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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A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6日結婚,嗣被告於109年2月3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出境離開臺灣地區,據聞被告係前往中國大陸,迄今仍杳無音訊,生死不明。然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至今長達5年以上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原告亦無從自被告親友處得知被告之真實情況,甚至連其是否仍尚生存,亦無從得知,乃具有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絕對離婚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94年5月26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出境離開臺灣地區後,迄今杳無音訊,處於生死狀態不明之狀態已逾三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且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被告最近3年之就醫紀錄,均未發覺被告行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健保署114年12月30日健保中字第1144093217號函等件附卷可憑;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應為可採。綜上,被告迄今音訊全無,既無法證明其生存,亦無法證明其死亡,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