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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富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楊子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釗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莊政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高東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 法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 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 程序,並據其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債務 人之債權,聲明承受本件程序,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 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 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 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 當之限制,亦為同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林富吉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 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憑。 又債務人自陳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33,000元收入,並提 出其所任職之公司(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 請領表(參本案司執消債更卷第202頁),是債務人自陳每 月薪資33,000乙節,應可採信為真實。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與其配偶張琪瑛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長女,林褘紋,89年次;長子,林褘權,90年次;次女, 林褘渲,92年次),衡酌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台內社字第 1000104989號所公告之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灣省每人 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10,244元之數額,並考量夫妻原應 共同分擔子女扶養義務,則本件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若依 上開標準計算每月生活費用則應為25,610元【(10,244×3 ÷2)+10,244=25,610】。然依本件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支出金額僅為23,348元,尚低於以上開臺灣省 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計算之數額,堪認本件債務人 已從日常生活中節約支出,並將撙節剩餘之金額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足見本件債務人為清償其債務已盡撙節生活支出之 努力,又本件債務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期延長至8 年,共計96期,總清償金額為926,592元,益徵債務人清償 債務之誠意。是以,本院認本件債務人已縮減自身生活必要 支出而確有清理其債務之誠意,而該更生方案應認公允、適 當且可行。 ㈢又誠如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考量債權 人受償之公平性外,亦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是以,雖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有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應以國稅局撫 養扣除額82,000元即每月6,833元為準,然本院以為上開扣 除額僅為稅捐計算標準,且此數額尚不及行政院主計處所統 計之彰化縣98年度每人平均支出13,822元之半數,亦遠低於 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10,244元,若以此數額 為準,是否能於物價高漲之現今社會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不 無疑問;債權人若強求債務人以此標準認列撫養費,則似有 過苛。 四、退步而言,本件債務人名下除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股票價值2000元外,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 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參本案消債更補卷第226頁),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 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 清算財團,如行清算程序反將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 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 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 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 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 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 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 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 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9,652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42.34%。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188,360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926,592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65,784 │ 3.01 │ 291 │ │ │限公司 │ │ │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154,061 │ 7.04 │ 680 │ │ │限公司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264,512 │12.09 │ 1167 │ │ │限公司 │ │ │ │ ├──┼───────────┼─────┼───┼───────┤ │ 4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32,650 │ 6.06 │ 585 │ │ │司 │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1,778 │ 2.37 │ 229 │ │ │司 │ │ │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4,855 │ 2.05 │ 198 │ │ │司 │ │ │ │ ├──┼───────────┼─────┼───┼───────┤ │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575,848 │26.31 │ 2539 │ │ │有限公司 │ │ │ │ ├──┼───────────┼─────┼───┼───────┤ │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55,967 │ 7.13 │ 688 │ │ │限公司 │ │ │ │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219,636 │10.04 │ 969 │ │ │限公司 │ │ │ │ ├──┼───────────┼─────┼───┼───────┤ │ 10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 840 │ 0.04 │ 4 │ │ │所彰化監理站 │ │ │ │ ├──┼───────────┼─────┼───┼───────┤ │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37,384 │ 1.71 │ 165 │ │ │限公司 │ │ │ │ ├──┼───────────┼─────┼───┼───────┤ │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91,122 │ 4.16 │ 402 │ │ │限公司 │ │ │ │ ├──┼───────────┼─────┼───┼───────┤ │ 1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93,923 │ 18 │ 1937 │ │ │司 │ │ │ │ ├──┼───────────┼─────┼───┼───────┤ │總計│ │2,188,360 │ 100 │ 9,854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 │ 自行負擔。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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