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日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嵩平即于煥
相 對 人 國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發
相 對 人 陳奕樑
相 對 人 周萍芳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權人即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98年度裁
全字第2778號假處分裁定,並提供擔保後,假處分
債務人占
有中之機器設備,已經本院執行完畢。因無續為假處分之必
要,聲請人前已撤回
強制執行,並撤銷前述假處分裁定且確
定。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等
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本院99年
度存字第137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26萬元等語,並提
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364 號民事裁
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彰院賢民慧100 年度司聲字第270 號
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7 號擔
保提存卷、98年度裁全字第2778號假處分卷、99年度執全字
第76號假處分執行卷、100 年度裁全字第364 號撤銷假處分
卷及100 年度司聲字第270 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尚無不
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