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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英志 關 係 人 即保證人  詹佳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承受「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 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 號卷(以下簡稱本案卷)第48頁),依法聲明承受本件程序,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 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是否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 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郭英志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目 前於昇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課技術員,核其薪 資、各項津貼、獎金及加班費,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 幣(下同)29,620元(包含民國99年7月至12月收入總額 175,624元、100年1月至6月收入總額177,866元、99年年 終獎金14,112元,扣除99年7月至100年6月勞保費、健保 費、福利金總額12,161元,計算式:(000000+177866+ 00000000000)÷12=296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債務人為求盡力清理債務,願將每月可受領殘障給付津 貼3,000元納入清償,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裁定、昇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債務人之服務證明書 、薪資證明、債務人陳報狀、郵局存摺轉帳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補字第4號卷(一)第277、280 至284、324至331頁;本案卷第1、114至117、127頁)。 則其每月總收入約32,620元(計算式:29620+3000= 32620),堪認確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 表決同意,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同意;最大無擔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逾期表示意見,視為同 意本件更生方案,合計共有3債權人、債權比例百分之 62.57同意及視為同意本件更生方案(見本案卷第162、 167、171、177、81至82頁)。 (三)債務人現年35歲(65年次),高職畢業,雖曾受職業傷 害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仍積極工作,與配偶詹佳玲( 69年次,高職畢業)按渠等收入比例(債務人負擔百分 之60),共同扶養未成年、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而無謀 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女兒(95年次)及兒子(96年 次),此有勞工保險局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函、債務人、配偶與子女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 料電子閘門系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陳報狀 、債務人子女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補字第4號卷(二) 第50至54頁;本案卷第208至211、106、25至28頁)。 (四)依債務人平均每月總收入約32,620元,扣除所提更生方 案每期清償金額11,200元,僅餘21,420元可作為個人及 分擔其子女生活必要支出來源,核其金額已低於依行政 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及101年 台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之個人支出與 按比例分擔子女支出之總額22,537元(計算式:10244+ 10244×2×60%=22537,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案卷 第212、213頁)。此外,債務人為提高清償成數,展現 償債誠意,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至8年共96期,另 將100年6至8月之薪資扣押剩餘款項28,800元、國泰人壽 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3,947元納入清償,並商請配偶詹 佳玲擔任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此有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更生方案、詹 佳玲出具之保證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52、127 、128、146頁)。 (五)債務人與其配偶、子女及父親,目前共同居住坐落於彰 化縣○○鎮○○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祖厝。債務人 雖有上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0分之15,鑑定現值約為 459,00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捷丞不動產估價事務所 函在卷可據(見本案卷第127、185至196頁);然該土地 位於農業鄉村聚落,非位於精華地段,交通不便,其上 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體市場接手性不佳,且債務人 僅有部分持份,衡諸法院拍賣實務,該土地難以拍定, 縱然拍定,亦多於第3次或第4次拍賣程序拍定,即便以3 拍程序拍定價格293,760元觀之(計算式:459000×80% ×80%=293760),仍顯低於本件債務人之清償總額 1,117,947元,核無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虞;又如債 務人將土地持份變價出售後,其所共同居住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可能遭拆除而須租屋居住,反可能增加生活必 要支出、降低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數額,致更不利 於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及債權人受償,故本院認為債務 人保留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要無礙於其所提更生方案之 公允性。 四、綜觀上開事實,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願意承受低於臺灣 省低收入戶之生活程度,債務人並願將履行期間延長至法定 上限8年、積極請求配偶協助擔任本件保證人。經本院綜合 審酌其職業、收入、財產、年齡、健康狀況、學歷、身分、 扶養費用、生活程度、信用、債權人意願、受償與受擔保之 程度及社會公益等各項因素,堪認債務人當下已窮盡其償債 能力,壓縮基本生活所需,具備高度清償誠意,核其所提更 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是以,本件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予認可本件 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 費觀念,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 制。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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