│ │ │④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關於欠費、補│
│ │ │ 助款等相關資料(98年度偵字第6833號偵卷(下稱偵卷十│
│ │ │ 一)第47頁)。 │
│ │ │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7日函及其檢附如附表一│
│ │ │ 編號二所示門號之申請資料、佣金及繳費紀錄等相關資料│
│ │ │ (本院卷㈠第181 至194 頁)。 │
│ │ │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9日函及其檢附如附表│
│ │ │ 一編號二所示門號之繳費紀錄及各期收費期間等相關資料│
│ │ │ (本院卷㈠第266 至267 頁)。 │
│ │ │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4日函及其檢附如附表│
│ │ │ 一編號二所示門號之搭配專案內容及佣金、手機補助款計│
│ │ │ 算方式等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7 至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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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附表一編號三之│①證人顧信弘99年2 月9 日警詢(偵卷十一第38至39頁)之│
│ │犯罪事實 │ 證述。 │
│ │ │②門號0000000000號97年11月1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信警偵│
│ │ │ 字第0980005884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41頁)。 │
│ │ │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臺中地檢98年│
│ │ │ 度偵字第8076號偵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2頁)。 │
│ │ │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與嘉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更│
│ │ │ 名金三角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曉陽分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
│ │ │ 契約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與金三角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曉陽分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加盟│
│ │ │ 合約書續約通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
│ │ │ 有限公司與金三角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曉陽分公司特約服務│
│ │ │ 中心契約附件(偵卷五第23至29頁)。 │
│ │ │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關於欠費、補│
│ │ │ 助款等相關資料(98年度偵字第6833號偵卷(下稱偵卷十│
│ │ │ 一)第47頁)。 │
│ │ │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行動電│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 份(98年度偵字第7137號偵卷(│
│ │ │ 下稱偵卷十四)第53頁、98年度偵字第9664號偵卷(下稱│
│ │ │ 偵卷十七)第9至10頁)。 │
│ │ │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偵卷十四第54至55頁)。 │
│ │ │⑧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偵卷十七第8頁)。 │
│ │ │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7日函及其檢附如附表一│
│ │ │ 編號三所示門號之申請資料、佣金及繳費紀錄等相關資料│
│ │ │ (本院卷㈠第181 至194 頁)。 │
│ │ │⑩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9日函及其檢附如附表│
│ │ │ 一編號三所示門號之繳費紀錄及各期收費期間等相關資料│
│ │ │ (本院卷㈠第266 至267 頁)。 │
│ │ │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4日函及其檢附如附表│
│ │ │ 一編號三所示門號之搭配專案內容及佣金、手機補助款計│
│ │ │ 算方式等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7 至9 頁)。 │
├─┼───────┼──────────────────────────┤
│四│附表一編號四之│①證人華皇傑99年2 月9 日警詢(偵卷十一第40至41頁)之│
│ │犯罪事實 │ 證述。 │
│ │ │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 │
│ │ │ 份(98年度偵字第7820號偵卷(下稱偵卷十六)第47頁)│
│ │ │ 。 │
│ │ │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十六第│
│ │ │ 48至50頁) │
│ │ │④臺灣大哥大回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關於手機│
│ │ │ 補助款、佣金給付之金額、時間等相關資料、申辦門號後│
│ │ │ 給付佣金金額(偵卷十一第42至43頁、第47頁)。 │
│ │ │⑤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0日函及其檢附如附表│
│ │ │ 一編號四所示門號之申請資料、佣金及繳費紀錄等相關資│
│ │ │ 料(本院卷㈠第168 至180 頁) │
│ │ │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7日函及其檢附如附│
│ │ │ 表一號四所示門號之繳費紀錄及各期收費期間等相關資料│
│ │ │ (本院卷㈠第270 至27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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