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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郭怡玟 相 對 人 郭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40萬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請求相對人就附表所列票據,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讓與第三人,並 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嗣經聲請人提出現金 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5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 結後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以其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 相對人1,128,819元及相關利息之損害。惟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相 對人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1415號),聲請人 就上開執行金額已全數繳納並經本院收受。準此,上開提存 事件之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 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 之事證,經核並無不符,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業已清償,堪認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程序中受有損害 已獲填補,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擔 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 ├─┬──┬─────────┬───────┬─────┬──────┬─────┬───────┤ │編│票別│付 款 人│帳 號│票 號 │發 票 日 │金 額│發 票 人 │ │號│ │ │ │ │ │ │ │ ├─┼──┼─────────┼───────┼─────┼──────┼─────┼───────┤ │1│支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0000000000000 │RI0000000 │97年9月11日 │200,000元 │源宏益有限公司│ │ │ │限公司彰中分行 │ │ │ │ │ │ ├─┼──┼─────────┼───────┼─────┼──────┼─────┼───────┤ │2│支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0000000000000 │RI0000000 │97年10月11日│200,000元 │源宏益有限公司│ │ │ │限公司彰中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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