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光雄
相 對 人 國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保全程
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
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
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
上開期間而未聲
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
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
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修法後為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判意
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05號),聲請人前遵上開民事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定21日以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100年度裁全字第605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
457號提存書、民國100年7月13日彰院賢100執全清字第276
號函、郵局
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457號擔保提存、100年度裁全字第605號假扣押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於撤回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76號假扣押執
行程序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尚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76號假扣押執
行卷宗及查詢表
可稽。另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迄今已
逾30日,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縱未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得依首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