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洪德麟
法定
代理人 洪宇梅香
相 對 人 吳孟宗
相 對 人 昱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
法
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80
8004號),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執全字第1252號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嗣因
兩造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99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案件中,兩造達成
和解,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撤銷,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
揭保證書。為此,請求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二、
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
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
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
誤,本件聲請人既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表
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經記明筆錄,
揆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
無庸聲請本院裁
定,是其所為聲請,核
非必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336號
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
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