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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促字第 1521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5216號 債 權 人 豐興製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源 債 務 人 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捌仟肆佰零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提   示日為民國100年9月5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債權人請求自100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之利息   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前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0年度司促字第15216號│ ├──┬─────────┬───────────┬───────────┬───────────┤ │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0年4月30日   │1,806,398元      │100年5月3日      │PUA0000000      │ ├──┼─────────┼───────────┼───────────┼───────────┤ │002 │100年5月31日   │1,194,025元      │100年5月31日     │PUA0000000      │ ├──┼─────────┼───────────┼───────────┼───────────┤ │003 │100年7月30日   │2,387,985元      │100年9月5日      │PU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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