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6261號
債 權 人 堯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景忠
債 務 人 莊志重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
退票日)起
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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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0年度司促字第16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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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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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7月10日 │96,000元 │97年7月10日 │F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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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8月10日 │33,200元 │97年8月11日 │F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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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9月10日 │17,800元 │97年9月10日 │F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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