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6號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佩瑛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民國100年11月10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
經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
10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已於同
年11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異議人於同年11月18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
聲明異議狀附卷
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符合
上開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
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
過程中仍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是以,
前揭
條項
所稱公允,自應審酌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平衡、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償債誠意與最低基本生活之需求,以及社
會公益等因素,
予以綜合判斷。
三、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未達四成,顯屬過低,難以認同,
且相對人年僅29歲(71年次),將來尚有可為,以其欠款總
額新台幣(下同)1,421,668元,如循金融機構之一致性協
商方案180期,0利率核算,每期只要攤還7,898元,即可全
數清償,今竟獲准未達四成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而言,損
失不可謂不大。再者,子女教養費用應依綜合所得稅之免稅
額82,000元計算之每月扶養金額6,834元較妥,故相對人與
配偶分擔一名子女
扶養費係3,417元(6,834/2),相對人實
應再提高清償成數,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受僱於欣立織造企業有限公司,98年
、99年每月薪資17,28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名細表在卷
足憑(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卷第7頁
、30頁),相對人並陳報其於100年6月調薪至17,880元,並
提出100年6月、7月薪資憑條為憑(見同卷第36-38頁),
乃
有固定收入。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
元,共分8年計96期清償,清償總金額480,000元,清償比例
33.76%;而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清償金額後,僅餘12,880元
可供作其自己及與配偶許銘村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人之
生活費,有相對人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同卷第13、14
頁),顯較按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100年下半年度台
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之金額15,366元(
10,244+10,244/2=15,366)為低,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僅為勉強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已,足見相對人
為清償債務,已盡力撙節開支,縮減其基本生活所需,確有
高度之還款誠意,異議人雖主張應以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
82,000元計算債務人之子女每月扶養金額,
惟「扶養親屬免
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金額由
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得稅法第
5條第4項規定
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
據;而「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之
主管機關(社
政)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
知政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
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減項不同,後者國家以「
量能課稅」作為政府之課稅原理外
,基於國家資源之有限性,為使國家整體之財政政策順應社
會需要有所調整,立法者對於資源及財政之分配,必須享有
一定之形成空間與調控餘地(見大法官第485號解釋),以
此觀點,綜合所得稅扣除額僅屬課稅依據,本較一般日常生
活必要支出為低,此觀內政部每年公佈作為低收入戶決定標
準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遠高於免稅額,即
可證明,債務人
雖應撙節開支,量入為出,但國家仍應維持其合於人性尊嚴
(Menschwuerde)之生活水準,此為近代國家定制憲法之目
的,在保護人民基本權利之當然解釋,故本院認以內政部公
佈之臺灣省100年下半年度(不含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0,24
4元作為衡量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應較符合社
會實情。至於異議人以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到四成
,顯屬過低
云云,惟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
非法院是否認可
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依債務人目前收入及支出等現況,本
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
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從而,異議人主張應予再提高清償成數等語,
尚非可採。
五、又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年僅29歲,將來前途尚有可為,如
今竟獲准僅未達四成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損失不可謂不大
等語,然
系爭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
長期限8年而規劃,且有關該方案內容是否允當乙節,理應
綜合審酌相對人制訂還款方案之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
必要支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要與
相對人之年齡、是否必須兼職或增加工時以期增加個人收入
等情無涉。況且相對人得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
猶
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
良窳等諸多因素
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
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
與否
之客觀依據,且查消費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
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相對人即債務人年方29歲,來
日方長,論語所謂「後生可畏,焉知來者之不如今」,更應
鼓勵其早日更生後,對社會做出有益之貢獻,
而非因其年輕
而課予更苛刻之更生條件,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所
欲達成之目標,異議人以此認相對人之更生方案非屬公允,
自亦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
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
務人之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