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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黃瑞發 聲 請 人 黃聰敏 相 對 人 彰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錦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 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前蒙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95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擔保後對於債務人財產為假 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書提 存上開金額後聲請執行。茲因該事件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執行及裁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聲請人前所提供 之擔保金900,000元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台中法院郵局第2832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本 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2件等 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 查並無不符,又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定21 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查 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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