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源苼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彩蓮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三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台幣陸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曾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
返還提存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1號裁
定、98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
院98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卷宗,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