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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零增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魏明世及金永茂汽車有限公司間前因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 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 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 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 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 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 ,其上訴即不合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 15號、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判可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 83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就第一 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原告 又撤回上訴,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9,142 元(見原審100年度上易字 第87號卷第4頁),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11,235元 ,惟因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 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3,745 元【計算式:11,235-(11,23 5X2/3 )=3,745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為3,745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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