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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靜怡 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昌鎂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昌鎂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原告於100 年5月18日具狀撤回訴訟,本件訴訟終結,業經本院調閱本 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三、次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付新臺幣(下同)3,319,4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據此,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868 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尚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1,289 元(計算式:33,868元×1/3=11,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1,289元,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3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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