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鋼順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水順
再審
被告 蘇秀玉即禹柏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0年7月19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未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8
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因不得
上訴第三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條第3項、同法第463條、同法第39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應於民國100年7月19日
宣判後即告確定。又其
判決
正本於100年7月2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
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卷宗
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
19號第161頁),故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19日提起
本件再審
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㈠本件訴訟應為委託加工製造
而非全承攬業務,因模具零件由
再審原告機械加工完成後,須由再審被告自行將零件組立安
裝方能用於製造其所需之產品,附上交貨單以茲證明。交貨
單上每一模具零件均清楚記載,而非僅表列模具1付金額多
寡而已,故原審判決一直以承攬業務為主軸
裁判,實有所誤
解。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據一直被忽略,不受重視。再審被
告業已簽收完成,有簽收交貨單4紙
可證,其上有簽收之字
樣「玉」、「欽」等字,即表明承認本件委託加工之工作已
完成,並非未完成。
㈢採信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為虛偽之陳述。再審被告
所稱之各
種尺寸於壁虎套管之規格表中均無相符者,原審未確實查證
即採信其說詞,實有違事實。再審原告提出之交貨單,其上
品名有記載如「料28.8m長2〞長」、「寬28.8×44長」、「
寬36.6m」,即可證明再審原告所述屬實。
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係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
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此所謂「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
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
就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並不包括證人之證言在內
。若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
理由。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之
訴
聲請狀所附之交貨單4紙(下稱
系爭交貨單4紙)為據。然
查
兩造於原審就關於再審被告委託再審原告製作1 組模具要
做出3種尺寸之成品,第1種模具尺寸於98年1月10日交付,
第2、3種於同年月22日交付
等情未予爭執,
惟兩造就再審原
告所交付之定作物是否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內容,亦即兩
造就再審原告之工作有無完成互有歧異。系爭交貨單4紙業
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在卷,且再審原告復
自承其於98年2
月7日向再審被告取回
上開定作物時,曾於載有「退回:尺
寸不合」等字樣之書面上簽名,並自行記載退款數千元
無訛
,
益徵再審原告於原審對於其所製造之定作物與兩造約定之
內容確有不符之情事存在未予爭執甚明。從而,系爭交貨單
僅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交付上開定作物予再審被告,但無從
佐證再審原告所製造之定作物即符合兩造約定之內容,亦即
再審原告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是系爭交貨單4紙縱經斟酌
,亦無法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工作,而足以影響
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
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160號、79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系爭交貨單4紙,致誤認兩造間之契約係承攬性質為裁
判,實有誤解等語為主要論據,然系爭交貨單4紙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經再審原告提出在卷(見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3905號卷再審原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狀之附件),
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顯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
。
四、
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等情形,均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