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黃瑞發
聲 請 人 黃聰敏
相 對 人 彰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錦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
,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
件,前蒙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95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擔保後對於
債務人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書
提存
上開金額後聲請執行。茲因該事件已無執行之必要,聲
請人已具狀撤回執行及裁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聲請人前所提
供之擔保金900,000元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台中法院郵局第1256號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
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2件
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於100年7月14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於
同年7月15日收狀),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係於100年6月7日寄出,郵局投遞後郵戳之日期則為同
年6月8日。從而,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日期,
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揆諸首揭說明,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
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
法催告。又聲請人既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607號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是否無損害發生或損害
是否已賠償,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
佐證,要不能因
嗣
後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聲
請人復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事實。是本件聲請
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亦屬有間。從而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