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卓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建隆
相 對 人 嘉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28日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392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次按確
定訴訟費用額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究
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
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至
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
即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392 號民事裁定所確
定之訴訟費用,由於引發該項費用之債務尚有糾葛,
爰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
字第2 號判決,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
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1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889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依
上開一、二審判決主文
諭知,異議人就其於第一審
遭駁回之訴未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第二審則判決異議人於原審勝訴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
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
㈡前開判決未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定,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
本院裁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查依上開判決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觀之,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
負擔,而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異議人
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萬7,644
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43,822元+ 第三審裁判費43,822
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147,644 元),及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萬7,644 元,及自
該項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違誤。
㈢異議人固以上情置辯,
惟屬就判決實體上事實所為之爭執,
核與訴訟費用數額之確定無關,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在確
定訴訟費用數額之程序審究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是異議人本
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