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郭怡玟
相 對 人 郭怡君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
債務人因
假
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40萬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請求相對人就附表所列票據,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讓與
第三人,並
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嗣經聲請人提出現金
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5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
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
結後寄發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以其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
相對人1,128,819元及相關利息之損害。
惟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相
對人以
上開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1415號),聲請人
就上開執行金額已全數繳納並經本院收受。準此,上開提存
事件之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
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
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所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
之事證,經核並無不符,
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業已清償,
堪認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程序中受有損害
已獲填補,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擔
保金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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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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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別│付 款 人│帳 號│票 號 │
發 票 日 │金 額│發 票 人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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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0000000000000 │RI0000000 │97年9月11日 │200,000元 │源宏益有限公司│
│ │ │限公司彰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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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支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0000000000000 │RI0000000 │97年10月11日│200,000元 │源宏益有限公司│
│ │ │限公司彰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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