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黃瑞發
聲 請 人 黃聰敏
相 對 人 彰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錦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三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
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
,前蒙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95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擔保後對於
債務人財產為假
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書提
存
上開金額後聲請執行。茲因該事件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執行及裁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聲請人前所提供
之擔保金900,000元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台中法院郵局第2832號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本
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2件等
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經
查並無不符,又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定21
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查
詢表附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