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林峰誼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温亦晨
法定
代理人 温旻
上列
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林峰誼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收養温亦晨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峰誼(男,民國00年0月
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與溫旻 結
婚,願收養配偶溫旻 之子即被收養人温亦晨(男,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溫旻 同意,雙方已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2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
本等件,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
民法第
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被收養人之生母溫旻 亦到庭陳稱
同意
本件收養。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結果,係
認:「……案養父夫妻二人目前皆有穩定之工作以及收入,
目前之住家亦為案養祖母所有,不需再額外負擔租賃費用,
雙方之家人亦皆同意被收養人由案養父收養,且因案生母即
為被收養人之原照顧者,被收養人與其情感依附深厚,目前
一家人共同生活於同一屋簷下,相處狀況佳。被收養人本身
亦希望被案養父收養,對於案養父之接受度高,相處融洽,
且收養一事亦可讓被收養人有健全之家庭生活……夫妻二人
之出發點皆以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基礎,且評估後被
收養人目前亦仍有對父親角色關愛教育的需求……」
等情,
有收養案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查;另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
好,有相當資產、正當職業與經濟收入,亦有勞工一般體格
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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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
與被收養人自99年起同住,認本件收養有益於家庭之圓滿,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