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雅娟
代 理 人 陳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釗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
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
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
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
之限制,亦為同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㈠
本件債務人楊雅娟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
第1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
,又債務人受僱於昱泓工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每月
薪資新台幣(下同)18,000元,此有債務人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文件在卷
可憑(參
本案消債更補卷第96頁),又本
件債務人自陳伊利用假日兼職,每月收入約3,000元,並
受有政府補助每月1,400元,是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足
堪履行更生方案。
㈡次觀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必要支出狀況,其
支出包括⑴國民年金、健保:664元、⑵水電瓦斯費:1,2
00元、⑶交通費:800元、⑷餐費:4,650元、⑸日用、電
話費1,000元、⑹撫養費:6,202元。共計14,516元。本院
審酌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支出狀況尚包含其與前配偶鍾德榮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鍾偉航(民國91年次)之生活費用,若
以行政院內政部100年5月31日所公告之100年7月1日至12
月31日台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計算標準(內政
部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函),債務人所提之生活必要
支出尚低於上開內政部所公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式
:10,244×1.5=15,366】,足見債務人已盡力撙節其生
活開支,是核其所提之生活費用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且
因該數額尚低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
主管機關公告之低收
入戶生活程度,是亦不可不謂本件債務人確有清償債務之
誠意;又本件債務人利用假日兼職,並將兼職所得用以提
高清償債務之金額,益
足徵債務人為清償其債務之已盡最
大之努力。
㈢末查,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9.93%,
惟本件債務人
之名下並無任何
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98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案消債更補卷第
199頁)在卷可憑。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
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
團,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
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
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
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
之不利益。況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非但
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
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
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
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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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501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
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9.93%。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613,523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720,096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141,691 │3.92 │ 294 │
│ │限公司 │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57,035 │1.58 │ 119 │
│ │限公司 │ │ │ │
├──┼───────────┼─────┼───┼───────┤
│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27,260 │14.59 │ 1,094 │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67,067 │1.86 │ 140 │
│ │司 │ │ │ │
├──┼───────────┼─────┼───┼───────┤
│ 5 │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888 │9.77 │ 733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88,998 │5.23 │ 392 │
│ │限公司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468,613 │40.64 │ 3,048 │
│ │限公司 │ │ │ │
├──┼───────────┼─────┼───┼───────┤
│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809,971 │22.41 │ 1,681 │
│ │司 │ │ │ │
├──┼───────────┼─────┼───┼───────┤
│總計│ │3,613,523 │ 100 │ 7,501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
│ 自行負擔。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