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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源苼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彩蓮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台幣陸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曾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 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1號裁 定、98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8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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