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王木火
相 對 人 歐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慧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
,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4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之擔保,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
行。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87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確定,聲請人並於100年10月7日提出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以
存證信函通
知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
該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142號判決、本院執行處函二份、假扣押民事裁定、提
存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於100年10月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於
同年10月11日收狀),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係於100年8月29日寄出,郵局投遞後郵戳之日期則為同
年9月26日。從而,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日期
,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揆諸首揭說明,催告必須在訴訟終
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
合法催告。又聲請人既已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64號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是否無損害發生或損
害是否已賠償,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
佐證,要不能因
嗣後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
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事實。是本件聲請
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亦屬有間。從
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