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釗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莊政文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
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
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
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
當之限制,亦為同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一)
本件債務人林志雄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目
前受僱於朕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廠作業員,自民
國99年1月
迄100年5月止,平均每月薪資(含
非經常性加
班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5,137元(計算式:99年1
月至100年5月總收入÷17=35137,元以下四捨五入。)
,名下無高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0
號裁定、債務人所提之
陳報狀、薪資證明及本院依職權
調查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198、204至207、154、
183頁),
堪認確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
面表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0歲(60年次),
國中畢業,於89年
離婚後,與前配偶無往來,實質上獨
自扶養曾因職業傷害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母親林王凉(現
年63歲,37年次)及其兩名未成年、在學之兒子林沛宏
(82年次)及林俊夆(84年次),此有彰化縣秀水鄉安東
村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影本、債務人、兩子與母親之
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函及債務人之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4、125、253至255、187至190、
179、197頁)。
(三)林沛宏為協助債務人清償債務,降低
家庭生活費用,願
半工半讀,自行負擔學費及部分生活費,並於更生方案
履行
期間前4年(第1至第48期)協助債務人分擔林俊夆
每月3,000元之
扶養費,以提高清償總額。又債務人並取
得已出嫁之唯一兄弟姊妹林麗蕙同意,共同扶養母親每
月5,122元,此有債務人之陳報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96頁)。此外,債務人並考量林俊夆將於4年後成年,
屆時將
無庸受扶養,願將更生方案分為兩階段,於第二
階段將原應扶養次子之費用納入清償;另為提高清償成
數,展現償債誠意,願將更生方案延長至8年共96期,使
總清償比例提高至百分之50.96,亦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更
生方案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00頁)。
(四)則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5,137元,扣除所提更生方案第
一階段每期清償金額9,600元、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金額
16,900元,分別餘25,537元、18,237元可作為個人及受
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來源,核其生活支出金額雖略高於
依行政院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
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台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244元(見本院卷第203、200頁)計算兩階段之支出
總額分別為22,610元、15,366元(第一階段支出計算式
:10244(債務人)+ 10244(次子)-3000(長子協助)
+10244(母親)÷2(與姐分擔)=22610;第二階段支出計
算式:10244(債務人)+ 10244(母親)÷2(與姐分擔)=
15366),
惟考量債務人非經常性加班收入占總收入至少
百分之10,加班時數須視公司訂單量定之;其次,於更
生方案第一階段履行期間,林沛宏已屆服兵役年齡,於
完成學業後,將隨時應徵召入伍服役,其收入狀態將有
變動;又債務人母親年事已高且曾有職業傷害;另,林
俊夆畢業後未必即可順利任職等各項因素,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支出狀況仍有變動之可能性,
故許其酌留部分生活準備金,尚屬合理。
(五)按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363
號函之意旨,各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不宜逕
以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唯一標準(見本院卷第279頁)。
觀諸債務人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兩階段之生活支出總額,實已遠低於依行政
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表所
示最新統計資料,彰化縣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生活
支出金額約13,804元(見本院卷第280頁)所計算之金額
31,510元、20,706元(第一階段支出計算式:13804(債
務人)+13804(次子)-3000(長子協助)+ 13804(母親)÷2(
與姐分擔)=31510;第二階段支出計算式:13804(債務
人)+13804(母親)÷2(與姐分擔)=20706),顯見債務人
家庭生活程度已遠低於一般人之水準。
三、綜觀
上開事實,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願意承受遠低於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將債務人收入扣除法定扶養費用之可支配
所得,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並將履行期間延長至法定上
限8年。經本院綜合審酌其職業、收入、財產、年齡、學歷
、身份、扶養費用、生活程度、信用、家庭成員共同降低生
活支出以協助清償債務之作為、債權人受償程度及社會公益
等各項因素,
堪認債務人當下已窮盡其償債能力,壓縮基本
生活所需,具備高度清償誠意,核其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
允、
適當且可行。
是以,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
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予認可本
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
消費觀念,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
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
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