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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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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志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釗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莊政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 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 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 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 當之限制,亦為同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林志雄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目 前受僱於朕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廠作業員,自民 國99年1月迄100年5月止,平均每月薪資(含非經常性加 班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5,137元(計算式:99年1 月至100年5月總收入÷17=35137,元以下四捨五入。) ,名下無高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0 號裁定、債務人所提之陳報狀、薪資證明及本院依職權 調查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198、204至207、154、 183頁),堪認確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 面表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0歲(60年次), 國中畢業,於89年離婚後,與前配偶無往來,實質上獨 自扶養曾因職業傷害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母親林王凉(現 年63歲,37年次)及其兩名未成年、在學之兒子林沛宏 (82年次)及林俊夆(84年次),此有彰化縣秀水鄉安東 村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影本、債務人、兩子與母親之 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函及債務人之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4、125、253至255、187至190、 179、197頁)。 (三)林沛宏為協助債務人清償債務,降低家庭生活費用,願 半工半讀,自行負擔學費及部分生活費,並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前4年(第1至第48期)協助債務人分擔林俊夆 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以提高清償總額。又債務人並取 得已出嫁之唯一兄弟姊妹林麗蕙同意,共同扶養母親每 月5,122元,此有債務人之陳報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96頁)。此外,債務人並考量林俊夆將於4年後成年, 屆時將無庸受扶養,願將更生方案分為兩階段,於第二 階段將原應扶養次子之費用納入清償;另為提高清償成 數,展現償債誠意,願將更生方案延長至8年共96期,使 總清償比例提高至百分之50.96,亦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更 生方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00頁)。 (四)則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5,137元,扣除所提更生方案第 一階段每期清償金額9,600元、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金額 16,900元,分別餘25,537元、18,237元可作為個人及受 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來源,核其生活支出金額雖略高於 依行政院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 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台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244元(見本院卷第203、200頁)計算兩階段之支出 總額分別為22,610元、15,366元(第一階段支出計算式 :10244(債務人)+ 10244(次子)-3000(長子協助) +10244(母親)÷2(與姐分擔)=22610;第二階段支出計 算式:10244(債務人)+ 10244(母親)÷2(與姐分擔)= 15366),惟考量債務人非經常性加班收入占總收入至少 百分之10,加班時數須視公司訂單量定之;其次,於更 生方案第一階段履行期間,林沛宏已屆服兵役年齡,於 完成學業後,將隨時應徵召入伍服役,其收入狀態將有 變動;又債務人母親年事已高且曾有職業傷害;另,林 俊夆畢業後未必即可順利任職等各項因素,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支出狀況仍有變動之可能性, 故許其酌留部分生活準備金,尚屬合理。 (五)按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363 號函之意旨,各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不宜逕 以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唯一標準(見本院卷第279頁)。觀諸債務人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兩階段之生活支出總額,實已遠低於依行政 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表所 示最新統計資料,彰化縣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生活 支出金額約13,804元(見本院卷第280頁)所計算之金額 31,510元、20,706元(第一階段支出計算式:13804(債 務人)+13804(次子)-3000(長子協助)+ 13804(母親)÷2( 與姐分擔)=31510;第二階段支出計算式:13804(債務 人)+13804(母親)÷2(與姐分擔)=20706),顯見債務人 家庭生活程度已遠低於一般人之水準。 三、綜觀上開事實,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願意承受遠低於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將債務人收入扣除法定扶養費用之可支配 所得,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並將履行期間延長至法定上 限8年。經本院綜合審酌其職業、收入、財產、年齡、學歷 、身份、扶養費用、生活程度、信用、家庭成員共同降低生 活支出以協助清償債務之作為、債權人受償程度及社會公益 等各項因素,堪認債務人當下已窮盡其償債能力,壓縮基本 生活所需,具備高度清償誠意,核其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 允、適當且可行。是以,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 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予認可本 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 消費觀念,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 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 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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