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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日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嵩平即于煥 相 對 人 國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發 相 對 人 陳奕樑 相 對 人 周萍芳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98年度裁 全字第2778號假處分裁定,並提供擔保後,假處分債務人占 有中之機器設備,已經本院執行完畢。因無續為假處分之必 要,聲請人前已撤回強制執行,並撤銷前述假處分裁定且確 定。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等 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本院99年 度存字第137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26萬元等語,並提 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364 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彰院賢民慧100 年度司聲字第270 號 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7 號擔 保提存卷、98年度裁全字第2778號假處分卷、99年度執全字 第76號假處分執行卷、100 年度裁全字第364 號撤銷假處分 卷及100 年度司聲字第270 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尚無不 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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