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靜怡
代 理 人 趙惠如
律師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昌鎂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昌鎂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原告於100
年5月18日具狀撤回訴訟,
本件訴訟終結,業經本院調閱本
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16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三、次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付新臺幣(下同)3,319,48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據此,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868
元。嗣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尚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1,289
元(計算式:33,868元×1/3=11,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1,289元,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3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