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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賢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邱錫清 被   告 黃仁鋒 被   告 謝國元 被   告 張義雄 被   告 蔡秋政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劉致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楊清田 選任辯護人 楊錫禎律師 被   告 陳家榮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偵字第7973號、第8974號、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錫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同上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錫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仁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國元共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秋政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12 GAUGE制式霰彈壹顆、5.56mm制式 子彈壹顆及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販賣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伍顆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12 GAUGE制 式霰彈壹顆、5.56mm制式子彈壹顆及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其 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劉致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同 上)12 GAUGE制式霰彈壹顆及5.56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 同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同 上)非制式子彈伍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同上)12 GAU GE制式霰彈壹顆、5.56mm制式子彈壹 顆及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家榮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同 上)非制式子彈伍顆沒收。 張義雄、楊清田均無罪。 事 實 一、邱錫賢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後入監執行,於95年7月23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即同月2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其與邱錫清及黃仁鋒3 人(邱錫賢等3人另涉嫌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設在彰 化縣○○鎮○○路之「全家福自助式KTV」第105號包廂飲酒 、唱歌,至該日凌晨4時40分許消費共新臺幣(下同)1800 元,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上址,該「全家福自助式KTV」之職 員即晚班組長林富億查覺有異而獲悉上情後,隨即前往該店 門外側攔阻邱錫賢等人,並告知尚未給付所消費之款項等情 ,詎邱錫賢、邱錫清及黃仁鋒等人聞言即心生不悅,非但尾 隨林富億返回店內之櫃檯處,且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先對林富億以穢語相對,復由3人動手砸翻櫃檯上之物品, 再由邱錫賢、黃仁鋒分持玻璃杯等物朝林富億丟擲,使林富 億之肩膀被玻璃杯之碎片刺傷流血(此有關公然侮辱及傷害 部分,因業已邱鍚賢等人達成調解,於調解書中表明撤回告 訴,故檢察官未起訴該部分),邱錫清在旁觀看、把風,繼 由邱錫賢喝令林富億走出櫃檯,欲不利於林富億,並出言向 林富億恫稱:「你好幹,報案試看看」(台語譯音)等語之 加害身體方式,恐嚇林富億,使其心生畏懼,事後3人隨即 駕車揚長離去。 二、邱錫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之犯意,竟於 98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其所經營 之檳榔攤內,收受由友人劉泉源(已歿)所託管之可發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及另是否可供擊發而具 殺傷力不明之酷似子彈物品2顆,允諾予以寄藏,並將該所 託付保管之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伴 隨其他顆是否可供擊發而具殺傷力不明之酷似子彈等物品予 以藏放於彰化縣○○鎮○○街○○○號租屋處隔壁空屋內而持 有之。嗣於99年3月6日凌晨,邱錫賢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置放於所有之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並由楊宏敏駕駛該小客 車附載邱鍚賢、謝國元、黃仁鋒、劉致瑋等人(除邱錫賢外 之4人就後述之恐嚇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9 年 3月6日凌晨1時許,到達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香園KTV小吃部」A9包廂內飲酒,席間邱錫賢因與坐檯 陪酒小姐崔佩珊發生口角衝突,致使邱錫賢心生不滿,邱錫 賢遂基於恐嚇崔佩珊及該店之服務人員之犯意,示意謝國元 與之一同離去,2人離開包廂,返回其所有小客車上,邱錫 賢即自副駕駛座下方取出裝有1支改造92手槍之咖啡色包包 ,向謝國元表示稍等其一下,邱錫賢即一人單獨返回前述A9 包廂,並取所攜之槍、彈朝包廂內之天花板擊發一槍(經本 院到現勘驗,確係包廂內無誤,故起訴書指係包廂外走道, 係屬誤指),且出言對該店之員工李俊清恫稱:不准報案等 語,致使崔佩珊及李俊清均心生畏懼非常,並致生危害。邱 錫賢隨即步出該店,並向謝國元表示對天花板射擊之事,同 時要求謝國元駕駛自小客車附其離去,於邱錫賢返家後,謝 國元再駕車返回小吃部欲附載黃仁鋒、楊宏敏等,其間邱錫 賢曾以電話交代黃仁鋒需將所擊發掉落之1枚彈殼拾離現場 ,並要求該小吃部需將現場之監視錄影帶交出,或將監視錄 影畫面洗掉等情。黃仁鋒明知前述彈殼係關係邱錫賢涉犯前 述恐嚇案件之刑事證據,竟基於湮滅邱錫賢此部分刑事證據 之犯意,向李俊清表示上情,李俊清因前開槍擊事件,心生 害怕,餘悸尚存,即當場允諾黃仁鋒會將監視錄影畫面洗掉 (惟該監視錄影畫面,因該小吃部硬碟空間僅能保存7天資 料,超過7日資料即自動遭其他資料覆蓋)。隨後李俊清打 掃前開包廂,在該包廂外之門口走道發覺一枚彈殼,隨即遭 黃仁鋒取走。未久謝國元再駕駛邱錫賢所有之前述車輛返回 前述KTV,載黃仁鋒及楊宏敏2人離開現場,在車上黃仁鋒即 將前述拾得之彈殼交予謝國元,而謝國元亦明知前述彈殼係 關係邱錫賢涉犯前述恐嚇案件之刑事證據,竟與黃仁鋒共同 基於湮滅邱錫賢此部分刑事證據之犯意,收受前述彈殼後數 日,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檳榔攤處,轉交予邱 錫賢丟棄,黃仁鋒及謝國元2人共同以前開方式,湮滅邱錫 賢涉犯前述恐嚇案件之刑事證據。 三、蔡秋政、劉致瑋、陳家榮均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販賣、寄藏、持有。緣蔡秋政之友人綽號「源 泉兄」之男子,於98年1月間,前來其位彰化縣○○鎮○○ 路○○○號所經營之「金順工業有限公司」處,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中列管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12 GAUGE制式霰 彈2顆、5.56mm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連同些許非屬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持有、寄藏非屬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不構成犯罪)等物品寄託交付予蔡秋政 ,詎蔡秋政竟基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在上址收受後,將之 藏放於黑色側肩包內、辦公室或附近養雞場處而持有之。而 劉致瑋則於99年2至5月間某日,在上開蔡秋政經營之工廠內 ,未經許可,於蔡秋政出示子彈之時,出手把玩而持有該制 式步槍子彈2顆及制式散彈槍子彈2顆(起訴書指該4顆子彈 係劉致瑋持有,後交付蔡秋政所寄藏,應屬誤會,惟起訴書 既有載明蔡秋政、劉致瑋持有該子彈之事實,故此部分本院 自得審理之)。而陳家榮與蔡秋政係同學關係,因此獲知蔡 秋政可能擁有槍、彈等物,即一時好奇於99年7月下旬晚上 約9時許,前來彰化縣○○鎮○○路○○○號由蔡秋政經營之工 廠,告知蔡秋政欲購槍轉賣營利等情後,詎蔡秋政竟為牟不 法利益,即以電話通知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劉致瑋前來上開 工廠,於蔡秋政與陳家榮談妥細節後,陳家榮即依約當場給 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予蔡秋政,蔡秋政隨即當陳 家榮之面,將6萬5千元轉交予劉致瑋,而劉致瑋依與蔡秋政 之犯意聯絡,予以收下,後劉致瑋及陳家榮為答謝蔡秋政, 則各給付5千元予蔡秋政。隨後劉致瑋及陳家榮即先行離去 ,而蔡秋政於當日晚上11時許,依其與陳家榮聯絡結果,在 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陳家榮住處附近停車場, 將內裝有上開「源泉兄」所寄存之非制式子彈7顆及金屬滑 套、金屬槍身(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包裹販賣交付予陳 家榮,陳家榮隨即並將之持回位於彰化縣○○鎮○○里○○ 路○段○○巷○○○號住處置放而持有,後陳家榮深覺不妥怕有害 家人安全,即將該非制式子彈7顆及金屬滑套、金屬槍身用 保鮮膜綑包而埋放於上開住家附近之田地中。 四、嗣於㈠99年8月26日,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拘提邱錫賢、 邱錫清、楊清田、黃仁鋒、謝國元、張義雄、蔡秋政、劉致 瑋,並於①彰化縣○○鎮○○街○○○號、129號處,查獲邱錫 賢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②彰化縣○○鎮○ ○里○○路○段○○號,查獲邱錫清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與本案無關)③彰化縣○○鎮○○路○○○巷○○號處,查獲劉 致瑋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④彰化縣○○鎮 ○○路○○○號處,查獲蔡秋政所寄藏持有之制式步槍子彈2顆 、制式散彈槍子彈2顆(其各1顆子彈顆因鑑定而試射擊發) 及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於附近養雞場處,查獲 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3包無殺傷力又非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物品(編號1: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 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金屬楔形塊等物;編號2:金屬 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 金屬楔形塊等物;編號3: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槍 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金 屬楔形塊、金屬抓子鉤、金屬擊錘、金屬板機連桿、金屬彈 簧等物,此包物品有部分係楊清田所寄放)㈡於99年9月16 日拘提陳家榮,並於其位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附近之農田(近73巷199號對面)處,查獲上開非制式子彈7 顆(其中2顆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及金屬滑套、金屬槍身等 物。 五、案經被害人林富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秋政、被告劉致瑋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101年3月1日審 判期日均表示對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不為證據能力之爭執, 惟於最後審判期日,被告蔡秋政之辯護人卻表示有關同案被 告楊清田及證人林健友於警詢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被告劉致瑋之辯護人亦表示有關同案被告楊清田 、蔡秋田、陳家榮及證人林健友於警詢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被告陳家榮之辯護人於101年3月1日之 審判期日,則表示爭執同案被告蔡秋政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 述係無證據能力,但於最後審判期日,則表示沒有意見。經 查:①被告楊清田及證人林健友於101年1月19日之審判期日 ,均以證人身分就被告蔡秋政所涉犯罪事實;被告楊清田、 蔡秋田、陳家榮及證人林健友於101年1月19日之審判期日, 均以證人身分就被告劉致瑋所涉犯罪事實,到庭具結受詰問 ,該等人於該期日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供述,有部分不同, 且警詢時之陳述,對情節之描述較詳於審判期日,而其內容 又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案重初供」及「警詢 時距犯罪時較近,記憶較清」之理,是警詢時之供述應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當有證據 能力。②被告蔡秋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對被告陳家榮所 涉犯罪事實為證述時,均依法具結,且又無顯不可信之清況 ,故該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蔡秋政於101年1月19日之審判期日,亦以證人身分就 被告陳家榮所所涉犯罪事實,到庭具結受詰問,其於該期日 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供述,有部分不同,且警詢時之陳述, 對情節之描述較詳於審判期日,而其內容又係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且依「警詢時距犯罪時較近,記憶較清」之理 ,是警詢時之供述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所示,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 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 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 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 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 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 決亦論述詳盡)。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 」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90122 841號鑑定書、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33508號鑑定書 ,係就本件扣案物品之鑑定結果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 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所引用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除如上開一所示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各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不爭執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 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併於敘明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①被告邱錫賢對於事實一所示之恐嚇被害人林富億之犯 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為友人劉泉源所寄藏之 如事實二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且其嗣後固將之持至「 香園KTV小吃部」A9包廂施以射擊,但伊仍認未具殺傷力云 云。②被告邱錫清則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未 參與恐嚇之行為云云。③被告黃仁鋒、謝國元各對其所涉上 開犯行部分,則均供承不諱。④被告蔡秋政對於上開寄藏友 人「源泉兄」所交付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子彈(制式步槍子彈、制式散彈槍子彈、非制式子彈 )之犯行部分,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販賣子彈 之犯行,並辯稱:伊向被告陳家榮借款,故拿一包物品交付 予被告陳家榮用以質抵,其中包含來自「源泉兄」之男子所 寄藏之子彈,故伊並非販賣子彈云云。⑤被告劉致瑋則矢口 否認涉有持有子彈及非法販賣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把 玩持有制式步槍子彈及制式散彈槍子彈,且伊並不知情被告 蔡秋政交付槍、彈予被告陳家榮之事,此與伊無關云云;⑥ 陳家榮則對其涉有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供承不諱。 二、但查: ㈠即事實一所示:關於「全家福自助式KTV」對被害人林富億 施以恐嚇之犯行部分: 上開被告邱錫賢、邱錫清、黃仁鋒於「全家福自助式KTV」 ,如何對林富億施以恐嚇等情,除據被告邱錫賢、黃仁鋒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外,並據證人林富億警 詢中,證稱:「該三名男子是來我服務的全家福庭園自助式 KTV消費,於97年5月23日凌晨4時40 分許要離開,但因他們 消費完畢尚未買單,所以我跟著他們出去並對他們說『先生 你們還沒買單』。對方戴眼鏡之男子對我說要與我們店長算 ,然後我回大廳櫃檯,對方三名男子就反返回大廳櫃檯前對 我破口大罵『幹你娘雞歪』,另二名男子就拿櫃檯上的玻璃 杯毆打我,致我右肩遭玻璃刺傷」、「有一組人在我工作的 店裡開包廂唱歌唱了4個小時,要離開的時候沒有買單,一 直走出店外,已經要址上車門離開了,我就跟到店門口他們 的車邊,當時已經有一個人上車,我時說:「不好意思你們 包廂還沒有買單」,其中有一名男子就說『你去叫你們店長 來找我收』。我就回去我的櫃檯,我進去到我的櫃檯之後, 過沒有多久,他們一起有三個人就進來櫃檯前面,其中二個 人先一直罵我:『幹你娘雞歪』等三字經,然後三個人就一 直砸翻櫃檯的東西,把櫃檯前面的東西都用手掃到櫃檯內, 也有用手拿櫃檯上的玻璃杯等物品丟到櫃檯牆壁,他有一個 人拿者東西朝我丟,其中一玻璃杯丟到我的肩膀,我的肩膀 被對方的碎玻璃刺到,因此而流血,然後他們其中一人叫我 出去,要繼續毆打我一頓,我就很害怕不敢出去」、「他們 其中一人有對我恐嚇說『你好幹報案試看看!』」、「我有 心生畏懼」等語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 第099001504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61頁363至365頁),且有 自監視錄影器翻印之現場照片8幀卷可佐,復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本案 係被告邱錫清與胞兄即同案被告邱錫賢、友人黃仁鋒同去「 全家福自助式KTV」消費,且因未給付消費款項之事而生之 糾紛,其間被告邱錫清亦隨同另二名同案被告為【砸翻櫃檯 的東西】之動作,是被告邱錫清自係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之 ,不容置疑,故被告邱錫清當就上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 責,由此顯見被告邱錫清所辯,顯係脫罪之詞,不可採信。 另被告黃仁鋒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一度辯稱伊並沒有恐嚇林 富億之犯意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應係隨被告邱錫清之尾 ,所為淡化犯行之詞,不可採信。至證人林富億於本院審理 中,或稱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或指稱只有二個人為砸翻櫃檯 東西之行為云云,應係如證人林富億所承:作證之前,被告 邱錫清曾與之聯絡等情所有關連,是自不得以之為有利被告 邱錫清之認定。 ㈡即事實二所示: ⒈關於被告邱錫賢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暨 持該槍彈以射擊天花板(及出言)等舉動恐嚇被害人崔佩 珊、李俊清犯行部分: ①被告邱錫賢於「香園KTV小吃部」A9包廂,與坐檯陪酒 小姐崔佩珊發生口角衝突,因之對崔佩珊生有不滿,隨即 持槍、彈至該包廂,朝該包廂內之天花板射擊一發,並出 言對該店之員工李俊清恫稱:不准報案等語之事實,除據 被告邱錫賢自承不諱外,且有遭射擊之天花板(含射擊處 )一塊(長、寬各約10公分)在卷可佐,復經證人崔佩珊 於警詢;李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同上警卷第 373頁背面、378頁背面、99年偵字第118-119頁),且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國元於警詢中,證稱:「是邱錫賢他告訴 我說他自已開槍的,他有說在包廂內朝天花板開予槍。邱 錫賢說喝的很不爽所以才開槍」等語;後於偵查中,更明 確證稱:「邱錫賢開槍後,我載他離開現場,邱錫賢在車 上對我說,是因為陪酒小姐發生口角衝突 才臨時起意開 槍」等語(同上警卷182頁;99年偵字第7973號偵查卷宗 第204頁),是被告邱錫賢上開恐嚇犯行,堪可認定。又 被告邱錫賢對被害人崔佩珊、李俊清之恐嚇行為,時間緊 密,堪可認定係單一恐嚇行為之接續動作,故應以一恐嚇 犯行認定之。 ②被告邱錫賢所持之槍彈係來友人劉泉源所寄託保管,業 據被告邱錫賢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認 不諱,而從本院至現場指示警方所取下遭射擊之天花板( 含射擊處)一塊(長、寬各約10公分)以觀,該天花板係 木質夾板,厚有0.2-0.3公分,並非容易穿透之物,而其 上之受射擊處,呈一彈孔狀,夾板呈破裂(洞)、穿透狀 。如所眾知人類之皮膚、肌肉,脆於木質夾板,則該槍、 彈既可穿透木質夾板,是當可易於貫穿人類皮膚及肌肉而 造成傷害,故被告邱錫賢所持之上開該槍、彈,當具有殺 傷力至明,是被告邱錫賢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所使用之 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故此部分不為罪云云,應屬誤會 ,不可採信。(至於縱如被告邱錫賢所言尚有2顆子彈, 惟因既未扣案,且又未擊發留下痕跡,以供參酌,故無從 確切認定該2顆物品具殺傷力,故稱為不明之酷似子彈物 品,附此說明)。 ⒉關於被告黃仁鋒、謝國元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部分: 被告黃仁鋒、謝國元2人於對於上開如何湮滅同案被告邱 錫賢涉有恐嚇犯行之刑事證據犯行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互核一致,另同案 被告邱錫賢於本院審理中,亦承確有指示被黃仁鋒為上開 拾回彈殼及向店家表示將監視錄影畫面洗掉等情,故黃仁 鋒、謝國元2人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當可認定。 ㈢即事實三所示: ⒈關於被告蔡秋政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及被告陳家 榮持有子彈犯行部分: 被告蔡秋政對上開犯行,於偵查時(指99年8月26日之2次 偵查庭訊)、聲羈庭本院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供承不諱,且有制式步槍子彈2顆、制式散彈槍子彈2 顆、土造金屬槍管1枝、非制式子彈7顆扣案可稽;另被告 陳家榮對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中,供承明白,且有同上之非制式子彈7顆扣 案可佐,而該土造金屬槍管1枝、制式步槍子彈2顆、制式 散彈槍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結果,認「土造金 屬槍管審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㈠2顆認 均係12 GAUGE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㈡2顆認均係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99年10 月 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87203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90122841號鑑定書、99年10 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3350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又被告蔡秋政獲案之初,於警詢後解送檢察 官偵查時(指99年8月26日之偵查庭訊)及聲羈庭本院訊 問時,即有表明原全(筆錄記原全,惟其音係同源泉)所 寄放之物含土造金屬槍管、子彈2顆及部分上開非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物等語,故被告蔡秋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陳稱其所交付被告陳家榮之物係在被告陳家榮處 所起之物即非制式子彈7顆及金屬滑套、金屬槍身等語, 並非無據,併此說明。 ⒉關於被告劉致瑋持有子彈犯行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田獲案後於警詢時,即證稱:「我曾 經在該蔡秋政工廠內看劉致瑋在手上拿霰彈槍制式子2顆 把玩」(同上警卷第251頁);後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曾 在三、四月前」「那一我過去時,剛好看到拿出來在工廠 泡茶桌把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973號偵查卷宗第85 頁)核與同案被告蔡秋政於聲羈庭本院訊問時,所陳「子 彈、制式霰彈子彈,劉致瑋他有把玩過子彈」(見本99年 度聲羈字第281號卷第10頁至11頁)等語相符,且參諸制 式步槍子彈2顆、制式散彈槍子彈2顆係置放於同處即側肩 包內,故堪認被告劉致瑋確係曾把玩持有該等子彈無誤, 是被告劉致瑋辯稱:伊未把玩持有該子彈云云,與事實不 符,不可採信。 ⒊關於被告蔡秋政、劉致瑋販賣子彈犯行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榮於警詢時,明白證稱:「我於99年 7月初的某一天晚上11或12點去蔡秋政笭工廠,我向蔡秋 政說我要買槍,蔡秋政就說要稍晚一點,又說買槍的錢新 台幣(下同)6萬5000元要先,他才要拿東西給我,此時 劉致瑋剛好到場,我就拿6萬5000元給蔡秋政,蔡秋政馬 上將6萬5000元轉交給劉致瑋,錢交完我跟蔡秋政稍晚要 拿槍給時就拿到我家,我就先走了,隔子約2至3個小時後 蔡秋政就打電話,我叫他到彰化縣○○鎮○○里○○路○ 段○○巷○○○號我住家旁邊我停車的地方,蔡秋政當場將改 造手槍1支及子彈7顆交給我」等語(警詢筆錄附於99年度 偵字第8974號偵查卷宗第6頁);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扣案之改造手槍【即查扣之金屬滑套、金屬槍 身等】是否在99年7月下宿 向蔡秋政、劉致瑋購買?) 是」、「有。我向蔡秋政以6萬5000元價格購得該把槍械 ,有附贈我扣案之7顆子彈,當時購槍細節我是與蔡秋政 談妥,劉致瑋亦來到蔡秋政之工廠,蔡秋政就對我表示, 錢要以現金交付,我即將6萬5000元交給蔡秋政,蔡秋政 就當面將錢交給劉致瑋,但沒有馬上將購買的槍械交給我 ,我就私下再拿5000元給蔡秋政,答謝助我購買該槍械, 之後我先離去,約2小時後,蔡秋政撥打我0000000000行 動電話聯繫後,約在我家附近停車場見面,蔡秋政即當場 將手槍及扣案之7顆子彈交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7973號偵查卷宗第182頁),二者關於以何價錢、向何人 、購買扣案之槍彈及蔡秋政、劉致瑋確係出現收取現金等 情,均為一致,且本院為求慎重勘驗「被告陳家榮於警詢 中之錄音光碟」,證實當日之應訊情形為:「一、均全程 錄音、錄影。二、警察詢問語氣溫和,無強暴脅迫等不當 方法,其間警察還拿一杯飲料詢問陳家榮要不要喝。三、 陳家榮有時對於警方之詢問,有時還會更正警方問題之時、 地。四、上開勘驗內容除筆錄所記載槍枝價格是新臺幣六 萬五千元與勘驗內容所顯示槍枝係六萬元以外,其於均符 合。五、被告陳家榮之應答態度從容,沒有顯示疲憊或是 無奈。」,有本院100年10月14日筆錄可佐,是足證被告 陳家榮上開供述,其憑信極高,又參諸被告蔡秋政於警詢 中,亦有明確自承上開與被告劉致瑋販買扣案槍、彈予被 告陳家榮之事實等情(見同上警卷第313頁及99年度偵字 第7973號偵查卷宗第139頁背面),是益見證人陳家榮之 證詞極可採信。再者,被告蔡秋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或稱無販賣扣案槍、彈予被告陳家榮之事,或稱向 被告陳家榮取得之款項係借款,前後不一,是愈加顯示, 其與被告劉致瑋2人之上開所辯,係脫罪之詞。此外,扣 案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33508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有關此部分之辯解,即 屬不實,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邱錫賢、邱錫清、黃仁鋒、謝國 元、蔡秋政、劉致瑋、陳家榮等人之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㈠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邱錫賢、邱錫清、黃仁鋒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3人就該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㈡就事實二所示之犯 行,①被告邱錫賢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邱錫賢以一寄藏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其持有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各僅 論以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公訴人指應論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屬 誤會(按寄藏行為即包括持有,但2者之罪名雖有不同,惟 屬同條項,故不需為法條之變更,附此說明。)再者,公訴 人指被告邱錫賢就此部分恐嚇之犯行,係犯刑法151條之恐 嚇公眾罪,起訴法條有誤,應予變更。②被告黃仁鋒、謝國 元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煙滅刑事證據罪。其2人對該煙滅刑 事證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㈢ 就事實三所示之犯行,①被告蔡秋政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同條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 彈罪。被告蔡秋政以一寄藏行為,觸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 件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論處,又其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及子 彈之行為,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各僅論以非法寄藏槍砲主 要零件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人指應論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屬誤會,又起 訴書指制式步槍子彈2顆及制式散彈槍子彈2顆係劉致瑋持有 ,後交付蔡秋政所寄藏,雖屬誤會,已如上述,但起訴書既 載明蔡秋政、劉致瑋持有該子彈之事實(按寄藏行為即包括 持有),故此部分本院自得究明真情審理之即辨明何人持有 、何人寄藏,但2者之罪名雖有不同,但屬同條項,故不需 為法條之變更,附此說明。②被告劉致瑋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蔡秋政與劉致瑋2人就非法販賣 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部分犯行,為共 同正犯。(關於起訴書指制式步槍子彈2顆及制式散彈槍子 彈2 顆係劉致瑋持有,後交付蔡秋政所寄藏部分,說明如上 )。 ③被告陳家榮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邱錫賢、黃仁鋒、蔡秋政、劉致瑋各所 犯上開數罪名,均係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罪質 互異),故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邱錫賢曾於94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5年7月23日縮 刑期滿,於翌日(即同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錫賢、邱錫清、黃仁鋒、謝國元、蔡 秋政、劉致瑋、陳家榮等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其中被告邱 錫賢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屢因細故即對他人以施以恐嚇, 有害社會安全、治安;被告黃仁鋒非但參與恐嚇犯行,尚與 被告謝國元煙滅他人刑事證據,有害偵查犯行之進行;被告 邱錫清與其兄被告邱錫賢至店家消費,不但不自省未給付消 費款項之舉動,尚參與恐嚇店員之行為,自應受責;被告蔡 秋政不但非法寄藏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已有害社會安 全,且為不法利益,竟販賣子彈予他人,應予懲戒;被告劉 致瑋非法持有子彈在先,又參與竟販賣子彈之犯行,有害社 會安全,亦應予責難;被告陳家榮無故非法持有子彈,生有 危害,應受處罰暨考量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①被告邱錫賢、黃仁鋒、蔡秋政、劉 致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②被告邱錫清、黃仁鋒、謝國元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③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由被告邱錫賢所寄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枝;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枝、12 GAUGE制式霰彈1顆、5. 56mm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均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 、持有之違禁物,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俱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下,分別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採樣試12 GAUGE制式霰彈1顆、5.56mm制式子 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 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 結構,並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叁、不另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邱錫賢於98年間,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其 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收受由劉泉源(已歿)所交付之具殺傷 力之子彈2顆,被告邱錫賢收受前述子彈後,即將之藏放在 彰化縣○○鎮○○街○○○號租屋處隔壁空屋內以持有之,因 認被告邱錫賢另涉有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被告陳家榮於99年7月下旬晚上約9時許,自行前往彰化縣○ ○鎮○○路○○○號由蔡秋政經營之工廠,告知被告蔡秋政欲 購槍轉賣營利,被告蔡秋政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劉致瑋前來上 開工廠,由被告劉致瑋與被告陳家榮自行商議購買之槍型及 價格,嗣後被告陳家榮以6萬5千元之價格成交,並當場將現 金交予被告劉致瑋,而被告劉致瑋及陳家榮為答謝被告蔡秋 政協助購槍事宜,當場各自交付5千元現金予被告蔡秋政。 隨後被告劉致瑋及陳家榮即先行離去,約2個小時後,被告 劉致瑋即攜帶1支92改造手槍(依公訴意旨此處之槍枝即公 訴人於後述肆一㈡所指被告劉致瑋、蔡秋政與楊清田所製造 完成之槍枝之一)至彰化縣○○鎮○○里○○路○○○號被告 蔡秋政住處,將前述手槍連同上開經有罪認定之子彈交予被 告蔡秋政,被告蔡秋政隨即與被告陳家榮聯繫,雙方約在彰 化縣○○鎮○○路○段○○巷○○○號被告陳家榮住處附近停車場 見面,被告蔡秋政即於當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將前 述手槍交予被告陳家榮(有關交付子彈部分,業經認定有罪 如上所述)。被告陳家榮購買槍枝後,將之藏放在住處臥室 內電視櫃中,約7日後被告陳家榮枝顧及家中小孩把玩前述 槍枝,即陸續將前開槍枝分解後,將槍管、彈匣、複進簧及 複進桿分別丟棄在住處附近田地中,因認被告蔡秋政、劉致 瑋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被告陳家榮另涉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 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 資參酌。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 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 ,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 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 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邱錫賢固承認其受劉泉源之託,所保管之物,除上 開經有罪部分認定之槍、彈外,尚有2顆子彈之事實,惟辯 稱:該2顆子彈是否有殺傷力不明,故其就此部分,當不構 成犯罪等語;被告蔡秋政、劉致瑋、陳家榮均堅詞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被告蔡秋政辯稱:伊係將綽號「源泉兄」之男子 所託管之物取出一包交予同案被告陳家榮,伊並未販賣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陳家榮等語;被告劉致瑋則辯稱:伊未 參與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同案被告陳家榮之行為;被 告陳家榮則辯稱:同案被告蔡秋政所交付之物,除前開有罪 認定之子彈外,即係獲案後經查扣之物,而該等物品,既非 違禁物,亦無殺傷力,故其當不構成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所指被告邱錫賢所持有2顆子彈(依上開有罪事實之 認定,此部分亦應屬非法寄藏子彈之範疇,惟公訴人認係持 有子彈),並未扣案,且又未有任何可供參酌跡證,以供本 院作為認定係該所謂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子彈,此外,公訴人亦無法舉出 任何足證明證明該2顆所謂之「子彈」之物,確係屬該條例 所稱之子彈,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罪之判決,惟此部 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㈡①依上開有罪之說明,可知被告蔡秋政、劉致瑋確將上開事 實三所述之非制式子彈7顆連同公訴人所指之「92改造手槍 」以6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了被告陳家榮,而依被告蔡秋政及 陳家榮之上開供述,及被告陳家榮獲案後,被查扣之物可知 被告陳家榮所購得之物係非制式子彈7顆、槍枝零組件(非 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33508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正本附於本院卷宗一)。而該扣案之金屬滑套及金屬槍 身因非主要組成零件故無殺傷力,且參酌內政部99年10月15 日內授警字第09908872039號函(附於99年度偵字第7973 號 219頁)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3 條 所指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②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者 間不相一致之情形,謂之「錯誤」。亦即「所知」與「所犯 」有異,此時「所知輕於所犯知,從其所知」、「所知重於 所犯,從其所犯」,且若錯誤係來自對構成要件客體不等價 之認知,則可能因「事實欠缺」而不構成犯罪,例如將麵粉 當作海洛因販賣予他人,則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本件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所販賣交付予被告陳家榮之物除 上開有罪認定之子彈外,即是扣案之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 該物品既無殺傷力,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3條所指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此被告蔡秋政、劉 致瑋此部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當不成立犯罪,故不構成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從而被告陳家榮所持有該物,亦不構成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至為明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罪之 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應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緣被告邱錫賢與巫俊卿前有債權、債務糾紛協調未果,且屢 經被告邱錫賢多方聯繫,惟巫俊卿均避不見面,致使被告邱 錫賢心生怨懟基於恐嚇被害人即巫俊卿前妻李春玉之犯意, 先於98年3、4月間,被告邱錫賢單獨前往彰化縣○○鎮○○ 里○○路○段○○○巷○○弄○號被害人李春玉住處,要求被害人 李春玉代替巫俊卿償還債務,惟遭被害人李春玉以已與巫俊 卿離婚為由拒絕,致被告邱錫賢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被害人李春玉恫稱:「如果被他找到,要將巫俊卿關在 抽水間內凌虐」及「不要讓他找到,如果找到要讓巫俊卿好 看」等語,致被害人李春玉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被害人李 春玉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被告邱錫賢再與被告張義雄、楊 清田共同基於恐嚇被害人巫俊卿之子巫建桐之犯意聯絡,於 99 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推由被告張義雄引領被告邱錫賢 、楊清田2人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由被害人巫建桐經營之「鑫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要求被 害人巫建桐需代替其父巫俊卿清償債務,惟遭巫建桐拒絕後 ,致被告邱錫賢心生不滿,對被害人巫建桐恫稱:「你是不 是看不起我,為什麼這筆帳不處理,你如果不處理債務你爸 爸被我遇到,我就要處理人了」等語,被告楊清田、張義雄 則在旁觀看並玩弄該公司之加工成品,致巫建桐心生畏懼, 並致生危害被害人巫建桐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 告張義雄、邱錫賢、楊清田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 云。 ㈡被告蔡秋政、劉致瑋及楊清田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製造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竟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前述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 99年6月間,由被告劉致瑋單獨或與被告楊清田2人共同前來 前開由被告蔡秋政經營之工廠,利用置放在該工廠內之電子 磨砂鑽頭及氣動工具改造槍枝,再責由被告劉致瑋及楊清田 將改造完成之槍械,交由蔡秋政利用工廠內之研磨機台將槍 管拋光,使槍枝之外表光滑,賣相較佳。完成後【依起訴書 之記載旨意,公訴人所指所完成之槍、彈包括公訴人所指販 賣予被告陳家榮之槍、彈】,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將改 造完成之槍枝販售予他人(有關販賣交付予被告陳家榮之槍 、彈部分,除此處所指製造犯行外,餘業已分別論述如上) : ①於同年7月中旬下午4時30分許,被告楊清田、劉致瑋及蔡 秋政與林健友約在前開由被告蔡秋政經營之工廠商談購買 槍枝事宜,嗣後被告蔡秋政告知林健友1支改造手槍價格 約10餘萬元,林健友聞訊後覺得太過昂貴即藉故先行離去 ,而未遂。 ②於99年8月間晚上,被告蔡秋政與劉致瑋在前開由被告蔡 秋政經營之工廠商談購買槍枝事宜,嗣後被告蔡秋政以8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劉致瑋購買改造手槍(型號:JP92) 1 支而持有之。 因認⑴被告蔡秋政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 1 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嫌(關於製造子彈部分,雖起訴書及蒞 庭檢察官未及法條,惟因起訴書之既有所指,故應認有起訴 )同條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未遂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此部分,起訴書亦未載明論罪法 條)。⑵被告劉致瑋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關於製造子彈部分,雖起訴書及 蒞庭檢察官未及法條,惟因起訴書既有所指,故應認有起訴 )、同條例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嫌、同條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嫌云云。⑶被告楊清田涉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關於製造 子彈部分,雖起訴書及蒞庭檢察官未及法條,惟因起訴書既 有所指,故應認有起訴)、同條例8條第第5項、第1項之非 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 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 資參酌。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 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 ,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 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 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①被告邱錫賢承認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述之言語。② 被告楊清田則承認確係與同案被告邱錫賢、張義雄同至由被 害人巫建桐經營之鑫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處,並在旁觀看並 玩弄該公司之加工成品之事實,惟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 :其之舉動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等語。③被告張義雄堅詞否 認涉有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單純偕被告邱錫賢、楊清 田等人至巫建桐所經營之鑫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處,伊跟本 未參與為任何恐嚇舉動等語④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楊清田 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蔡秋政辯稱:伊非但沒有為製造 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且林健友係來工廠閒聊,伊並無槍枝可 供販賣予林健友,當時純屬閒聊之舉,並非有洽談槍枝買賣 之意思,再者,伊亦未向同案被告劉致瑋購得任何具殺傷力 之槍枝,有關8萬元之事,純屬借款等語。被告劉致瑋則辯 稱:伊根本不會為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且伊亦未與林健 友洽談買賣槍枝之事,再者,伊係向同案被告蔡秋政借款8 萬元係欲用以購車,並非有關販賣槍枝等語。被告楊清田亦 辯稱:其未為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且與林健友亦係閒聊 ,並非真正為買賣槍枝之洽談等語。 四、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按我國刑 法305條所定之恐嚇罪未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及日本汶 正刑法草案303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或「告知不法加害親屬或其 他關係密切之人之事而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 本件被告邱錫賢固承認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述之言語。惟 觀其對被害人李春玉所施之言詞內容:「如果被他找到,要 將巫俊卿關在抽水間內凌虐」、「不要讓他找到,如果找到 要讓巫俊卿好看」;對被害人巫建桐所施之詞句內容:「你 是不是看不起我,為什麼這筆帳不處理,你如果不處理債務 你爸爸被我遇到,我就要處理人了」,可知其惡害之對象係 巫俊卿,而非巫俊卿之前妻李春玉及兒子巫建桐,李春玉及 巫建桐2人根本無任何受惡害通知之情形,且證人巫俊卿於 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伊不知道有關邱錫賢欲對之不利 之訊息等語,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邱錫賢上開言行有所不 當,尚與恐嚇罪之要件有違。而被告邱錫賢對被害人巫建桐 施以上開言詞之行為,既不該當恐嚇罪之要件,則與之同行 在旁觀看並玩弄該公司之加工成品之被告張義雄、楊清田焉 有論以恐嚇罪之理。是其3人自不可以恐嚇罪相論處。 ㈡①起訴書既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楊清田3人共同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則又指被告蔡秋政向被告劉致瑋購買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二者顯有矛盾之處,按既共同製造槍彈, 必共同享有成果,焉有置他名參與製造者於外,而由其中2 名參與者再私自互購槍枝之理,由此可知起訴書之指陳,顯 有誤會。再者,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既指被告3人「竟共同 基於製造及販賣前述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及「完成 後」,則依刑事訴訟法264條之規定,當應有起訴非法製造 子彈部分,但起訴書又對如何製造子彈,隻字未提,足見此 部分之起訴,實有誤會。 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因涉及金屬、彈藥之製造,當 必有鑽孔機、車床、挫刀、鉗工鐵具、底火等,否則無由製 造,而警方搜遍自公訴人所指之製造地點即「金順工業有限 公司」所查扣之物品僅係「電子磨砂鑽頭五支」與「擦槍布 壹包」,是指該工具即可謂製造槍彈,顯然有誤。再者,所 謂「製造」,應係將物從「無」造成「有」,或改變該物品 之外型、性能,若僅將器物擦拭,使之亮光,當非係製造行 為,此係顯而易見之理,本件所查扣之物如上述係電子磨砂 鑽頭五支與擦槍布壹包,該等物品充其量僅能拭亮金屬器物 ,是以之認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楊清田3人等以之為器具 從事製造槍、彈之行為,恐與常情不符。 ③由被告蔡秋政於警詢中所供:「楊清田有用我家工廠內的 氣動研磨機械修飾槍枝零件,我負責以工廠內的研磨機將槍 枝表面拋光」等語;被告楊清田於警詢中,供稱:「他(指 蔡秋政)負責拋光」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52頁、312頁背面 )更可佐證其等3人,充其量僅係為拭亮之行為,則依上開 所述,並不可以指該行為係製造行為。 ④被告蔡秋政獲案後,被查扣之零件(此處不包括上開有罪 認定之寄藏土造金屬槍管1枝、制式步槍子彈2顆及制式散彈 槍子彈2顆部分,因該等物品係受綽號「源泉兄」之男子所 寄託保管之物),非但無殺傷力,且亦非主要組成零件,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22841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99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872039號 函附卷可佐,是其等為磨光擦拭行為之客體亦非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示之槍、彈。 ⑤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被告蔡秋政、劉致瑋 、楊清田3人確有為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之槍、 彈之行為,故公訴人所指,顯有誤會。 ㈢證人林健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與蔡秋政、劉致 瑋、楊清田均在蔡秋政經營之工廠喝,期間我確實有向蔡秋 政等人,提及要購買改造槍械之情事,但蔡秋政告訴我一支 要10幾萬元,我覺得太貴,且楊清田表示還沒有完成研究, 且槍枝鏽蝕,我就表示改天再講等語(99年度偵字第7973 號偵查卷宗第18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證稱:「大 家喝,他談起,我好奇就對問下去」、「大家酒喝下去,我 也覺得他都在唬爛,講話吹牛」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9日 審判筆錄),此與被告蔡秋政、楊清田上開所辯係屬閒聊, 無真正洽談買賣槍枝之意相符,被告蔡秋政、楊清田、劉致 瑋與證人林健友之談話既非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 ,則當無著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可言,因 此公訴人指其3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應係 誤會。被告蔡秋政、楊清田、劉致瑋此部分,尚屬可採。 ㈣被告蔡秋政、劉致瑋2人均辯稱被告蔡秋政所交付予被告劉 致瑋之8萬元係借款等語,姑不論是否為真,縱起訴書指「 於99年8月間晚上,蔡秋政與劉致瑋在前開由蔡秋政經營之 工廠商購買槍枝事宜,嗣後蔡秋政以8萬元之價格,向劉致 瑋購買改造手槍(型號:JP92)1支而持有之。」屬實,惟 該(型號:JP92)之槍枝,經警方查扣後,送請鑑定,發現 該物非但無殺傷力,且亦非屬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22841號鑑定書及 內政部99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872039號函附卷可佐 ,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 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謂之「錯誤」。亦即「所知」與「所 犯」有異,此時「所知輕於所犯知,從其所知」、「所知重 於所犯,從其所犯」,且若錯誤係來自對構成要件客體不等 價之認知,而該客體又未具侵害及危險性,則可屬「事實欠 缺」而不構成犯罪。如上所述,縱被告劉致瑋確有交付「手 槍(型號:JP92)1支」予被告蔡秋政,惟因該物既無殺傷 力,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3條所指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此被告劉致瑋此部分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當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從而被告蔡秋政持有該 物,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至為明顯。況2人係多年情 誼之友人,彼此間有借貸關係,亦非不可能,且公訴人既指 被告蔡秋政既參製造槍枝,則何需購買,足認公訴人之推論 ,有前後互出之嫌。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秋政、劉 致瑋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㈤綜上所陳,足證公訴人所此部分之犯行,尚乏證據證明之, 故此部分,依首開說明,均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 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5條、第 305條、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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