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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鐵正綱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謝淑鈮 相 對 人 李冠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壹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30號裁定,並以100年度 存字第9號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11日 收受,其逾期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 10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92號撤回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中健行路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 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經核尚無不 合。又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 覆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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