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5216號
債 權 人 豐興製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源
債 務 人 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征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捌仟肆佰零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支票之提
示日為民國100年9月5日,有
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
揆諸前
揭規定,債權人請求自100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之利息
部分,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前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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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0年度司促字第15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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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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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4月30日 │1,806,398元 │100年5月3日 │P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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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5月31日 │1,194,025元 │100年5月31日 │P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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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7月30日 │2,387,985元 │100年9月5日 │P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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