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富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楊子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釗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莊政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高東寶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本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
法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
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
程序,並據其聲明承受,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債務
人之債權,聲明承受本件程序,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
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
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
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
當之限制,亦為同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三、
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林富吉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
第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憑。
又債務人自陳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33,000元收入,並提
出其所任職之公司(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
請領表(參
本案司執消債更卷第202頁),是債務人自陳每
月薪資33,000乙節,應可採信為真實。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與其配偶張琪瑛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長女,林褘紋,89年次;長子,林褘權,90年次;次女,
林褘渲,92年次),
衡酌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台內社字第
1000104989號所公告之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灣省每人
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10,244元之數額,並考量夫妻原應
共同分擔子女
扶養義務,則本件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若依
上開標準計算每月生活費用則應為25,610元【(10,244×3
÷2)+10,244=25,610】。然依本件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
案履行
期間之支出金額僅為23,348元,尚低於以上開臺灣省
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計算之數額,
堪認本件債務人
已從日常生活中節約支出,並將撙節剩餘之金額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足見本件債務人為清償其債務已盡撙節生活支出之
努力,又本件債務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期延長至8
年,共計96期,總清償金額為926,592元,
益徵債務人清償
債務之誠意。
是以,本院認本件債務人已縮減自身生活必要
支出而確有清理其債務之誠意,而該更生方案應認公允、
適
當且可行。
㈢又誠如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考量債權
人受償之公平性外,亦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是以,雖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有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應以國稅局撫
養扣除額82,000元即每月6,833元為準,然本院以為上開扣
除額僅為稅捐計算標準,且此數額尚不及行政院主計處所統
計之彰化縣98年度每人平均支出13,822元之半數,亦遠低於
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10,244元,若以此數額
為準,是否能於物價高漲之現今社會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不
無疑問;債權人若強求債務人以此標準認列撫養費,則似有
過苛。
四、退步而言,本件債務人名下除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股票價值2000元外,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
不動產等較高價值
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參本案消債更補卷第226頁),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
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
清算財團,如行清算程序反將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
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
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
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
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
況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非但係使債務人得
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
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
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
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
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9,652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
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42.34%。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188,360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926,592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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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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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65,784 │ 3.01 │ 291 │
│ │限公司 │ │ │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154,061 │ 7.04 │ 680 │
│ │限公司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264,512 │12.09 │ 1167 │
│ │限公司 │ │ │ │
├──┼───────────┼─────┼───┼───────┤
│ 4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32,650 │ 6.06 │ 585 │
│ │司 │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1,778 │ 2.37 │ 229 │
│ │司 │ │ │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4,855 │ 2.05 │ 198 │
│ │司 │ │ │ │
├──┼───────────┼─────┼───┼───────┤
│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575,848 │26.31 │ 2539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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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55,967 │ 7.13 │ 688 │
│ │限公司 │ │ │ │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219,636 │10.04 │ 969 │
│ │限公司 │ │ │ │
├──┼───────────┼─────┼───┼───────┤
│ 10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 840 │ 0.04 │ 4 │
│ │所彰化監理站 │ │ │ │
├──┼───────────┼─────┼───┼───────┤
│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37,384 │ 1.71 │ 165 │
│ │限公司 │ │ │ │
├──┼───────────┼─────┼───┼───────┤
│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91,122 │ 4.16 │ 402 │
│ │限公司 │ │ │ │
├──┼───────────┼─────┼───┼───────┤
│ 1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93,923 │ 18 │ 1937 │
│ │司 │ │ │ │
├──┼───────────┼─────┼───┼───────┤
│總計│ │2,188,360 │ 100 │ 9,854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
│ 自行負擔。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