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黃瑞發
聲 請 人 黃聰敏
相 對 人 彰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錦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
件,前蒙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95 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擔保後對於
債務人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7 號
提存書
提存
上開金額後聲請執行。茲因該事件已為執行之必要,聲
請人已具狀撤回執行及裁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聲請人前所提
供之擔保金900,000 元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台中法院郵局第1256號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
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2 件
等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
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95 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後,並據上開裁定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607 號
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撤回假扣押執行,有該民事撤回狀附卷存參,而
第三人經濟
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1日收受塗
銷
查封登記函,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保全執行卷
可憑。然聲
請人在此之前即於100 年6 月7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256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
本在卷
可稽。
嗣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發文日期)通知聲
請人於5 日內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原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到院,並於同年月7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
迄未提
出,則本院即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及何時收受該催告之存證
信函,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實
難認聲請人已於
本案訴訟終結
後
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又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
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民專訴字第9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
,亦有該判決網路
裁判書查詢本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復未說
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是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原因消滅」、「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亦不符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聲
請人應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後,再行提出
聲請,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