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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賀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何雲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雲翔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相對人何雲翔係設籍於臺中市,依上開法條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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