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鐵正綱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謝淑鈮
相 對 人 李冠儀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
幣壹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30號裁定,並以100年度
存字第9號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嗣經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11日
收受,其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
10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92號撤回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中健行路郵局第217號
存證信函
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經核尚無不
合。又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
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
覆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