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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嘉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意 相 對 人 卓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卓仕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 肆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歷經本院以97年度建字 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 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4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 第4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卓仕實業 有限公司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 4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8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3,822元、第三審裁判費43,822元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55號裁定所核定之律師酬金60,000 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7,644 元【43,822+43,822+60,000=147,644】,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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