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卓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建隆 相 對 人 嘉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28日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39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次按確 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 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392 號民事裁定所確 定之訴訟費用,由於引發該項費用之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 字第2 號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 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1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889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依上開一、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異議人就其於第一審 遭駁回之訴未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第二審則判決異議人於原審勝訴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 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 ㈡前開判決未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定,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 本院裁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查依上開判決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觀之,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 負擔,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異議人 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萬7,644 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43,822元+ 第三審裁判費43,822 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147,644 元),及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萬7,644 元,及自 該項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違誤。 ㈢異議人固以上情置辯,惟屬就判決實體上事實所為之爭執, 核與訴訟費用數額之確定無關,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在確 定訴訟費用數額之程序審究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是異議人本 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