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零增
代 理 人 陳青來
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魏明世及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間前因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准予
訴訟救助,業經終局
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法
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
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
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
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
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
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
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
,其上訴即不合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4
15號、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判
可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
83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嗣原告就第一
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原告
又撤回上訴,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
經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上訴之
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9,142 元(見原審100年度上易字
第87號卷第4頁),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11,235元
,惟因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
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3,745 元【計算式:11,235-(11,23
5X2/3 )=3,745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為3,745 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