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永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燕貴
相 對 人 公業張擎台
法定代理人 張道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
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
所稱第三審
律師酬金,包括被
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
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
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
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是以,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
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因最高法院99年度
台
上字第1584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均未依職權或依聲請
酌定聲請人於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此有聲請人民國100年9
月26日
陳報狀附卷
可稽,則本院暫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
算。至聲請人如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
嗣經最高法院
酌定後,仍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併予敘明
。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5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546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
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
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下同)107,247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53,772元
+更審前第三審裁判費53,475元=107,247元)。準此,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247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