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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永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燕貴 相 對 人 公業張擎台 法定代理人 張道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 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第三審 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 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 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 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 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4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均未依職權或依聲請 酌定聲請人於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此有聲請人民國100年9 月26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本院暫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 算。至聲請人如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 酌定後,仍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5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546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 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下同)107,247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53,772元 +更審前第三審裁判費53,475元=107,247元)。準此,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247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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