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賢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
律師
被 告 邱錫清
被 告 黃仁鋒
被 告 謝國元
被 告 張義雄
被 告 蔡秋政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劉致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楊清田
選任辯護人 楊錫禎律師
被 告 陳家榮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偵字第7973號、第8974號、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錫賢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非
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
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同上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錫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仁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湮滅刑事
證據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國元共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秋政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12 GAUGE制式霰彈壹顆、5.56mm制式
子彈壹顆及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販賣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伍顆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12 GAUGE制
式霰彈壹顆、5.56mm制式子彈壹顆及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其
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劉致瑋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同
上)12 GAUGE制式霰彈壹顆及5.56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
同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同
上)非制式子彈伍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同上)12 GAU GE制式霰彈壹顆、5.56mm制式子彈壹
顆及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家榮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同
上)非制式子彈伍顆沒收。
張義雄、楊清田均無罪。
事 實
一、邱錫賢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後入監執行,於95年7月23日
縮刑期滿,於
翌日(即同月24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其與邱錫清及黃仁鋒3
人(邱錫賢等3人另涉嫌傷害及
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
不起訴處分)於97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設在彰
化縣○○鎮○○路之「全家福自助式KTV」第105號包廂飲酒
、唱歌,至該日凌晨4時40分許消費共新臺幣(下同)1800
元,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上址,該「全家福自助式KTV」之職
員即晚班組長林富億查覺有異而獲悉上情後,隨即前往該店
門外側攔阻邱錫賢等人,並告知尚未給付所消費之款項
等情
,詎邱錫賢、邱錫清及黃仁鋒等人聞言即心生不悅,非但尾
隨林富億返回店內之櫃檯處,且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
先對林富億以穢語相對,復由3人動手砸翻櫃檯上之物品,
再由邱錫賢、黃仁鋒分持玻璃杯等物朝林富億丟擲,使林富
億之肩膀被玻璃杯之碎片刺傷流血(此有關公然侮辱及傷害
部分,因業已邱鍚賢等人達成調解,於調解書中表明撤回
告
訴,故檢察官未起訴該部分),邱錫清在旁觀看、把風,繼
由邱錫賢喝令林富億走出櫃檯,欲不利於林富億,並出言向
林富億恫稱:「你好幹,報案試看看」(台語譯音)等語之
加害身體方式,恐嚇林富億,使其心生畏懼,事後3人隨即
駕車揚長離去。
二、邱錫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之犯意,竟於
98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其所經營
之檳榔攤內,收受由友人劉泉源(已歿)所託管之可發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及另是否可供擊發而具
殺傷力不明之酷似子彈物品2顆,允諾
予以寄藏,並將該所
託付保管之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伴
隨其他顆是否可供擊發而具殺傷力不明之酷似子彈等物品予
以藏放於彰化縣○○鎮○○街○○○號租屋處隔壁空屋內而持
有之。
嗣於99年3月6日凌晨,邱錫賢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置放於所有之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並由楊宏敏駕駛該小客
車附載邱鍚賢、謝國元、黃仁鋒、劉致瑋等人(除邱錫賢外
之4人就後述之恐嚇
犯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99 年
3月6日凌晨1時許,到達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香園KTV小吃部」A9包廂內飲酒,席間邱錫賢因與坐檯
陪酒小姐崔佩珊發生口角衝突,致使邱錫賢心生不滿,邱錫
賢遂基於恐嚇崔佩珊及該店之服務人員之犯意,示意謝國元
與之一同離去,2人離開包廂,返回其所有小客車上,邱錫
賢即自副駕駛座下方取出裝有1支改造92手槍之咖啡色包包
,向謝國元表示稍等其一下,邱錫賢即一人單獨返回前述A9
包廂,並取所攜之槍、彈朝包廂內之天花板擊發一槍(經本
院到現
勘驗,確係包廂內無誤,故
起訴書指係包廂外走道,
係屬誤指),且出言對該店之員工李俊清恫稱:不准報案等
語,致使崔佩珊及李俊清均心生畏懼非常,並致生危害。邱
錫賢隨即步出該店,並向謝國元表示對天花板射擊之事,同
時要求謝國元駕駛自小客車附其離去,於邱錫賢返家後,謝
國元再駕車返回小吃部欲附載黃仁鋒、楊宏敏等,其間邱錫
賢曾以電話交代黃仁鋒需將所擊發掉落之1枚彈殼拾離現場
,並要求該小吃部需將現場之監視錄影帶交出,或將監視錄
影畫面洗掉等情。黃仁鋒明知前述彈殼係關係邱錫賢涉犯前
述恐嚇案件之刑事證據,竟基於湮滅邱錫賢此部分刑事證據
之犯意,向李俊清表示上情,李俊清因前開槍擊事件,心生
害怕,餘悸尚存,即當場允諾黃仁鋒會將監視錄影畫面洗掉
(惟該監視錄影畫面,因該小吃部硬碟空間僅能保存7天資
料,超過7日資料即自動遭其他資料覆蓋)。隨後李俊清打
掃前開包廂,在該包廂外之門口走道發覺一枚彈殼,隨即遭
黃仁鋒取走。未久謝國元再駕駛邱錫賢所有之前述車輛返回
前述KTV,載黃仁鋒及楊宏敏2人離開現場,在車上黃仁鋒即
將前述拾得之彈殼交予謝國元,而謝國元亦明知前述彈殼係
關係邱錫賢涉犯前述恐嚇案件之刑事證據,竟與黃仁鋒共同
基於湮滅邱錫賢此部分刑事證據之犯意,收受前述彈殼後數
日,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檳榔攤處,轉交予邱
錫賢丟棄,黃仁鋒及謝國元2人共同以前開方式,湮滅邱錫
賢涉犯前述恐嚇案件之刑事證據。
三、蔡秋政、劉致瑋、陳家榮均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販賣、寄藏、持有。緣蔡秋政之友人綽號「源
泉兄」之男子,於98年1月間,前來其位彰化縣○○鎮○○
路○○○號所經營之「金順工業有限公司」處,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中列管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12 GAUGE制式霰
彈2顆、5.56mm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連同些許非屬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持有、寄藏非屬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不構成犯罪)等物品寄託交付予蔡秋政
,詎蔡秋政竟基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在上址收受後,將之
藏放於黑色側肩包內、辦公室或附近養雞場處而持有之。而
劉致瑋則於99年2至5月間某日,在上開蔡秋政經營之工廠內
,未經許可,於蔡秋政出示子彈之時,出手把玩而持有該制
式步槍子彈2顆及制式散彈槍子彈2顆(起訴書指該4顆子彈
係劉致瑋持有,後交付蔡秋政所寄藏,應屬誤會,惟起訴書
既有載明蔡秋政、劉致瑋持有該子彈之事實,故此部分本院
自得審理之)。而陳家榮與蔡秋政係同學關係,因此獲知蔡
秋政可能擁有槍、彈等物,即一時好奇於99年7月下旬晚上
約9時許,前來彰化縣○○鎮○○路○○○號由蔡秋政經營之工
廠,告知蔡秋政欲購槍轉賣營利等情後,詎蔡秋政竟為牟不
法利益,即以電話通知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劉致瑋前來上開
工廠,於蔡秋政與陳家榮談妥細節後,陳家榮即依約當場給
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予蔡秋政,蔡秋政隨即當陳
家榮之面,將6萬5千元轉交予劉致瑋,而劉致瑋依與蔡秋政
之犯意聯絡,予以收下,後劉致瑋及陳家榮為答謝蔡秋政,
則各給付5千元予蔡秋政。隨後劉致瑋及陳家榮即先行離去
,而蔡秋政於當日晚上11時許,依其與陳家榮聯絡結果,在
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陳家榮住處附近停車場,
將內裝有上開「源泉兄」所寄存之非制式子彈7顆及金屬滑
套、金屬槍身(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包裹販賣交付予陳
家榮,陳家榮隨即並將之持回位於彰化縣○○鎮○○里○○
路○段○○巷○○○號住處置放而持有,後陳家榮深覺不妥怕有害
家人安全,即將該非制式子彈7顆及金屬滑套、金屬槍身用
保鮮膜綑包而埋放於上開住家附近之田地中。
四、嗣於㈠99年8月26日,經警持
搜索票及
拘票,
拘提邱錫賢、
邱錫清、楊清田、黃仁鋒、謝國元、張義雄、蔡秋政、劉致
瑋,並於①彰化縣○○鎮○○街○○○號、129號處,查獲邱錫
賢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②彰化縣○○鎮○
○里○○路○段○○號,查獲邱錫清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與本案無關)③彰化縣○○鎮○○路○○○巷○○號處,查獲劉
致瑋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④彰化縣○○鎮
○○路○○○號處,查獲蔡秋政所寄藏持有之制式步槍子彈2顆
、制式散彈槍子彈2顆(其各1顆子彈顆因
鑑定而試射擊發)
及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於附近養雞場處,查獲
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3包無殺傷力又非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物品(編號1: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
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金屬楔形塊等物;編號2:金屬
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
金屬楔形塊等物;編號3: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槍
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金
屬楔形塊、金屬抓子鉤、金屬擊錘、金屬板機連桿、金屬彈
簧等物,此包物品有部分係楊清田所寄放)㈡於99年9月16
日拘提陳家榮,並於其位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附近之農田(近73巷199號對面)處,查獲上開非制式子彈7
顆(其中2顆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及金屬滑套、金屬槍身等
物。
五、案經被害人林富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秋政、被告劉致瑋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101年3月1日審
判
期日均表示對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不為證據能力之爭執,
惟於最後
審判期日,被告蔡秋政之辯護人卻表示有關同案被
告楊清田及
證人林健友於警詢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被告劉致瑋之辯護人亦表示有關同案被告楊清田
、蔡秋田、陳家榮及證人林健友於警詢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被告陳家榮之辯護人於101年3月1日之
審判期日,則表示爭執同案被告蔡秋政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
述係無證據能力,但於最後審判期日,則表示沒有意見。經
查:①被告楊清田及證人林健友於101年1月19日之審判期日
,均以證人身分就被告蔡秋政所涉犯罪事實;被告楊清田、
蔡秋田、陳家榮及證人林健友於101年1月19日之審判期日,
均以證人身分就被告劉致瑋所涉犯罪事實,到庭
具結受
詰問
,該等人於該期日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供述,有部分不同,
且警詢時之陳述,對情節之描述較詳於審判期日,而其內容
又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案重初供」及「警詢
時距犯罪時較近,記憶較清」之理,是警詢時之供述應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當有證據
能力。②被告蔡秋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對被告陳家榮所
涉犯罪事實為證述時,均依法具結,且又無顯不可信之清況
,故該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蔡秋政於101年1月19日之審判期日,亦以證人身分就
被告陳家榮所所涉犯罪事實,到庭具結受詰問,其於該期日
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供述,有部分不同,且警詢時之陳述,
對情節之描述較詳於審判期日,而其內容又係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且依「警詢時距犯罪時較近,記憶較清」之理
,是警詢時之供述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所示,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
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
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
所稱「
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
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
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
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
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
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
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
決亦論述詳盡)。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
」此鑑定項目之
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
參照),是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90122
841號鑑定書、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33508號鑑定書
,係就本件扣案物品之鑑定結果書面報告,
揆諸上開說明,
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所引用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
除如上開一所示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各辯護人
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不爭執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
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併於敘明
。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①被告邱錫賢對於事實一所示之恐嚇被害人林富億之犯
行固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為友人劉泉源所寄藏之
如事實二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且其
嗣後固將之持至「
香園KTV小吃部」A9包廂施以射擊,但伊仍認未具殺傷力云
云。②被告邱錫清則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未
參與恐嚇之行為云云。③被告黃仁鋒、謝國元各對其所涉上
開犯行部分,則均供承不諱。④被告蔡秋政對於上開寄藏友
人「源泉兄」所交付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子彈(制式步槍子彈、制式散彈槍子彈、非制式子彈
)之犯行部分,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販賣子彈
之犯行,並辯稱:伊向被告陳家榮借款,故拿一包物品交付
予被告陳家榮用以質抵,其中包含來自「源泉兄」之男子所
寄藏之子彈,故伊並非販賣子彈云云。⑤被告劉致瑋則矢口
否認涉有持有子彈及非法販賣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把
玩持有制式步槍子彈及制式散彈槍子彈,且伊並不知情被告
蔡秋政交付槍、彈予被告陳家榮之事,此與伊無關云云;⑥
陳家榮則對其涉有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供承不諱。
二、但查:
㈠即事實一所示:關於「全家福自助式KTV」對被害人林富億
施以恐嚇之犯行部分:
上開被告邱錫賢、邱錫清、黃仁鋒於「全家福自助式KTV」
,如何對林富億施以恐嚇等情,除據被告邱錫賢、黃仁鋒於
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不諱外,並據證人林富億警
詢中,證稱:「該三名男子是來我服務的全家福庭園自助式
KTV消費,於97年5月23日凌晨4時40 分許要離開,但因他們
消費完畢尚未買單,所以我跟著他們出去並對他們說『先生
你們還沒買單』。對方戴眼鏡之男子對我說要與我們店長算
,然後我回大廳櫃檯,對方三名男子就反返回大廳櫃檯前對
我破口大罵『幹你娘雞歪』,另二名男子就拿櫃檯上的玻璃
杯毆打我,致我右肩遭玻璃刺傷」、「有一組人在我工作的
店裡開包廂唱歌唱了4個小時,要離開的時候沒有買單,一
直走出店外,已經要址上車門離開了,我就跟到店門口他們
的車邊,當時已經有一個人上車,我時說:「不好意思你們
包廂還沒有買單」,其中有一名男子就說『你去叫你們店長
來找我收』。我就回去我的櫃檯,我進去到我的櫃檯之後,
過沒有多久,他們一起有三個人就進來櫃檯前面,其中二個
人先一直罵我:『幹你娘雞歪』等三字經,然後三個人就一
直砸翻櫃檯的東西,把櫃檯前面的東西都用手掃到櫃檯內,
也有用手拿櫃檯上的玻璃杯等物品丟到櫃檯牆壁,他有一個
人拿者東西朝我丟,其中一玻璃杯丟到我的肩膀,我的肩膀
被對方的碎玻璃刺到,因此而流血,然後他們其中一人叫我
出去,要繼續毆打我一頓,我就很害怕不敢出去」、「他們
其中一人有對我恐嚇說『你好幹報案試看看!』」、「我有
心生畏懼」等語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
第099001504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61頁363至365頁),且有
自監視錄影器翻印之現場照片8幀卷
可佐,復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實施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
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本案
係被告邱錫清與胞兄即同案被告邱錫賢、友人黃仁鋒同去「
全家福自助式KTV」消費,且因未給付消費款項之事而生之
糾紛,其間被告邱錫清亦隨同另二名同案被告為【砸翻櫃檯
的東西】之動作,是被告邱錫清自係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之
,不容置疑,故被告邱錫清當就上開犯罪事實負
共同正犯之
責,由此顯見被告邱錫清所辯,顯係脫罪之詞,不可採信。
另被告黃仁鋒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一度辯稱伊並沒有恐嚇林
富億之犯意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應係隨被告邱錫清之尾
,所為淡化犯行之詞,不可採信。至證人林富億於本院審理
中,或稱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或指稱只有二個人為砸翻櫃檯
東西之行為云云,應係如證人林富億所承:作證之前,被告
邱錫清曾與之聯絡等情所有關連,是自不得以之為有利被告
邱錫清之認定。
㈡即事實二所示:
⒈關於被告邱錫賢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暨
持該槍彈以射擊天花板(及出言)等舉動恐嚇被害人崔佩
珊、李俊清犯行部分:
①被告邱錫賢於「香園KTV小吃部」A9包廂,與坐檯陪酒
小姐崔佩珊發生口角衝突,因之對崔佩珊生有不滿,隨即
持槍、彈至該包廂,朝該包廂內之天花板射擊一發,並出
言對該店之員工李俊清恫稱:不准報案等語之事實,除據
被告邱錫賢
自承不諱外,且有遭射擊之天花板(含射擊處
)一塊(長、寬各約10公分)在卷可佐,復經證人崔佩珊
於警詢;李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同上警卷第
373頁背面、378頁背面、99年偵字第118-119頁),且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國元於警詢中,證稱:「是邱錫賢他告訴
我說他自已開槍的,他有說在包廂內朝天花板開予槍。邱
錫賢說喝的很不爽所以才開槍」等語;後於偵查中,更明
確證稱:「邱錫賢開槍後,我載他離開現場,邱錫賢在車
上對我說,是因為陪酒小姐發生口角衝突 才臨時起意開
槍」等語(同上警卷182頁;99年偵字第7973號偵查卷宗
第204頁),是被告邱錫賢上開恐嚇犯行,堪可認定。又
被告邱錫賢對被害人崔佩珊、李俊清之恐嚇行為,時間緊
密,堪可認定係單一恐嚇行為之接續動作,故應以一恐嚇
犯行認定之。
②被告邱錫賢所持之槍彈係來友人劉泉源所寄託保管,
業
據被告邱錫賢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供認
不諱,而從本院至現場指示警方所取下遭射擊之天花板(
含射擊處)一塊(長、寬各約10公分)以觀,該天花板係
木質夾板,厚有0.2-0.3公分,並非容易穿透之物,而其
上之受射擊處,呈一彈孔狀,夾板呈破裂(洞)、穿透狀
。如所眾知人類之皮膚、肌肉,脆於木質夾板,則該槍、
彈既可穿透木質夾板,是當可易於貫穿人類皮膚及肌肉而
造成傷害,故被告邱錫賢所持之上開該槍、彈,當具有殺
傷力至明,是被告邱錫賢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所使用之
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故此部分不為罪云云,應屬誤會
,不可採信。(至於縱如被告邱錫賢所言尚有2顆子彈,
惟因既未扣案,且又未擊發留下痕跡,以供
參酌,故無從
確切認定該2顆物品具殺傷力,故稱為不明之酷似子彈物
品,附此說明)。
⒉關於被告黃仁鋒、謝國元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部分:
被告黃仁鋒、謝國元2人於對於上開如何湮滅同案被告邱
錫賢涉有恐嚇犯行之刑事證據犯行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互核一致,另同案
被告邱錫賢於本院審理中,亦承確有指示被黃仁鋒為上開
拾回彈殼及向店家表示將監視錄影畫面洗掉等情,故黃仁
鋒、謝國元2人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當可認定。
㈢即事實三所示:
⒈關於被告蔡秋政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及被告陳家
榮持有子彈犯行部分:
被告蔡秋政對上開犯行,於偵查時(指99年8月26日之2次
偵查庭訊)、聲羈庭本院
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供承不諱,且有制式步槍子彈2顆、制式散彈槍子彈2
顆、土造金屬槍管1枝、非制式子彈7顆扣案
可稽;另被告
陳家榮對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中,供承明白,且有同上之非制式子彈7顆扣
案可佐,而該土造金屬槍管1枝、制式步槍子彈2顆、制式
散彈槍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結果,認「土造金
屬槍管審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㈠2顆認
均係12 GAUGE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㈡2顆認均係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99年10 月
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87203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90122841號鑑定書、99年10
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33508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是上開犯
行
堪予認定。又被告蔡秋政獲案之初,於警詢後
解送檢察
官偵查時(指99年8月26日之偵查庭訊)及聲羈庭本院訊
問時,即有表明原全(筆錄記原全,惟其音係同源泉)所
寄放之物含土造金屬槍管、子彈2顆及部分上開非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物等語,故被告蔡秋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陳稱其所交付被告陳家榮之物係在被告陳家榮處
所起之物即非制式子彈7顆及金屬滑套、金屬槍身等語,
並非無據,併此說明。
⒉關於被告劉致瑋持有子彈犯行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田獲案後於警詢時,即證稱:「我曾
經在該蔡秋政工廠內看劉致瑋在手上拿霰彈槍制式子2顆
把玩」(同上警卷第251頁);後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曾
在三、四月前」「那一我過去時,剛好看到拿出來在工廠
泡茶桌把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973號偵查卷宗第85
頁)核與同案被告蔡秋政於聲羈庭本院訊問時,所陳「子
彈、制式霰彈子彈,劉致瑋他有把玩過子彈」(見本99年
度聲羈字第281號卷第10頁至11頁)等語相符,且
參諸制
式步槍子彈2顆、制式散彈槍子彈2顆係置放於同處即側肩
包內,故
堪認被告劉致瑋確係曾把玩持有該等子彈無誤,
是被告劉致瑋辯稱:伊未把玩持有該子彈云云,與事實不
符,不可採信。
⒊關於被告蔡秋政、劉致瑋販賣子彈犯行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榮於警詢時,明白證稱:「我於99年
7月初的某一天晚上11或12點去蔡秋政笭工廠,我向蔡秋
政說我要買槍,蔡秋政就說要稍晚一點,又說買槍的錢新
台幣(下同)6萬5000元要先,他才要拿東西給我,此時
劉致瑋剛好到場,我就拿6萬5000元給蔡秋政,蔡秋政馬
上將6萬5000元轉交給劉致瑋,錢交完我跟蔡秋政稍晚要
拿槍給時就拿到我家,我就先走了,隔子約2至3個小時後
蔡秋政就打電話,我叫他到彰化縣○○鎮○○里○○路○
段○○巷○○○號我住家旁邊我停車的地方,蔡秋政當場將改
造手槍1支及子彈7顆交給我」等語(警詢筆錄附於99年度
偵字第8974號偵查卷宗第6頁);後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
:「(問:扣案之改造手槍【即查扣之金屬滑套、金屬槍
身等】是否在99年7月下宿 向蔡秋政、劉致瑋購買?)
是」、「有。我向蔡秋政以6萬5000元價格購得該把槍械
,有附贈我扣案之7顆子彈,當時購槍細節我是與蔡秋政
談妥,劉致瑋亦來到蔡秋政之工廠,蔡秋政就對我表示,
錢要以現金交付,我即將6萬5000元交給蔡秋政,蔡秋政
就當面將錢交給劉致瑋,但沒有馬上將購買的槍械交給我
,我就私下再拿5000元給蔡秋政,答謝助我購買該槍械,
之後我先離去,約2小時後,蔡秋政撥打我0000000000行
動電話聯繫後,約在我家附近停車場見面,蔡秋政即當場
將手槍及扣案之7顆子彈交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7973號偵查卷宗第182頁),二者關於以何價錢、向何人
、購買扣案之槍彈及蔡秋政、劉致瑋確係出現收取現金等
情,均為一致,且本院為求慎重勘驗「被告陳家榮於警詢
中之錄音光碟」,證實當日之應訊情形為:「一、均全程
錄音、錄影。二、警察詢問語氣溫和,無強暴
脅迫等不當
方法,其間警察還拿一杯飲料詢問陳家榮要不要喝。三、
陳家榮有時對於警方之詢問,有時還會更正警方問題之時、
地。四、上開勘驗內容除筆錄所記載槍枝價格是新臺幣六
萬五千元與勘驗內容所顯示槍枝係六萬元以外,其於均符
合。五、被告陳家榮之應答態度從容,沒有顯示疲憊或是
無奈。」,有本院100年10月14日筆錄可佐,是
足證被告
陳家榮上開供述,其憑信極高,又參諸被告蔡秋政於警詢
中,亦有明確自承上開與被告劉致瑋販買扣案槍、彈予被
告陳家榮之事實等情(見同上警卷第313頁及99年度偵字
第7973號偵查卷宗第139頁背面),是益見證人陳家榮之
證詞極可採信。再者,被告蔡秋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或稱無販賣扣案槍、彈予被告陳家榮之事,或稱向
被告陳家榮取得之款項係借款,前後不一,是愈加顯示,
其與被告劉致瑋2人之上開所辯,係脫罪之詞。此外,扣
案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33508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有關此部分之辯解,即
屬不實,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邱錫賢、邱錫清、黃仁鋒、謝國
元、蔡秋政、劉致瑋、陳家榮等人之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㈠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邱錫賢、邱錫清、黃仁鋒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3人就該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㈡就事實二所示之犯
行,①被告邱錫賢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邱錫賢以一寄藏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其持有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各僅
論以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公訴人指應論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屬
誤會(按寄藏行為即包括持有,但2者之罪名雖有不同,惟
屬同條項,故不需為法條之變更,附此說明。)再者,公訴
人指被告邱錫賢就此部分恐嚇之犯行,係犯刑法151條之恐
嚇
公眾罪,起訴法條有誤,應予變更。②被告黃仁鋒、謝國
元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煙滅刑事證據罪。其2人對該煙滅刑
事證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㈢
就事實三所示之犯行,①被告蔡秋政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同條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
彈罪。被告蔡秋政以一寄藏行為,觸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
件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論處,又其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及子
彈之行為,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各僅論以非法寄藏槍砲主
要零件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人指應論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屬誤會,又起
訴書指制式步槍子彈2顆及制式散彈槍子彈2顆係劉致瑋持有
,後交付蔡秋政所寄藏,雖屬誤會,已如上述,但起訴書既
載明蔡秋政、劉致瑋持有該子彈之事實(按寄藏行為即包括
持有),故此部分本院自得究明真情審理之即辨明何人持有
、何人寄藏,但2者之罪名雖有不同,但屬同條項,故不需
為法條之變更,附此說明。②被告劉致瑋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蔡秋政與劉致瑋2人就非法販賣
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部分犯行,為共
同正犯。(關於起訴書指制式步槍子彈2顆及制式散彈槍子
彈2 顆係劉致瑋持有,後交付蔡秋政所寄藏部分,說明如上
)。
③被告陳家榮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邱錫賢、黃仁鋒、蔡秋政、劉致瑋各所
犯上開數罪名,均係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罪質
互異),故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邱錫賢曾於94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5年7月23日縮
刑期滿,於翌日(即同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錫賢、邱錫清、黃仁鋒、謝國元、蔡
秋政、劉致瑋、陳家榮等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其中被告邱
錫賢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屢因細故即對他人以施以恐嚇,
有害社會安全、治安;被告黃仁鋒非但參與恐嚇犯行,尚與
被告謝國元煙滅他人刑事證據,有害偵查犯行之進行;被告
邱錫清與其兄被告邱錫賢至店家消費,不但不自省未給付消
費款項之舉動,尚參與恐嚇店員之行為,自應受責;被告蔡
秋政不但非法寄藏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已有害社會安
全,且為不法利益,竟販賣子彈予他人,應予懲戒;被告劉
致瑋非法持有子彈在先,又參與竟販賣子彈之犯行,有害社
會安全,亦應予責難;被告陳家榮無故非法持有子彈,生有
危害,應受處罰暨考量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①被告邱錫賢、黃仁鋒、蔡秋政、劉
致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②被告邱錫清、黃仁鋒、謝國元
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③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未扣案由被告邱錫賢所寄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枝;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枝、12 GAUGE制式霰彈1顆、5.
56mm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均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
、持有之
違禁物,依
從刑從屬於
主刑之原則,應俱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下,分別
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採樣試12 GAUGE制式霰彈1顆、5.56mm制式子
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
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
結構,並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叁、
不另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
㈠被告邱錫賢於98年間,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其
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收受由劉泉源(已歿)所交付之具殺傷
力之子彈2顆,被告邱錫賢收受前述子彈後,即將之藏放在
彰化縣○○鎮○○街○○○號租屋處隔壁空屋內以持有之,因
認被告邱錫賢另涉有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被告陳家榮於99年7月下旬晚上約9時許,自行前往彰化縣○
○鎮○○路○○○號由蔡秋政經營之工廠,告知被告蔡秋政欲
購槍轉賣營利,被告蔡秋政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劉致瑋前來上
開工廠,由被告劉致瑋與被告陳家榮自行商議購買之槍型及
價格,嗣後被告陳家榮以6萬5千元之價格成交,並當場將現
金交予被告劉致瑋,而被告劉致瑋及陳家榮為答謝被告蔡秋
政協助購槍事宜,當場各自交付5千元現金予被告蔡秋政。
隨後被告劉致瑋及陳家榮即先行離去,約2個小時後,被告
劉致瑋即
攜帶1支92改造手槍(依公訴意旨此處之槍枝即公
訴人於後述肆一㈡所指被告劉致瑋、蔡秋政與楊清田所製造
完成之槍枝之一)至彰化縣○○鎮○○里○○路○○○號被告
蔡秋政住處,將前述手槍連同上開經有罪認定之子彈交予被
告蔡秋政,被告蔡秋政隨即與被告陳家榮聯繫,雙方約在彰
化縣○○鎮○○路○段○○巷○○○號被告陳家榮住處附近停車場
見面,被告蔡秋政即於當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將前
述手槍交予被告陳家榮(有關交付子彈部分,業經認定有罪
如上所述)。被告陳家榮購買槍枝後,將之藏放在住處臥室
內電視櫃中,約7日後被告陳家榮枝顧及家中小孩把玩前述
槍枝,即陸續將前開槍枝分解後,將槍管、彈匣、複進簧及
複進桿分別丟棄在住處附近田地中,因認被告蔡秋政、劉致
瑋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被告陳家榮另涉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
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
資參酌。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
申言之,刑事
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
,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
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
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邱錫賢固承認其受劉泉源之託,所保管之物,除上
開經有罪部分認定之槍、彈外,尚有2顆子彈之事實,惟辯
稱:該2顆子彈是否有殺傷力不明,故其就此部分,當不構
成犯罪等語;被告蔡秋政、劉致瑋、陳家榮均堅詞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被告蔡秋政辯稱:伊係將綽號「源泉兄」之男子
所託管之物取出一包交予同案被告陳家榮,伊並未販賣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陳家榮等語;被告劉致瑋則辯稱:伊未
參與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同案被告陳家榮之行為;被
告陳家榮則辯稱:同案被告蔡秋政所交付之物,除前開有罪
認定之子彈外,即係獲案後經查扣之物,而該等物品,既非
違禁物,亦無殺傷力,故其當不構成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所指被告邱錫賢所持有2顆子彈(依上開有罪事實之
認定,此部分亦應屬非法寄藏子彈之範疇,惟公訴人認係持
有子彈),並未扣案,且又未有任何可供參酌跡證,以供本
院作為認定係該所謂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子彈,此外,公訴人亦無法舉出
任何足證明證明該2顆所謂之「子彈」之物,確係屬該條例
所稱之子彈,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罪之判決,惟此部
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㈡①依上開有罪之說明,可知被告蔡秋政、劉致瑋確將上開事
實三所述之非制式子彈7顆連同公訴人所指之「92改造手槍
」以6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了被告陳家榮,而依被告蔡秋政及
陳家榮之上開供述,及被告陳家榮獲案後,被查扣之物可知
被告陳家榮所購得之物係非制式子彈7顆、槍枝零組件(非
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33508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
正本附於本院卷宗一)。而該扣案之金屬滑套及金屬槍
身因非主要組成零件故無殺傷力,且參酌內政部99年10月15
日內授警字第09908872039號函(附於99年度偵字第7973 號
219頁)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3 條
所指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②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者
間不相一致之情形,謂之「
錯誤」。亦即「所知」與「所犯
」有異,此時「所知輕於所犯知,從其所知」、「所知重於
所犯,從其所犯」,且若錯誤係來自對構成要件客體不等價
之認知,則可能因「事實欠缺」而不構成犯罪,例如將麵粉
當作海洛因販賣予他人,則不構成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本件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所販賣交付予被告陳家榮之物除
上開有罪認定之子彈外,即是扣案之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
該物品既無殺傷力,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3條所指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此被告蔡秋政、劉
致瑋此部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當不成立犯罪,故不構成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從而被告陳家榮所持有該物,亦不構成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至為明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罪之
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應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緣被告邱錫賢與巫俊卿前有債權、債務糾紛協調未果,且屢
經被告邱錫賢多方聯繫,惟巫俊卿均避不見面,致使被告邱
錫賢心生怨懟基於恐嚇被害人即巫俊卿前妻李春玉之犯意,
先於98年3、4月間,被告邱錫賢單獨前往彰化縣○○鎮○○
里○○路○段○○○巷○○弄○號被害人李春玉住處,要求被害人
李春玉代替巫俊卿償還債務,惟遭被害人李春玉以已與巫俊
卿離婚為由拒絕,致被告邱錫賢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被害人李春玉恫稱:「如果被他找到,要將巫俊卿關在
抽水間內凌虐」及「不要讓他找到,如果找到要讓巫俊卿好
看」等語,致被害人李春玉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被害人李
春玉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被告邱錫賢再與被告張義雄、楊
清田共同基於恐嚇被害人巫俊卿之子巫建桐之犯意聯絡,於
99 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推由被告張義雄引領被告邱錫賢
、楊清田2人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由被害人巫建桐經營之「鑫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要求被
害人巫建桐需代替其父巫俊卿清償債務,惟遭巫建桐拒絕後
,致被告邱錫賢心生不滿,對被害人巫建桐恫稱:「你是不
是看不起我,為什麼這筆帳不處理,你如果不處理債務你爸
爸被我遇到,我就要處理人了」等語,被告楊清田、張義雄
則在旁觀看並玩弄該公司之加工成品,致巫建桐心生畏懼,
並致生危害被害人巫建桐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
告張義雄、邱錫賢、楊清田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
云。
㈡被告蔡秋政、劉致瑋及楊清田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製造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竟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前述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
99年6月間,由被告劉致瑋單獨或與被告楊清田2人共同前來
前開由被告蔡秋政經營之工廠,利用置放在該工廠內之電子
磨砂鑽頭及氣動工具改造槍枝,再責由被告劉致瑋及楊清田
將改造完成之槍械,交由蔡秋政利用工廠內之研磨機台將槍
管拋光,使槍枝之外表光滑,賣相較佳。完成後【依起訴書
之記載旨意,公訴人所指所完成之槍、彈包括公訴人所指販
賣予被告陳家榮之槍、彈】,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將改
造完成之槍枝販售予他人(有關販賣交付予被告陳家榮之槍
、彈部分,除此處所指製造犯行外,餘業已分別論述如上)
:
①於同年7月中旬下午4時30分許,被告楊清田、劉致瑋及蔡
秋政與林健友約在前開由被告蔡秋政經營之工廠商談購買
槍枝事宜,嗣後被告蔡秋政告知林健友1支改造手槍價格
約10餘萬元,林健友聞訊後覺得太過昂貴即藉故先行離去
,而未遂。
②於99年8月間晚上,被告蔡秋政與劉致瑋在前開由被告蔡
秋政經營之工廠商談購買槍枝事宜,嗣後被告蔡秋政以8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劉致瑋購買改造手槍(型號:JP92)
1 支而持有之。
因認⑴被告蔡秋政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
1 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嫌(關於製造子彈部分,雖起訴書及蒞
庭檢察官未及法條,惟因起訴書之既有所指,故應認有起訴
)同條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未遂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此部分,起訴書亦未載明論罪法
條)。⑵被告劉致瑋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關於製造子彈部分,雖起訴書及
蒞庭檢察官未及法條,惟因起訴書既有所指,故應認有起訴
)、同條例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嫌、同條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嫌云云。⑶被告楊清田涉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關於製造
子彈部分,雖起訴書及蒞庭檢察官未及法條,惟因起訴書既
有所指,故應認有起訴)、同條例8條第第5項、第1項之非
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
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
資參酌。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
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
,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
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
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①被告邱錫賢承認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述之言語。②
被告楊清田則承認確係與同案被告邱錫賢、張義雄同至由被
害人巫建桐經營之鑫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處,並在旁觀看並
玩弄該公司之加工成品之事實,惟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
:其之舉動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等語。③被告張義雄堅詞否
認涉有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單純偕被告邱錫賢、楊清
田等人至巫建桐所經營之鑫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處,伊跟本
未參與為任何恐嚇舉動等語④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楊清田
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蔡秋政辯稱:伊非但沒有為製造
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且林健友係來工廠閒聊,伊並無槍枝可
供販賣予林健友,當時純屬閒聊之舉,並非有洽談槍枝買賣
之意思,再者,伊亦未向同案被告劉致瑋購得任何具殺傷力
之槍枝,有關8萬元之事,純屬借款等語。被告劉致瑋則辯
稱:伊根本不會為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且伊亦未與林健
友洽談買賣槍枝之事,再者,伊係向同案被告蔡秋政借款8
萬元係欲用以購車,並非有關販賣槍枝等語。被告楊清田亦
辯稱:其未為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且與林健友亦係閒聊
,並非真正為買賣槍枝之洽談等語。
四、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按我國刑
法305條所定之恐嚇罪未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及日本汶
正刑法草案303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或「告知不法加害親屬或其
他關係密切之人之事而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
本件被告邱錫賢固承認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述之言語。惟
觀其對被害人李春玉所施之言詞內容:「如果被他找到,要
將巫俊卿關在抽水間內凌虐」、「不要讓他找到,如果找到
要讓巫俊卿好看」;對被害人巫建桐所施之詞句內容:「你
是不是看不起我,為什麼這筆帳不處理,你如果不處理債務
你爸爸被我遇到,我就要處理人了」,可知其惡害之對象係
巫俊卿,
而非巫俊卿之前妻李春玉及兒子巫建桐,李春玉及
巫建桐2人根本無任何受惡害通知之情形,且證人巫俊卿於
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伊不知道有關邱錫賢欲對之不利
之訊息等語,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邱錫賢上開言行有所不
當,尚與恐嚇罪之要件有違。而被告邱錫賢對被害人巫建桐
施以上開言詞之行為,既不該當恐嚇罪之要件,則與之同行
在旁觀看並玩弄該公司之加工成品之被告張義雄、楊清田焉
有論以恐嚇罪之理。是其3人自不可以恐嚇罪相論處。
㈡①起訴書既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楊清田3人共同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則又指被告蔡秋政向被告劉致瑋購買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二者
顯有矛盾之處,按既共同製造槍彈,
必共同享有成果,焉有置他名參與製造者於外,而由其中2
名參與者再私自互購槍枝之理,由此可知起訴書之指陳,顯
有誤會。再者,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既指被告3人「竟共同
基於製造及販賣前述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及「完成
後」,則依刑事訴訟法264條之規定,當應有起訴非法製造
子彈部分,但起訴書又對如何製造子彈,隻字未提,足見此
部分之起訴,實有誤會。
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因涉及金屬、彈藥之製造,當
必有鑽孔機、車床、挫刀、鉗工鐵具、底火等,否則無由製
造,而警方搜遍自公訴人所指之製造地點即「金順工業有限
公司」所查扣之物品僅係「電子磨砂鑽頭五支」與「擦槍布
壹包」,是指該工具即可謂製造槍彈,顯然有誤。再者,所
謂「製造」,應係將物從「無」造成「有」,或改變該物品
之外型、性能,若僅將器物擦拭,使之亮光,當非係製造行
為,此係顯而易見之理,本件所查扣之物如上述係電子磨砂
鑽頭五支與擦槍布壹包,該等物品充其量僅能拭亮金屬器物
,是以之認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楊清田3人等以之為器具
從事製造槍、彈之行為,恐與常情不符。
③由被告蔡秋政於警詢中所供:「楊清田有用我家工廠內的
氣動研磨機械修飾槍枝零件,我負責以工廠內的研磨機將槍
枝表面拋光」等語;被告楊清田於警詢中,供稱:「他(指
蔡秋政)負責拋光」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52頁、312頁背面
)更可
佐證其等3人,充其量僅係為拭亮之行為,則依上開
所述,並不可以指該行為係製造行為。
④被告蔡秋政獲案後,被查扣之零件(此處不包括上開有罪
認定之寄藏土造金屬槍管1枝、制式步槍子彈2顆及制式散彈
槍子彈2顆部分,因該等物品係受綽號「源泉兄」之男子所
寄託保管之物),非但無殺傷力,且亦非主要組成零件,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22841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99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872039號
函附卷可佐,是其等為磨光擦拭行為之客體亦非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示之槍、彈。
⑤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被告蔡秋政、劉致瑋
、楊清田3人確有為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之槍、
彈之行為,故公訴人所指,顯有誤會。
㈢證人林健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與蔡秋政、劉致
瑋、楊清田均在蔡秋政經營之工廠喝,
期間我確實有向蔡秋
政等人,提及要購買改造槍械之情事,但蔡秋政告訴我一支
要10幾萬元,我覺得太貴,且楊清田表示還沒有完成研究,
且槍枝鏽蝕,我就表示改天再講等語(99年度偵字第7973
號偵查卷宗第18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證稱:「大
家喝,他談起,我好奇就對問下去」、「大家酒喝下去,我
也覺得他都在唬爛,講話吹牛」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9日
審判筆錄),此與被告蔡秋政、楊清田上開所辯係屬閒聊,
無真正洽談買賣槍枝之意相符,被告蔡秋政、楊清田、劉致
瑋與證人林健友之談話既非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
,則當無
著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可言,因
此公訴人指其3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應係
誤會。被告蔡秋政、楊清田、劉致瑋此部分,尚屬可採。
㈣被告蔡秋政、劉致瑋2人均辯稱被告蔡秋政所交付予被告劉
致瑋之8萬元係借款等語,姑不論是否為真,縱起訴書指「
於99年8月間晚上,蔡秋政與劉致瑋在前開由蔡秋政經營之
工廠商購買槍枝事宜,嗣後蔡秋政以8萬元之價格,向劉致
瑋購買改造手槍(型號:JP92)1支而持有之。」屬實,惟
該(型號:JP92)之槍枝,經警方查扣後,送請鑑定,發現
該物非但無殺傷力,且亦非屬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22841號鑑定書及
內政部99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872039號函附卷可佐
,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
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謂之「錯誤」。亦即「所知」與「所
犯」有異,此時「所知輕於所犯知,從其所知」、「所知重
於所犯,從其所犯」,且若錯誤係來自對構成要件客體不等
價之認知,而該客體又未具侵害及危險性,則可屬「事實欠
缺」而不構成犯罪。如上所述,縱被告劉致瑋確有交付「手
槍(型號:JP92)1支」予被告蔡秋政,惟因該物既無殺傷
力,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3條所指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此被告劉致瑋此部分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當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從而被告蔡秋政持有該
物,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至為明顯。況2人係多年情
誼之友人,
彼此間有借貸關係,亦非不可能,且公訴人既指
被告蔡秋政既參製造槍枝,則何需購買,足認公訴人之推論
,有前後互出之嫌。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秋政、劉
致瑋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㈤綜上所陳,足證公訴人所此部分之犯行,尚乏證據證明之,
故此部分,依首開說明,均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
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5條、第
305條、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