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
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淑雅
訴訟
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邦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
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未為
補正,其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