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張素琴
訴訟
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被 告 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嘉琦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柒
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
萬6,2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以書狀變更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7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9 月12日至址設彰化縣○○鎮○○里○○○路○○
號被告公司之前身「弘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弘
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奇公司)工作,工作內容
為製造豆漿,該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84年9 月15日、
85年10月1 日、86年11月1 日、90年6 月1 日分別以投保薪
資額1 萬5,000 元、1 萬5,600 元、1 萬6,500 元、1 萬7,
400 元加入勞工保險,嗣該公司於90年間改組,變更名稱為
「弘奇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奇昌公司),原告於90年
11月1 日以投保薪資額1 萬6,500 元加入勞工保險,嗣該公
司
復於96年間改組,變更名稱為「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後,被告於96年1 月3 日以投保薪資額1 萬
9,200 元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被告公司雖經3 度易名,然
被告及弘奇昌公司為家族公司,屬關係企業,原告工作地點
均為彰化縣○○鎮○○○路○○號,均從事豆漿製造工作,並
無變更,由弘奇公司、弘奇昌公司及被告之股東出資額及股
東轉任情形等,可知該3 家公司為家族企業,係依公司法規
定而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
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或事業單位之轉讓。
㈡基本工資自94年間起為每月1 萬5,840 元,自96年7 月1 日
起調整為每月1 萬7,280 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復調整為
每月1 萬7,880 元;然被告於91年至94年4 月間僅給付原告
1 萬2,800 元之工資,94年5 月間起至96年4 月間僅給付原
告1 萬2,000 元之工資,96年7 月間起至100 年6 月間僅給
付原告1 萬3,200 元之工資。從而,被告於84年9 月12日起
至94年4 月間止,每月短付原告基本工資差額3,040 元,合
計短付原告9 年又7 個月之基本工資差額34萬9,600 元;於
94年5 月間起至96年4 月止,每月短付原告基本工資差額3,
840 元,合計短付原告24個月之基本工資差額總計為9 萬2,
160 元。以上總計短付之基本工資差額共計44萬1,760 元,
係屬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原告係基於
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短付薪資,自無逾5
年短期時效可言。
㈢原告於84年9 月12日起在被告及弘奇公司、弘奇昌公司任職
,
迄100 年5 月31日止,計工作15年又8 個月又19日,該3
家公司均屬同一家族企業公司,原告在該公司工作年資合計
已達15年以上,且已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關於自請退休之規定,並於100 年5 月30日及同年6 月15
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惟原告
申請退休未獲被告同意,原告
乃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
請勞資爭議協調,於100 年6 月2 日經該會協調不成立。依
原告工作年資,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應給予原告31個基數之退休金。又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之
1 個月平均工資為1 萬7,585 元(計算式:100 年5 月份17
,880元+100 年4 月份17,880元+100 年3 月份17,880元+
100 年2 月份17,880元+100 年1 月份17,880元+99年12月
份17,280元=106,680 元。106,680 元÷182 ×30=17,58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54萬
5,135 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原告
於100 年5 月30日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
100 年6 月29日給付退休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之遲延利息,即應自翌日即100 年6 月30日起算。且原告於
100 年6 月2 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時,再
度重申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經協調不成立,被告仍應於10
0 年7 月2 日給付退休金,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之遲延利息,至遲亦應自翌日即100 年7 月3 日起算。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7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54萬5,135 元,及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
㈠被告於94年12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弘奇昌公司係於86年5
月26日設立登記,於97年5 月12日解散,是被告於弘奇昌公
司解散前已申請設立,與弘奇公司、弘奇昌公司並無任何關
係,法人格不同,被告與弘奇昌公司間並無改組或轉讓之關
係存在,被告亦未繼受弘奇公司、弘奇昌公司之權利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4年9 月12日起至96年4 月間止短付之
基本工資,並無理由,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弘奇公司自84
年9 月12日起至91年1 月前有短付原告基本工資之事實,況
弘奇昌公司或被告每月給付與原告之工資(包含所有經常性
給與)皆已超過當時基本工資之規定,並無短付之情事。再
者,工資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
規定,其
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4年
9 月12日至95年7 月短付工資共計40萬2,000 元之
請求權,
均已逾5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既依
兩造之
僱傭關係
及勞動基準法第20條等規定為其請求權之依據,即無再
適用
不當得利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
本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其主張
顯有矛盾及誤解。
㈡弘奇昌公司於94年9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因經營不
善,委由華格公司管理經營,然關於原欲解散之弘奇昌公司
員工則重新招募,更
可證原告與弘奇昌公司間僱傭契約已終
止,縱原告
嗣後仍於任職於弘奇昌公司,此應係另一僱傭契
約之成立,
非原來之僱傭契約,是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20
條之適用。且被告亦於95年7 月間晨會開會時,明確向原告
表示不予承認其於弘奇昌公司之年資,業經原告同意,原告
於工作期間對此亦無任何
異議,原告年資已終止而重新起算
。原告於96年1 月3 日方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未滿15年,
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無自請退休之權利,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縱認本件有勞基法第
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亦已於100 年5 月16日會議中明確表
示「遷廠後太遠不續任按離職手續交接辦理」等語,向被告
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已生離職效力,自不得請領退休金;況
原告於90年10月8 日始至弘奇昌公司任職,至100 年5 月31
日止,其工作年資亦僅9 年7 月,仍不符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請領退休金之規定。甚者,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退休金新制,弘奇昌
公司並於94年7 月1 日起開始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至96年1
月2 日止,被告申報原告自96年1 月3 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100 年6 月30日止,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所保留之舊制工
作年資未滿15年。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
勞工依該條項規定請求雇主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之要件
為:「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然弘奇昌公司與被告並非同一事
業單位,且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示不承認原告於弘奇昌公司
之年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4年9 月12日起至90年11月1 日止任職於弘奇公司,
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 月2 日止任職弘奇昌公司,自96
年1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及同年6 月15日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
請。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地點為彰化縣○○鎮○○○路○○號,
工作內容為豆漿製造。
㈣原告自99年12月至100 年5 月之6 個月平均工資為1 萬7,58
5 元。
㈤原告自弘奇公司、弘奇昌公司及被告所領取之職務加給、伙
食費、工作津貼、綜合津貼、全勤獎金等給付,均屬於其工
資。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弘奇公司、弘奇昌公司為關係企業,原
告於該3 家公司任職之年資應合計,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其
薪資與基本工資之差額,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被告則抗
辯其與弘奇公司、弘奇昌公司並無關係,且無短付基本工資
之情事,被告工作年資未達15年,不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
,且被告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等語。從而,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弘奇公司、弘奇昌公司及被告是否屬
於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定之「同一事業」、「同一雇主」或
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原告
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㈡原告是否於100 年5 月16日向被告為辭職之意
思表示?是否因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㈢被告及弘奇
公司、弘奇昌公司給付原告之工資有無低於基本工資之情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爰分敘如下:
㈠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
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
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
,
暨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
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亦有明定。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
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於同一負責人之不同
公司內之調動,倘該二個不同公司實質上為相同人之投資設
立之公司,仍應涵蓋在「同一雇主」之範圍內。再按為保障
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
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
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
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
」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
:
⒈勞動基準法第20條就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
勞工之工作年資,尚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
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
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尤應合併計算。查被告
與弘奇公司、弘奇昌公司於名義上雖係不同公司,惟被告
公司負責人方嘉琦與弘奇昌公司負責人方定國、總經理林
秀芬為父女、母女關係,且弘奇公司負責人林炳生為林秀
芬之弟,該3 家公司實際上分由林姓及方姓家族成員共同
持股經營,主要營業項目均為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
,並均包括「牛奶、豆奶、羊奶、酵母奶之製造加工及買
賣業務」、「豆類加工食品製造業」等該類業務,此有公
司登記資料、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46、
109 至130 頁),並經本院調取弘奇公司、弘奇昌公司及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再者,原告任職於上開3 家
公司期間,工作地點均為彰化縣○○鎮○○○路○○號,工
作內容均為生產線上之豆漿製造,該工廠在弘奇昌公司及
被告公司經營期間,廠房內機器設備均大致相同
等情,有
證人林秀芬、鄭淑芳之證述
可佐(本院卷二第51、128 頁
),
堪認被告及弘奇公司、弘奇昌公司內部實質上均由林
炳生家族及方定國家族管理經營,二家族復為關係密切之
親戚,是原告投保單位雖然有變更,但前後公司之負責人
實質上具有同一性,且其工作處所、工作內容既均無變更
,甚而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之請假卡,其上仍有弘奇
昌公司之名稱與被告公司名稱並列,並註明到職日期為90
年10月(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再
徵諸原告於90年10月
31日退保弘奇公司之勞工保險、同年11月1 日加保弘奇昌
公司之勞工保險,其加保、退保申請表上
所載被保險人之
勞工幾近完全相同(本院卷一第164、165頁),證人林秀
芬亦證稱弘奇昌公司之人員均由被告直接續聘,弘奇昌公
司並未發給原告
資遣費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益可
佐
證原告為弘奇公司與弘奇昌公司、弘奇昌公司與被告所默
示留用之員工,則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與弘奇公司、弘奇昌
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合併計算
一節
,當屬可採;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
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20條規定,將原告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被告與弘奇公司
、弘奇昌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並據以認定被告尚
應給付之退休金本息。從而,原告之年資應自其任職於弘
奇公司之日即84年9月12日起起算。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同意被告不承認弘奇昌公司之年資
云云
,惟依證人林秀芬證稱:「(問:原告是否有同意在永和
公司不計算弘奇昌公司的年資?)當時是我們開會一併提
出,開會時並沒有人表示不同意,只有提到休假年資的部
分,原告在開會時有全程在場。(問:原告在開會時是否
有表示任何意見?)沒有。」(本院卷二第52頁),足認
於該次會議中,弘奇昌公司僅與員工討論休假年資之問題
,且原告並未表示同意被告不承認弘奇昌公司之年資,此
核與證人即華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格公司)
總經理鄭淑芳證稱:「(問:你們接手當時是否有提到員
工年資部分如何處理?)當時員工是表示可以保留特休假
年資的部分,我們表示同意,所以當時是所有的特休假都
保留。關於其他年資計算部分沒有提到。」等語相符(本
院卷二第126 頁),是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又原告任職於弘奇昌公司期間,弘奇昌公司曾
委由華格公司管理經營,此經證人鄭淑芳證述在卷(本院
卷二第124 頁),並有弘奇昌公司委由華格公司管理經營
員工薪資暨管理約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7 頁),惟關於
管理經營之約定,乃華格公司與弘奇昌公司之約定,與弘
奇昌公司之員工
無涉,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華格公
司管理經營弘奇昌公司期間,曾與弘奇昌公司終止勞動契
約,而另與華格公司訂立勞動契約,是該段期間內原告自
仍為弘奇昌公司之員工,此
觀諸原告於該段期間之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仍為弘奇昌公司(本院卷一第11頁),
益徵明
瞭;至證人鄭淑芳雖證稱華格公司接管弘奇昌公司期間,
員工均由華格公司聘用云云,惟其證述內容與上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不符,自無法遽予採信,並據此為不利於原告
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原告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並於其退休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被告時,即生退休之效力:
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
法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
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
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
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
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
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
,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
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
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年資應自84年9 月12日起算,
原告並於100 年5 月30日及同年6 月15日向被告提出退休
之申請,均已如前述,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表明退休之
意思時,其年資共計15年8 個月又19日,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1頁),是其於
97年1 月12日已滿55歲,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堪認
原告向於100 年5 月30日被告申請退休之際,即已合法自
請退休。
⒋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
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上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4年7 月12日起選用勞工退休
新制,弘奇昌公司並自94年7 月1 日起開始提繳新制勞工
退休金,此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1 月9 日保退三字第1001
0391370 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
提繳明細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是關於
原告自94年7 月1 日後之年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規定,
而非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此部分之年資不得計入
本件退休金之請求年資,故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
年資為84年9 月12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9 年9 個月
又19日,共20個基數,復以兩造不爭執之月平均工資1 萬
7,585 元,被告應給與原告之退休金額應為35萬1,700 元
(計算式:17,585×20=351,70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於35萬1,700 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係於100 年5 月30日退休,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0
年6 月29日前給付退休金,惟被告迄仍未給付上開積欠之
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已於100 年5 月16日會議中向被告辭職,不
得請領退休金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會議
記錄觀之,其上
僅記載「張素琴太遠不續任按離職手續交接辦理」等語(本
院卷二第8 頁),並未載明該項內容係何人之陳述,是此部
分內容是否為原告於會議中之陳述,已屬有疑。再者,上開
內容係以被告工廠遷廠,原告因路遠不便,不欲前往工作,
尚難據此認其有辭職之意;且該會議記錄亦記載:「全體員
工無法續任一切按離職手續提前申請辦理」等語(本院卷二
第9 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申請辦理離職手續,自
難僅憑上開會議記錄,即謂原告有向被告辭職之意,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
: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
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
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
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
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亦有明定。
⒉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
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基本
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又基本工資於86年10月16日發布,
自同日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5,840 元;另於96
年6 月8 日發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
為每月1 萬7,280 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7 月29
日勞動2字第1000021067號函為憑(本院卷一第62頁)。
⒊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84年9 月12日起至96年4 月止短付
之基本工資差額,然查,原告自弘奇公司、弘奇昌公司及
被告所領取之職務加給、伙食費、工作津貼、綜合津貼、
全勤獎金等給付,均屬於其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
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記載,其於弘奇公司、弘奇昌公司
及被告公司任職時所領之薪資包括本薪、職務加給、伙食
費、工作津貼、綜合津貼、全勤獎金等,均係工作所獲得
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
資。從而,依原告於上開公司工作時之薪資通知單、員工
薪資條所載(本院卷一第12至38頁),關於「本薪」之記
載固為91年至94年4 月止1 萬2,800 元、94年5 月起至96
年4 月止1 萬2,000 元,惟原告於該段期間內之工資,經
加計職務加給、工作津貼、綜合津貼、全勤獎金等給與後
,其工資如附表所示,除弘奇昌公司於95年2 月給付之工
資(即95年1 月份之工資)1 萬5,000 元低於當時之基本
工資1 萬5,840 元外,其餘月份之工資均高於基本工資,
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短付基本工資之情事,是
原告僅得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5年2 月給付少於基本工資之差額840 元。
⒋末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之「
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
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
、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2 月給付予原告之工
資雖少於基本工資840 元,惟原告此項債權屬薪資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為5 年,原告遲至100 年7 月6 日
始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額,此有民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本院卷一第3 頁),距其請求權
發生已逾5 年,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固
主張本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云云
,惟原告並未有受領利益之情形,本件尚無不當得利相關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短付之薪資,
亦屬
無據。
六、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5萬1,700 元及自100 年6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附表:(下載日期以薪資單製表日期為準)
一、91年1月:1萬7,500元。
二、91年8月:1萬8,533元。
三、92年3月:1萬8,500元。
四、92年4月:1萬8,500元。
五、92年5月:1萬7,137元。
六、92年6月:1萬8,533元。
七、92年7月:1萬8,500元。
八、94年5月:1萬8,000元。
九、94年12月:1萬7,000元。
十、95年1月:1萬7,000元。
十一、95年2月:1萬5,000元。
十二、96年5月:1萬6,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