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飛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七龍恩額富即劉美麗.
相 對 人 懷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明義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
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
第53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聲請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
度執全字第5861號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
嗣板橋地院囑
託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5執全助字第
287 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
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此亦有本
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80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資為證。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經
查並無不符,又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定21
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查
詢表附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