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嘉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德意
相 對 人 卓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建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額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卓仕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
肆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
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歷經本院以97年度建字
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
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4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
第41號判決,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卓仕實業
有限公司對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
4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89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3,822元、第三審裁判費43,822元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55號裁定所核定之律師酬金60,000
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7,644
元【43,822+43,822+60,000=147,644】,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