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鄭弘明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蕭允泰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江源隆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楊谷龍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蘇鴻鍊
黃妤甄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北邑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號1樓
代 表 人 林淑華
被 告 黃世寶
許耀元
江吉存
上 4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黃柏錩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黃明海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宏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江春茂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祥峻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林俊良
被 告 信興土木包工業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吳馮春
被 告 吳宗信
上 3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洪益章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長義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曹寶仁
被 告 盛祥土木包工業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賴維堯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連穩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胡徐
被 告 張永泉
選任辯護人 吳鴻昌律師
被 告 兆基營造有限公司
(原名鴻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黃敬輝
被 告 佳陽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國城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詹志清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陳月
被 告 劉水成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01年4月30日所為之判
決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張永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其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刪除。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附表編號十被告江吉存部分之(一
)「又共同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
不為投標」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
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
累犯」。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張永泉就犯罪事實三之(八)部分,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此觀主文之附表記載甚明,惟本件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記載為「張永泉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分別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刪除。
三、被告江吉存就所犯犯罪事實三之(二)之
犯行,係屬累犯,
此經本院於犯罪事實欄、論罪
科刑之(十三)之⒌論敘甚明
,惟主文附表編號十之(一)有關「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部分,漏載
「累犯」二字,應予更正。
四、前揭誤載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
正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蘇雅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