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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雄 相 對 人 國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 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保全程 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 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 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 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修法後為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05號),聲請人前遵上開民事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定21日以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100年度裁全字第605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 457號提存書、民國100年7月13日彰院賢100執全清字第276 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457號擔保提存、100年度裁全字第605號假扣押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於撤回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76號假扣押執 行程序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今尚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76號假扣押執 行卷宗及查詢表可稽。另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迄今已 逾30日,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縱未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得依首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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